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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宏毅 張薰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張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與上訴人 之女鄭淇溱有關之言論,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關係對 鄭淇溱之身分法益。上開張貼行為與鄭淇溱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自殺死亡之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鄭淇溱之生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所定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9萬 9,800元(鄭宏毅部分)、160萬元(張薰云部分),並加計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3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張連進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曾廣 平(已歿,依序由曾映華、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 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曾廣平買受其所有之○○市○○ 區○○街00巷0號0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計175萬元,惟僅 給付95萬元(含代墊代書費2萬元)。上訴人已取得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印鑑,卻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反指示代書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依約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原設定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 房地因而遭拍賣,曾廣平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房地增值利益292萬3,300元。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其已給付之95萬元,於系爭房地拍賣後足額獲分配20 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萬元。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 曾映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87萬3,3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074-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虹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違約金等請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 張其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再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停車位1個(下 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予第三人陳泓達,因驗屋後發現瑕疵 ,經催告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5日前修繕未獲置理,已與陳泓達 訴請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9,200元( 下稱本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驗 屋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桃園地院民事庭函等為證,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再抗告人遭多數債權人追償,於 本案訴訟期間處分名下不動產,且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第三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需相對人同意先行動撥履 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方能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可見財務周轉困難 ,相對人之違約金等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地 籍異動索引、另案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然法院得依其陳明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廢棄桃園地院裁定,改裁定准許相 對人以84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財產在251萬9 ,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以251萬9,2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 法院竟謂其已為釋明,且於裁定前,未使伊就相對人所提事證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致伊無從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為救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 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 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桃園地 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並未送達再抗告 人,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1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姜夙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王志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3-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黃慶家 黃若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禾 李廣豐 宋愛華 宋立中 宋愛娜 宋愛婉 鞠華章 鞠成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 為神明會組織「丹慶季」所有,因大正11年(民國11年)施 行敕令第407號第16條,而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變更登 記為該組織全體會員即廖以雲等86人共有,於35年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為廖以雲等76人共有。訴外人林再興(被上訴人林 家禾之父)、曾滿妹(被上訴人李廣豐之母)、宋偉明(被 上訴人宋愛華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於66年以前就系爭土 地與「丹慶季」之全體會員(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曾於66年3月5日由「丹 慶季」代表人與承租人開會討論增加租金金額,嗣由「丹慶 季」之代表人依該次會議決議出面向承租人收取租金,開立 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租金收據,收得租金支應相關稅費及祭 祀費用後之餘額則分配「配當金」予各會員,各會員(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因此40餘年來均未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 訴請拆屋還地,系爭租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第2 項修正施行之前,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且尚未終止,上訴 人自100年5月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系爭租約 之拘束。林家禾、李廣豐、宋愛華以次6人基於系爭租約, 合法占有使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部分(○ ○路00號建物)、編號B部分(○○路00號建物)、編號A部分 (○○路00號建物)及附圖二編號M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3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1月23日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 」案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93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 網管系統維護等服務。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 條款)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 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進 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 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兩造105年2月1 日履約爭議研討會第3點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履 約,並無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計罰違約金之意,則上訴人迄105年3 月14日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共延遲101日曆天,依附加條款第9 .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上訴人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 3.3.4條約定,於資電部通知T200臺7470ATM系統發生故障之翌日 即105年2月11日為檢修,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 第9.3條約定計罰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 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 元定之。則被上訴人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 約,洵屬有據,非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 約金73萬3,400元)。又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0 ,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 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光纖交換 暨網管系統維護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原判決第12頁第 6行誤載為119萬2,872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及將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2,63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附 加條款第3.2.2條所定上訴人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 驗證之履約義務,不能割裂分論,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上訴人未 配合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而有違約事由,不 因未將單體測試驗證部分列入終止契約事由而異其結果,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建 銳 上 訴 人 廖 煌 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朝 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煌銓、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輝公司) 主張:被上訴人委由廖煌銓及訴外人張俊輝(下合稱廖煌銓 等2人)處理開發○○縣○○鎮土地事宜(下稱系爭開發案), 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開發協議)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 術及資金。嗣廖煌銓等2人與訴外人羅達章於100年8月8日簽 訂合作開發責任分工協議書,組成太輝公司進行開發作業。 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開發案之 權利義務交由太輝公司處理,張俊輝並於108年10月14日將 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讓與太輝公司。系爭開發案迄104年底 ,開發土地有路權部分皆近完成,所餘未完成部分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致,伊自得請求結算及分配利潤等情。爰依開 發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44萬7,796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輝公司未合法受讓張俊輝對伊之開發協議 權利,自無法為本件請求。開發協議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 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雜項執照等之申請、整地施工、開發 標的土地之路權或路權土地之購買等項目,應由廖煌銓等2 人負責,其等2人未完成系爭開發案致無法全部出售,與開 發協議第6條約定不符,不得請求結算及給付開發利潤等語 為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與廖煌銓等2人於100年7月4日簽訂開發協議,約定 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廖煌銓等2人分別提供開發技術及資 金,於日後財務結算分配時,廖煌銓等2人可以分得開發作 業成本加開發利益70%,被上訴人可分配土地成本加開發利 益3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太輝公司所提出之101年1月1 日通知函記載,廖煌銓等2人係表明其等依開發協議約定所 應履行之事項委由太輝公司處理,非將開發協議之權利讓與 太輝公司。至太輝公司108年10月2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所附權利讓渡書係表明張俊輝將開發協議之權利義務 均讓與太輝公司,其真意係將開發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地位, 概括由太輝公司繼受,乃契約承擔而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未同意此契約承擔,上開讓渡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廖煌銓等2人於101年1月1日通知函已表明其等將 開發協議應履行事項另委由太輝公司處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105年2月23日、106年6月22日存證信函並列廖 煌銓等2人與太輝公司為收件人,內容並著重於廖煌銓等2人 就開發協議應履行之內容,難認係承認太輝公司承受張俊輝 之開發協議當事人地位。 ㈡依開發協議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支 出之開發作業成本及分配70%之開發利益(廖煌銓與張俊輝均 分),被上訴人可取回土地成本及分配30%之開發利益。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總額1億5,78 6萬5,030元,廖煌銓得就已完成部分,先行請求被上訴人分 配利潤,該未收款項即屬尚未完成部分,原非得供分配之獲 利,不應列入分配利潤之計算。況依開發協議第5條約定, 水土保持計畫為廖煌銓等2人應施作之義務,買方因系爭開 發案未完成水土保持及聯外土地未過戶而拒絕給付部分費用 ,未收款項自不應納入分配。系爭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 ,129萬7,819元,扣除上開未收款項及系爭開發案中J、K、N 區未完成部分工程款650萬5,219元外,實收金額為1億5,092 萬3,920元。  ㈢開發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開發作業成本係指土地區塊規劃 設計費及施工費、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費及按銷售總額4%計 算之銷售費。兩造不爭執路權費用1,740萬1,258元,銷售費 按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之4%計算結果為725萬1,913 元。至其餘開發成本部分,廖煌銓提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C1 -1(下均逕稱附表編號),主張支出開發作業成本2,473萬4,4 87元,然除被上訴人所承認之1,396萬7,501元外,C1-1表項 目中編號8、9、11至15、17、21、24、25、28、30、43、45 、51、54、55、62、76、79、132、136、142、147、161、1 74、177、353、202、203、215、230、235、274、281、302 、313、346、351、355、374、379、385、391、413等項及 其他項目,均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有關,不應計入。開 發協議第4條第2項所定開發作業成本,應包括廖煌銓支出規 劃設計費及施工費用1,396萬7,501元(C1-1表)、被上訴人代 墊之行政雜費用127萬6,750元(C1-2表)、路權費用1,740萬1 ,258元(C2表)、銷售費用725萬1,913元(C3表),開發協議第 4條第2項約定之開發作業成本總額為3,989萬7,422元。  ㈣已收取之土地總售價1億5,092萬3,92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土地成本6,337萬4,700元、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總開 發利潤金額為4,765萬1,798元。按此金額70%計算廖煌銓等2 人可分配利益為3,335萬6,259元,加計廖煌銓等2人可取回 之開發費用3,989萬7,422元,合計為7,325萬3,681元,然扣 除廖煌銓等2人已收款項6,496萬7,307元、被上訴人代墊款1 ,283萬6,750元,被上訴人已無需給付廖煌銓等2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開發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4萬7, 79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廖煌銓772萬3,89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廖煌銓之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太輝公司之上 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廖煌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    ㈠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闡釋 性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者,使之完備,則為補充解釋。補 充解釋所探求者,係假定之當事人意思。其為契約行為者, 應本諸誠信原則,按契約之目的、習慣及任意法規定而為補 充解釋。準此,當事人約定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 約,其性質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相類,倘合資人間就共 益費用之分擔有約定未盡之處者,本諸公平分擔、利益共享 之契約目的,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任意規定,以 為補充解釋。      ㈡查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即廖煌銓等2人)負責開發標的 土地之區塊規劃設計、施工、銷售及其所有之行政作業並負 擔前述各項作業全部之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協調整 合開發標的土地,須能隨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以 便甲方之行政作業,並保證土地產權清楚,於產權移轉時如 有債權設定,須負責塗銷;第4條約定:...、㈡開發作業成 本:⑴本標的土地區塊規劃設計費及施工費均須編列詳盡預 算表,經乙方審核通過後按實核銷。⑵購買路權或路權土地 費按實核銷。⑶銷售費:按銷售總額百分之四(4%)核銷、㈢開 發利益:本標的土地之售價由甲乙雙方會商訂定,全部售出 之總額扣除土地成本、開發作業成本及税金後剩餘即為開發 利益、㈣開發利益劃分: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分配百分之七十( 70%)乙方分配百分之三十(30%);第6條約定:㈠開發作業成 本加開發利益70%即為甲方分配金額。㈡土地成本加開發利益 30%即為乙方分配金額(見一審卷㈠第31、33頁)。依上開內容 ,性質上似屬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以求利潤分 配之合資契約。果爾,廖煌銓等2人依開發協議第3條約定所 應負擔之行政作業費用,或為完成合資目的支出之其他款項 ,雖未於開發協議第4條第㈡項列明其核銷或計算方式,然基 於公平分擔原則,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合 夥事務費用償還規定,於合資目的達成進行結算時,由廖煌 銓等2人取回該等為全體合資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推求,遽認廖煌銓分配利潤前得取回者 ,僅限於開發協議所列設計費及施工費,未及於其他行政作 業費用及必要支出,已有可議。又廖煌銓提出C1-1表總共列 421項支出,已於原審敘明其用途(見原審卷㈢第79至89頁), 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35項外,原審僅論述其中46項,餘概以 無法證明與開發作業成本費用有關,未敘明廖煌銓主張之用 途有何不可採,逕否准廖煌銓之請求,亦嫌疏略。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此損害之填補,包括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觀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自明。開發協議第3條已約定 廖煌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之義務,倘係可歸責一方 之不完全給付致債權消滅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金錢損害賠償數額,非不得於合資目的達成時併予結算 ,俾免日後交互請求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審認定廖煌 銓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開發協議係於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 開發案土地銷售總額1億8,129萬7,819元,已收土地總售價1 億5,092萬3,920元,未收款項2,386萬8,680元。迄原審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開發協議執行已逾11年,系 爭開發案買方之一邱鳳亭證稱略以:伊尚有291萬元未付, 係因土地未完成水土保持核准,道路土地迄今未過戶給伊, 被上訴人於107年將道路土地過戶給第三人,且對伊不聞不 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5頁),似見廖煌銓等2人、被 上訴人分別有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等開 發協議義務之違反。倘如是,究該291萬元尾款及其他未收 取款項係單純買方給付遲延,抑或依法已不得向買方請求給 付?倘屬後者,係可歸責於何人及歸責比例為何?此攸關廖 煌銓依開發協議結算時可請求給付之數額。原審未遑釐清, 遽謂廖煌銓等2人未完成水土保持,致買主拒付尾款,未收 取款項不應納入分配,將來廖煌銓可否另行請求非本件所得 審究,爰為不利廖煌銓之論斷,並有可議。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太輝公司請求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上開承認,須契約之他方以 意思表示行之,即該他方主觀上有承認契約主體變更之意思 ,客觀上並有承認之行為始足當之。合資契約一方當事人就 其應履行事項委由他人辦理,或一方複數之當事人間內部關 係之解除,不影響合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審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以前開理由,認 定張俊輝未將開發協議權利讓與太輝公司,被上訴人未同意 張俊輝與太輝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太輝公司不得依開發協議 主張權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太輝公司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廖煌銓之上訴為有理由,太輝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2-台上-2125-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 正。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3年9月24日 、10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因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9-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銘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陳銘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5-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鄭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英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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