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美雅
關 係 人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芬前
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540,000及14,58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
芬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美雅,惟依民法第867 條
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芬
對聲請人負債17,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
對人陳美雅,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
於113年9月12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李靜芬及相對人陳
美雅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拍-467-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