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碧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碧珊僅就量刑與沒收範圍提起
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5頁、第70頁)」外,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我覺得判太重,我沒有統計收入多少錢
,我只記得在警局算新臺幣(下同)5萬多而已等語(簡上
卷第31至32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斟
酌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
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另就原審沒收之範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經營賭場自
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3月6日,每天收入平均差不多2000元
,總收入應該有超過10萬元,但我認為應該要扣除房租等等
成本等語,然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
罪誘因,是原審認定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間所獲利益約
為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
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珊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中旬某時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進行本案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應認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期間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
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1副 含電動麻將桌1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麻將牌 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 3 當日記帳單 1張 4 新臺幣 1,600元 抽頭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張碧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處
所做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
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檯5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碧珊抽頭金50元,每局抽頭金上限20
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
慶章、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
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
當日記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慶章、
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
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
之賭具麻將牌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當
日記帳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其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約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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