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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

2025-02-14

SCDM-113-智易-6-20250214-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宛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期滿。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認屬仿冒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已於113年10月24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結果,係屬侵 害商標權物品,有授權委任狀、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 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112偵字第37740號卷第18至24、60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單聲沒-210-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朝徽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3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提出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包括分擔)租金,如 有,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地上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事業投資、合會債 權或其他足以變現資產在內)?應提出製作之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與同期間收入數額相 同,即平均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均為5,812元(計算式:139,4 86÷24),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該二 年度雲林縣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應予條列說明 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含由他人代為支付或資助)、金額,或逕 以該二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並說明就收入不足之部分如何支應。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4

ULDV-113-消債清-40-20250214-1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琪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 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運動長褲1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洪佳琪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之「adidas」三葉草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褲子等商品,且當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 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自不詳 處所購入內含有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長褲後,在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ghostcandy49」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嗣經告訴代理人 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於113年7月23日在該網站購得該仿冒長 褲1件後,送鑑定為仿冒品。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蝦皮賣場截圖、訂單明細、 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鑑定報告書、商標檢索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所附帳號申登人基本資 料、照片及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道歉 函、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告訴代理人為求蒐證,向被告下標購買該仿冒之 運動長褲1件,經送鑑確認後而提起告訴。告訴代理人實際 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 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 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品廣告張 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 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有誤會, 惟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均係規定於商標法第97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阿迪達斯公司 尚應於114年3月6日前給付2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12

CYDM-113-智簡-24-20250212-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鍩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鍩犯修正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子鍩(原名:呂欣瑀)明知其所陳列,其上使用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相關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向大陸地 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因 此顯然均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 嘉義縣大林鎮之大林夜市000號攤位,陳列而欲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嗣經警前往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 商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子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暨其照片。  ㈢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結果各1份。  ㈣NIKE產品鑑定書、PUMA商品鑑定報告書、CK商品鑑定報告、U NDER ARMOUR商品鑑定報告書、adidas商品鑑定報告書、LEV I'S商品鑑定報告書、Champion商品鑑定報告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已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前段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則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將主觀構成要 件限於「明知」,相較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處罰範圍顯然較於限縮(見修正理由第1點說明),因此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公訴意旨逕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 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另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尚包含侵害Y-3商標權之衣服共16件( 下稱Y-3疑似仿冒品)。然而:上述Y-3商標相關資訊未見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遍覽本案偵查卷宗,不僅扣案 物照片未見及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68頁至第75頁), 經警方將全部扣案物送鑑定後,整理出「被告違反商標法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該表格內亦未顯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於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76頁至 第77頁)。  ⒉準此,可認公訴意旨將Y-3疑似仿冒品納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屬於贅載,此部分本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 51頁),爰予更正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不僅對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於潛在廣 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本,加劇 流行品市場向來充斥假貨而難察真偽之不安心理,所為殊值 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段方式,以及 所陳列之種類品項、商標權人因此受害之程度(如附表侵權 市值欄位所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並未與任何受害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衣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Y-3疑似仿冒品共16件(見警卷第6頁),並不在檢 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 其等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此已如前詳述。此外,復無其他 應予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扣案物(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侵權市值(新臺幣,下同) 1 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 00000000 108年9月30日 衣服共92件 10萬8,560元(見警卷第27頁)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NIKE) 00000000 109年6月30日 2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 00000000 106年1月31日 衣服共87件 7萬6,560元(見警卷第47頁) 0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3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CK)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衣服共11件 4萬3,890元(見警卷第16頁)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UNDER ARMOUR)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衣服共59件 9萬3,220元(見警卷第41頁)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adidas)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衣服共68件 12萬5,160元(見警卷第54頁)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6 美商利惠公司(下稱LEVI'S) 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衣服44件 4萬3,560元(見警卷第20頁) 7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Chanpion) 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衣服37件 5萬1,060元(見警卷第16頁)

2025-02-12

SCDM-113-智簡-19-20250212-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滄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焦湖釧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由訴訟代理人追認上訴人所為訴 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 (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 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 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 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3項)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 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 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 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 生效力。」。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8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11

IPCV-113-民商訴-39-20250211-2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耳機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 5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APPLE商標耳機1 組,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單聲沒-2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KAHASHI YOSHIHARU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KAHASHI YOSHIHARU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KAHASHI YOSHIHARU(中文名:高橋義治,下稱高橋義治 )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擔任新視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野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各項 業務之執行。緣新視野公司主要銷售隱形眼鏡、眼鏡等相關 產品,並為「自然魅」、「N NATURALI」之商標權人,新視 野公司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簽訂代工 生產含有「自然魅」及「N NATURALI」註冊商標之隱形眼鏡 (下稱自然魅隱形眼鏡)之契約,契約約定昕琦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昕奇公司,應予更正,下同)生產之自然魅隱形眼 鏡僅能回售新視野公司,再由新視野公司銷售予下游廠商概 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彩瞳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彩瞳公司),高橋義治對此知之甚詳,且明知未 取得公司董事會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新視 野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 樓之新視野公司辦公室內,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利用電子郵件聯繫昕琦公司,以個人名義向昕琦公司訂購自 然魅隱形眼鏡,並請昕琦公司將以其個人名義訂購之自然魅 隱形眼鏡直接出貨至概念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3樓之倉庫,由概念公司直接收貨之方式,私自販售 自然魅隱形眼鏡予概念公司以賺取價差,致新視野公司受有 共計新臺幣(下同)244萬1,998元(起訴書載為244萬7,098 元,應予更正)轉售商品利益之損害。 二、高橋義治明知新視野公司向昕琦公司訂購隱形眼鏡達一定數 量,昕琦公司均會贈送一定數量之隱形眼鏡鏡片(下稱贈片 )予新視野公司,贈片為新視野公司所有,且未用於銷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出貨日期,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俐倩、財務人員徐淑 瑩及倉管人員李佩虹,將新視野公司所有之贈片,出貨予附 表二所示之廠商,另指示不知情之陳俐倩通知廠商將贈片之 貨款匯入高橋義治不知情之配偶施青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新視野公 司所有之贈片存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高橋義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01頁、第13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維德、證人陳俐倩、莊淑君、朱飛弘、陳雅瑩、徐淑瑩、 李佩虹、施青秀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委託生產合作書、品牌授權合約書、銷售確認單(SALES CONFIRMATION)、電子郵件資料、包裝明細(PACKING LIST) 、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新視野公司提供之 附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總業存字 第1090121928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採購申請表 、銷退貨明細表、出庫申請書、銷貨單、報價單(QUOTATION )、統一發票、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1年4月6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11102816號函暨所 附之告訴人107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1月8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09 000000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分則條文 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部分, 分別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背信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 本應忠於職守,竟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以上揭方式,造 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利益之消極損害,及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 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與手段、所生損害不輕,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 其犯罪所得甚鉅,並罔顧告訴人長久情誼之信任,且迄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 代理人到庭陳述無誤(見易字卷第190頁),本院因認尚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告訴代理人陳稱:關於事實告訴人提出之附表(即他一卷 第11頁),損失金額係以每次轉售盒數乘以轉售之差額利益 計算等語(見易字卷第190頁),是告訴人就事實所受財產 上消極損害,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售損失利益(即每盒轉售 利益×訂購數量),共計244萬1,998元。然被告供稱:我約是 以市價6、7折賣給證人朱飛弘等語(見易卷第189頁),考 量證人朱飛弘具狀表示無法提供訂單相關書面資料(見他三 卷第65頁),且證述大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他三卷 第45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市價轉售,衡情 此類商業不法行為未以市價交易之情況,亦非罕見,且因距 離案發時間已久,實難以確認被告實際轉售之價格與獲利之 價差,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告訴人之 轉售損失利益之六成,估算認定被告事實之犯罪所得。則 被告就事實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46萬5,199元(計算式:24 4萬1,998元×0.6=146萬5,199元,四捨五入)。另就事實部 分,附表二所示款項雖係匯入被告配偶施青秀上揭帳戶,惟 證人施青秀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不清楚該帳戶資金來源或出入情形,我家水電等費用也沒 有從該帳戶扣款等語(見他三卷第235頁),足認該帳戶實 際上係被告使用,堪認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是被告 就事實部分獲有共計102萬9,620元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 案共獲得249萬4,819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無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貨日(民國) 出貨日(民國) 訂購品名 訂購數量 進貨單價(新臺幣) 轉售單價(新臺幣) 每盒轉售利益(新臺幣,即轉售單價-進貨單價) 轉售損失利益(新臺幣,即每盒轉售利益×訂購數量) 1 105年6月3日 105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自然魅 30入(日文版) 175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32萬5,500元(起訴書載為325,000元,應予更正) 2 105年8月22日 105年9月8日 自然魅30入 238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44萬2,680元(起訴書載為442,000元,應予更正) 3 106年5月15日 106年6月19日 自然魅30入(日文版) 3000盒 338元 524元 186元 55萬8,000元(起訴書載為557,143元,應予更正) 4 106年8月24日 106年9月29日 自然魅10入(日文版) 10354盒 104元 171元 67元 69萬3,718元(起訴書載為698,155元,應予更正) 5 106年11月21日 106年12月15日 自然魅10入(日文版) 6300盒 104元 171元 67元 42萬2,100元(起訴書載為424,800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銷貨單日期(民國) 出貨日期(民國) 廠商名稱 匯款時間(民國) 應收帳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彩瞳公司 107年2月23日 97萬1,200元 2 107年7月20日 107年7月24日 概念公司 107年7月17日 5萬8,420元

2025-02-11

KSDM-112-易-351-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翁佳得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9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為債權 人,並載發生原因為手機融資貸款,惟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該公司與迪和公司均 同為中租控股旗下,聲請人與迪和公司無業務往來,而合迪公 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牌為000- 0000號、9087-SX號)合計1,623,906元、聲請人為第三人章宜 皓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債權310,999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 權人及債權金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 報,該公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 牌為000-0000號)合計1,132,336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權金 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債權人清冊列和潤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應陳報該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上開車牌000-0000號、9087-SX號、AMD-5716號車輛,如實係聲 請人所有,應提出該等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與該等車 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 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1

ULDV-113-消債更-195-20250211-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訴訟參與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惠如為「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昌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等 三個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奕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製造、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 先另行成立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1樓「惠正營養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 製本案商標圖樣予以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行銷販售 。嗣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2年5月26日,同步搜索惠正 公司、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高雋公司),分別自前開搜索處所扣得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告發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鄭惠如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40 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惠正公司取得 本案商標之商標權,在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東會已有口 頭授權,因該次股東會已有討論本案商標問題,大家可以共 用、共享;該次股東會後,陳素慧及李東茂就將奕昌公司員 工資遣,我是奕昌公司負責人,要負起照顧所有員工工作權 及客戶,且豬隻也不能一天沒有飼料,所以才會成立惠正公 司;奕昌公司與匯軒公司之股東相同,當初匯軒公司生產產 品時,商標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然後貼標生產,再交給 惠正公司、奕鴻營養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奕鴻公司)去賣,惠 正公司沒有倉儲,是客戶下定後,直接由匯軒公司將產品交 給客戶;標貼是陳素慧寄到匯軒公司去共用,結束後我才印 新的,我才會去設計有我頭像的LOGO,客戶是認該LOGO,我 沒有仿冒,「立大倍」僅是一個商品,豬農只知道是豬飼料 ,沒有把他當成商標;陳素慧告發本案,是為了商業競爭; 我沒有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111年4月29日奕昌公司股 東會雖未有明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但從該次股東 會譯文內容,已有討論部分重大事項,各股東有表示意見, 其中就解散奕昌公司,並討論到被告與股東李政勳在解散後 原本客戶之拆分比例,商標都是共用、共享,故至少有默示 同意存在,因事後奕昌公司依該股東會討論事項為解散,且 李政勳成立奕鴻公司,被告隨後成立惠正公司,故被告相信 股東間已有共識,並無主觀不法犯意;被告成立惠正公司, 是為了要照顧奕昌公司歇業後之員工,以及原來客戶,以及 後續豬隻能繼續吃飼料,而「立大倍」是匯軒公司生產,非 任何人可以買,一定要有經銷商,客戶就是要透過惠正公司 取得;另外,由匯軒公司之飼料登記證記載,就說明在生產 「立大倍」系列飼料,產品一定要標明「立大倍」,而被告 在標籤上另外設定人像圖案,標示經銷商是惠正公司,製造 者是匯軒公司,商品來源均是匯軒公司;而奕昌公司將本案 商標當產品名稱使用,其廣告旁均會以一個男性「巴師傅」 圖案,該圖案才是奕昌公司之表徵,故奕昌公司並未將本案 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本案商標已成為產品代名詞,喪失其 商標指示來源,故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亦為惠正公司之代表人;本案商標 為奕昌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被 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商品,並分別於上印製 或貼載有本案商標之標籤在商品包裝,以惠正公司名義對外 行銷販售;嗣警持本院核發112 年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 於112年5月26日,至惠正公司、匯軒公司、群盈行、高雋企 業有限公司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即奕昌公司股東陳素慧、群盈行代表宋麗紅 、高雋公司負責人林榮泰於警詢、匯軒公司代表唐鈺熹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18至20、25至28業 ,本院卷第285至287、294至298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暨 查扣現場翻拍截圖、庫存明細表(即附表二)、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惠正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奕 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奕昌公司)、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案商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 商標)各1份、商標產品標籤、產品型錄各2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責付保管書各3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9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4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至17、21至24、29至46、48至49、 51至59、94至102、116至123、132至137、187至194、197至 203、208至210頁,他卷第7至10、1629至31頁,偵卷第13至 17、23至26、29至33、39至42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證人陳素慧於警詢證稱:我是奕昌公司股東,奕昌公司之本 案商標迄今仍有效,奕昌公司沒有輸出本案商標商品,亦無 同意、授權本案商標給惠正公司販售;被告另外設立惠正公 司,未取得奕昌公司授權或同意,貼有本案商標標籤,以惠 正公司名義從事販售同種類商品,由惠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 單,再由匯軒公司直接出貨給惠正公司指定之經銷商、客戶 ;高雋公司、群盈行均有受惠正公司供貨等語(見警卷第8至 10頁),可知被告及惠正公司均未獲得奕昌公司之授權,即 使用本案商標在與奕昌公司相同商品(即豬隻飼料)上,委請 匯軒公司生產後,再行販售他人之事實。  ㈢證人唐鈺熹於警詢稱:遭警方查扣之產品(即附表二),是惠 正公司向匯軒公司下訂單,並提供標籤貼在成品包裝袋,依 指示出貨,惠正公司是直接跟經銷商或客戶收款,匯軒公司 直接向惠正公司收取貨款,是惠正公司直接匯款到匯軒公司 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標 之英文文字在匯軒公司本來就有看過,電腦系統也有;匯軒 公司生產商品會在包裝袋上標示,但只有「LutaBase」,以 前我在外商公司兼採購時有做這種包裝袋,只是右邊少「ba se」;如他卷第17至20頁所示「立大倍-壯」、「立大倍-多 」、「LutaBase」、「Luprosorb」等4種標籤是惠正公司印 後寄來匯軒公司工廠,讓我們生產使用;何時開始貼標我不 清楚,一開始是用奕昌公司之標籤貼,後來才各自做標籤, 各自貼在包裝袋上來生產,平常匯軒公司會先生產後放在倉 庫裡,有人下單就出貨,生產時就要貼標籤,因為出貨時才 貼標會貼不平;我不知道本案商標是奕昌公司之商標;他卷 第17至20頁所示標籤,左上角有「MANAGER CHENG」,女性 圖案,銷售商寫惠正公司,是由惠正公司寄給匯軒公司;如 附表二(即警卷第57頁)資料是由匯軒公司電腦列印,數量正 確,遭查封如附表一編號5至12部分,其上標籤都是惠正公 司提供之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294至298頁)。  ㈣證人宋麗紅於警詢證稱:群盈行遭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 7所示之物,均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我們是向惠正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叫貨,被告指示向匯軒公司取貨,我們自己 駕駛貨車去匯軒公司取貨,群盈行負責人徐銘佑匯款給惠正 公司;匯軒公司是生產公司,惠正公司是代銷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又證人林榮泰於警詢證稱:高雋公司為警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其上貼有惠正公司之產品標示 ,這是隨產品就已存在其上,高雋公司只負責銷售,沒有生 產,高雋公司是向惠正公司叫貨,由惠正公司通知匯軒公司 出貨,錢由高雋公司以月結方式匯款給惠正公司;我知道產 品標示由「巴師傅」變成「鄭經理」,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6至27頁)。  ㈤由證人唐鈺熹、宋麗紅及林榮泰前開證述,就被告以惠正公 司委請匯軒公司生產豬隻飼料,並提供印有本案商標之標籤 供貼在飼料包裝,其後由客戶向被告訂貨後,由匯軒公司直 接出貨予客戶;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循此模 式生產、出貨,其上並有使用本案商標之標籤等情節,核其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參諸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商品,其均為豬隻飼料,其上均有貼載被告所提之標籤(即 他卷第17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顯已 有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且該等商品與本案商標註冊在案使 用於動物飼料、輔助飼料、完全飼料等商品相同,足認為同 一商品。又前開商品使用本案商標未獲得奕昌公司授權,應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故意使用本案商標在前開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並以之對外銷售,自屬侵害奕昌公司之本案商 標之行為及故意。  ㈥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已有授權 本案商標與被告或惠正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奕昌公司111 年4月29日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譯文(見偵卷第89至113頁)及錄 音光碟。然查在該次奕昌公司股東會會議,到場股東及參與 人有李東茂、李昌達、陳素慧、被告、黃翊、李政勳、陳吳 鳳琴及陳建佑,期間討論奕昌公司後續經營事宜,並提及本 案商標權等,然未有本案商標權之授權與何人,或由何人取 得之決議;被告雖一直於會議表示要共享、共用,惟並未獲 得其他股東或參與人之同意,更要求彼此回去思考,詢問律 師、會計師等後再做決定,是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並無明示決議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商標,更無達成默示同意或 授權本案商標之情形;再者,惠正公司係於111年5月19日始 成立,已如前述,更無可能在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 討論將本案商標授權予惠正公司等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未將本案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 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指示來源等語,然查被告清楚知悉本案 商標為奕昌公司所有,具有指示表彰商品為奕昌公司所有, 被告亦於奕昌公司111年4月29日股東會多次提及本案商標之 使用問題,已如前述,顯見知悉本案商標仍具有其價值,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商標已喪失商標價值等語,顯不足採 。又被告提供匯軒公司使用在豬隻飼料之標籤(即他卷第17 至20頁),其上已清楚將本案商標印載其上,有將本案商標 使用在同一商品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前開標籤同時印有惠 正公司之商標(即「MANAGER CHENG」、女性圖案),惟此除 不能證明被告未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外,且由其將惠正公司 之前開商標與本案商標同時列印在同一標籤併同使用之行為 ,益徵被告有借用本案商標所彰顯商品價值、來源之情形,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 而販賣,販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係基於同一銷售 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商業利益,未經奕昌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本案商標,侵害 奕昌公司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 量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被告犯後迄未與奕昌公司和解,再參酌告發代理人所表示之 意見;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 入、家庭深活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28頁)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訴訟參與 人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不應予以沒收等 語,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奕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被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然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 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 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 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 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係侵害奕昌公司之 本案商標,然此不足認被告受奕昌公司之委任處理何等事務 ,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行為,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明確指出其他被告所受委託事務違反之事實及證據, 自難認定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亦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飼料貼紙(立大倍-勇)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3頁) 2 飼料貼紙(立大倍-壯) 2張 3 飼料貼紙(立大倍-生) 4張 4 飼料貼紙(立大倍-多) 31張 5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4至38頁) 6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多) 2張 7 標籤(LutaBase、立大倍-生) 2張 8 標籤(Luprosorb【力克黴】) 2張 9 標籤(LutaBase、立大倍-壯) 2張 10 空袋(LutaBase) 2個 11 空袋(Luprosorb【力克黴】) 2個 12 立大倍、LutaBase、Luprosorb之成品 如附表二清單數量(見警卷第57頁) 13 Luprosorb【力克黴】粉劑(25公斤) 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 14 LutaBase、立大倍-生(母後料10公斤) 16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5 LutaBase、立大倍-勇(哺乳料10公斤) 82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6 LutaBase、立大倍-壯(肉豬料10公斤) 37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7 LutaBase、立大倍-多(母前料10公斤) 80包(現場拆封1包,並扣押包裝袋1個) 18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勇) 50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39至40頁) 19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壯) 98包 20 飼料(LutaBase、立大倍-多) 69包 21 飼料(LutaBase、立大倍-生) 39包 22 飼料(Luprosorb【力克黴】) 29包

2025-02-10

CYDM-113-智易-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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