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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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張嘉琪 被 告 沈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原保險小-56-20250110-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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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馬小字第6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01元,及其中新臺幣58,282元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969-20250110-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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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林家楷 被 告 陳冠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小字第71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8元,及其中新臺幣76,073元自民國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991-20250110-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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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鄭正福 被 告 莊凱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0元,及其中新臺幣14,77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972-20250110-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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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黃靖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2,631元(計算式:請求金額41,990元+至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50,641元=9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8

TYEV-113-桃簡-2148-20250108-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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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小-681-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薛慶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70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67元自民 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3,97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2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8碼( 每碼0.25%,下同)機動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1.45%),如 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192,067元、利息1,789元、違約 金114元,總計193,97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 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5頁),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3

TYEV-113-桃簡-1568-2025010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稟盛 被 告 黃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致原告受有128,96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9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暨併科罰金30,000 元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28,965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 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9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 112年4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向原告謊稱其訂單錯誤遭駭客入侵,需另與銀行業者接洽複查,佯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1日晚間7時49、50分許,自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②112年4月11日19時5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8,989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共計:128,965元

2025-01-03

TYEV-113-桃原簡-107-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日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騰 訴訟代理人 陳姵均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自桃 園市○○區○○路00號原告所經營之美生餐室桃園店後方進入廚 房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7 1元,嗣於112年7月26日於武陵派出所賠償60,000元,致原 告仍受有145,0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 之205,071元,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及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07 1元,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 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3

TYEV-113-桃簡-1762-20250103-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1,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61公里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行駛之訴外人梁珮瑢所有、所駕駛 ,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維修費 用751,11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零件費用620, 73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為560,23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足佐( 本院卷第7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17至35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 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梁珮瑢,原告代位梁珮瑢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751,116元,包括零 件費用620,73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3日,已使用10月,有該車之行車 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620,739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429,8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30,37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560,239元(計算式:429,862元+130,377元=560,2 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0,23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0,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739×0.369×(10/12)=190,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739-190,877=429,862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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