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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據,其於113年8月30日犯本案時已85歲,合於刑法第 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 德勵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796號卷【下稱偵5796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 究本案(見偵5796卷第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盆栽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海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8時59分至同日時上午9時1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1樓前,見張德勵所有之之盆 栽擺放在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盆栽2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俟告訴人張德勵發現上開盆栽遭竊,調閱監視器 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德勵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林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簡-28-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祥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焜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王焜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焜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215巷口時,見右前 方待轉區,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鈺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表 淺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焜祥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鈺婷騎乘之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6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記 載「113年10月6日」,更正為「113年10月3日」外,其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已至 店家賠償損害等節;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805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熱狗2條,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返回超商結帳完畢,此有全家便 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應認其 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32號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年26日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民和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經典原味熱狗2條(價值共新臺 幣70元)得逞,並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經店長劉可羚發現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可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可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即監 視器擷圖10張、照片1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是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於 113年10月6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結帳,有上開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4-簡-24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士豐於民國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 8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街000○ 0號)前為警攔查,經蔡士豐同意後,於同日11時0分許採得 其尿液後送驗呈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3,5 60ng/mL及88,0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8,04 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結識張垂峰(另案偵查中),經張垂峰告知得藉由「卡利 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卡利系統)賭博獲利乙情,即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 時,在新北市永和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G後,委 由張垂峰代其在卡利系統操作線上百家樂賭博,甲○○並於同 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張垂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進行卡利系統儲值供張垂 峰代其操作,以此方式進行網路賭博。嗣警執行網路巡邏, 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係不法行為, 仍在公共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投注至卡利系統 之金額所彰顯之僥倖心理、侵害之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固於112年10月19日自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匯入1,000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並非獲利,係張 垂峰代其操作卻輸了之後的返水,具安慰性質等語(見偵卷 第92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而有獲有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6

TPDM-113-簡-469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0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4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廣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 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見賴愈恩 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個置放在上開工地旁人行道上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內含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 行動電源2個、手機電源線1條及礦泉水1瓶,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700元】侵占入己。嗣因賴愈恩發現上開手提袋 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廣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愈恩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 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 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 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將其手提袋1個放置於人 行通道之公共空間,而被告拿取時,告訴人並未在緊鄰周 圍之空間看管或隨時查看,亦未委託他人保管、注意等情 ,則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提袋時,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該物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係在告訴人監督持有中,是被告 所為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 認知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6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續與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3,000元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1,000元確定,於112年9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 ,為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放 置在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之本案手提袋無人看管,應 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院偵 字卷第9頁、本院簡4333卷第43頁、本院簡297卷第13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需扶養重病 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暨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上開手提袋及內含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簡-297-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繼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繼賢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 永盛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鍾繼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繼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 北車站西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左轉彎時不慎撞及鄧永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致鄧永盛受有右膝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永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繼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因停車場內沒號誌燈,車速也不快,當下伊是查看沒車,才轉過去等語。 2 告訴人鄧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現場狀況。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56-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浩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浩坤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鍾浩坤之尿液檢出 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39 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高出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 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1支,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 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 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2號   被   告 鍾浩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浩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於民國113年7 月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 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280ng/mL、43920ng/mL,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浩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交簡-66-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翁偉翔同意後,於同日2時1 2分採得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92ng/ mL、愷他命濃度為3682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 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 92ng/mL、愷他命濃度為3682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 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 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2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筆錄」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湯 峻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 行,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5頁);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66 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富錦樹台菜香檳巴斯克蛋糕1個、韓國延世大 學原味生乳包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萬元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 敦維門市內,徒手竊取湯峻誠管領之貨架上富錦樹台菜香檳 巴斯克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韓國延世大學 原味生乳包2個(價值119元*2=238元)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湯峻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湯峻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頁、大安分局蒐證照片2頁、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取上開商品犯罪所得317元,業已歸還告訴人(共計賠償1萬 元),而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DM-113-簡-44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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