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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以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人體 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 當差異,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 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仍無法 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 之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差異),而有不同於研究 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依此回溯計算吐氣酒精濃度,其正 確性誠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 得出被告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但實際超過數值有欠具體明確,而係推算所得,又因 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 代謝、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可能影響其駕車 時實際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無法完全排除回溯 推算其駕車時實際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相繩。然而,被告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顯然違 反前揭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時,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駕駛車輛與證人林廖金枝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 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0頁),且因該法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 款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 為相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之負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進自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公舘里「聖濟寺」旁飲用藥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雲林縣○○鎮○○○○○00號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前往黃昏市場購 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西興南路 與興農西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林廖金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計算式 0.23+0.0628x97/60),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林廖金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ULDM-113-虎交簡-128-202411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港 交簡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 ;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 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 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 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0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N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村○○道 路000000號電桿旁,因牌照燈不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 時1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LAN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ULDM-113-港交簡-167-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富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聲請 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富隆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富隆因詐欺 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 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 付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 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 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得抗告。

2024-11-05

ULDM-113-聲-864-202411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ULDM-113-附民-582-202411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4-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 66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董紋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紋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15時許,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31日16時20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為警 攔查,於同日16時29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紋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59-2024103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VU VAN QUYET(中文名:武文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文樂等人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38第1、2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武文決為被 害人武文孝之父,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 二、刑法第347條第2項擄人勒贖致死罪或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 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許宣 勇則係涉犯同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1、669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 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武文孝之父,具直系血親關係,而被 害人武文孝已歿。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 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 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並斟酌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淳元

2024-10-30

ULDM-113-國審聲-3-2024103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車號00之7033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 手段平和,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A 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吳秋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秋輝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旁,見張瑞熊停放之車號00之7033號自用小貨 車車窗未關閉,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張瑞熊所有、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位之門號0000-000 -000號APPLE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步行 離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秋輝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瑞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六簡-29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 6、7026、7386、7388、7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3時11分 許 ,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徒手將詹 宜臻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致上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前輪擋泥板、後端置物 架、車身等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宜臻。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程序部分:   被告倪鴻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75、8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告訴代理人王文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8卷第13至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7388卷第17至25 頁、第4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黃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02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7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7026卷第23至31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害人陳詠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6卷第13至14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7386卷第15至2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害人黃家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594卷第21至2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7594卷第 13至19頁、第27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郭瑞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3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偵6836卷第17至27頁、第35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 ,復為本件毀損、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黃家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倪鴻賓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黃律強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便當1個、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麵包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倪鴻賓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陳詠仁停放於上址之機車掛勾上置放美式咖啡6杯、小饅頭2包(價值共39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咖啡陸杯、小饅頭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倪鴻賓於113年5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被害人黃家蓁所有之自行車(價值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得手。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倪鴻賓於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見郭瑞尹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塑膠袋1個(內含現金2,00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ULDM-113-易-80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倛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旁空地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 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追訴 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7、69、72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見偵卷第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10公克以 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之施用毒品 犯行,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 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 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 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 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 能性較低。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㈢本件被告係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供述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17、18頁),是被告應屬於司法警察尚未知 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 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3-易-7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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