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劉宜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更生執行事
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
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不服,再為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共1,500,000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又相對人雖自陳其於110年11月1
0日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非自願離
職後,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
做清潔打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然依據相對人於
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所分享的生活內容,例如相對
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及住宿高級旅館、全
家出國旅遊等,可知相對人過著富裕生活,且該生活娛樂消
費支出非每月薪資30,000元可負擔,甚至,相對人於109年1
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
款總額40%,高於其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人確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於明知其積欠抗告人等債權人
借款未清償之狀況下,全家仍享受富裕生活,且抗告人於10
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務展現消極態度
,益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倘若相對人得因開始更生程序
,逃避清償全部債務及抗告人辛苦工作之儲蓄,顯然對於抗
告人等債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
後,盡情享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且不用
找尋正職工作,藉由聲請更生程序,即可無須再清償全部債
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
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
,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
,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
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另消債條例之
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
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607號裁定自110年5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10日自台灣之星非自願離職後,均
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做清潔打
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
,有其提出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卷-下稱司執卷-卷
二第13頁、135頁,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下稱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9頁、第181頁至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879128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549號函
覆附卷為憑(見司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另參酌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
000元,合計為29,000元(計算式:19,000+10,000=29,000
)(見司執卷二第139頁),經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均屬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
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㈣抗告人雖以依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分享之
生活內容,例如相對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
及住宿高級旅館、全家出國旅遊等,及相對人於109年1月13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
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查:
⒈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名下財產
,僅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4筆。而前開保險契約截至110
年5月1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為40,335元,有國泰人壽1
10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00060703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
一第169至175頁)。
⒉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止,並無出入境行為,此有相對人之出入
境資料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及
7月間雖有短暫出境二次(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尚無從逕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若相對人此二次出境行為有違反上開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附表二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依消
債條例第6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
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或免責;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4條第8款參照),而無法享免責
之利益…。」亦係屬日後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因相對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及日後轉清
算程序可能不免責之問題。
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社群媒體資料,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有家族旅遊、餐廳用餐、國內
旅遊、住宿旅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然此亦尚
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以LINE向抗告人表示
,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
可處分之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⑴該對話紀錄在本院110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
⑵再參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對話中表示「我要說聲抱歉,
因為誤信了長達十年的朋友然後找你借貸導致被騙,而我自
身也是最大的受害者,為了守住僅剩的金額而被告,我一肩
扛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相對人嗣後於110年3月2
2日因000年00月間之犯行被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8,099元,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為「甲○○自107年11
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因友人魯○寧邀約而投資期
貨,陸續投資約1,200萬元…嗣甲○○見每月投資均虧損,有意
取回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4
日,…向魯○寧佯稱…致魯○寧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分
別匯款4,238,099元…、300萬元至甲○○帳戶…」有刑事確定判
決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與抗告
人對話時所稱可以現金償還,其現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嗣後
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若是,於判決確定時,該部分款項
之所有權即因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由國家取得,且屬原始取
得,則不論是否已執行沒收,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已由國家
取得,相對人即已失去處分權,自無從於更生程序中用於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所稱可以現金
償還之現金來源若不是嗣後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然亦未
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隱匿之財產為何,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㈤綜上,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40,335元,加計於系爭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0,000元,為2,200,335元
【計算式:40,335+(30,000×72)=2,200,335】,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29
,000×72=2,088,000)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為101,102元【計
算式:(2,200,335-2,088,000)×9/10=101,102,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500×72=108,000元),確實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
:760,242-720,000=40,242)(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
7號卷第13頁),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
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縱抗
告人雖稱:於10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
務展現消極態度,益足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云云,然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核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抗-4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