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以傑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不詳之
到場監控、取款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美玲」、「利億營業員」之身分,
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李佳容,陸續向其
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嗣李佳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8時前某時,又使用
「美玲」之身分以LINE聯繫李佳容,佯以:可以交付現金續
為投資等語,李佳容爰佯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
日下午8時許,在李佳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實際地
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嗣林
以傑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0分
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不實收據、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等文字之不實工作
證各1份;又至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
刻印行員工代刻「林志傑」之印章1枚。嗣林以傑於同日下
午8時20分許,前往李佳容上址住處,冒用「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
開工作證,且持上開「林志傑」印章蓋用在上揭偽造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付李佳容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志傑」、「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李
佳容收款,經李佳容交付款項與林以傑後【包含現金1千元
(已發還李佳容)及其餘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由李佳
容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佳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
容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及IG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開工作證照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與影本、扣案物照片、收款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林志傑」之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林
志傑」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傑」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
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高達20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
本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遭詐欺欲交付與被告收受之
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然非違禁物,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藍色、256G、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號) 4 私章(林志傑)1個 5 印台1個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7 空白收據9張 8 不詳單位之工作證6張
KSDM-113-審原金訴-6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