搜尋結果: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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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 債 務 人 永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萬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781-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富裕星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王蓓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貳佰壹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7

TPDV-114-司促-1840-202502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荣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47元,及其中新臺幣17,4 01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4

NTDV-114-司促-873-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王蓓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參萬陸仟貳佰柒 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4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被 告 張志源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33萬8109元,及如「債權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6833萬8109元,加計至113 年8月21日視為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64萬78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核定為6898萬5928元(計算式:68,338,109+647 ,819=68,985,9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9112元,扣除已繳 之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萬8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14

TPDV-113-補-2526-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博譯即紀吉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博譯即紀吉裕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罹有心臟疾 病,只能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現積 欠相對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等 債權人債務總額618,4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 2,635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 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未據其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00年00月00日生,且罹有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有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確實可 能造成其謀職困難,而其主張上開收入尚符合臨時工之薪資 水準,是認其主張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再聲請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堪認聲請人僅有 上開薪資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總額元(計算式:319,244元+177,375元+80,542元=577 ,161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中商銀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 本院卷第125-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43頁),以聲 請人每月餘額2,635元計算,尚須18.2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577,161元÷2,635元÷12月≒=18.25年),確有難以清 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256-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29-202502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請人即債 張芷綾(原名:張惠如)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雅鳳)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 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3,185,587元,佔債權比例3 5.62%)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3名債權人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0,611 16.11﹪ 93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204 7.55﹪ 43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695 22.2﹪ 1,29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802 4.94﹪ 28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4,637 12.69﹪ 73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537 1.88﹪ 10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7,896 10.38﹪ 60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2,136 7.63﹪ 44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85,539 16.62﹪ 966 合 計 8,941,057 100﹪ 5,811 總清償金額:418,392元,清償成數4.6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2-202502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5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邢開宏              住○○市○區○○路00號7樓     債 務 人 劉朝旭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TYDV-114-司執-1665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羅祥凌 葉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漏未 附列該附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6萬2,759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62萬4,892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

2025-02-13

TPDV-113-訴-481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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