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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曾榮貴 被 告 楊佳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簡附民-13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傳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傳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空環境及手法相 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 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200日以下,且多數拘役 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已定應執行拘役11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 4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傳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PDM-113-聲-244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周紹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紹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請儘速換發 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於同年 8月16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非屬法院辦理事 項,聲請人前揭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46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633號、第257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02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銘家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 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民國110年1 0月4日前某時許),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前揭法條之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該法 (112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裁 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茲因被告僅於本件審判中自白,經比較上開等法律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遞輕其刑。  ⒉再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再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被告已與被害人莊硯棋、部分告訴人謝恩惠、詹賜發等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7,600元(見本院審訴2541卷第67頁至 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而本案銀行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 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3號 第25755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家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亦 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底、10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蔡銘家上揭銀行帳戶,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同年10月7日某時,以投資為由,發送簡訊予莊硯棋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盛專業客服」)向莊硯棋佯 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莊硯棋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25日14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揭蔡銘 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劉玟玲後, 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劉玟玲佯稱:其為大 立光公司之工程師,有內部投資管道云云,致劉玟玲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月23日16時45分、46分許,轉帳共計10萬元至 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謝恩惠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鏵投顧」 )向謝恩惠佯稱:可委請分析師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謝恩 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 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詹賜發上網 瀏覽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a」、 「Jun總導」)向詹賜發佯稱:投資已獲利,需先給付2成投 資利潤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詹賜發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 21日22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蔡銘家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 (五)嗣莊硯棋、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銘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為了申辦貸款,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做金流云云。 2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之受騙經過及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實。 二、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有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玟玲、謝恩惠、詹賜發、被害人莊硯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4份 佐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建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書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4號   被   告 蔡銘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 541號,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銘家無視自己之銀行帳戶苟一旦流入詐騙集團 手裡,將遭用以製造斷點、詐騙廣大被害人,竟為貪圖小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均交 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110年10月4日,誘 騙黃俊元,使之於當日12時39分至40分許,將新臺幣共10萬 元匯入另一人頭帳戶(林佳翰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此部分業經警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 ),後再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將上開款項轉入上揭帳戶 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銘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66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4 1號(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PDM-112-簡-289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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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碧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碧珊僅就量刑與沒收範圍提起 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5頁、第70頁)」外,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我覺得判太重,我沒有統計收入多少錢 ,我只記得在警局算新臺幣(下同)5萬多而已等語(簡上 卷第31至32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審酌被 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斟 酌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 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另就原審沒收之範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經營賭場自 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3月6日,每天收入平均差不多2000元 ,總收入應該有超過10萬元,但我認為應該要扣除房租等等 成本等語,然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 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 罪誘因,是原審認定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間所獲利益約 為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 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自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珊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中旬某時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進行本案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應認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並藉此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博場 所期間所獲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已扣案之 1,600元後,尚有9萬8,400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 1副 含電動麻將桌1張、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麻將牌 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 3 當日記帳單 1張 4 新臺幣 1,600元 抽頭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張碧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處 所做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4人為一 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檯50元 ,自摸者每局需支付張碧珊抽頭金50元,每局抽頭金上限20 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 慶章、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 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麻將牌1副 (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600元、 當日記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美蓉、吳寶蓮、蘇廣成、盧秀卿、葉慶章、 董台生、王玲瓊及陳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碧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 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 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 之賭具麻將牌1副(電動麻將桌,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當 日記帳單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 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其於經營賭場期間獲利約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簡上-93-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 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告訴人之 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再參諸卷 內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於 被告行為時之服裝、髮型與一般青年男子無異,亦未穿著國 中、高中之制服,或有其他足以推認其係未成年人之外觀特 徵。故按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逕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自己心情不佳,看告訴人不順眼等細故,即持瓦斯槍(經 測試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0頁)朝告訴人丟擲,並致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係香港籍人士,且於本 件案發當日稍晚即搭機離境,迄今均未曾入境(見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因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傷害犯行造成之損害、犯 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本案所用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瓦斯槍1支 1.經測試不具殺傷力。 2.卷證出處: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董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豪與○○○素不相識,詎董家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娃娃機店內,持瓦斯槍扔擲○○○,致○○○因而受有左腰部 挫傷之傷害。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瓦斯槍1支。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在場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片 、告訴人報案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瓦斯槍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DM-113-簡-2739-2024101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豐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豐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豐麟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前揭判決已於112年5月30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文通知應於限 期內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附命款項後,迄今已逾履行期限仍 未繳納,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000年0月間犯詐欺案件,由本院於前揭時 間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前揭拘役並宣告上開緩刑及緩刑 負擔,該判決已於前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揭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依受刑人住 、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國庫款項,並應 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完畢,復傳訊受刑人於113年6月28日上午 9時40分到場,且上開函文、執行傳票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節,均有該署函文暨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未依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到院說明,訊據受刑人當庭陳 明以:之前我記錯時間,現在我正在打臨時工,請給我一次 機會,我會於113年9月27日前繳納,若逾期未全額繳納,願 意接受撤銷緩刑等語,此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而受刑人 迄今(113年10月15日)仍未履行一節,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與收支查詢列印影本在卷可稽。是顯見受刑人經檢察官及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 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受刑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 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應屬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 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 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撤緩-79-20241015-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茂鳳 (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王綋騰 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法扶律師)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王茂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綋騰、周昱帆(下稱被告2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第2 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石茂強已死亡,聲請人 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茂鳳為被害人之胞姐,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 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中,而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石茂強之胞姐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無意見等語,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再斟酌上 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國審聲-9-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8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2-附民-1358-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113年度簡 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具狀向被告朱晃緒、王 翊傑、陳昱豪、黃明旭、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 就其等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9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復於113年3月18日就同 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8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 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4

TPDM-113-附民-4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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