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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 號函(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五字第112100 1977號復查決定關於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而涉訟,因 被告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85,269元未逾50萬元,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 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E CULLINAN 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稱系爭車輛 ),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告實施電腦審 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 ,133元後,先予放行。嗣據被告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 抵充上開保證金及營業稅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 385,2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中古車輛之價格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 合理販售價格外,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訴願決定與復 查決定以Miller Motorcars Inc.(下稱M公司)於2022年2月2 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 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誠 如復查決定所認定,M公司係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系爭車輛 ,而原告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已差距將近7個月 ,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大幅降低,本屬 正常。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於此,顯有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以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在EPICVIN網 站上刊登系爭車輛銷售價格為美金419,900元,然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於同年月17日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因此認為本件 實際交易情形顯有可疑。然出賣人一旦於網站上刊登相關銷 售資訊,於車輛出賣後未必會立即下架,故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以此作為懷疑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之理由,顯非合理 。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另以EPICVIN網站同年份相同車款所載 銷售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價格,然全世界中古車網站甚 多,僅以其中一個網站的刊登價格作為系爭車輛之合理銷售 價格,確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 ⑴原申報價格與原告匯款金流尚可相互勾稽:原告主張分別於1 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142,000元、同年月25日信用狀美金10 5,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金額合計美金37 7,000元,與本案報關發票金額FOB USD377,000相符。嗣經 彰化商業銀行提供原告之信用狀電文、結匯證實書、存檔發 票及結匯水單等資料,經核系爭車輛於原信用狀上所載價格 為美金105,000元,修正後信用狀則載為美金377,000元,其 中記載「USD272,000 OF INVOICE VALUE IS PAYABLE BY T/ T OUTSIDE THIS L/C」,如原告所稱111年3月23日電匯美金 142,000元及同年7月1日電匯美金130,000元,2筆匯款金額 合計美金272,000元,金流情形與修正後信用狀約略相符。 ⑵參據CERTIFICATE OF TITLE與CARFAX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由 第三人M公司於2021年12月9日取得,里程數4,764miles。再 依VINDECODED網站網頁及網頁連結所示,M公司於2022年2月 28日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 65miles,而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FOB USD37 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據此可知,系 爭車輛如經M公司轉售予本案國外賣方GREEN GEAR INTERNAT IONAL COMPANY(下稱G公司),復旋即轉售予原告,其里程 數差距甚微,惟原告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卻 低於上開網站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實有可疑。 ⑶為查明本件交易情形,被告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單位1 11年12月8日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表 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該公司恕難回復任 何客戶相關問題」。被告復請原告說明略以:「本公司遂委 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M公司 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格出售 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本車於臺灣市場正常 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故委請A公 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並提供國外 新車WINDOW STICK窗口價等網路販售價格資料。惟原告未能 明確交代系爭車輛交易情形,且依信用狀所查得之形式發票 可知,系爭車輛於2022年3月17日,由本件報單國外賣方G公 司售予原告,然G公司為何又於2022年4月13日開立報關發票 予A公司?又觀修改後信用狀所載受益人即為G公司,足知G 公司係直接與原告交易,原告稱「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 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 者,2022年3月26日M公司尚在EPICVIN網站上刊登系爭車輛 之銷售價格美金419,900元、里程數4800miles,本案賣方G 公司卻早已於同年月17日即開立形式發票予原告,實際交易 情形顯有可疑,被告參照上揭查得事證仍對原告原申報價格 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視為無 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2.本件核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進而亦無進口舊汽 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參據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則之適用。 又因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核估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從而亦無該款 本文規定之適用。經詢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建 議核估合理價格為FOB USD400,000~450,000/UNT。被告參據 專業商建議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 稅價格,洵屬合理妥適。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2頁)、臺灣土地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處分卷1第61、65頁)、信用狀 電文(原處分卷1第63-64頁)、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67 頁)、產權證明(原處分卷1第69頁)、系爭車輛通關查驗 里程數照片(原處分卷1第71頁)、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 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原處分卷1第73頁)、 WINDOW STICKER新車價格資料(原處分卷1第85頁)、原告 代表人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75-83頁)、復查決定(原處 分卷1第9-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26頁)及原處分 (原處分卷1第3-4頁)在卷可稽,堪已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 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 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 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 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 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 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之。」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買賣雙方 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 ,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 細資料。(第2項)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 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 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 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第19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 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2項)依 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 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 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 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 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 或臆測之價格。」  3.財政部關務署為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需要,特訂定系爭 核估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 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 第3點第1項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㈠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 完稅價格。㈡如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 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 險費計算完稅價格;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查無前述 離岸價格,即按KELLEY BLUE 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 發價格INVOICE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J.D.POWER舊汽車 行情雜誌上所列AVERAGE 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 但改裝車及手工製造車,不適用之。㈢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 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 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 。㈣以其他合理方法查得之價格核估。」 ㈢、被告審認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真實性仍具合理懷疑,且無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乃依關稅法 第35條規定及系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額,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稅,並 無違誤: 1.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 系爭車輛1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並有前 述之原告進口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用 狀電文、產權證書及報關發票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之匯款 金額雖與原申報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2 021年12月9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 此有CERTIFICATE OF TITLE(原處分卷1第69頁)及CARFAX (原處分卷2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 5月18日(原處分卷1第1頁),嗣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在V INDECODED網站網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 元,里程數4,765miles(原處分卷2第25頁),而系爭車輛於2 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OB USD377,000,通關查驗 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認系爭車 輛自M公司於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原告申報出 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原告申報系爭 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開網站刊登之銷 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申報價格真實性 確屬可疑,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取得至原告申報進 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本屬正常等語,並無 理由,尚難採認。  2.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2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函請駐外單位協查,經駐外 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M公司銷售執行 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票供參,未獲回 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信函,惟未獲復 。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州隱私法規定, 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等情,有駐 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1110001245號函( 原處分卷1第73頁)。又參酌原告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 本公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 至於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 得價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 於臺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 美金,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 。」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原處分卷1第82-83頁 )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 被告基於前述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 格,尚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M公司於出售系爭車輛後,未 必會立即下架網站上刊登之相關銷售資訊等語,惟G公司開 立發票日期為2022年3月17日,早於M公司於2022年3月26日 在網站刊登銷售資訊銷售日期,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  3.系爭車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 各有不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 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 製造之特殊車輛,屬系爭查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 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 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 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 從而,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 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4.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 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 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及系 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乃委 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經驗,提供系 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業領域之實務 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里程、查驗 狀況、VINDECODED網站(原處分卷2第25頁)、EPICVIN網站 (原處分卷2第31頁)、系爭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 原處分卷1第85頁)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FOB USD 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紀錄( 原處分卷2第37頁)在卷可佐。被告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 ,從低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 與關稅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相符,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 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車輛原申 報價格具合理懷疑,且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 條規定之方法及順序核估價格,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及系 爭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參考上開各網 站刊登價格及向專業商詢得之行情價格,從低按FOB USD400 ,0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 繳稅款385,269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稅簡-1-202503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彥煜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被 告 劉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 字第6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彥煜以被告劉家明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原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96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1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 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明前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明 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本案土地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陳彥煜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 意,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在位處本案土地上的土石 路上(下稱本案路段)鋪設柏油,從而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坦承其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乙情,及有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113年3月29日桃市蘆工字第1130009837號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㈢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以便利通行等語,然堅決否認本件犯嫌,並辯稱:這條 路我走了五十年了,加上公所有把這段路編路名,覺得已經 是既成道路,過程中我也有去和聲請人協調過,有答應過要 限縮柏油,但後來聲請人卻要求我把全部的柏油路面都刨除 ,我們之間沒有共識,所以難以完成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  ⒉依本案路段經聲請人鋪設柏油後之照片以觀(見原檢署他字 卷第9-13頁),未見被告在本案土地四周有設置圍籬等障礙 物以阻隔排除他人使用或專供某人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且 系爭遭鋪設柏油後之道路,亦有編定為文新街346巷95弄之 道路標示(見原檢署偵字卷第87-89頁),且於巷弄出口處地 面,亦有以白色油漆設置之「停」字及「停止線」(見同上 卷第91-93頁),佐以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資料所載:「旨 揭巷弄道路非本公所開闢,該巷弄屬公眾通行道路,凡該道 路有破損情形,本所基於公眾利益依原路寬及長度養護。」 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以觀,可知本案遭鋪設柏油後之道 路確可供人通行使用,甚且公所亦認為公益需要,亦會予以 養護,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方式,使該道路可供人、車便 利通行乙情以觀,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他人或告 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故意。  ⒊況依聲請人提出之107年航照圖及前揭鋪設柏油後之照片,可 知本案主要涉及竊佔之土地,不論是過往或迄今主要均呈現 以道路之方式使用,此不因該道路之狀態原屬土石小路或改 以柏油鋪設之道路而有不同,則被告單純以鋪設柏油覆蓋於 本案土地上便利人車通行,主觀上無從認定具有排除他人使 用之意,且被告對於鋪設柏油後之土地,客觀上亦不足以認 已經建立占有支配之管領關係,至柏油遭鋪設在告訴人所有 之土地上固具有持續性、難以清除之情形,然此尚不足以構 成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配,否則若某人潑灑油漆在他人土地 、不動產甚或汽車上,難道即構成對他人土地、不動產或汽 車之占有支配而已構成具有排他性之竊佔行為?是聲請意旨 認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後,造成其回復困難,因之無法作為 供農牧使用,認被告所為已屬竊佔犯行等語,委屬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私自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所為固有可議,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僅能認被 告有確有構成對告訴人土地使用權能之妨害,或可能構成民 民事上之不法,然仍與竊佔罪之「排他性」究屬二事,即無 從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之。至於告訴人所享有之土地使用 權能遭被告侵害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自得由告訴人另循 民事途徑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3-聲自-124-20250311-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泰雲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 號3樓之7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其於警方未 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 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6日 上午9時13分許,因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上開強制 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 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8月16 日警詢筆錄可佐。被告未按期接受尿液採驗之舉動,應僅係 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 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 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MLDM-114-苗簡-209-202503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絹 選任辯護人 洪遠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個」更正為「4個」。  ㈡起訴書附表二「黃堇霆」均更正為「黃菫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 6至68頁,金簡卷第25至32頁、第45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除條次變 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所定之 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以其在113年4月7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立即報 案,雖未獲警方受理,然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45頁)。惟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 人馬暄貽於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7分 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反 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完整說明受騙經過及款項去向,警方 遂循線得悉用以收受不法款項之帳戶乃被告所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足認在被 告供出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是縱令被告確有在113 年4月7日主動向警方陳述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舉,依上說明 ,亦不過係對「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將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之犯後態度,附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4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 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 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復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未獲得任何填補,為強 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 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 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6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   被   告 林雅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 儀」、「朱秀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蔡辰儀」、「朱秀芬」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嗣「蔡辰儀」、「朱秀芬」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菫霆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呂承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俐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馬暄貽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明峰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曾威統之匯款明細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蔡辰儀」、「朱秀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及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朱秀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加 入家庭代工之社團,後來暱稱「朱秀芬」之人私訊我,問我 是否要找家庭代工,並與我談論工作內容,後要求我加LINE 暱稱「朱秀芬」之人為好友,「蔡辰儀」跟我說家庭代工要 購買材料,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 補助1萬3,000元,我便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 碼等語,並提出其與「朱秀芬」、「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確有與對方談及家庭代工即手機鋼化膜代工等工作事項 ,且渠等對於交貨件數、交貨期限、薪水計算為何等問題亦 均有詳細討論,與一般求職過程,並無特別不同;參以「蔡 辰儀」另傳送公司出具之「代工協議」書1份以取信於被告 ,使被告均誤以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確實為兼職工作所需,是 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亟欲求職之心理, 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進而交交本案帳 戶,本案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 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林雅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堇霆 (已提告) 113年4月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黃堇霆佯稱:有中獎,但因交易異常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提交驗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堇霆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 新光帳戶 2萬1,016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8506號卷第第51頁、第193至237頁。 2 呂承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鈞翔」之帳號,向告訴人呂承翰佯為買家稱:想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呂承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 第一帳戶 4萬9,988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153至173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3,123元 3 陳俐君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n Van」之帳號,向告訴人陳俐君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陳俐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73至121頁。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9,986元 4 馬暄貽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DS」之帳號,向告訴人馬暄貽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馬暄貽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 永豐帳戶 4萬9,983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3頁、第175至191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8,121元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7,996元 5 吳明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為買家稱:想要使用賣便貨申請第三方保證,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吳明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51頁、第123至149頁。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6 曾威統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曾威統佯為賣家稱:需先支付商品價金及運費云云,致告訴人曾威統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9時6分許 第一帳戶 3,860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239至251頁。

2025-03-11

TYDM-113-金簡-36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中泰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中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中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李美娟之帳戶,爰更 正如上)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中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昱筠、李美娟、被害人 陳菀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菀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昱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美娟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本案帳戶係我當年在臺中逢 甲大學任教時,作為薪水轉帳的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全部交付予我妻子陳雅琳保管、使用,我不知道為 何本案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 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 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丈夫,本案帳戶 是被告當年在臺中逢甲大學任教時,做為薪資存入的帳戶。 在被告任教期間,我們會共同使用這張提款卡提款,這張卡 是很重要的。後來我前往中國教小提琴前,我有將這張提款 卡交給我兒子使用,在112年1月我回到國內以後,我就將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從我兒子那裏拿回來使用,之後都在我自己 身上。我很確定112年5月17日之前,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 我在使用,因為112年4月時,有家長來找我學小提琴,他的 孩子要換琴,當時手工琴的價位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5,1 00元,家長以現金付款給我,金額分別是2萬7,000元、2萬8 ,100元,我再把錢存進去被告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 他我就沒有再使用被告的本案帳戶。112年5月17日後,我使 用完被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就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現在 不見了,我也沒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53頁)。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17 日,確實分別有現金存入2萬7,000元、2萬8,100元之帳戶交 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證人陳雅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之本案帳戶近期係其所保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被告 於112年4-5月間,確實並無實質保管或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或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機會。 ㈢至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我確實有於另案遭起訴 的案件中,將我本人的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以7-11店到店的方式 寄出給他人使用。當時對方跟我說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跟 我說寄出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000元的報酬,我們還有 簽立代工協議契約,但我沒有將我丈夫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3頁)。查證人陳雅琳確因寄出 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到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70號移送併辦,此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207-210頁),可見證人陳 雅琳確實有寄出自身名下之銀行提款卡,遭到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 ㈣再觀諸證人陳雅琳於另案所提供之嘉樂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 議,其上記載:「乙方提供5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25,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卷第145頁),則證人陳雅琳 雖於審理中證稱僅寄出自身名下4間不同銀行之提款卡,那 第5張究竟為何人之提款卡?況比對兩案起訴書(本案、113 年度偵字第229號)之告訴人,告訴人李美娟分別將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陳雅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10、203-205頁),益顯被 告之本案帳戶及證人陳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遭同一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應係證人陳雅琳於另案中一起寄出,供同一詐騙集團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基於信賴妻子即證人陳雅琳,將自身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雅琳管理、使用,並 未將自身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訴 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菀妮 (未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8日22時5分匯款49,987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7分匯款44,105元 1.被害人陳莞妮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7卷第21-23頁)。 2.被害人陳莞妮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3.被害人陳莞妮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圖(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2 高昱筠 (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8日22時13分匯款99,986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14分匯款5,123元 1.告訴人高昱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4卷第29-32頁)。 2.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44544卷第53-58頁)。 3.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44544卷第71-73頁)。 4.告訴人高昱筠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4卷第59頁、第63頁)。 3 李美娟 (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9日0時2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8日0時4分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李美娟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228卷第31-33頁)。 2.告訴人李美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13偵字228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美娟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3偵字228卷第37頁)。 4.告訴人李美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228卷第53-91頁)。

2025-03-11

TYDM-113-金訴-756-202503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琪於本 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 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員警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 被告與同車友人鍾敏昌所在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們上 前盤查,鍾敏昌手上有1支香菸,因他們的反應有些緊張, 因此我們懷疑香菸可能摻有毒品,香菸初驗後發現有毒品反 應,便請他們下車配合調查,隨後便對鍾敏昌實施附帶搜索 ,被告則是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被告褲子後方搜到玻璃 球後,我詢問被告玻璃球是何人所有,被告始承認是她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考量證人李函蓉與被告素不 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 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李函蓉 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李函蓉上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從而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過程,業據證人李函蓉證述如上,堪認員警係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於被告身上搜得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而已有相當根 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後,被告始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 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 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執畢後5年期間 之初期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並量處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張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判2次)、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 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④竊盜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甲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110年度壢簡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及應執行刑 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19 5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3-簡上-232-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2-易-199-20250310-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間,在新竹市○區○○街0 0號蘇○○文教○○教室擔任○○科補習班老師(化名王○、王○○) ,代號BF000-A112092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簡稱A女)為其補習班學生。被告明知於99年間,A女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A女懵懂無知、崇拜心理,於99 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邀約A女前往 新竹縣出遊,嗣於該日下午4時許,假借肚子痛,未經A女同 意,將A女帶至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 後,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侵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 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 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 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 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同學辜○○、鄭○○、證人即告訴 人打工處同事眭○、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於○○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之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見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老師而告訴 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跟A女交往,也沒有帶她去汽車旅館跟她發 生性交行為,A女說跟她性交的人有很多胸毛,但我並沒有 胸毛,A女說我帶她去車上跟她親親抱抱,但是依證人乙○○ 的說法,A女去補習班都是家長接送,我是怎麼可能做這些 事,甚至約她出去再跟她發生性交行為,而且證人辜○○和鄭 ○○都說從A女處聽聞我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且傳得沸沸揚 揚,如果是如此,當年怎麼我都沒有被調查過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辜○○和鄭○○的證詞都是累積證據 ,而且都是自A女處聽聞,且依證人辜○○的證述,A女提告前 ,還有跟她確認彼此記憶的內容,故證人辜○○之證述,不排 除已受到A女汙染,而且依A女所證,她是在補習班上暑期銜 接課程,與被告外出,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但是依證人 乙○○之證詞,A女若沒有來上課,他會通知A女家長,故A女 此段證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況且A女在審理中作證描述 被告有胸毛此項身體特徵時,竟然發出笑聲,A女之反應顯 然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而且A女精神疾病原因 ,亦無證據與被告有何關聯性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在上開補習班擔任○○科補習班老師,而告訴 人A女則為該補習班學生,告訴人A女於99年間,仍為未滿14 歲女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7頁), 核與證人即補習班導師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查卷㈠第13至15頁、偵查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本 院卷㈢第152至153頁)、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109至110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A女之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卷末彌封袋),此部事實可堪認 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7到9月間暑假,在城市花 園汽車旅館遭被告侵害,當天我放假,他約我去薰衣草森林 ,他開車來載我,我們去薰衣草森林過程我有點忘記了 , 但我覺得就很像男女朋友在約會,到了當天下午4、5點, ,我說我要回家了,因為我再不回家會被我媽罵,被告就突 然說他肚子很痛,說要上廁所,後來被告就把車子開到汽 車旅館,進去房間後,被告就把衣褲都脫光,我當時嚇死 了,被告胸毛很多,全身都毛的感覺,他還有戴一個方形的 項鍊,然後被告就說他需要我幫忙,接著他就開始脫我衣服 ,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他也有親我,我好像知道被告要幹 嘛 ,但是我不知道怎麼反應,接著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 陰道内,我説很痛,被告就說有血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戴 保險套,他好像是射精在我體内,當時我好像想要說服自己 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有問我說如果懷孕怎麼辦 , 我就回應說懷孕了那就生啊 ,被告看起來很高興,後來 我 和被告好像還有再做一次,他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内 ,他把我翻來翻去,換他喜歡的姿勢,我當時心裡只想 著 好痛,後來他把我抱去洗澡,但我當時已經沒辦法做出 反 應,我好像不是我自己了,也覺得逃不出那間房間,也 推 不開被告,洗好澡後,被告就載我回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 暑假期間,在與被告前往薰衣草森林後,遭被告帶往汽車旅 館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及所 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為胸部上有胸毛之情節亦大致如上(見 偵查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㈡第140至141頁)。惟查,被告於11 3年1月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命法醫師當庭勘 查被告之身體特徵,被告之胸腹部並無胸毛乙節,有該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驗傷檢驗報告書暨所附 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身體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43 至44頁、第48至55頁反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 其於86年專科就學期間與其友人出遊之照片,被告胸口並無 胸毛,亦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頁),交互觀 之,被告自始即為無胸毛之男性,已可排除被告係在知悉告 訴人A女指訴其為「具胸毛」之身體特徵後,刻意刮除胸毛 之可能性存在,而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時,被告存有胸毛之身體特徵明顯與被告「無胸毛」之 身體特徵不符,則告訴人A女指訴於99年7至9月間暑假,有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念大學的時候,有前 往○○醫院精神科就診,我還有去過很多間醫院,去○○醫院○○ 分院是因為我有自殺及自殘的行為,而去○○醫院,是因為我 自殺,遭警方強制送醫,另外,也有因睡眠問題前往中國醫 就診,這些事情都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有關,因為我就覺 得自己有罪惡感,覺得自己身體很髒,討厭自己,所以才會 生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然依告訴人A女於105年5 月7日前往○○市立○○醫院○○院區精神科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其於「13歲」遭補習班老師性侵,後開始常翹課,國三開始 成績明顯下降,有該院病歷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末 彌封袋),另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分院精神科就診時,則向醫師主訴其於「11歲時」遭 性侵,亦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則依前述告訴人A女在精神科醫師就診時,向醫師陳稱 其遭性侵害之年齡,分別有「11歲」及「13歲」不同之陳述 ;況其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時間點,距離其所指訴遭被告性交 之時間點,亦有相當之差距,本件尚難以告訴人A女曾於105 年間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曾向醫師透露其有在幼年時遭 受性侵害過往,即反推被告確有如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於9 9年7月至9月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是自 難以告訴人A女因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與其向醫師之主訴內 容,補強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㈣告訴人A女固指稱遭被告性交後,其受到很大影響,已如前述 ,而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A女告訴我她被性侵 害後,她經常去窗外或頂樓吹風,讓我覺得她好像隨時要往 外跳,她還告訴我,她每天要洗很多次澡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19頁,偵查卷㈡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 後覺得A女有些不尋常的行為,就是會一直洗澡或是在頂樓 及窗外吹風,或是半夜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在幹嘛,我就追 問她,她才支支吾吾說她跟被告去內灣,然後被載到汽車旅 館,後來就被被告性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 則依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所證,告訴人A女似有於99年7月 至8月暑假期間,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行為有所反常 。然觀諸告訴人A女於98年9月起迄101年6月止,其所就學國 中之綜合紀錄與學習成績,告訴人A女除於100年9月起迄101 年6月止之國中三年級,成績出現大幅衰退之情況外,其於 較接近案發時之學習成績,仍維持相當水準,而其所就學國 中導師所給予之綜合評語中,並未有關於告訴人A女之精神 狀況出現異狀或行為有所反常之記載,有該校函覆本院之學 生綜合紀錄表及在校成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3頁、第329頁),苟如告訴人A女及證人鄭○○上開所證 告訴人A女有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而有出現異常行為 ,殊難想像告訴人A女學習成績未受影響甚或在學期間未有 異狀之情況,從而,告訴人A女所指訴遭於99年7月至8月暑 假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㈤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把這件事情跟我同 學辜○○和鄭○○講,後來我打工後也有跟眭○講,因為眭○覺得 我一個小女生怎麼看起來怪怪的,然後我才跟眭○提到這件 事。我跟辜○○講的時候,我印象中當時是在早自修,我就跟 她說「我發現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我想跟妳講」,但是她聽 完以後給我的反應就是「唉唷,妳怎麼做出這種事」,在過 一年的時候我跟男朋友鄭○○在一起了,他就問我說「妳有沒 有發生過性行為?為什麼妳不是處女?」,我有跟他講「因 為有一次我跟老師出去的時候有發生性關係,所以我不是處 女,如果你沒有辦法接受我,你覺得我這樣就是很不好的女 生,那就分手或者是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 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所指,其確有將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情節,分別告以其同學辜○○、男友鄭○○與打工處同事 眭○知悉,而證人辜○○、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查卷㈠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偵查卷㈡第23至27頁、 第35至20頁,本院卷㈡第345至395頁),證人眭○於警詢及偵 訊中(見偵查卷㈠第21至22頁,偵查卷㈡第35至41頁)固就其 等有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發生 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然告訴人A女所指訴其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證人辜○○、鄭 ○○、眭○皆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A女 所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經過,其等證述內容本質上仍 為告訴人A女指訴本身之疊加,是自難以證人辜○○、鄭○○、 眭○3人證言,而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真實性,而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㈥末以,告訴人A女固於偵查中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 ,經該局鑑定結果固能認雖能證明「研判BF000-A112092 對 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王炎(甲○○)是否曾將 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是。〉『王炎(甲○○)有沒有曾經 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答:有 。〉」等情,有該局113年4 月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416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1至76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 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 式記錄,藉曲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 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 應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多,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 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 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 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 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 定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 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 ,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 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 ,故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 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 結果,僅係證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 證據適格性。是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 補強告訴人A女證述於99年7月至8月暑假間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乙節之真實性,而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眭○,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犯 行,惟查,證人眭○僅係自告訴人A女處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 A女為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乙節,已如前述,故證人眭○ 所證,本質上仍為告訴人A女自身證述之迭加,無從補強告 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從而,檢察官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無必要。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以 證明被告並無胸毛;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及調查 證人林○○所書寫之日記,以證明被告於99年7月至9月間週六 上、下午時段未前往新竹地區,惟查,被告為無胸毛之人, 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 顯係重複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而聲請傳喚證人林○○及 調查證人林○○所書寫日記部分,辯護人無非執此質疑告訴人 A女指訴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憑信性,然本案告訴人A女指訴可 信性存疑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此 部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綜上,檢察官及辯護人前開 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本院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3-10

SCDM-113-侵訴-28-202503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3-易-25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育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以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申請註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資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郭育辰之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本案帳戶綁定註冊之郭育辰MaiCoin帳號, 該等儲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育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存簿拍照交付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提供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提供個人證件和本案 帳戶存簿給他們拍照確認,說如果貸款通過會直接匯款到我 的帳戶,我沒有提供給他們申辦虛擬貨幣使用,我不知道這 樣會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卷二第127 、186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MaiCoin帳戶 所用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申辦,且用戶登入歷程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及臺中市,IP位置及登入設備均非被告所有 ,足見該MaiCoin帳戶非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僅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及本案帳戶資料,且金融活動以雙證件辦理貸款屬 常態,被告因申辦貸款提供上開資料拍照非悖於常情,詐騙 集團成員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存摺 密碼,被告亦未提供該等資料,對於詐欺或洗錢沒有故意, 且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之方式進 行交易,防免被告察知,本案帳戶為被告賴以工作匯入之薪 轉帳戶,被告知悉遭騙後即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並致電MaiC oin公司告知停權,被告雖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帳戶存 摺拍照提供他人,然僅係為辦理貸款,遭詐騙才提供,並無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二第127、188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 加值金額儲值至以本案MaiCoin帳戶,嗣該等儲值之虛擬貨 幣均遭提領等節,有證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3106卷第15至19頁、偵22768卷第7至8頁、偵22916 卷 第7至9頁、偵34500卷第23至27、61至63、87至89、129至13 1、151至154、171至172、189至193、219至221頁)在卷可 證,並有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李語欣之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超商代收 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3106卷第21至27、41至49頁)、告訴 人白芷銨訂單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紀錄、與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港分駐(派) 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22768卷第11至 39頁)、告訴人林育鋐之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MainCoin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1 6卷第11至25、3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 月21日112 萊函總字第0552-H0581號函(見偵22916卷第27 頁)、告訴人徐國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訂單付款資料、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和解協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見偵34500卷第29至60 頁)、告訴人蔡辰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內容、合約書、郵局帳號及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繳費收據(見偵34500卷第71至85頁)、告訴人林恩晞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貨付 款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超商繳款證 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91至127頁)、告訴 人林景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 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款證明、手機對話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33至149頁)、告訴人黃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 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 片(見偵34500卷第155至169頁)、告訴人張妍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 商繳款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見偵34500 卷第173至187頁)、告訴人羅雅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訂單付款資料、交易明細、超商付款證明、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195至219頁)、告訴人 鍾瑞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 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超商繳款證明、契約協議、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34500卷第223至2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32 4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21至25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91601號函檢附條碼應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至3 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本 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請註冊綁定MaiCoin帳戶而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 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後傳送不詳之人而提供之等節 ,為被告坦認如前;且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本案帳戶綁定 以被告個人資料名義註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MaiCoi n帳戶註冊資料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2916號卷第25頁),亦 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個人及金融資料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 及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可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 說詞、手段不一,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 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 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上開資料,然該等行 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 ,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㈣、再者,申請開設虛擬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輸入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 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帳戶所 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虛擬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187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 知真實姓名之不詳業者要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足見該不詳 之人可能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上開資料與帳戶資料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 預見。 ㈤、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另將帳戶及身分資料 一併交付申辦MaiCoin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帳戶及個人資料所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對於對方 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個人借貸或業者、地址資料等一無所 悉,僅因對方稱借貸,即應對方要求任意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人, 已與一般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伊把跟對方的對話都刪除了,沒有留存任何 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卷二第127頁),則被告 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之動機、僅有拍照交附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本案帳戶資料等節,亦均無從核實其詞。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乙節,然參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每月月底發放薪資之當日即將薪資提 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 頁),顯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被告本身工作、領 取薪資等情均無窒礙,況薪資本可改由現金領取或以其他金 融帳戶領取,是縱使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亦與本案無 涉。 2、又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 址及登入設備固均非被告所有,然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確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等資料與不 詳之人並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等事實,是縱本案MaiCoin帳 戶之電子信箱、手機驗證號碼、用戶登入地址及登入設備均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使用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均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被告係下載MaiCoin APP使用該A 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 照片而提供該等資料與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 ,因此其無手持記載「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紙條拍照 乙節,有MaiCoin帳戶資料、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2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020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3、137頁 )可參,更足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與不詳之人時,即經由被 告下載之MaiCoin APP,以該APP手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存摺拍照上傳而可得知其此舉係為申辦MaiCoin帳 戶所用,被告又非親自使用MaiCoin帳戶,自得預見該MaiCo in帳戶係由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用於申辦MaiCoin帳戶, 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主觀上得有所 預見。 3、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7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製作 警詢筆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4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062057號函檢送被告報案卷證資料1宗(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44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已 遭詐騙而分別儲值匯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且該等款項均 遭詐騙集團提領,本案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已遭凍結而無 法使用,是縱被告於案發後有前往報案,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 4、又被告雖於112年12月7日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然其電 話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被告於現代財富公司服務 員表示「我們這邊註冊的話,註冊平台會需要手持身分證拍 一張照片,所以您那個時候是當時有提供照片給貸款的公司 嗎?」時,並未有何反對、否認之表示,而僅回答「嗯」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23至126頁)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拍照交付現代財富公司用以申辦MaiCoin帳戶乙節,早已有 所預見,是該通話內容亦無從為推論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之有 利事證。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謝靜欣為證人,用以證明 「證人謝靜欣為上開被告撥打電話與現代財富公司時之『背 景模糊不清女聲』,為免該女聲遭鈞院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設 想」(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69頁),然上開電話錄音內 容經本院勘驗在卷,且該電話錄音中「模糊不清女聲」究為 何人、所述內容為何,均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以申辦MaiCoin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客觀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 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 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 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 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即附表編號4至11)併辦 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 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且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在長榮航勤上班,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187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 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處罰)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卷證出處 1 李語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語欣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E(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13106號卷第23、49頁 2 白芷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白芷銨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CE8(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29頁 112年11月17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A9(起訴書漏載) 3 林育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育鋐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匯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F7(起訴書漏載) 113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第11、23頁 112年11月20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E872(起訴書漏載) 112年11月20日18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28(起訴書漏載) 4 徐國修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徐國修佯稱:投資須匯款等語,致徐國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41頁 5 蔡辰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向蔡辰瀧佯稱:投資須簽訂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語,致蔡辰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E3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83至84頁 112年11月19日22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B0E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D9D 6 林恩晞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1分前某時許向林恩晞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恩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8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09頁 7 林景泰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向林景泰佯稱:高報酬且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景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E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45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81A 112年11月16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B722 112年11月1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C2 8 黃雅琦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黃雅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等語,復佯稱:未報名成功,故須補金錢至網站平台等語,致黃雅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9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E72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57頁 112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D587 9 張研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許向張研熙佯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研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8日15時3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A2D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181頁 112年11月18日15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C91 10 羅雅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向羅雅愉佯稱:虛擬通貨投資,可獲得薄利高酬等語,致羅雅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AF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07頁 112年11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CF 112年11月16日22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 鍾瑞梵(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鍾瑞梵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等語,復佯稱:輸入交易密碼多次後,帳戶已凍結,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5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C29A 113年度偵字第34500號第231至232頁 112年11月18日11時4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B934 112年11月18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3 112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C886 112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3-金訴-10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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