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汕貿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另案
經法院裁定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已經扣押在案,亦無滅證之可能,請考量被告迄今
已羈押逾4月,當知所警惕而不敢再犯,爰為被告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
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
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交付予證人洪俊曜之物
品並非毒品而係伴手禮等語,嗣於檢察官複訊時起始坦承犯
行,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自承與販毒對象都是透過手機聯
繫,然扣案手機內由被告傳送之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被告
對此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縱使手機業經扣案,然以現今
之網路科技,仍有自他處以相同帳號、密碼登入並續行聯繫
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再被
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偵
查中供稱自113年2月起,除本案外尚有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此情亦與其手機內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煌
」、「榮啊」等人聯繫乙情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
鉅,以及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羈押合
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串證、滅證及再犯之風險,本質上
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因被告有上述勾串、滅證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結,故仍須
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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