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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太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0年4月10日第000 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為 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定 有明文,此等條文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已裁撤)80年4月1 0日建三字第130407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 清算。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然按卷附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0年度監宣字第 00000號裁定等件所示,相對人經撤銷登記時,有股東王 鍊、童○瑞、葉○家、吳○煌、劉○煥,其中王○鍊經裁定為 監護宣告,童楨瑞現已死亡而有繼承人,尚無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而與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 人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2

TYDV-114-司-8-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郁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郁義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670,023元,前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 ,雖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但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 8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6,000元後,僅餘2,982元,實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第55至57頁、第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永康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6,997, 547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 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傳統小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 ,000元,並按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合計27,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5至61頁、第71頁),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24日 國署住字第11400093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 細(見本院卷第59、61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4月、5月之 薪資分別為21,600元、21,750元、19,275元,平均每月20,8 75元【(21600+21750+19275)/3=20875】,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7,600元,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母親○○,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 產,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69、275至277、291頁),堪認○○並無財產以供 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 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而○○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生活津貼8,32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268534號函在卷可稽(建 本院卷第161頁)。又依法對○○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 尚有聲請人之弟弟涂○○,然涂○○目前於台南監獄服刑中,無 法負擔對○○之扶養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涂○○之在監執行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 73頁、第28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之扶養費應以8,747 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8747)。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之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6,000元,僅餘4,524元,可供清償債務 ,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信用卡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22,420元之方案(見 本院卷第223頁)。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本院卷第203頁 2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628,319元 691,472元 本院卷第209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6,871元 2,360,885元 本院卷第223頁 小計3,945,190元 小計3,052,357元 合計6,997,547元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30-2025031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炫心 債 務 人 楊智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1

TNDV-114-司促-4165-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 貳張(存單號碼:TLB542616、TLB542617)、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LB143571、TLB143572、TLB143573、TLB1 4357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TLB206879) 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 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 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 項,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 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 金,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由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執行處分, 嗣經相對人依前開主文第二項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 案。爾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3年度存 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 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 判決(含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5號、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 執全字第438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99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 第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 5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 4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 述卷宗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而原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至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 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9日由郵務人員分別轉交相對人戶址及居住地所在之派 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 送達之規定,至遲均於113年12月29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 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北院信文 查字第114904247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1

TNDV-114-司聲-87-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杜欣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55元及其中新臺幣66,190元自民國11 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小-46-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務 人 張富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62-202503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湧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湧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湧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至同月23日晚上10時許間,在臺中 市豐原區水源路與直興街路口處,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與一中年男子(下稱甲男),並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予暱稱「林小曄」(為 約20歲之女性)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先後 依附表所示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提領一空,藉 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湧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富木秀、謝秉融、楊芳瑜、游芝琴、王瑋智、 吳冠廷、陳亭均、陳易陽、張紘誌、林欣怡、鄭媫云、證人 即被害人鄭雲芝及杜昀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自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交 ,另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上 限則為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甲男 、「林小曄」及本案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且為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於上開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 金融帳戶後加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所為係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明確供稱:我 是跟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小曄」之人聯繫,對方希望我提 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我有跟「林小曄」見過面,她 是女性、大約20歲、身高約150公分、瘦瘦的、雙眼皮;而 當天前來向我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者是一位大約40歲左右的 中年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01頁反面;本院卷第29 頁),可見負責與被告聯繫使其提供上開帳戶者為「林小曄 」,與負責當面向被告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顯不相同,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詐騙附表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 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符合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意 旨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論處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故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 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念 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 3人;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輕度), 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製造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 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富木秀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除其中新臺幣(下同)3,512元部分經圈存外 (見偵卷第178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土銀 帳戶之款項,除其中7,832元部分經圈存外(見偵卷第169頁 、第182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犯罪者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 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此外,本案帳戶資料固均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 遭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 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備註 1 富木秀 詐欺犯罪者佯稱為宜昌國中人員,佯稱有意訂購水果,並央請富木秀代為訂購禮盒,致富木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1時20分 18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提告 2 謝秉融 詐欺犯罪者暱稱「文茵攝影棚」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謝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3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3 楊芳瑜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楊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35分 4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3時54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4 游芝琴 詐欺犯罪者佯稱中獎需繳納保證金,致游芝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42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3時5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25日 14時4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5 王瑋智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王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46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3時5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6 吳冠廷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46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7 陳亭均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陳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47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8 陳易陽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陳易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3時5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9 鄭雲芝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鄭雲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1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不提告 10 張紘誌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張紘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1 林欣怡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3分 4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2 鄭媫云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鄭媫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4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提告 13 杜昀諺 詐欺犯罪者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致杜昀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 14時5分 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不提告

2025-03-11

MLDM-114-苗金簡-35-2025031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 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2100 1977號復查決定關於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而涉訟,因 被告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69元未逾50萬元,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 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E CULLINAN 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稱系爭車輛 ),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 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 ,133元後,先予放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 抵充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 385,2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中古車輛之價格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 合理販售價格外,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訴願決定與復 查決定以Miller Motorcars Inc.(下稱M公司)於2022年2月2 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 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誠 如復查決定所認定,M公司係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系爭車輛 ,而原告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已差距將近7個月 ,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大幅降低,本屬 正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於此,顯有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EPICVIN網 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為美金419,900元,然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於同年月17日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因此認為本件 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然出賣人一旦於網站上刊登相關銷 售資訊,於車輛出賣後未必會立即下架,故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以此作為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之理由,顯非合理 。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另以EPICVIN網站同年份相同車款所載 銷售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然全世界中古車網站甚 多,僅以其中一個網站的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銷售 價格,確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 ⑴原申報價格與原告匯款金流尚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分別於1 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同年月25日信用狀美金10 5,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金額合計美金37 7,000元,與本案報關發票金額FOB USD377,000相符。嗣經 彰化商業銀行提供原告之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存檔發 票及結匯水單等資料,經核系爭車輛於原信用狀上所載價格 為美金105,000元,修正後信用狀則載為美金377,000元,其 中記載「USD272,000 OF INVOICE VALUE IS PAYABLE BY T/ T OUTSIDE THIS L/C」,如原告所稱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 142,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2筆匯款金額 合計美金272,000元,金流情形與修正後信用狀約略相符。 ⑵參據CERTIFICATE OF TITLE與CARFAX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由 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里程數4,764miles。再 依VINDECODED網站網頁及網頁連結所示,M公司於2022年2月 28日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 65miles,而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37 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據此可知,系 爭車輛如經M公司轉售予本案國外賣方GREEN GEAR INTERNAT IONAL COMPANY(下稱G公司),復旋即轉售予原告,其里程 數差距甚微,惟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卻 低於上開網站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實有可疑。 ⑶為查明本件交易情形,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1 11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表 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該公司恕難回復任 何客戶相關問題」。被告復請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遂委 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 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 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本車於臺灣市場正常 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 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並提供國外 新車WINDOW STICK窗口價等網路販售價格資料。惟原告未能 明確交代系爭車輛交易情形,且依信用狀所查得之形式發票 可知,系爭車輛於2022年3月17日,由本件報單國外賣方G公 司售予原告,然G公司為何又於2022年4月13日開立報關發票 予A公司?又觀修改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為G公司,足知G 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稱「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 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2022年3月26日M公司尚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 之銷售價格美金419,900元、里程數4800miles,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實際交易 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參照上揭查得事證仍對原告原申報價格 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2.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進而亦無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之適用。 又因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從而亦無該款 本文規定之適用。經詢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建 議核估合理價格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被告參據 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 稅價格,洵屬合理妥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臺灣土地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1第61、65頁)、信用狀 電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67 頁)、產權證明(原處分卷1第69頁)、系爭車輛通關查驗 里程數照片(原處分卷1第71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 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 WINDOW STICKER新車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85頁)、原告 代表人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75-83頁)、復查決定(原處 分卷1第9-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6頁)及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3-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 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 ,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 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 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 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 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  3.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系爭 核估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 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 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 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 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 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且無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額,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稅,並 無違誤: 1.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 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並有前 述之原告進口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用 狀電文、產權證書及報關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匯款 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2 021年12月9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 此有CERTIFICATE OF TITLE(原處分卷1第69頁)及CARFAX (原處分卷2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 5月18日(原處分卷1第1頁),嗣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 INDECODED網站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 元,里程數4,765miles(原處分卷2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2 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 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認系爭車 輛自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原告申報出 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原告申報系爭 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開網站刊登之銷 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申報價格真實性 確屬可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取得至原告申報進 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等語,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2.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 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銷售執行 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未獲回 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信函,惟未獲復 。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 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等情,有駐 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 原處分卷1第73頁)。又參酌原告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 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 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 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 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 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 。」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82-83頁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M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 必會立即下架網站上刊登之相關銷售資訊等語,惟G公司開 立發票日期為2022年3月17日,早於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 在網站刊登銷售資訊銷售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  3.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 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 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 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 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 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4.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 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系 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委 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 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 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 狀況、VINDECODED網站(原處分卷2第25頁)、EPICVIN網站 (原處分卷2第31頁)、系爭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 原處分卷1第85頁)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 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 ,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 與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 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原申 報價格具合理懷疑,且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方法及順序核估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 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考上開各網 站刊登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 繳稅款385,2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稅簡-1-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泛亞視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貴凱 相 對 人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8,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41,6001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8,32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41,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61-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 張吉祥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0元,及其中新臺幣51,74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 繳納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 則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筆款項收取違約金100元,且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2 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4,420元(含本金51,747元、利息 2,013元,違約金300元、費用360元)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11

CYEV-113-嘉小-8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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