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未遂,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
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
造「謝閎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前開犯行,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
機會,爰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謝怜美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第6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16,000元為告訴人配合警方辦
案所提出之證據,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5,2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新臺幣216,000元 偵卷第61、71頁 2 新臺幣5,200元 偵卷第72、273頁 3 「謝閎宇」之私章1個 偵卷第72頁 4 「謝閎宇」之識別證1張 偵卷第71頁 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謝閎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71頁 6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張 偵卷第72頁 7 空白存款憑證及合約書3張 偵卷第72頁 8 紅色印泥2個 偵卷第72頁 9 A4信封18個 偵卷第72頁 10 透明資料夾12個 偵卷第72頁 11 墊板1個 偵卷第72頁 12 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
被 告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成(飛機暱稱「謝閎宇」)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劉坤成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心茹」、「廣隆客服專線」、「立泰官方線上
營業員」、「Gong Xinfu」、「小張(大仁哥)」、「陳思
琪」聯繫謝怜美,向其佯稱:可透過「廣隆」、「立泰投資
」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怜美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陸續當面交付共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劉坤成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嗣因謝怜
美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之指示假意出面交付款
項,而佯與「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28日16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面
交21萬6000元。劉坤成復依「外務部-LIN」之指示,於113
年6月28日間,攜帶其事先列印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及事先偽造之私章等物,
搭乘臺鐵自雲林站北上至臺中站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
謝怜美碰面,並出示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予
謝怜美觀看,復持其事先偽造之「謝閎宇」私章蓋印於上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後,交予謝怜美而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性、謝閎宇之
公共信用權益。嗣於劉坤成向謝怜美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
隨即上前逮捕劉坤成並依法執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現金21
萬6000元(已發還謝怜美領回)、現金5200元、私章(謝閎宇
)1枚、識別證(謝閎宇)1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空白存款憑證及合約書3張
、印泥2個、A4信封18個、透明資料夾12個、墊板1個及手機
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怜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怜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謝怜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發還予告訴人等事實。 4 統一超商保誠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坤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及識別證(其上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閎
宇之字樣)、空白存款憑證及合約書3張、印泥2個、A4信封
18個、透明資料夾12個、墊板1個及手機1支等,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
「謝閎宇」印章1枚及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241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