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6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中間法(含行為時
法)第2條皆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現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現行法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法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③據上以論,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帥明」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領取包裹之事
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
第6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卡 提款(領取) 時間、地點 宣判刑 1 張伊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伊琋佯稱:張伊琋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張伊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財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之提款卡 111年4月8日12時39分許 111年4月9日17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安門市)」 黃建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吟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吟妮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吟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 111年4月9日21時44分許 4萬9,989元 黃建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嘉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嘉仁並佯稱:若欲取消VIP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嘉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 111年4月9日21時37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時56分許 4萬9,985元、1萬4,123元、2萬7,312元、 9,123元 黃建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26號
被 告 黃建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章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帥明」之人
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張伊琋,致使張伊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
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黃建章再應「吳帥明」之指
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
指定之車站置物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張伊琋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伊琋、陳嘉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111年4月間起,加入「吳帥明」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吳帥明」指示,先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車站置物箱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伊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伊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伊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被害人陳吟妮、告訴人陳嘉仁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吟妮、告訴人陳嘉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黃建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帥明」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取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張伊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伊琋佯稱:張伊琋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使張伊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2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財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建安門市)」 111年4月9日17時55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陳吟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吟妮並佯稱: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吟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伊琋) 111年4月9日21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2 陳嘉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21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嘉仁並佯稱:若欲取消VIP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陳嘉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9日21時37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53分許、同日時56分許 4萬9,985元、1萬4,123元、2萬7,312元、 9,123元
TPDM-113-審簡-1603-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