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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乾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乾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0日0 時30分許」、第3至4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知程度」更正為「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第8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971ng/mL)及安非他 命(濃度4,499ng/mL)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乾助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 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刮勺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 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粉末屬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爰不就上開扣案物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0號   被   告 古乾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乾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 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知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其因在新北市○○ 區○○街00巷○○號234007號電線桿前,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經警上前攔查,並經古乾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 U050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等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06

PCDM-114-交簡-1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一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 1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並徵得陸一心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2日9時15分許之間某時,在上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12日9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自願同意後,於同日9時45分採得尿 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一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 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2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 12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 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所侵害者均為社會 法益,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 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8日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陸一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12日9時15分為警採尿時之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陸一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PDM-113-簡-4686-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13年4月16日 晚間7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三、實體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於警 詢中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接受本次採 尿前三天內均無使用任何藥物等語(毒偵卷第4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1 、14頁)。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 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該 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是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 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SCDM-113-竹簡-1143-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馳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馳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89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71683ng/mL)陽性反應,且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馳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徐 馳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898ng/mL、甲基安非他命71683 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徐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2號   被   告 徐馳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馳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 施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 不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送貨。嗣因 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於113年8月21日 下午6時許,上前攔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馳恩對於坦承有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查本 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現場查或 相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交簡-15-202502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旭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旭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江旭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   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   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   日14時許,經警獲其同意後採尿,復為警將其親採及當其面   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旭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97、98、223至2   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旭龍固不否認其係需定期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    ,其有於前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於上開時間有親採尿液,復經警將當其面封緘之該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    行,辯稱:我被查獲當時是不用採尿的,但是副隊長王新    弘看到我,跟我講了一些話,對我不滿,還有講類似「被    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他就竊竊私語的跟旁邊1    位警員講悄悄話,我很確定他們是在講我,之後王新弘說    「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直接強逼我採尿    ,當時我有表達不同意,但沒有用。當時就是我已在樓上    偵查隊的籠子裡面等候,就突然被叫去驗尿,為何不是在    樓下我被抓捕時就去驗尿?顯見就是副隊長王新弘對我有    不滿。我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所以我不認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有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    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    0 號前為警緝獲後,於同日14時許有親採及封緘尿液,復    經警將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第5至8頁、毒偵字第1948號    卷第4、5、39、40頁),並為證人即偵查佐邱偉翔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02、207至2    14頁),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 年8 月13日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 年8 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80129號、UL/2023/0000000    0 號)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1月29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510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邱偉翔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強化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1 份、採驗尿液實施辦法1    份及相關法規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    第3 頁、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13至16頁、簡上字第20號卷    第143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需每    3 個月定期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前已於112 年7 月間送    達定期採驗通知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在期限內到場。嗣    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緝獲後    ,承辦業務之偵查佐邱偉翔詢問被告並獲得同意後,被告    因此親採尿液,再經警當其面封緘該尿液並送驗等情,已    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是毒品列管    人口,是3 個月採驗1 次,這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中    編號48之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這1 筆就    是112 年7 月通知被告定期採驗之通知書,有送達,所以    會輸入系統內,但是被告沒有在期限內到場。112 年8 月    13日那天被告是另案被香山派出所警員緝獲,我們那邊樓    下是香山派出所,樓上是偵查隊,我是承辦毒品調驗業務    之人,這個業務系統查詢權是在偵查隊,香山派出所不知    道有這個業務。被告當天被緝獲後,先在樓下香山派出所    製作完成通緝案件之調查筆錄後,才送到樓上的偵查隊。    當時被告自己也知道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我有告訴他他的    身分及需定期採尿,我有跟他重複說明,是在還沒有採尿    之前說的,當下他也同意,是他同意後才會帶他去採尿。    是被告同意後才會有後續,基本上不會執行強制力,因為    如果被告當下不同意,我們就會直接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後才進行強制採尿等語明確(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    02、208至211頁),而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    14時26分在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已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被通知人江旭龍、編號Z000000000    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是。(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內    簽名及捺紋,是否為你本人簽名及捺紋?)是。(警方對    你製作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式取供?)沒有等語甚詳,復於112 年11月30日偵訊時經    檢察官逐步訊問時,亦針對各該問題一一供述:(你是否    於112 年8 月13日經員警採尿?)是。(採尿過程有無意    見?)沒有意見。(採尿是否經過你同意?)是。(尿液    是否你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是。(【提示尿檢報告】    對於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    意見?)沒有。(是否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承認。(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施用的方法?)112 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在我上班的    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上的工地,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    語至明(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39、40頁)。觀諸    證人邱偉翔與被告間並未發生過任何不愉快及糾紛,且除    上1 次及上上1 次被告有定期前來採尿以外,其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其他接觸一節,已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白,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簡上字第20    號卷第212、213、218 頁),則被告既僅係證人邱偉翔所    負責定期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其中之一,且本案發生前被    告亦曾依照定期採驗通知單所載內容,在期限內到場接受    採尿過,斯時亦未曾發生過任何爭論及不愉快,從而殊難    想像苟若被告於本案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緝獲後,經    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時確已明白表達不同意下,證人    邱偉翔有何必要捨依照規定聲請強制採尿同意書處理之方    式而不為,卻甘冒相關刑責追訴之風險而對被告採取強制    採尿之違法作為?再綜合證人邱偉翔所為證詞核與被告於    前述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相符相互勾稽以觀,堪認    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為    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供而辯稱查獲當時並未    同意採尿云云,難以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是副隊長王新弘看到我,對我不滿,他還    有講類似「被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就竊竊私語    的跟旁邊的警員講悄悄話,我確定他們是在講我,然後就    說「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強逼我採尿云    云。然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王新    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是因為另案妨害自    由案件被香山派出所緝獲,在樓下香山派出所做完筆錄後    ,才移送上來樓上的偵查隊。當天被告有無採尿及採尿的    過程,都是同仁在處理,我不會特別去注意,也不會親自    下去處理,也不會特別指示同仁要怎麼做,因為這個都是    很枝微末節的事情,就是很基本的程序問題,我不會去管    這麼細的事情。我的角色是審閱公文及協助隊長處理隊務    ,當天我在隊上審閱卷宗時,主要是審閱通緝的部分,所    以我會審閱到的就是被告緝獲要歸案的相關資料。我當天    看到被告時,我有虧他幾句,有說「吼,又進來了,又落    在警察手裡」,之後我就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我記得當天    沒有談到尿液檢驗這一段。邱偉翔偵查佐就是負責毒品調    驗的業務,他很清楚知道被告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如果    可以採驗,他就會去處理,不需要我去指示,我負責的業    務這麼多,我不會去指示他這麼細微的事情。被告是主觀    臆測,他所陳述的根本是子虛烏有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    20號卷第215至222頁),又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當天帶被告去採驗尿液之人是我,被告與王新弘當時    有接觸,但我沒有目睹。我自己有跟被告說「你是毒品調    驗人口身分,你要採尿,你知道嗎?」,他說「知道」,    我說「你要配合採尿」,他就說「OK」,然後我才帶他去    採尿等語甚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07、208、221 頁)    ,顯見證人等均否認有被告所辯解之前開情事發生。而被    告並未具體陳述其所指當時證人王新弘與該位警員間竊竊    私語之交談內容,且無法說明認為證人王新弘及該位警員    間談論對象即為其本人且因此導致其遭違法強制採尿之根    據為何,從而被告所辯係因證人王新弘對其不滿,故指示    警員強制對其違法採尿云云,難謂有據,當無可採。再者    ,被告係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    日5 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緝獲,是以    於同日7 時24分起至7 時29分止在香山派出所內製作通緝    案件之警詢筆錄,接著被告被移送至偵查隊,處理採集尿    液送驗,及於同日14時17分起至14時26分止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調    驗人口之警詢筆錄等情,已為證人邱偉翔及王新弘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甚明,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2 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地點、案由及內容等,亦可得證明,顯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及偵查隊係本於職權各司    其職而為處理,被告徒以此而辯稱為何不是在1 樓即採尿    ,而是之後到2 樓才採尿,顯見就是王新弘指示其他警員    對其違法採尿云云(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17 頁),確係    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查,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14時26分警詢時    已供述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瓶且警方當其面封緘,尿液檢    體送驗紀錄表內簽名及按捺指紋皆係其本人所為,警方未    對其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等語在卷,    斯時被告完全未提及有遭警方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採尿    之情事,且其於該次警詢時尚且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頁),益徵斯時更未存    在欲藉採尿遭強逼其認罪之狀況;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已    相隔3 個多月後之112 年11月30日15時24分接受偵訊時,    其猶仍明確供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採尿有經過其同意    ,尿液是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9、40頁),均如前    述,則苟若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解於查獲當時係遭警強制    帶至廁所遭強逼採尿之情形,被告為何在並無任何警方人    員在場之偵訊斯時猶完全未提及此情,反而明確表示對於    採尿過程、方式、程序及驗尿結果均無意見,且同時坦白    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    內容?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以前開情詞置辯之情    況下,供述查獲當時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非證人邱偉翔帶    其去廁所採尿及處理驗尿相關事宜等內容,凡此均明顯與    卷附證據資料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字第1948號第4、5、14頁)有悖    ,是以堪認皆非實在;且經本院質之查獲當時係如何遭強    制採尿及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時,被告僅空泛供述:我有點    忘記了,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是他們說什麼,我就只能按    照做什麼,我沒辦法說不要。我不太清楚,我真的忘記了    ,但依我個人的意思,我記得我心中是不願意的,是他們    叫我做什麼,然後我被有點…就是…對啊,就是可能他們    說一,我就只能做一,類似這樣子等語(見簡上字第20號    卷第204、205頁),而始終無法具體且詳細描述究竟如何    遭強制採尿之情節及過程,從而實難認被告所辯述上情確    屬有據,自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27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    250、251、262、26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    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旭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又被告前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15日確定,嗣上開    二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9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於109 年7 月4 日確定,並於109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    第44、45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253、25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定是王新弘指使的,    當下我在候詢室籠子裡,他講很大聲說「江旭龍被我遇到    了吼」怎樣怎樣的,之後他跟旁邊警員竊竊私語講悄悄話    ,我確定在講我,然後我就被另外1 位警員帶去採尿,也    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就拿2 個瓶子,直接叫我尿尿。我認    為對我採尿的程序不合法,我不認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SCDM-113-簡上-20-20250204-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5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拘提到案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因被告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且目前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1070 、1275號審理中,若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自難從事戒 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一)員警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867ng/mL、嗎啡 濃度為7483ng/mL,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 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 至4 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是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於 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5 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目前有詐 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1070、1275號審理中, 未來入監服刑可能性非低,實難以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故被告確實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非屬無據, 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被告 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 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YDM-113-毒聲-873-20250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473 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5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之拘役刑與②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4月24日(甲刑)。又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乙刑)。嗣上開甲、乙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 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先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魏光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簡明旺,於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洪圳路時,見該路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之員警正在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遂加速逃逸,以圖規避 員警盤查,復於逃逸過程中,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 查獲,魏光義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 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 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 克),係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之員警於上述事實所載之查 獲過程中,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查扣,是被告已構成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毒 偵卷第24-25頁、第55頁、第69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 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 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9頁),且被告對採尿程 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光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113F -0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編號113FF-02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事實欄所述 ,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褲子口袋 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為其所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88,905ng/ml、嗎啡達338,73 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 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審易-1212-202502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00ng/ml、愷他命濃度為 372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3 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 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 ,竟為圖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執意開車上路, 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7號   被   告 鄭瑞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里11鄰安坑51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呈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 3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 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以及飲用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後,又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駕 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另因 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攔停,當場在上述租賃小客車上,發現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K盤等物品後,經員警採集鄭瑞呈之尿 液送驗,發現其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濃度達每 毫升900奈克、372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呈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889-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2行所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812ng/mL、5391ng/mL, 」,應補充為「且濃度值分別高達812ng/mL、5391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漢忠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8號   被   告 鄭漢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 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時許,自新北 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812ng/mL、 539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91ng/m 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 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04

PCDM-113-交簡-1664-20250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5.4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協霓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 63、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先於113年3月20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13年3月19日0 時許,在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內,將海洛 因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3時30分許,吳協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佐昀,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號前,因夜間未開啟車輛大燈,適逢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發現此交通違規情節,遂上前將其攔停並盤查 ,於盤查過程中,警員於該車內中控台處(目視可及處)發 現擺放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復經警詢問後,吳協 霓始坦承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為 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並交警扣案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46公克),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交通違規而上前 攔停盤查時,於目視可及處即該車內中控處發現擺放顯為違 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此時員警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已 構成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 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此時已構 成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2-13頁、第57-63頁、第75頁),是員警自得 逕行附帶搜索,況此搜索程序亦徵得被告同意,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與 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 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 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協霓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因為警察跟伊 說伊的海洛因裡面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再據其於警、偵訊 辯稱:伊都沒有使用過安非他命,伊都用海洛因、伊不清楚 ,可能是伊買的時候海洛因已經有摻雜一些安非他命,所以 伊吸食後尿液會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3年3月19日0時許,在桃園區三民路的居所 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除此沒有施 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之粉末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成分,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是被告以警方之初驗為依據,作為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 其內混有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採。此外,本案查獲經過復 經證人陳佐昀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檢體編號: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 6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 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2,225ng/ml、嗎啡達2,6 3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5.4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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