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萬鑫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191-196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抗 告人嗣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又補費裁定已於同年7月 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 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抗-240-20241028-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育奇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 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 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 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4

TCDV-113-聲再-29-20241024-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5號),聲請再 審,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亦設有規定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救字第125號民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於113年9月27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可證,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18

TCDV-113-聲再-47-20241018-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18

TCDV-113-聲再-51-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113年 度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業經臺中市政府冊列中低收入戶,目前 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台幣12元,入不敷出,目前全靠救 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 款亦僅有3元,無以支付應繳之訴訟費用。此外,尚積欠健 保債務共5,08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 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如附件6所示可供查察。由於聲 請人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作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銀行行庫的公開資訊可參。 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更遑論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 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作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用及裁判 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28日作成113年度救 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受理 ,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固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查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 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 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 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㈢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頁面等。查上開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 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完全呈現聲請人實際 資力狀況。  ㈣聲請人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 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查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其上並無聲請人申請信貸資料,無從 證明聲請人曾遭金融機構拒貸,況可貸額度無非為金融機構 綜合評估債務人資力、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決定 是否貸與款項,聲請人遭金融機構拒貸,至多僅能證明債務 人未符合上揭條件而已,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皆非現時的資料,且屬 局部資訊,無法釋明目前的資力狀況。  ㈤此外,本件訴訟費用僅為1,000元,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揭資料,即認其就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已盡釋明之責。  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聲請人未就本件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 會113年9月12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3-救-20-20241017-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 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 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 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 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 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6月5 日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嗣本院再以113年8月 13日中高行應審四113救再000002字第113001357號函命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 、第63頁)。雖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第2次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原告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10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即得審究 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 且,觀之原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所提出之○○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下稱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下稱健保欠費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等證據資料,除儲金簿結餘金額由112年5月12日後新臺幣( 下同)5元異動為113年7月30日後之3元(分見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10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健保 欠費表載明欠款於113年6月5日為2,602元,後於113年7月17 日增加為5,080元(分見前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外 ,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均與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 裁定駁回其第1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 核係以同一事由重為申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1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 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 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7

TCBA-113-救再-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