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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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王傳壽 相 對 人 洪采潔 洪紫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4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159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1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64217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230-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聯 邦銀行存單號碼UB00000000面額50萬元1張、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 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面額10萬元4 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497-20241025-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相 對 人 余文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催告信函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3

PCDV-113-司簡聲-152-20241023-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美雅 關 係 人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芬前 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540,000及14,58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 芬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美雅,惟依民法第867 條 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芬 對聲請人負債17,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陳美雅,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 於113年9月12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芬及相對人陳 美雅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拍-467-20241021-2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如卿 相 對 人 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 Ltd.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宗益 相 對 人 強森家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雅棋 相 對 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 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 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全聲-34-202410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吳家印 相 對 人 吳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97,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7,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80,000元 部分,經查,因該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顯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是聲請人就前揭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予列計,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449-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 二、被告劉翠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命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 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有卷內 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英國籍之香港地區人民,專程來我國犯案,於我國境 內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命予限制出境出海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見聲羈卷第34頁),但本院之後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2頁、訴卷第23頁),顯見被告 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又被告雖另陳稱其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克旅館),然本院向該址送達傳票,被告仍傳 喚不到,且又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訴卷第53-63頁)。被告嗣雖具狀陳報其可收受送達之地址 為「木柵路二段109巷4之1」(見訴卷第41-44頁),然被告 既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本即不得擅自變更住居所,況本院 對其所陳報之「木柵路二段109巷4之1」地址送達訴訟文書 ,亦因原址號欠詳而不能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45頁),難認其所陳報地址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上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地址,是其 友人之住處,但該友人嗣後拒絕代收信件;其因無力負擔房 租,無法繼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故 流落街頭,無法與外界聯繫,嗣後經教會善心人士幫忙,始 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又因不熟悉臺灣地 址格式,始誤填地址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委任杜佳 燕律師到庭辯護,並為其於112年11月24日具保,迄至本案1 13年3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為止,期間長達數個月,被告大 可與律師聯繫、甚或向警政機關、檢察署及本院洽詢尋求協 助,詎仍捨此不為,是其所辯並不可信。是以,被告前已逃 亡,確有事實足認今後仍有逃亡之虞,已可認定。  ㈢被告自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以Telegram、Facebook Mess enger通訊(見訴卷第183-184頁),其中Telegram軟體不僅 係匿名通訊,且有自動焚毀訊息之功能,目前國內各偵查機 關所使用之數位鑑識軟體均有其極限,無法完全還原,且本 院將被告扣案手機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 並當庭勘驗,發現其中已無被告與上游間之Telegram、Face book Messenger之訊息紀錄,有同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 院與同署李建宏檢察事務官間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及翻 拍畫面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63-266、273-387、396-398、4 03-435頁),足認被告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又本院勘驗被告 到場向告訴人吳嘉雯收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詢 問契約內容時,被告比著一式兩份的合約書、收據,向告訴 人稱:「……兩個,一個你的,一個我的」,並手指著契約條 款向告訴人解說內容,經告訴人回應:「喔~了解了解」, 因被告操香港口音,其於影片中之口音無法辨識,但參酌雙 方對話時之肢體動作以及告訴人之反應,可見被告確實是在 向告訴人解說契約條款無誤。而稍後警員到場後,被告雖辯 稱:我不知道云云,但隨即趁警員檢查手機之際,從耳朵內 取出無線耳機等情,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訴卷 第396-397頁),足見被告不僅知情甚深,且犯案時透過無 線耳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隨時保持聯繫,足認被告與上游 間關係密切,而該等上游迄今仍未到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串供、滅證之虞。 四、被告既有上述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被 告前經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仍行逃匿一情, 足認現今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防止被告逃亡、串供及滅證, 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命將被 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訴-573-20241021-2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陳金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號假扣 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5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全聲-43-202410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宏駿 相 對 人 許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531-202410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祺峯 相 對 人 方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同上。 函詢手續費 500元 同上。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㈠、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 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7 日以收件字號:108 年莊登字第003010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為No.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646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故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 二、經本院一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聲請人訴之聲明㈢勝訴,後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500萬元,而相對人就一審反訴訴訟標的金額464萬元中之300萬元上訴,故就相對人一審反訴之部分,其中164萬元已於一審確定,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一審繳納訴訟費用之計算書,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三、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金額總計126,850元(計算式:50,500元+100元+75,750元+500元=126,850元),由相對人負擔。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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