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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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禮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609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 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 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 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609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 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 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3

KMDV-113-司促-1182-202410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傅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2元,及其中8,984元自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1,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2 組電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2,688元,又 積欠電信費用8,984元,合計共21,672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欠費金額 1 0000000000 8,378元 2 0000000000 13,294元 合計 21,672元

2024-10-18

CCEV-113-潮小-414-2024101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名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5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9 ,550元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 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伊沒辦過威寶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繳款書、被告之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9至50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空言否認申辦過威寶門號,且據 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背面均有附 上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相關證件影本,殊難想像若非被告 本人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得以取得上開被告證件影本,況系 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39 頁),若系爭門號如被告所辯非其所申辦,則其應自始即拒 不繳費,何以至000年0月間始未按期繳費,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電信費29,550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18

NTEV-113-埔小-148-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9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咨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58515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7

SCDV-113-司促-9894-2024101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劉宜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更生執行事 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 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不服,再為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共1,500,000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又相對人雖自陳其於110年11月1 0日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非自願離 職後,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 做清潔打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然依據相對人於 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所分享的生活內容,例如相對 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及住宿高級旅館、全 家出國旅遊等,可知相對人過著富裕生活,且該生活娛樂消 費支出非每月薪資30,000元可負擔,甚至,相對人於109年1 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 款總額40%,高於其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人確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於明知其積欠抗告人等債權人 借款未清償之狀況下,全家仍享受富裕生活,且抗告人於10 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務展現消極態度 ,益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倘若相對人得因開始更生程序 ,逃避清償全部債務及抗告人辛苦工作之儲蓄,顯然對於抗 告人等債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 後,盡情享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且不用 找尋正職工作,藉由聲請更生程序,即可無須再清償全部債 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 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 ,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 ,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 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另消債條例之 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 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607號裁定自110年5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10日自台灣之星非自願離職後,均 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做清潔打 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 ,有其提出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卷-下稱司執卷-卷 二第13頁、135頁,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下稱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9頁、第181頁至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879128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549號函 覆附卷為憑(見司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另參酌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 000元,合計為29,000元(計算式:19,000+10,000=29,000 )(見司執卷二第139頁),經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均屬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 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㈣抗告人雖以依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分享之 生活內容,例如相對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 及住宿高級旅館、全家出國旅遊等,及相對人於109年1月13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 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查:  ⒈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名下財產 ,僅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4筆。而前開保險契約截至110 年5月1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為40,335元,有國泰人壽1 10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00060703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 一第169至175頁)。  ⒉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止,並無出入境行為,此有相對人之出入 境資料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及 7月間雖有短暫出境二次(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尚無從逕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若相對人此二次出境行為有違反上開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附表二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依消 債條例第6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 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或免責;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4條第8款參照),而無法享免責 之利益…。」亦係屬日後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因相對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及日後轉清 算程序可能不免責之問題。    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社群媒體資料,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有家族旅遊、餐廳用餐、國內 旅遊、住宿旅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然此亦尚 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以LINE向抗告人表示 ,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 可處分之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⑴該對話紀錄在本院110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  ⑵再參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對話中表示「我要說聲抱歉, 因為誤信了長達十年的朋友然後找你借貸導致被騙,而我自 身也是最大的受害者,為了守住僅剩的金額而被告,我一肩 扛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相對人嗣後於110年3月2 2日因000年00月間之犯行被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8,099元,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為「甲○○自107年11 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因友人魯○寧邀約而投資期 貨,陸續投資約1,200萬元…嗣甲○○見每月投資均虧損,有意 取回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4 日,…向魯○寧佯稱…致魯○寧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分 別匯款4,238,099元…、300萬元至甲○○帳戶…」有刑事確定判 決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與抗告 人對話時所稱可以現金償還,其現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嗣後 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若是,於判決確定時,該部分款項 之所有權即因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由國家取得,且屬原始取 得,則不論是否已執行沒收,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已由國家 取得,相對人即已失去處分權,自無從於更生程序中用於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所稱可以現金 償還之現金來源若不是嗣後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然亦未 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隱匿之財產為何,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㈤綜上,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40,335元,加計於系爭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0,000元,為2,200,335元 【計算式:40,335+(30,000×72)=2,200,335】,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29 ,000×72=2,088,000)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為101,102元【計 算式:(2,200,335-2,088,000)×9/10=101,102,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500×72=108,000元),確實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 :760,242-720,000=40,242)(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 7號卷第13頁),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 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縱抗 告人雖稱:於10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 務展現消極態度,益足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云云,然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核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消債抗-47-2024101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汪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之星公司)損害賠償,嗣台灣之星公司與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併,台灣大哥大公司 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11 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62頁),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台灣之星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台灣 大哥大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部分,核其形式上業已符合首開要件 ,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上訴人指摘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先予敘明。又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以信用卡方式轉帳代 繳電信服務金額時,已知悉並授權金融機構自其信用卡扣款 並繳納應繳之總額,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陳述,認定上訴 人人員並無提及日後會因電腦系統避免重複扣款而再度利用 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為刷卡交易,惟上訴人客服人員於110年5 月3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公司當時候是有提前把這 個帳款是要做退費,所以可能在退款當下,就有去做帳單之 調整,但因預計扣款日是銀行都固定的…」等語,亦即上訴 人客服人員已說明預計扣款日是銀行固定設定、上訴人系統 無法要求金融機構停止扣款,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述前事, 遽而推斷上訴人上開刷卡交易行為已逾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信 用卡轉帳繳費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又原審判決既已認為被 上訴人未就所損害金額為舉證,自不應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惟原審判決卻逕認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計算侵權行 為損害額為當,是原審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悖於經 驗法則等情形,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 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 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要求當下立刻退 費處理、否則申訴主管機關,上訴人只得個案提前於帳單結 算前執行帳務異動退費作業,致扣額金額超出帳單載明金額 ,依照經驗法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之扣 款行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漏未斟酌此情,逕認上訴人 未舉證上訴人無過失,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原審判 決所載,原審已詳參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客服人員於11 0年4月26日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並以上訴人客服人員於對話 中並未提及日後會因電腦系統避免重複扣款而再度利用被上 訴人信用卡為交易乙節,而認定上訴人110年4月29日、同年 5月3日利用被上訴人留存之信用卡資料為刷卡交易,已逾被 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轉帳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故上訴人就違反特定目的之利用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綜合審酌上訴人侵害情節及被上訴 人受害程度後,以每次1,000元計算其損害額,此核屬原審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與情理無違,難認有何 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三)至上訴人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客服人員曾於110年5月3日已向 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公司當時是有提前把這個帳款是要做退 費,所以可能在退款當下,就有去做帳單上之調整,但因為 預計扣款日是銀行都是固定的…」等語乙節漏未斟酌,屬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7

TPDV-113-小上-6-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張勝騰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 又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主任委員陳耀祥變更為代理 主任委員翁柏宗,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13 7、429-43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嗣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及原告意見 陳述,認原告之企業客戶林樞叡即「蝦扯蛋企業社」(下稱 系爭企業社)將其於111年3月至5月間所申辦之「4G 電商11 9單 12個月」專案(下稱電商專案)門號500門(下稱系爭 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原告知悉後,並未依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5章第5.2節(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 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反電信管理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 12年9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而不能發話及發 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電商專案合作協議 書」,明文約定門號不得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 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方式,提高申裝及不當使用門號之成 本。而本件涉及詐欺案之羅楷傑、林樞叡、張凱雄及曾啟智 等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羅楷傑等人),係於電腦設備安 裝遠端操作軟體供第三方人士操作,再依第三方人士通知, 接收電商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後再回傳予第三方人士,協助詐 騙集圑於網路上創造虛假身分,詐騙集團再藉此虛假身分實 行詐欺。原告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 現系爭企業社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有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 或異常流量使用,可見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統電 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原告所得預先防範,原告實已針對 電商專案之設計盡最大努力,降低企業用戶將門號用於違法 用途之可能。又被告要求電信業者落實認識用戶風險管理機 制(下稱KYC)係於112年6月間始頒布相關指引,原告於本 件電商專案申辦當時尚無須負擔此較高之檢核義務。  ⒉系爭營運計畫係就原告之企業用戶為規範主體,要求企業用 戶倘將其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 時,應主動提供相關證件正本予原告,以利原告對該第三人 進行身分檢核。而本件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 、持有,並無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第三人之情事,原告 縱未查核第三方人士身分,亦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可言。 況且,系爭營運計畫規範所課予之義務,係原告「應」要求 其企業用戶提供門號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原告就此已請 系爭企業社提供其商號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 且要求業務人員須實地親訪企業用戶並向原告回報,又於業 務人員任職時透過教育訓練,要求業務人員不得違反原告所 訂「企客通路違紀懲戒暨基本法扣罰規範」(下稱懲戒暨扣 罰規範),復已檢核並確認系爭企業社提供之資料,符合主 管機關網站上之登記,並以契約義務約束系爭企業社再轉讓 系爭門號予第三人,原告迄被告針對本件進行行政調查時, 始知悉系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並將系爭門號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可見原告並無未盡檢核義務之情事。被告復 未證明系爭門號究竟有多少轉讓、轉租予第三人,僅憑羅楷 傑等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羅楷傑等人與原告業務人員蔡朝 旭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率爾認定原告知悉羅楷傑等人成立 企業社申請大量門號,非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 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認定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⒊縱認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係基於單 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集 合行為」,於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未斟酌原告係 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案件之接續犯,逕依企業客戶家數認定 原告係8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裁處原告150萬 元至250萬元不等之罰鍰,相較於另案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峽電信公司)同樣係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 被告卻僅以一個處分處罰海峽電信公司;又被告應就原告對 於各個企業客戶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之門號數,作為 裁罰審酌基準之一,卻對於原告就系爭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 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毫無說明,就僅申辦500門 號之系爭企業社,與申辦2,750門號之矽谷數位企業社、4,0 00門號之楷矽行銷企業社及4,000門號之矽霖行銷企業社, 同樣各裁處250萬元罰鍰,顯見被告所為之裁處,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 ㈡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依系爭營運計畫核對受門號轉租、轉讓之第三人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落實身分查核義務。然原告就其企業客戶即 系爭企業社將系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無法提出 其按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履行義務之方法,實施相關身分查核 作業流程及審查評估情形,顯見原告對企業客戶門號之查核 控管有明顯疏漏,致系爭門號於未確實核對第三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資料之情形下,即轉移予未知身分之第三人使用。 而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辦之業務蔡朝旭為原告之受僱人, 據地方檢察署所提供偵辦羅楷傑等人詐欺案之相關資料可悉 ,蔡朝旭於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請時,即已知悉羅楷傑等 3人申辦門號用途係為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其故意自應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是以,原告分配電信號碼前,未依核准之系 爭營運計畫節落實核對系爭企業社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身分,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正,於法有據,並 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09年10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413450號函及 原告陳報之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1-8頁)、112年1月30日 詐騙案網路新聞報導(原處分卷1第9-10頁)、被告112年2 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1-21頁)、原 告112年4月17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413001號說明函(原處分 卷1第22-26頁)、被告112年4月2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001 42630號請原告提供資料函(原處分卷1第27-30頁)、原告1 12年6月21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621001號檢送補充資料說明 函(下稱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原處分卷1第31-164頁 )、被告112年7月19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41017720號請原 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5-167頁)、原告112年7月26 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6006號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8 -179頁)、原告112年7月28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8005號補 充陳述函(原處分卷1第180-183頁)、被告112年8月2日第1 077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8 4-1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86-190、197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電信管理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 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 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六 、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 關係之相對人。」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提供電信服 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 記:……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第37條規定:「(第1項)申 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 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許 可,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第2項)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 項:……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 者,其履行之方法。……(第3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內容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其立法理 由記載:「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 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 的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 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的最 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 ,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 以實現,爰於第1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者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第2項及第4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 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 ,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3項規定營 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同法第75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六、違反第37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 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又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授權,於109年7月1日訂定即行為時之電信號碼核配 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 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可知,為確保通訊安全、消 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 ,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負有先核對及 登錄用戶資料,確認用戶身分之義務,並應依電信管理法第 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於其營運計畫中載明「經核 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 法」等事項,向被告申請核准後,據以營運,足見營運計畫 之內容核屬電信事業應履行義務內容之具體所在,亦為主管 機關監理時之重要依據。故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 服務之電信事業,對於其經核准之營運計畫履行義務內容, 負有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如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  ⒉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 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 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 於依本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 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 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 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係被告本於電信管理法主管機關職 權,為統一罰鍰裁量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恣意而訂 定之行政規則,供被告主管業務單位就違反電信管理法罰鍰 案件,先行依表列之各個考量項目審酌違法個案相關具體情 狀,填具其等級及積分,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由被告委 員會議行使其法定裁量權,核其內容並無牴觸電信管理法之 規定,亦未逾越電信管理法之限度,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 定應審酌事項相當,自得為被告執法時所援用。準此,被告 以評量表適用於依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之 案件時,自得依個案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其他判 斷因素(依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及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酌 加或酌減等情,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  ㈢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本 院卷第425、427頁、乙證3),其經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五章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 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其中「5.2 負有核對用戶 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明載:「( 第1段)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 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爰用戶辦 理申請手續時,每一用戶號碼以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商號申請為限……(第5段)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將 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除下列情形外,該第三人 應依本點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本公司進行身分核對,並配 合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1.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2.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等語(即系爭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3-8頁)。準此,原 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應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之情形外,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尚應就 該受轉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 對,否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倘有違反,即屬未依核准 之營運計畫實施,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 ⒉羅楷傑等人分別為矽谷數位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 矽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矽霖行 銷企業社、系爭企業社等商號(下合稱系爭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以系爭商號向原告申辦大量臺灣行 動電話門號(其中系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登記 負責人為林樞叡,於111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門 號),售予第三人(身分不詳中國人士),作為該第三人所 屬犯罪集團收取或代收驗證碼簡訊,用以虛設各式社群軟體 、電商服務之人頭會員帳號使用,犯罪集團並進而以該等虛 設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羅 楷傑等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分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906等號起訴書起訴(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43 等號起訴書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 明。足見羅楷傑、林樞叡等人於111年3月至5月間,以系爭企 業社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並非供作系爭企業社營運活動目 的使用,而係為售予第三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註冊所虛 設之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 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使用。  ⒊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23日之羅楷傑「0 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 原處分卷2第90-106頁)可知,該LINE群組成員包含:「KAI 工具人」(即羅楷傑)、「張凱雄-Kai」(即系爭刑事案件 同案被告)、「台灣之星-頂尖經理」(即原告之業務人員 蔡朝旭)及「傑爾馬66」(應為原告更高階之業務主管)等 人,其等通訊內容顯示:蔡朝旭等原告人員早於110年4月間 即已知悉羅楷傑有「境外公司」之大量國內門號需求,而於 該LINE群組內彼此討論如何取得大量國內門號,蔡朝旭等原 告人員則告知並教導羅楷傑,因原告之審查並無資本額及成 立時間之要求,故以新成立國內之「商號」、「企業社」之 方式,可於最短時間內申辦取得原告配發之國內大量門號, 並表示可由其所屬單位(8個人)分工一起完成,亦可介紹1 週完成之配合度高會計人員,協助迅速成立企業社,且於羅 楷傑明白告知蔡朝旭:「每間公司(企業社)500-2,000張 ,你們自己申請」時,蔡朝旭亦明白答覆:「可以,這部分 我們來弄,就是申請文件完整,剩下流程交給我們。」蔡朝 旭等原告人員以此方式,配合羅楷傑經由所虛設之系爭商號 名義,在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配發之大量門號,並自始知悉以 系爭商號所申請之門號,均非供作系爭商號事業內部活動目 的使用之用途,而是為售予第三人不法使用。  ⒋又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羅楷傑 「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原處分卷2 第108-126頁)所示,該內部工作群組成員包括羅楷傑、林 樞叡、張凱雄,以及原告業務人員「台灣之星-頂尖經理」 蔡朝旭,蔡朝旭尚於該群組內示警:「我比較擔心不能做電 商,公司會收掉這個項目。下週三副總開會應該就會知道了 。」「風管現在變嚴了,審核拖超久。」「電商案只能到2 月底了,公司已經確定了。」羅楷傑則表示:「好喔,該( 改)國內卡就好,別怕,一樣可以做。」蔡朝旭告以:「卡 片無法出國,出國沒訊號。」羅楷傑則稱:「無所謂,我們 一樣可以做。」蔡朝旭表示:「OK」,益徵蔡朝旭參與羅楷 傑等人前揭犯罪行為甚深。  ⒌再觀之被告112年2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18頁),羅楷傑等人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分別以系 爭商號向原告共申請2萬4千餘門號,其中系爭門號係由系爭 企業社名義,於101年3、4、5月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原告雖表示企業用戶申辦此種電商專案門號時, 原告皆會詢問其用途,如客戶欲申辦較多門號時,均會要求 業務需親訪。惟依被告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系爭 企業社之風險控管審查文件、業務訪查資料(原處分卷1第3 1-32、129-140、14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 日甫經核准登記設立、員工人數僅20人,且實收資本額僅24 萬元,負責之原告業務人員為蔡朝旭,簽核之風管意見欄記 載:「……已告知業務此公司與矽谷數位企業社等3家公司是 同一位負責人,負責人林樞叡,而且這些公司都是低資本額 ,設立時間短,請業務確認是否有異常……請貴單位注意客戶 使用之門號用途,勿涉及不法行為……。」等語,惟原告卻稱 系爭企業社相關往來通訊紀錄已刪除,亦未留存任何親訪資 料,僅能提出行程管理系統中由業務人員單方自行記錄之聯 絡歷程,並無相關實際訪查內容之佐證,自難認原告確有依 其風險管控措施實施「業務實地訪查」。    ⒍原告之受僱人蔡朝旭既為系爭企業社申請系爭門號之業務人 員,並於受理申請時,明知羅楷傑及林樞叡以系爭企業社申 辦系爭門號用途,係為提供第三人使用,而未依系爭營運計 畫實施核對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 之故意。是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義務行為,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堪予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其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不能發話 及發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明文約定門號不得 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 系爭企業社之保證金為480元,原證3)方式,提高申裝及不 當使用門號之成本。本件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惟:  ⑴行動電話之電信號碼乃當今個人或企業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 ,藉由電信號碼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 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 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電信號碼亦 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社群軟體、電商平臺、支 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險,憑藉「使用電信 號碼」與「收取驗證碼(One-Time password, OTP,又稱認 證碼)輸入註冊網頁」兩相結合,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已成 為目前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識別、認 證機制(俗稱「綁定手機門號」),此於日常拍賣網站、網 路社群、通訊或交友軟體之使用經驗上,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實。    ⑵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並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將於其營 運計畫中關於「經核配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 行之方法」的事項,載明於系爭營運計畫,已如前述。則原 告就其於營運計畫中承諾並負有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之身 分核實之履行義務內容,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尤其在現今 資訊通信高度發展,電信詐欺犯罪猖獗、數量不斷攀升的社 會,原告身為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對於指配用戶號 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門號實 際使用者之身分查核義務,將可能產生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危害之高度風險,當可預見,更不容其藉詞規避其因獲配 使用電信資源而應承擔之法定義務。  ⑶姑不論原告所稱其對客戶電信費用採全額預繳及另收取保證 金部分,僅屬降低其自身呆帳風險之措施,並非降低門號用 於違法用途之有效方法;又其與系爭企業社所簽署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第39條:「乙方(即系爭企業社)非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 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原證2),及「電商專案合作協 議書」第3點:「……2.甲方(即系爭企業社)於該門號有效 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3.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原證3)等約定,亦僅為系爭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 務,與原告自身依電信管理法規所應承擔之履行義務(即應 依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實施門 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乃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況 且,前揭「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亦僅係原告要求 系爭企業社若將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則有關調閱 通聯、電話詐騙等法令風險應由系爭企業社自行承擔,並非 明文禁止系爭企業社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是以, 原告既經核准獲配使用電信資源,即負有按其承諾於核配用 戶門號使用前,履行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之系爭營運 計畫內容實施,殊不能以其已關閉門號通話等部分功能、其 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現系爭門號有 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或異常流量使用等託詞理由,作為 其規避自身所負應於核配用戶門號提供使用服務「前」,落 實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之藉口。是原告主張本件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並不 可採。至於原告所引據被告於112年6月訂定之KYC指引(原 證4),核非原處分裁處之法規依據,且不論有無該指引, 均不影響原告所負應依其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 分查核之義務,故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營運計畫之文義,係以企業客戶為規範 主體,亦即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 企業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其既已檢核系爭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為真,當時系爭企業 社負責人林樞叡名下又無欠費紀錄及其他不法情事,且電商 賣家擴張至一定程度後存在有多開賣場之營運管理需求,系 爭企業社係以「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場使用」為 由申辦,經其評估為合理,故只能准許申辦,其已履行系爭 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義務等語。然:  ⑴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準此,客戶如有不配合 原告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 ,或有無法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查核之情形,即屬前開規定 所稱得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  ⑵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明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 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包含「經核配無 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等事項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又經被告核准之前述系 爭營運計畫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係應 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 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 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 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之情形外,尚應就該受轉 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對,否 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若其企業客戶或該第三人不為配 合時,原告即應拒絕其申辦之請求或拒絕為通信傳遞。是原 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企業 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一節,並無足取。  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企業社之風管審查文件(原處分卷1第129- 13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日甫經核准登記設 立、員工人數僅20人,實收資本額亦僅24萬元,惟系爭企業 於短短之101年3、4、5月間,即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合計高達500門號,原告若非確實查證系爭企業社 之營業規模、業務性質及門號使用狀況,如何合理認定系爭 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確為「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 場使用」而為自用?原告雖稱其業務人員有實地親訪,卻又 謂相關通訊紀錄已刪除、未留存任何親訪資料,亦如前述, 自難認原告已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落實用戶身分查核。是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已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 義務等語,亦不足取。  ⒐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 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使用。本 件系爭門號之SIM卡既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有,自與「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其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 可言。況且,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僅有4門號屬系爭企業社 所申辦,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門號已全數實際移轉第三人使用 等語。然:  ⑴系爭營運計畫明載:「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 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 戶資料……」等語,可知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應按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履行方法,核對及登錄用戶 資料,若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核對及登錄方法,即不得 分配該用戶使用電信號碼。易言之,依原告系爭營運計畫及 所援引之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原告 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乃在其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已發生,且原告就該用戶身分查核,並不以其用戶已將 所申辦門號實際轉讓第三人使用為前提,更不以第三人業實 際用於收發語音或簡訊為必要,且其所規範者為「電信號碼 」本身,而非用以儲存使用者身分辨識資料、簡訊資料及電 話號碼之使用者身分模組(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 SIM,通稱SIM卡或電話卡)。否則,豈非謂原告於用戶申請 電信號碼時,已知悉該用戶申請門號非為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而係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但因該用 戶係使第三人以間接占有SIM卡之方式使用電信號碼,即認 原告不必查知其所分配電信號碼之實際使用對象及流向?此 顯與電信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 6條之規範目的相悖。是原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 轉或交付使用一節,難認可採。    ⑵揆之前述羅楷傑之「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 NE通訊軟體截圖檔、「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 截圖檔,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資料顯示,原告 之受僱人蔡朝旭等業務人員,明知羅楷傑以新設之系爭商號 向原告申辦電商專案取得大量門號之用途,係為售予第三人 ,供該第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取驗證碼簡訊,註冊於國內 各式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使 用,仍故意未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分查核,即 配發系爭商號大量門號,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原告違反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既發生並成立於其分 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則原告因違反該行政作為義務 ,而違法核配系爭企業社系爭門號「後」,實際有多少門號 遭檢警查獲使用於該第三人所屬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並不 影響原告已該當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刑事案卷資料所示羅楷傑等人之犯罪手法,羅楷傑 等人為因應國內電信及網路平臺業者加強監管措施,而於11 0年5月前某時起,在國內成立據點,設置安裝遠端操作軟體 之電腦設備,供所售予門號之第三人操作,羅楷傑等人再按 該第三人指示,插接該第三人註冊於國內網站平臺之門號SI M卡,代該第三人收取驗證碼後回傳,以供該第三人輸入所 註冊之國內網站平臺網頁,作為驗證帳號之用。於此情形, 羅楷傑等人雖繼續占有系爭門號之SIM卡,但顯已將系爭門 號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該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替系爭門號之SIM卡現實移轉之交付,羅楷傑等 人持有、掌控SIM卡所為,實際上僅係該第三人使用系爭門 號之手足或輔助人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 羅楷傑所持有、掌控,與「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 別,被告復未舉證系爭門號已全數實際移轉第三人使用,其 自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可言等語,亦難採取。 ⒑原告雖另主張其就業務人員訂有懲戒暨扣罰規範,並施以教 育訓練,其對於前員工蔡朝旭已盡管理監督責任,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7條將蔡朝旭之故意推定為其之故意,顯有重大違 誤,且原處分僅係依據檢警偵查資料認定,若日後刑事法院 未予採納,則原處分認定其未落實檢核第三人身分行為屬「 故意」情節即失所附麗,而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惟:  ⑴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內部之自然人所為 ,因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 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 外,應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 ,具有決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故意、 過失為據。  ⑵觀之原告所訂定之懲戒暨扣罰規範內容(原證6),並無關於 其業務人員應依系爭營運計畫,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應 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查核義務之具體管理措施,已難認此屬 原告對其業務人員實施用戶身分查核之教育訓練規範。況原 告依法既應履行其就系爭營運計畫所負實施用戶身分查核義 務,自應完備其業務人員有確實履行該查核義務之相關措施 ,並留存相關親訪紀錄,以供內部管理監督及日後稽查驗證 之用,對於申辦大量門號之企業客戶尤應審慎注意,切實執 行。原告雖稱其業務人員蔡朝旭有親自訪查系爭企業社,卻 又提不出相關通訊及親訪之佐證,原告既未完善建立員工受 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自不能謂其已善盡管理監督義 務。  ⑶原告之業務人員蔡朝旭明知羅楷傑及林樞叡以系爭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用途,係為售予第三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使用,而故意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前已認定,本件為原告(法人)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有無,既查無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之反證,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業務人員主觀上之故意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故縱使日後刑事法院未予採納前揭檢警偵查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依據前揭事證,所為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並具有故意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將蔡朝旭之故意推定為其之故意,顯有重大違誤,並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委無可採。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前已認定。被告審酌原告本次 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 惟原告受理系爭企業社申辦門號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 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 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 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裁量 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 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5分、0分、20分,合計積分25分,對 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電信管理 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 原告表示有要求業務人員實地親訪企業客戶,卻無法提供業 務人員與企業客戶之往來文件及訪查資料,且原告業務人員 明知系爭企業社申辦門號實際係為提供予境外人士使用,仍 協助系爭企業社申辦並取得大量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 用,可見原告未完善建立業務人員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 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 見原告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 大,經被告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計處罰 鍰250萬元(原處分卷1第194-196頁),並限期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斟酌其係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案件之接續 犯,逕依企業客戶家數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8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 ⑴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 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所為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 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 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可知, 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 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 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否為「 一行為」,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亦即斟酌法條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決定之 。  ⑵依原告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企業客戶申請書、合 約書及風管審查文件(原處分卷1第31-140頁)可知,原告 受理電商專案之企業客戶之名稱及時間均有不同、承辦各該 企業客戶之原告業務人員亦非全然相同,且原告內部就此亦 有各自申請、呈核、會辦、風險控管及簽約程序,而各具獨 立性及完整性,顯非原告基於同一意思表示下之同一行為。 況且,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課予獲核配電 信資源之原告,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負 有依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應實施身分查核方法,核對及登 錄用戶資料,且於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 第三人使用時,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或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之情形外 ,尚應就該受轉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 行身分核對,否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之規範目的,在於 確保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倘若該企 業客戶或該第三人不為配合時,原告即具有拒絕其申辦之請 求或拒絕為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此非無期待可能。職此, 原告既於不同時間、經由非完全相同之業務人員、分別受理 系爭企業社等8家不同企業用戶申辦門號,且各有內部簽核 流程,則原告未逐案履行其受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 身分查核確認,應為8個不同之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難認其係出於未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身分查核之 單一意思,而為之同一違法行為,自與持續性營業行為或反 覆實施之集合性概念有別,而應分別成立其行政罰責任。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⒊原告雖又主張海峽電信公司亦係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 被告卻僅以一個處分處罰(原證9),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惟姑不論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此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且該案情節為第二類電信 事業海峽電信公司受行政檢查時,查得海峽電信公司就個人 用戶持以申辦行動業務服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有核對不確 實之缺失,違反依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 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前段規定,經被告依電信法第6 4條第2項規定裁罰,核與本件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未依 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企業客戶身分查核,違反電信管理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5條第1笑第6款規定處罰,並限 期改正之事實情節及適用法規均有不同。況依被告112年9月 6日第1082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同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乙證2 )所示,被告後續就李○琪以7家企業社名義,向海峽電信公 司申請大量門號作為幫助詐欺使用,海峽電信公司對該7家 企業客戶未落實用戶資料查核,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 案,被告亦係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認分屬7個行為, 各裁處海峽電信公司45萬元至85萬元不等之罰鍰,亦無原告 所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就原告對於各個企業客戶未落實第三人 身分查核義務之門號數,作為罰鍰之審酌基準之一,就僅申 辦500門號之系爭企業社,與申辦2,750門號之矽谷數位企業 社、4,000門號之楷矽行銷企業社及4,000門號之矽霖行銷企 業社,同樣各裁處250萬元罰鍰,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或裁量 基準,並未規定罰鍰數額應按行為人所涉之違規「門號數」 計算。況且,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課予獲 核配電信資源之原告,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 前,負有依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應實施身分查核方法履行 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 益得以實現,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原告未落實系爭營運計 畫之可責性,在於「原告員工知悉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實際係 為提供予境外人士使用,仍協助企業客戶申辦並取得大量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靈」 等情,業已明載於原處分理由欄第5點,並就其罰鍰金額之 裁量理由,亦於該點內詳述其係審酌原告本次違法情節列為 「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惟原告受理系 爭企業社申辦門號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 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應 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按營運計畫實 施之意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裁量基準規定,按 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 分別採計5分、0分、20分,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原告未完善建 立業務人員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 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致對電信產業及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經被告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共 計處罰鍰250萬元等情,堪認已應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根 據原告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考量及裁量,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屬責罰相當;縱被告未以系爭企業 社申辦之門號數,作為罰鍰之審酌基準或減輕事由,亦難謂 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等語,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無可採。原 處分以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用 戶身分查核,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 5條第1笑第6款規定處罰,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7

TPBA-112-訴-126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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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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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邱永良 被 告 陳信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使用 ,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 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174元未 為繳納。嗣臺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4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帳 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 尚有爭執,但並未具體說明爭執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綜上事證,應認為原 告主張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各筆債權起 息日(即依據逾期未繳之門號最後一期帳單載明之列帳期 間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三載明:「請速於文到七日 內悉數清償上揭款項」,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8年5月9日 始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催告,應於送達7日後即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自翌日(即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74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並依職權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4-10-15

SDEV-113-沙小-596-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懿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4136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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