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黃義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情侶關係。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曾向訴外
人吳坤金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號土地(即重測後○○鄉○○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里路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作為原告與被告及其子女同居之用(被告前與第三人另有婚
姻關係,已離異)。又考量原告百年後遺產繼承或遺贈等繁
瑣,原告即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137萬元悉
由原告支付,本件並單獨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及以被告名義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應
履行與原告於系爭房地之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方歸被告實質所有,兩造為此並於105年9月
26日簽立協議書1紙(即原證3,本院卷第41頁參照),以彰其
情。嗣被告竟於111年11月11日,未獲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房地以160萬元金額出售予訴外人江秭伶,雙方並已於112年
1月7日以買賣為由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
網路上撞見系爭房地之讓售廣告,循線追問,始悉上情。
㈡查上開105年9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應可認係兩
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又原告依約尚得請求被告於系爭房地
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附負擔贈與情
形;而本件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後,顯已無從履行系爭
贈與協議所附負擔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同條項規定,主張
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契約
經撤銷後,贈與人得依同法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
還贈與物,系爭房地既經移轉訴外第三人所有,原告顯已無
從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但
書之規定,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額即160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
曾具狀答辯略以(本院卷第253至257頁、273至275頁參照):
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後,因被告家人有意見,故經兩造
協議,被告已另行償還並交付一半價金即68萬元與原告收執
,系爭房地應已變更為兩造共有,所有權各1/2,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又被告既為所
有權人,亦得本於自己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因而所得之160
萬元,亦應於扣除稅捐、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支出後,由原告
主張其中之1/2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四、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5年9月間單獨出資全部價金137
萬元向訴外人購買,並以被告1人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嗣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贈與協議1紙,內容大致約定兩造間於系爭房地有同居義務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買賣系爭房地,原告百年後系
爭房地歸被告所有等語;系爭房地嗣於112年1月7日經被告
以160萬元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江秭伶,所得價金均由被告收
執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FACE
BO0K發文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至47
頁)、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屏東縣本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建號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段000-2地號土地、
同段00建號建物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及該所收件112
年屏里字第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件影本等可稽(本院卷第73
至163頁),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
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得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㈡如可,
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
: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一)贈與之撤銷,應向
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
出資全額價金137萬元購入,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兩造曾簽立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地履行
同居義務,並直至原告百年後系爭房地方歸被告所有等節,
為兩造無爭執而如前述,則系爭贈與協議自屬原告主張之「
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無訛;又系爭房地既經被告
出售予第三人而不復返,且觀之被告本件答辯,亦無再履行
同居義務之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通知被告撤銷系爭贈與
協議,自屬有據,亦堪認系爭贈與協議已於113年7月15日(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參照)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雖辯稱
:曾事後給付、歸還原告68萬元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並與原
告達成協議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已實質成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贈與協議已經兩造嗣後變更約定
內容而失原協議效力,即系爭贈與協議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答辯,全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嚴詞否認(本院卷第264頁參照),揆諸民事
訴訟法前揭規定,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額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合法撤銷,被告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即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又系爭房地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7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如前述,系爭贈與協議之「贈與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無從依原狀返還與原告,核屬前開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受利益因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者」,即應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再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致無從以原物返還原告,即應依其出售之價金償還原告,為合於民法前揭規定。而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以160萬元價金於前揭時期出售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照)可證外,被告就此亦有肯認(本院卷第255頁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亦有所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本件實際成交價尚應扣掉稅金、仲介費、代書費而非1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75頁參照),惟此節同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地僅被告1人處分,出售之細節自以被告知之甚稔,無從責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本件責以被告負擔160萬元金額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無不公,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能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1
60萬元金額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不
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以茲催
告,並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送達被告住所(
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7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
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協議,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81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不當得利價金,及自113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2-訴-450-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