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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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王健志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健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對帳 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反面,本 院卷第115至121、163至203、237至245頁)、廣美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19至33頁 反面)、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 122至1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 9至21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2 日、113年6月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12005、113060303 0號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23至224、2 73至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債務人子女王唯、王均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135至13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34、13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80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 8004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 11440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5月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7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130155561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 102至1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35468號函暨所附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4 9至25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 狀暨所附執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子女王唯、王均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 第3、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有出 廠已久、業經典當當舖轉售之汽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8、220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720萬5,783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3

SLDV-113-消債清-42-20241203-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 務 人 陳淑婷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000=4,160),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3

SLDV-113-消債更-128-20241203-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馬婷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萬1,900元(計算式:[(19+1)×43×15]-1,000=11,900),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2

SLDV-113-消債更-105-202412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艾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2

SLDV-113-補-1371-20241202-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中涓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中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聲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2

SLDV-113-消債聲-60-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債 務 人 官家興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 參佰捌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385元【計算式:(12 +1)×43×15-1,000=7,38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應受扶養人官明志、邱珍珠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2024-12-02

SLDV-113-消債更-114-2024120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吳景元 被 告 陳諺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0日前某時,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00 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0日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210萬元、27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全部款項匯出,伊 因此受騙損失4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請設立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對原告施行詐騙時之匯款帳戶 ,致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29分、11時7分遭騙 匯款210萬元、27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失等情,有被告 經判決有罪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因此遭騙損失480萬元,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載 事實,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 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3-訴-160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郭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 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3-全-18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郭金鳳 住○○市區○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其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間簽署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觀 諸上開約定條款第26條所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 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 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台新商銀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 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 屬無效。又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5,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非位於 本院管轄內,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3-訴-1619-202411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江恒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複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吳厚德(下稱吳厚德)未依約給付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後 之價金予訴外人江國雄,積欠江國雄新臺幣(下同)911萬3,0 59元,原告受讓江國雄對吳厚德之債權,請求吳厚德給付上 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嗣以吳厚 德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代表人,江國雄 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吳厚德再 以綠德公司代表人地位整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由綠德公 司給付為由(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追加被告綠德公司( 下與吳厚德合稱被告),並先位聲明請求綠德公司給付上開 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原訴請求列為備位聲明。核原告 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給付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其代表人吳厚德於民國101 年間達成由江國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6出售移轉登 記予綠德公司,價金待吳厚德整合、出售系爭土地後,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款以江國雄之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約定。系爭 土地嗣於110年間以1億5,230萬5,961元售出,江國雄依約可 分得951萬3,05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0萬元,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應給付江國雄911萬3,059元。又縱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 分係出售予訴外人江國英而非綠德公司,且江國雄與綠德公 司或吳厚德間未有上開委任約定,依吳厚德於111年10月5日 書立予江國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亦 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 計算之債務,惟江國雄請求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如數給付未獲 置理,伊已受讓江國雄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之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先位、備位 依序請求綠德公司、吳厚德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 並先位聲明:⑴綠德公司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備位聲明:吳厚德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江國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及配偶吳如珠為 照顧吳厚德一家,向江國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 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買賣價金由江國英支 付部分,其餘款項則由綠德公司以系爭土地貸款清償。江國 雄嗣於111年9月23日向吳厚德聲稱其與江國英、吳如珠尚有 債權債務,要求吳厚德轉告吳如珠,吳厚德始於同年10月5 日依江國雄告知之意旨書寫系爭字據寄送予江國雄確認,綠 德公司或吳厚德與江國雄間無何委任契約或分配協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㈠江國雄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江國英於100年10月29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持分。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 並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億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㈢吳厚德曾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78萬3,000元予江國雄。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曾書寫如原證9之土地款項交付紀錄 。  ㈤江國雄與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書,表明江國雄 將其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得請求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將上情通知吳厚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 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須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至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 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 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 德間成立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3 0、242至249頁)、系爭字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訴外人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所書寫之款 項交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綠德公司、買賣價 款總金額為1,733萬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   ⑵系爭字據記載:「叔叔好:售屋款明細如下:面積:39.47 坪。每坪賣價:11萬/坪。總售價:434.15萬。土增稅:4 0萬。另因阿菊嬏的土地有官司…協調後…由每位地主依持 分分擔,叔叔分擔51萬。規費及行政,由厚德支出。叔叔 的部分:434.15-40-51=343.15萬。叔叔支出78.3萬…剩26 4.85萬未還叔叔。2021/05出售工廠、土地每坪賣價折20 萬。264.85×20/11=481.5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⑶陳江慈惠書寫之款項交付紀錄記載:「吳厚德。土地款:3 40.8萬…101年7/6入100,000…12/13入307,580…102年2/7入 1,000,000…102年6/19入2,000,000…計3,407,580…。」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相應之吳厚德匯款至陳江 慈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⑷經核上開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綠德公司 、買賣價款總金額1,733萬8,700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買 受人江國英、買賣價款3,041萬2,258元(江國英購買系爭 土地全部持分之總價款為6,516萬7,858元【3,475萬5,600 元+3,041萬2,258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有異, 而系爭契約書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項復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 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所指江國英受 吳厚德請託,出名為綠德公司為名義買受人(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江 國英,並指定登記予綠德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 為被告,難認可取。   ⑸細繹上開⑵之系爭字據內容,僅足認定吳厚德曾書具與江國 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相關之款項細目,而吳厚德出具系爭 字據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係本於與江國雄間委任關係 之作為,參酌江國雄於100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江國英時(見本院卷一第1 24至132頁),已喪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吳厚德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綠德公司衡無可能於原告所指之101年 間,就江國雄原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另立將系爭土地再出售 後之價金分配約定,故難僅依系爭字據推論江國雄與吳厚 德或綠德公司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 例給付價金之契約。   ⑹至上開⑶之款項交付紀錄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供為吳 厚德曾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證據, 而吳厚德匯付土地價款予陳江慈惠,與江國雄、被告間是 否成立委任契約應屬二事,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間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  ㈡江國雄與江國英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 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原告另主張倘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出售予江國英,江國 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復不存在委任關係,依吳厚德出具 之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3至394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而原 告所指江國英對江國雄負有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 比例計算之債務一節,未舉證以明,難以逕採,其進而以系 爭字據主張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之債務 ,即乏依據,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存在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委任契約 ,或綠德公司或吳厚德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 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均無足信,其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綠德公司給付91 1萬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吳 厚德給付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或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2-重訴-2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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