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
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
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
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
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
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6月5
日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嗣本院再以113年8月
13日中高行應審四113救再000002字第113001357號函命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
、第63頁)。雖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第2次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原告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10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即得審究
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
且,觀之原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所提出之○○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下稱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下稱健保欠費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等證據資料,除儲金簿結餘金額由112年5月12日後新臺幣(
下同)5元異動為113年7月30日後之3元(分見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10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健保
欠費表載明欠款於113年6月5日為2,602元,後於113年7月17
日增加為5,080元(分見前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外
,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均與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
裁定駁回其第1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
核係以同一事由重為申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1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
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
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