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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倩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 一第273、373至38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4

TPDV-113-消債更-245-202411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9號 異 議 人 王思正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為用於 異議人身故後處理身後事及照顧家人生活所需,若系爭保單 遭解約,異議人日後將無從透過相同條件獲得同等保險保障 ,且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數額甚微,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所 獲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顯失均衡,爰 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99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9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明63337字第1134041897號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 光人壽於同年5月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乃為確保異議人將來身故後得處理身 後事,並照顧異議人之家人所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至異議人另主張對系爭保單所為執行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 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 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 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 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 爭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7MY05206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4萬2,528元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519-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楊蔚娜 楊蔚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8、27 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279-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張平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相 對 人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六六七四號清償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4號清償消費借 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 權有消滅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62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5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60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 為60萬1,52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8萬4,000元(計算式:60萬元×3%÷ 12×56=8萬4,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9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聲-595-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4號 異 議 人 郭水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705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 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高齡76歲,其配偶則年屆74歲,現 均年事已高,且夫妻2人罹患慢性疾病,行動不便,難以得 知何時有意外不測,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乃用 以預防將來發生不幸時救急、處理善後事宜之用,為保障異 議人及其配偶將來醫療費用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0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113年4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速70590字第113404 838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安達人壽於113年4月2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高齡76歲,其配偶則已年屆74歲,且均身 患慢性疾病,行動不便,難以得知何時有意外不測,系爭保 單係為保障異議人及其配偶將來醫療費用所需等語,然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 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 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 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究有何維持其及配偶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TWAB271740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 15萬5,737元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53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詹明富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 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9頁),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後 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遵期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58萬2,7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 合稱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 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 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 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 109年8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0、33至3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 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萬2,73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訴-4344-20241030-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吳賴婉貞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林誠璞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發回更審(除確定部分外),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頂樓 平臺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給 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按期分別 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以被告未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建物 之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保 存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 權行使,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另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4樓漏水,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 、倉庫及廚房產生油漆剝落、龜裂、壁癌等,原告因而支出 修繕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增 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萬7,4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於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1,042元,被告復應將系爭建物3樓與4樓間之漏水情形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判決:㈠ 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4,833元。㈣被告應將系爭建物4樓之個人浴室、公 共浴室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之主浴、次浴,依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02005673號鑑定報 告書暨附件所載修復方式、項目為修復,並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嗣被告就前開關於命其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上揭經臺灣高等法 院廢棄發回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兩造並與系爭建物1、2樓住戶分別共 有系爭平臺,被告未經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自行以增建系爭增建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給付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租金3萬1,0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 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迄今近40年,原告 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 數十年來從未表示反對,可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 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另兩造 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修繕費用分 攤比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 年10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 戶之公共管線費用,可知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均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又系爭建物全體共 有人40年來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系 爭平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6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6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平臺並為兩造及系爭建物1、2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嗣於73年間於系爭平臺上增 設系爭增建物,且自增設時起迄今系爭增建物均由被告單獨 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使用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36號卷一第243頁,下稱重訴736卷),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重訴736卷一第321至339、389至39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將之予以 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 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 頂平臺已有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約定,始不受管 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倘共有人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屋頂平臺之全 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該妨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平臺,訴請被告拆除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平臺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建物為於84年6月28日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拘束,而得將系爭平臺約定專用,然須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確有協議分管,方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又系爭增建物係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正施行前所增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而自系爭增建物經被告於73年間增設於系爭平臺起迄今,均係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增建物之情,既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堪認系爭增建物僅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未劃定明確之使用分區而各自占有管領特定範圍,被告復未證明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業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就系爭平臺由被告專用之默示分管合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難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具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應為有據。  ⒊被告雖辯以: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起迄今已近40年 ,原告及系爭建物1、2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之 存在,卻長達數十年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認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而默示成立分管 契約等語,但查,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被告於系 爭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而未表示反對,亦僅係單純沈默未 為制止,不生默許同意被告使用之法律效果,被告復未具體 舉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推知有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存在,尚無從徒 以渠等未反對或制止被告使用系爭平臺,即據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以:兩造前曾因系爭建物漏水爭議而於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顯示,修繕費用分攤比 例由原告負擔5分之1,被告負擔5分之2,且被告於110年10 月5日系爭建物修繕公共自來水主幹管時,亦係負擔兩戶之 公共管線費用,可認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 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之意等語,並提出95年1月10 日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估價單、收據等件為 證(見重訴736卷二第95至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485號卷第307頁),惟查,參以該協議筆錄及估價單所 示內容,係就系爭建物公共管線修繕事宜,按使用者付費原 則,各自負擔相對應使用範圍之修繕費用,是被告因前開調 解內容及估價單所負擔之費用比例,乃被告使用系爭建物4 樓及系爭增建物所應支出之公共管線修繕費,並非基於共有 人間之分管約定使用收益系爭平臺之對價,尚無從僅以被告 負擔5分之2管線修繕費用,即遽認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均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平臺。至被告辯以:被告於系爭 平臺上增設系爭增建物已近40年,原告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 人均未表示反對,致被告信任渠等已同意其使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民法第14 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 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之地 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平臺,倘 獲勝訴判決,將可回復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占有,及就系 爭建物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是以,被告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萬2,5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至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04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旨 參照)。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平臺迄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堪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臨近仁愛路、信義路、敦化南路1段等主要幹道,附近有 捷運信義安和站,交通運輸便利,周邊學校、商店、醫院、 餐廳、公園林立,與中山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亦相距不遠,公共設施條件優良,有GOOGLE地圖暨街 景圖附卷可考(見重訴736卷一第379至386頁),斟酌被告 係將系爭增建物供其自身居住之用,並參酌系爭建物之坐落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 善度、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因素,認被告占有系爭平臺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平臺所在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4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萬 2,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萬5,000元×80%=9萬2,000元 )、12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6萬元×80%=12萬8,00 0元)、12萬8,000元、11萬9,200元、11萬9,200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北司調卷第23至26、55頁),又系爭平臺所在之系爭 建物登記層數為4層(見北司調卷第21頁),原告為系爭建 物3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平臺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以系 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平臺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平 臺空間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有系爭平臺所受之利益,應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基前,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即104年起至108年止,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總計為146萬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 號1-1至1-5),又原告請求以108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每 月可獲之租金利益,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2萬4,83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833元,即為有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2、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應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4,833元,核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將所占有之系爭平臺返 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萬 6,000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 所占有之系爭平臺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 ,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年度 計算式 1-1 108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2 107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29萬8,000元 1-3 106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4 105 16萬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32萬元 1-5 104 11萬5,000元(公告地價)×80%×125(平方公尺)×8%×1/4=23萬元 合計 146萬6,000元 2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金額 2-1 按月給付 11萬9,200元(申報地價)×125(平方公尺)×8%×1/4×1/12≒2萬4,833元

2024-10-30

TPDV-113-重訴更一-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8號 原 告 吳貴芳 林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號 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四五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雲 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以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吳貴芳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迭經原告變更 聲明後,最終聲明以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89 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對吳貴芳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所 為,係為敘明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正 確案號,及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 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具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於民國88年5月13日,共同簽 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萬7,8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茂豐公司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其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惟茂豐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受讓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吳貴芳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11月間依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7號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對吳貴芳之債權視為消滅,被告不得據以對吳貴芳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為此,先位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仍存在,又縱系爭本票本 金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就該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時效應 獨立計算,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 內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  ㈠原告與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公司於88年5月13日共 同簽發受款人為茂豐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嗣茂豐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684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並於90年3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㈢於90年3月20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迄至被告於108年7月19 日自茂豐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日止 ,茂豐公司均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  ㈣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聯富公司、塗淑花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 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 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88年5月13 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第51頁),於91年5月12日消滅時 效完成,又茂豐公司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 茂豐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嗣該執行程序於90年3 月20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 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中 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茂豐公司應於93年3月 19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 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茂豐公司於上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兩造不爭執如 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3 年3月19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自茂豐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 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等語,但查,系 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 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3年3月19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 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 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 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訴-4348-20241030-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楊蔚娜 楊蔚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8、27 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278-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8號 原 告 張平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鄭洧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4號 清償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 第625號公證書所公證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 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被告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 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之利息,金額總 計為60萬1,529元(詳如附表),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1,529元。另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 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參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 額為本金60萬元暨前開遲延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均為60萬1,529元。 三、復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1,52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後, 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4-10-30

TPDV-113-訴-58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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