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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又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11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橋邊,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 」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2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 犯行,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以2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西」之人,購入如附 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共計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光 明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劉在淦於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在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均已逾1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112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7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向「阿西」同時購得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量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嗣後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是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之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 自願同意為警搜索,並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 品海洛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查卷內無相關事證 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警 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駕駛車輛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被告先即駕車逃逸,後於如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為警攔停後,被告即自行取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 前,知悉被告駕車逃逸之原因而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猶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克,且所持有之數量非 微,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 告持有毒品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25.42公克、驗餘淨重30.34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0.0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5.569公克、驗餘淨重5.559公克) 4 分裝袋1包 5 分裝勺1個 6 磅秤1個

2024-12-17

KSDM-113-審訴-285-202412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素茵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素茵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3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南 衙路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衙路67巷與中平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進入中平街,適有告訴人王凱陞 騎乘NJB-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呂韋翰沿中平街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 訴人王凱陞受有左肩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肘擦傷、左前臂 擦傷、左大腿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韋翰受有左手第五 指擦傷、左手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2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6

KSDM-113-審交訴-201-2024121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素茵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 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6

KSDM-113-審交訴-201-20241216-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進入 大豐二路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芷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芷軒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鼻部挫傷併流鼻血、右膝挫傷、上下唇撕裂傷 3公分共兩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6

KSDM-113-審交易-1093-202412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1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門口 ,與現場推銷申辦信用卡之女子發生口角,告訴人丙○○見被 告丁○○與其同事發生口角爭執上前排解,詎被告丁○○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狗男女」、「沒教養」、(台語)「懶覺毛都沒生齊」 等語侮辱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蒐證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門口時,先與現場推銷信用卡之女子 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丙○○介入,被告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接續稱:「爸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 」、「狗男女」、「懶覺毛都沒生齊」等語之情,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1至42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書(見偵卷 第31至2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 訴意旨認被告口出「沒教養」等語,然實際勘驗現場對話之 錄影畫面,被告係稱:「爸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等語 (見偵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罵我「你父母不會教小孩」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沒教養」之 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而應更正本案事實為被告對告訴人稱 :「爸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檢視上開勘驗報告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許多爭執 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 為勘驗檔案之0時0分13秒許、0時1分8秒許以及0時1分54秒 許(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 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 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 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稱:「爸 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狗男女」、「懶覺毛都沒生 齊」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 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3

KSDM-113-審易-1652-20241213-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以傑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不詳之 到場監控、取款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美玲」、「利億營業員」之身分, 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李佳容,陸續向其 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嗣李佳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8時前某時,又使用 「美玲」之身分以LINE聯繫李佳容,佯以:可以交付現金續 為投資等語,李佳容爰佯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 日下午8時許,在李佳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實際地 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嗣林 以傑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0分 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不實收據、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等文字之不實工作 證各1份;又至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 刻印行員工代刻「林志傑」之印章1枚。嗣林以傑於同日下 午8時20分許,前往李佳容上址住處,冒用「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 開工作證,且持上開「林志傑」印章蓋用在上揭偽造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付李佳容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志傑」、「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李 佳容收款,經李佳容交付款項與林以傑後【包含現金1千元 (已發還李佳容)及其餘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由李佳 容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佳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 容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及IG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開工作證照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與影本、扣案物照片、收款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林志傑」之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林 志傑」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傑」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 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高達20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 本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遭詐欺欲交付與被告收受之 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然非違禁物,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藍色、256G、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號) 4 私章(林志傑)1個 5 印台1個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7 空白收據9張 8 不詳單位之工作證6張

2024-12-13

KSDM-113-審原金訴-68-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2號 原 告 王淯喧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明浩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3

KSDM-113-審附民-942-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4號 原 告 蔡長耻 地址詳卷 被 告 魏崇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14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3

KSDM-113-審附民-1254-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㈡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全聯超市內,刻意以將 所持發票丟向告訴人乙○○臉部之強暴方式侮辱以及以附件所 示詞語辱罵告訴人,此客觀明顯之丟擲物品舉動加上該等辱 罵之言詞,依其表意脈絡、情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另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之糾紛,率爾以辱罵、對 告訴人臉部丟擲發票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案發後曾去 找告訴人要談和解等語,然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認為 被告到其工作地點找其並無道歉、而係騷擾,故無和解意願 等語。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9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於結帳時未待前方顧客結帳 完畢即將自己要結帳之商品放置超過感應器,店員乙○○發覺 遂將丙○○之商品往後挪,丙○○不滿又將商品往前放置超過感 應器,乙○○再將其商品往後挪,詎丙○○竟基於施用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是不是爸媽沒有教好,妳這樣為什麼要出來當服務生」 等語侮辱乙○○,並施用不法腕力將所持發票丟向乙○○臉部,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是不是爸媽沒有教好,妳這樣為什麼要出來當服務生」,並將所持發票丟向乙○○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給我整體的感覺不好,我覺得服務業態度要好一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3

KSDM-113-簡-3298-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金宇(起訴書誤載為金字,下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小菲-沈麗菲」先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王淯喧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 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事長徐旭平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交與蔡明浩,蔡 明浩再依「金宇」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忠孝公園,向王淯喧出示上開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蔡倫易」署名1枚 後,持之交付與王淯喧而行使,並向王淯喧收取詐欺款項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倫易、徐旭平,蔡明浩再依「金宇」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淯喧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淯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淯 喧證述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影本、詐騙APP網頁截圖、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 「蔡倫易」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 蔡倫易」代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倫易」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 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金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 5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有竊盜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出示、交與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935-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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