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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0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836號、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移 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396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2172號、第512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茂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茂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晏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莊士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翊榛、戴秉恆、鍾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韋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 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威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鄭百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林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及王咨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茂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7 、9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 金簡上卷第142至1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2至2 0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而僅能適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 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原審 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已有詐欺犯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第51208號,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5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亦得 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1 45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 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前的 同事,他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是核 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該1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 訴人、被害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徐明光、黃政揚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韋誠、郝中興移送 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莊士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微信,以LINE暱稱「ymzxam1991」、微信「Serve-12」向莊士緯佯稱:至MeteTrader5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莊士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字39775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775卷第39頁)。 ⑶告訴人莊士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775卷第21至23、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其與微信「Serve-12」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外汇天眼数据中心之ALTMAN FINANCE INVESTMENT CO。,LTD公司資料擷取圖片(見110偵39775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2 張晏維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Li Ming Bing」、「趙易杰」向張晏維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晏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426卷第9至12頁;桃園地檢署111偵4396卷第47至49、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426卷第33頁)。 ⑶告訴人張晏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9426卷第19至20、2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其與WHAT'S APP電話號碼+00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資產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426卷第37至3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 3 吳振豪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暱稱「凌」、LINE暱稱「妍安」、「聖_毅」向吳振豪佯稱:可以至XT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振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4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746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吳振豪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46卷第15、23至24)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吳振豪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XTS線上客服」對話紀錄、Instagram暱稱「凌」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746卷第25至2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4 李翊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Paul Lee」向李翊榛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翊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636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3636卷第43頁)。 ⑶告訴人李翊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67至68、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投資平台廣告翻拍照片、LINE暱稱「Paul Le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45至6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5 戴秉恆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29日9時58分許,應予更正),透過toki、LINE,以toki暱稱「蔡兒」、LINE暱稱「婉琳」、「蜂巢HAIV客服」向戴秉恆佯稱:可以至蜂巢HAIV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戴秉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37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2時19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7頁)。 ⑶告訴人戴秉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95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婉琳」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9至93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6 鍾文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向鍾文翔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文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9頁)。 ⑶告訴人鍾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123至124、129至1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7至118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7 李柏漢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158cm」、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向李柏漢佯稱:可以至YM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柏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855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其元大帳戶110年7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855卷第59至62頁)。 ⑶告訴人李柏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855卷第35至36、39、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158cm」及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855卷第71至7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8 林韋巡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以Sweet Ring暱稱「侯羽婕」、LINE暱稱「侯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INT瞳瞳」向林韋巡佯稱:可以至OZMA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韋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1908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49至51頁)。 ⑶告訴人林韋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908卷第67至68、79、8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LINE暱稱「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OZMA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33至3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9 林威谷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林香秀」、「YFD遠大客服」向林威谷佯稱:可以至YDE遠大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林威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 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2889卷二第81至87頁)。 ⑵告訴人林威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1偵2889卷二第123頁)。 ⑶告訴人林威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889卷二第91至92、97、1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移送併辦 10 王咨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楊旭」、LINE暱稱「楊旭」、「福利客服」向王咨勻佯稱:可以至bitFinex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王咨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30萬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5169卷第37至42頁)。 ⑵告訴人王咨勻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169卷第23至25、43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王咨勻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福利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楊旭」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圖示翻拍照片、LINE暱稱「福利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資產及登入頁面翻拍照片(見11偵15169卷第45至6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移送併辦 11 鄭百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綠洲」APP、LINE,以網路「綠洲」APP用戶暱稱「譚曉紅」、LINE暱稱「譚曉紅」向鄭百靜佯稱:可以至ACY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鄭百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 5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524卷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鄭百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24卷第71至72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鄭百靜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詐騙網站「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 APP圖示擷取圖片、ACY APP網站監督信息及資產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譚曉紅」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系統交易記錄、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1偵27524卷第75、85至95、99至14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24號) 12 林文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LINE,以YouTube「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向林文華佯稱:可以至威富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誤載110年6月30日2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51208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1頁)。 ⑶告訴人林文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1208卷第45至4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3至11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8號移送併辦

2024-10-07

TYDM-112-原金簡上-12-202410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鍾罡華 被 告 羅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 義縣竹崎鄉國三291公里南下引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由訴外人蔡宥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經估計維 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7,4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右後車身,致承保車輛受有車體傷害, 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7 ,457元(含工資11,007元、零件6,450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1月24日,已使用9年10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殘值來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6,450 元,使用逾5年之殘價(值)應為1,075元【計算式:6,450 元÷(5+1)=1,075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1,007元,本件損 害金額為12,082元【計算式:1,075元+11,007元=12,082元 】。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8月23月寄存送達)即 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8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04

CYEV-113-嘉小-650-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號、第50548號、第51839號、第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就附表二所涉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范瑞軒(前 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范瑞軒另行審結)、劉瑋迪(另行審結)於民國112 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 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 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 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 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湘渝等6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分別由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1 至4、劉瑋迪於附表一編號5、范瑞軒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范瑞軒、 劉瑋迪於提領款項後,均隨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依「名錶代理商」指示,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某社區大樓騎樓,將贓款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向范瑞 軒、劉瑋迪收取詐欺贓款後,則分別交予上手賴楊鴻、在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大樓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其等即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戴怡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258號卷【下稱偵48258卷】第35至38、87至8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50548卷 】第53至63、175至1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1839號卷【下稱偵51839卷】第81至8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49 至57頁、本院卷第139至150、153至162頁),核與證人姜文 龍(改名:姜羽耀)、證人即被害人盧湘渝、潘雅莉、賴怡君 、陳芷葳、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戴怡怡、證人即共同被告 范瑞軒、劉瑋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姜文龍部分見 見偵48258卷第39至42頁;證人盧湘渝部分見偵50548卷第65 至67頁;證人潘雅莉部分見偵50548卷第83頁;證人賴怡君 部分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證人陳芷葳部分見偵51839 卷第106至107頁;證人陳正忠部分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證人范瑞軒部 分見偵57054卷第59至67頁;證人劉瑋迪部分見偵51839卷第 67至72、187至190頁),並有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含112 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258卷第47頁)、被害 人匯款一覽表(見偵48258卷第49頁)、偵查報告(見偵50548 卷第41至4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偵50548卷第47頁)、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1839卷 第55至5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39卷第59至60頁)、共 同被告劉瑋迪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 1839卷第73至79頁)、被告孫子翔指認共同被告劉瑋迪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839卷第95至101頁)、共同被告劉 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112年3月 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共同 被告劉瑋迪手機蒐證照片(見偵51839卷第147至149頁)、共 同被告劉瑋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51839卷第1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57054卷第47頁)、共同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共同被告范 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 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 卷第93頁)、被害人盧湘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被害人潘雅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 85頁)、告訴人陳正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 被害人陳芷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 、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孫子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子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孫子翔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子翔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孫子翔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孫子翔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 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中間時法、現行法 於減刑規定要件均較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孫 子翔,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孫子翔是否 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提領、收水之金額共計40萬548元,未達5 00萬元,是核被告孫子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孫子翔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之論罪部分漏未記載,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及共同正犯部分, 均有論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屬本案對被告孫子翔起訴 範圍,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時為 辯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亦無礙被告孫子 翔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及賴楊鴻、「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孫子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是被告孫子翔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 詐術行為,然被告孫子翔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 ,及賴楊鴻、「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子翔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 害人共6人,則被告孫子翔就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有法務部○○○○○○○○○113年9月19 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047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孫子翔就上開犯行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子翔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手,藉 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孫子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 理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孫子翔 就本案6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末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 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子翔 所涉如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孫子翔 依「名錶代理商」指示提領本案贓款、收水,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孫子翔供陳在卷(見偵505 48卷第57頁、偵51839卷第84頁、偵57054卷第51頁、本院卷 第14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子翔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 ,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 開帳戶之款項,前開款項亦非被告孫子翔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共同被 告劉瑋迪提領金額的1%,本案領到的大約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是認被告孫子翔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子翔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5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盧湘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莉」)傳送訊息予盧湘渝,佯稱:有下單購買商品,但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其他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湘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4日16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匯款9,123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9,108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本院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2年3月4日16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3月4日1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孫子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德安門市提領,共計150,000元。 ⑴被害人盧湘渝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潘雅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立德派出所通知得知遭詐騙,故至所諮詢,表示不願製作筆錄 112年3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29,912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潘雅莉不願製作筆錄(見偵50548卷第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85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正忠︵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致電陳正忠,佯稱:渠公司有買一筆貨,設定錯誤成每月扣款,需配合到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6時36分許,匯款31,480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正忠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賴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假冒為專科護理師學會人員致電賴怡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會費登記為團體會費,需協助銀行客服人員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985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賴怡君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 ⑵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陳芷葳聯絡,佯稱:有網路買家因其緣故導致帳號遭鎖定,需協助依指示操作網路APP以解除該買家帳號之鎖定等語,致陳芷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2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匯款30,999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8分許,匯款49,987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0分許,匯款19,088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50,063元至劉瑋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9分許,提領50,000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1分許,提領19,005元 ⑸112年3月2日18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2年3月2日18時57分許,提領11,005元 ------------- ⑴至⑶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提領,⑷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二信五權分社提領,⑸、⑹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提領;共計150,015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被害人陳芷葳警詢之指述(見偵51839卷第106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 ⑶被告劉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 ⑷112年3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告訴人戴怡怡警詢之指述(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 ⑶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第89至91頁) ⑷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卷第93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撤回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備註 1 盧竣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盧竣斌瀏覽該廣告後於112年2月7日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盧竣斌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盧竣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姜歆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2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4分)許,由姜文龍(改名為姜羽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成功店)提領1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孫子翔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2024-10-04

TCDM-113-金訴-1033-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洪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洪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存摺」之記載,應更正為「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末3行有關「中信帳戶」、「上 開帳戶」、「上開中信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本案帳戶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洪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趙洪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脩閔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告訴人林脩閔,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 告訴人林脩閔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同時期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銀行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5號   被   告 趙洪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洪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 10時21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4日間,以 假投資詐騙林脩閔,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中午12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 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林脩閔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脩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洪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脩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49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0號、第295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被告邱麒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中檢介強113軍偵250字第1139111844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邱麒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第185號、第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經由張憲東(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憲東則擔 任收水工作,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亭語等人施用詐 術,致郭亭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沛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曾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武佳欣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歐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鄭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受張憲東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憲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亭語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附表編號1)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OK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沛縈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曾馨如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武佳欣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鍾若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歐秀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鄭智中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涉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郭亭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 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2萬5元、600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 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3 曾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 同上 7005元 同上 4 武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20分 4萬9999元、4088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同上 5 鍾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歐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 3萬992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7 鄭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秉豪)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308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曜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立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持有具殺 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嫌判決無罪,而就本案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子彈33顆,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沒收之諭知 (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知部分 ,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然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由仿WALT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作,組裝已貫 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50顆後,即以紙箱裝盛,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認警於110年8 月4日8時9分,在其住處查獲之子彈5顆,係與其同涉組織犯 罪之成員賴裕睿所構陷,遂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 該手槍及子彈攜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 ,向承辦刑事犯罪的司法警察誣告該手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 藏放,嗣經警調查後始為警發現,並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50顆(試射17顆,餘3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罪嫌,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裕睿、張 明星、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誤載為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試槍影片光碟1片,及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攜至竹崎分局,並向員警陳稱該手 槍及子彈係賴裕睿所藏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 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1支及子彈50顆是我於110年10月13日整理雜物時,在紙箱內 看到,而該紙箱係賴裕睿於110年4、5月間暫放的,是用一 般塑膠繩子綁起來,當時我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 何物,且因之前賴裕睿有在我家放子彈,我認為可能是賴裕 睿放的,他之前也有陷害我,我就馬上拿去竹崎分局等語。 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放 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證人賴裕睿與被告有仇怨 關係,而其證述容有偏頗之虞,且與證物不符,其不利被告 之陳述應不足採。況公訴意旨所據試槍影片光碟,其內容無 法證明與本案槍械之關連性,而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陳述 摻雜個人情緒,已有不實,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 證述前後矛盾亦難以採信。至陳氏秋與張明星之line對話紀 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又賴弘恩、賴裕睿兄弟 曾有將5顆子彈放置於被告家之橫樑上,欲栽贓被告之情事 ,嗣被告在家發現系爭紙箱內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交給警 方並將懷疑遭賴裕睿栽贓之情形告知警方,被告容無持有扣 案槍枝及子彈之意思,而賴弘恩、賴裕睿兄弟曾將5顆子彈 放置於被告家橫樑上之栽贓情事,幸經嘉義地檢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13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槍枝及子彈容有 類同前案之遭人栽贓情形,否則,被告應不致於甘冒被誤會 之風險,單純的抱著一紙箱逕赴警局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柒、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9時20分許,將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 0顆交付員警查扣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6757號卷 第23至38頁)。而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0顆,經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WALT HER廠 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㈡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槍枝及子彈影像 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9762號卷第39至42頁、第47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 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 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5月間,到我住處 ,說他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袋綑綁包裝的白綠色 紙箱,暫放在我這裡,過一陣子會來拿,之後他就離開,當 時我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理屋 內才發現這箱子,打開後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我只有拆 開紙箱,裡面的槍枝及子彈我都沒有觸摸,所以才前往竹崎 分局告訴警方紙箱內是違禁物,交付予員警查扣,我認為是 他要栽贓我,因為我於110年8月4日也遭員警在我住處查獲5 顆子彈,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紙箱裡面會有槍枝、子彈,所 以我認為是他要栽贓我等語(見警6757號卷第1至3頁),復 於偵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帶一個紙箱到警察局,紙箱內有槍 枝及子彈,這個紙箱是賴裕睿於110年4月底,到我住處交給 我,說他要去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當時紙箱有封起 來,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 我是於110年10月13日清掃時,發現這個紙箱還在我這裡, 我就打開看,發現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所以馬上帶至警局等 語(見警6757號卷第47至49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 :賴裕睿是於110年5月中旬到我住處,他拿一個白綠色的紙 箱,箱子用繩子綁住,他說他要高雄,要將紙箱暫放在我這 ,我當時在忙,所以我才沒有過問裡面係何物,我是在整理 雜物時,發現這個紙箱,打開後才發現裡面有槍枝及子彈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情詞(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3至15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前後所 供述之情節,已核非有未合之情。  ㈡又證人葉王宜諾前於110年5月2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證稱被告是將子彈藏在被告住處之檳榔行後方 廁所C型鋼上,槍枝則是藏放在檳榔行後面,上開槍枝及子 彈放置均係證人賴裕睿所告知,並由證人賴裕睿提供藏放子 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證人賴裕睿 及賴弘恩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至警局報案,證人葉王宜諾始 於上開時間,前往北斗派出所,告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 彈。嗣員警於110年8月4日8時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在後方廁所C型鋼上,扣得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等情, 業據證人葉王宜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9762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211、219頁,原審卷 二第56至60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 搜索照片12張、子彈藏放地點及試槍影片擷取照片8張、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1925號 鑑定書、證人葉王宜諾與被告胞兄林家德之對話錄音檔譯文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第245至259頁、第27 3至283頁、第291至299頁),足見證人賴裕睿與賴弘恩確有 為了陷害被告,其等遂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在被告住處後 方廁所C型鋼上,證人賴裕睿尚提供藏放子彈地點照片、偷 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以作為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 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證據。至證人葉王宜諾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賴裕睿只有跟我說子彈是他們放的,   並沒有說槍枝也是他們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   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顯較非法持有子彈罪為重,而衡情倘被   告於110年8月4日員警執行搜索時,確已持有手槍,則證人 賴裕睿實無由再自行藏放制式子彈5顆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 型鋼上。況證人賴裕睿前於110年3月、4月間,因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分別經本院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0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一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5至 398頁),可知證人賴裕睿確有曾持有槍枝而遭法院判處罪 刑,是見證人賴裕睿有獲取槍枝之管道,則自無法完全排除 證人賴裕睿另有將槍枝,一併藏放在被告住處,始會告知證 人葉王宜諾關於被告槍枝及子彈之藏放地點,而同時提供藏 放子彈地點照片、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葉王宜諾,並唆使證人 葉王宜諾告發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從而,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辯情節,尚非無稽。  ㈢至證人賴裕睿於警詢、偵查時固否認有於110年4月、5月間, 至被告住處,表示因其要前往高雄,所以將一個用塑膠帶綑 綁包裝的白綠色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警7084號卷 第1至3頁;偵9762號卷第10頁)。而證人賴裕睿對於是否有 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一節,   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見偵10467號卷第74至7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且證人賴裕睿就有無拍攝並提供試 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諾等情,於111年8月4日偵查時先否認 (見偵9762號卷第118頁),直至111年9月13日偵查及於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其有提供其偷拍之試槍影片予證人葉王宜 諾,並唆使證人葉王宜諾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見原審 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二第68頁),衡諸常情,證人葉王宜 諾既依證人賴裕睿指示,出面告發被告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人,是證人葉王宜諾自無為不實證述,於偵查中誣陷係證人 賴裕睿將制式子彈5顆,藏放至被告住處後方廁所C型鋼上之 必要,基此,證人賴裕睿否認有將紙箱,暫放在被告住處,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無法排除證人賴裕睿有誣陷被告持 有槍枝之動機,遂向被告表示因要前往高雄,故將槍枝及子 彈藏放在紙箱內,暫放在被告住處內。至檢察官雖以僅有被 告之片面陳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賴裕睿有何持有 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偵10467號卷第109至111頁),然持有槍 枝可處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刑責甚重,衡情自 難期證人賴裕睿己身坦白承認,則以尚不足僅以證人賴裕睿 否認持有槍枝及子彈,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賴裕睿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5月 間,被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 時,該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 ,由該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 試完槍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 萬元,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 ,該男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0467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原審卷二 第63至65、67、73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係證人 賴裕睿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試槍,被告並不認識試槍的人,對 方是證人賴裕睿、賴弘恩的朋友等語(見偵9762號卷第125 至126頁;原審卷一第71、20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賴裕睿 所述情節有間,況觀諸卷附證人賴裕睿所提供試槍影片之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297頁),僅見被告是從試槍 之人旁邊經過,則被告是否有向試槍之人購買槍枝,即有可 疑。復佐以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467號卷 第107頁),其中可見被告除於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提 款卡現金提領2萬元外,並未曾以提款卡現金提領8萬元或10 萬元,職是,證人賴裕睿所稱被告係現金提領8萬元或10萬 元,向試槍之該男子取得槍枝一節,要非足取。  ㈤稽此,公訴意旨依憑證人賴裕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嘉義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尚難認得逕以採認。 三、公訴意旨固據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曾 在其住處辦公室內藏放槍械之事實。惟證人張明星於偵查中 ,固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辦公室內, 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等語(見偵10467號卷第81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在被告嘉義縣竹崎鄉 的菁仔行,看到有一個高高的人拿槍,把槍放在桌上,要交 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接這個槍,但被告也沒有拿那 個槍恐嚇我,我在偵查時證稱是被告拿出槍,是當天摻雜自 己的情緒,我把高高的那個人省略掉、沒有講,就直接說是 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9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提示偵9762號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這 個LINE對話紀錄是陳氏秋提供的,是否你與陳氏秋之對話紀 錄?) 圖片上的照片是我沒有錯,但內容我忘記了,而且我 跟陳氏秋的聯絡方式也都刪除了;(110年11月24日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有就同樣LINE對話紀錄詢問你,當時你是否有照 實陳述?)是;(【提示證人張明星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 錄,偵10467號卷第80至82頁】筆錄第2頁,當時檢察官提示 一樣的對話紀錄問你,因為對話紀錄裡你有提到「曜董在拿 著槍耀武揚威」,檢察官問你「陳氏秋提供的對話紀錄內, 你告訴陳氏秋說你看過林立曜有槍?」你說「我看過沒錯。 」,剛剛你說你有點忘了,讓你回想一下,當時是否有講到 槍的事情?)有;(是否記得你當時傳給陳氏秋這樣的訊息 ,是因為什麼情形?)有點久我忘記了;(但是在偵查中講 的都實在?)我做的筆錄就是講當時的情形;(【提示證人 張明星113年4月1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3至44頁】筆錄 第23頁,受命法官提示對話紀錄及問你於LINE對話中說「在 那邊拿著槍耀武揚威,這個人是指被告還是指那個高高的人 。」你說「我這邊是指那群人。」你是否有這樣講過?)我 忘記了;(筆錄的記載有無錯誤?)當時我沒有車禍,我的 記憶是正常的,我當時作證講的話都是事實;(你於113年4 月18日作證所說的話在筆錄上的記載是否真實?)   對;(你剛剛說因為車禍記憶有影響是什麼時間及情況? )今年7月初的時候,我在臺中騎摩托車撞樹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可知證人張明星就被告持有槍枝一節, 前後歧異,亦有與事實未合之情,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逕 取,是不足依憑上開證人張明星之證述,以補強佐證證人賴 裕睿證述之憑信性,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不利認定之佐證。 四、公訴意旨復引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證人張明 星確曾傳送被告持有槍械之訊息予證人陳氏秋之事實。而證 人張明星雖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 被告持有槍枝耀武揚威一情,然據前述,證人張明星證稱被 告持有槍枝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既屬有疑,則亦無從逕 以證人張明星傳送上開簡訊,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陳氏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待證事實, 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憑佐。 五、公訴意旨依憑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等件,固得以證明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等情,然據前述,本 案為被告主動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白綠色紙箱交予員警扣案 ,並指稱是證人賴裕睿將槍枝及子彈裝在紙箱內,暫放在被 告住處,是倘被告係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械及子彈之犯 意,而持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衡情實無由無主動交付警方 而自陷己身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栽贓證 人賴裕睿之情。稽此,本案既無法排除係證人賴裕睿將槍枝 及子彈藏放在紙箱,再放置在被告家中之高度可能,且被告 並不知悉紙箱內有槍枝及子彈,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之槍 枝及子彈,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自無從評價被告之行為構 成持有槍枝及子彈罪。職是,尚無法僅憑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即逕認被告具有 持有上開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之犯意,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公訴意旨所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0顆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固能證明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確均有殺傷力而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經警方採驗DNA檢測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 ,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月 4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2186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08021756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考(見偵9762號卷第77至80頁),而倘被告曾持有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並將之藏放在住處或辦公室,何以扣案之非制式 手槍上無法檢出被告DNA及指紋,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是否 曾為被告持有,尚非無疑,是以要無足執以上開扣案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鑑定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公訴意旨另執試槍影片光碟1片,以證明被告於不明人士試 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據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之證 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均難憑以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50顆確曾藏放在被告上開住處,而被告於不 明人士試槍時確在現場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而當無足憑以被告 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 證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原 審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上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 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賴裕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110年5月間,被 告有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世賢路,接另一個男子上車時,該 男子有拿一個紙盒子,然後一起開車接近至太保農田,由該 男子拿槍試槍,被告則在旁邊,其有偷拍試槍影片,試完槍 後,被告與該男子討論槍的價錢,大約是8萬元或10萬元, 被告遂前往○○農會,提領8萬元或10萬元交給該男子,該男 子再將裝有槍枝及子彈之紙盒子,交給被告等語。而證人張 明星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並把槍枝放在 辦公室內,被告可以直接從椅子後面拿出來。且證人張明星 有傳送簡訊予證人陳氏秋,告以證人陳氏秋關於被告持有槍 枝耀武揚威,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張 明星所言非虛。  ㈡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 交付員警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 ,上揭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50顆,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具殺傷力,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 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又證人賴裕睿、張明星、陳氏秋等人證述,及公訴意旨所據   上開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LINE對話紀錄等 件,尚不足執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 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所依憑事證及理由。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械、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 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3

TNHM-113-上訴-953-202410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琪楊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琪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琪楊依其身分經歷、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 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原 屬易事,苟有無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匯款項之中繼站,極 可能係為迂迴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以隱藏金流軌跡、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實現洗錢等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令自己 行為將構成洗錢犯行,亦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前某時,受不詳身分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委託,與渠等基於犯洗錢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其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再配合按指示轉往指定 之帳戶。嗣有林瑋紅、林祐為二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內容,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 各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輾轉匯入第二層帳 戶,繼而又轉入上開陳琪楊所有並經安排作為第三層之帳戶 ,隨即由陳琪楊依指示再將該等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瑋紅、林祐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琪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狀態,既未呈現 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之論理內容皆非基於現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務,單純出 於原審法官個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之想像及臆測,理由 過於牽強、薄弱,且與認定之事實間顯然與現行虛擬貨幣交 易實務未盡相符,難謂合理有據。   ㈡虛擬貨幣交易屬網路交易之一,與民眾日常網路購物之方式 幾無二致,實務上絕無可能因大型電商平台相較個人賣家更 具充足之資本,可提供多樣商品或更有保障等原因,即排除 個人賣家於交易市場存在之空間,或因消費者選擇保障較低 之個人賣家而非大型電商,即認其必然從事不法行為。原審 判決未有任何實質依據,即以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等,毫無根據之 立論內容質疑個人幣商難於不涉及犯罪贓款之情形下為純淨 交易,不無率斷。  ㈢個人幣商與大型交易所之主要差異,在於前者收取之交易手 續費價格較為低廉,並能提供彈性多元之客製化服務,對買 家而言,能夠節省支付多筆手續費之成本。因此,即便上訴 人偶爾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略高於市場行情,若將交易手續 費成本一併計入,總價仍較買家至幣所購買相同數量之虛擬 貨幣更為便宜,對量購幣需求之買家,向個人幣商購買仍較 為划算。故原審判決質疑下游買家「豪」何以不於大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以高於幣所之費用向上訴人為之,及 其何不依循上訴人之上游幣商投放之廣告自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以避免上訴人賺取分潤等,逕認上訴人係透過假交易達 洗之目的,顯係對於現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實際運作情形 不甚熟悉方有此誤解,有失公允。上訴人為個人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目的即在賺取價差,對於買家購幣,自無拒 絕理由。上訴人僅須確保自身交易行為未涉及不法即為已足 ,至於買家出於何種管道或動機尋得上訴人並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意思表示、何不向他人購買,實非上訴人可得而知且 無從干預。  ㈣原審判決多以推測方式為本案犯罪基礎事實之認定,卻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涉犯洗錢罪等不法情事,顯與 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不符。上訴人對於買家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費用何來,既在所非問更無從查證,況詐欺集 團作案手段日新月異,本案係發生於110年間,彼時以虛擬 貨幣洗錢目的之手法尚未如今時一般盛行,上訴人實難預料 ,自不得以現今流行之詐騙情節,率然套用在當時時空毫不 在意交易對象之金流來源,進而斷定上訴人主觀上就本案之 發生有不確定故意。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謀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告訴人林瑋紅、林祐為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因遭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旋經輾轉由第二層帳戶轉匯陳琪楊所有而經安排作 為第三層之上開帳戶後,隨即再轉入第四層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林瑋紅、林祐為分別於警詢中,就各自遭詐欺而匯款之 情節證述綦詳(警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㈡第9頁至第12 頁),並有林瑋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7頁至第33頁)、林瑋 紅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 )、林瑋紅之郵局存簿封面(警卷㈠第38頁)、林瑋紅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㈠第40頁);林祐為提供之跨 行匯款回條聯(警卷㈡第14頁)、林祐為提供遭詐騙過程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㈡第59頁至第85頁)、林祐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張勝 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警 卷㈡第25頁至第29頁)、王紘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警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所示第 三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3頁至第6 8頁、警卷㈡第37頁至第58頁)、陳琪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資料(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高聖宗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OOO-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⒈所示 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羅世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⒉所示第四層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陳琪楊對於處在前開匯款轉帳流程第三層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先後於110年7月7日、110年 7月8日,分別經輾轉匯來林瑋紅、林祐為遭詐欺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29萬元、70萬元(分50萬元、20萬元兩筆匯來) ,隨即在29分鐘、33分鐘內,又由其操作轉往如附表所示之 高聖宗、羅世昌名下之第四層帳戶等事實,均自承不諱。然 究矢口否認有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本案是微信暱稱「豪」之人向伊購買泰達幣, 伊手上幣數不足,向同行賣家購買,當時媒合該賣家直接將 泰達幣移轉予「豪」,伊轉出款項是為了購幣云云;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辯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路上的賣家 ,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將款項匯入 ,因為網路世界就是銀貨兩紇,當然伊還是有把款項匯出去 ,當時伊是搓合去交易云云。辯護人亦執前開上訴意旨所列 說詞為被告辯護。  ㈢經查:  ⒈被告就前揭各筆款項經層層轉匯,一度匯入其帳戶又再經轉 出之事實,雖辯稱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款,就其交易之 方式及過程,於警詢之初原辯稱:伊與本件匯來款項買家交 易之方式,係在imToken手機軟體上發布販售虛擬貨幣的數 量及價格,經買家點擊下單購買,imToken手機軟體就會將 伊綁定的帳戶提供買家,待買家匯款後,伊就會使用imToke n手機軟體將等值的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 包內,110年7月7日,一名買家向伊購買29萬元(即附表編 號⒈所示匯款)的等值虛擬貨幣,伊依照上述方式交易,取 得匯款後,伊有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的電子錢包 內(警卷㈠第3頁至第4頁)云云。然姑不論除空言交易外, 被告對於所稱交易之操作及聯繫紀錄何在,自警詢時起,即 先後均以當時使用之手機壞掉、故障、遺失、泡水、換新手 機(警卷㈠第5頁、警卷㈡第6頁、偵卷第48頁、第49頁、原審 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等說詞資為推搪,未曾提出任何交易 之帳號、代碼、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亦始終未以其他手機 、電腦重新登入操作,或向所稱之APP發行者或其他操作平 台再為申請以提供相關資料,遑論逕行提出其所謂參與虛擬 貨幣交易、管理之冷錢包(私鑰)以進行處理或提供查證, 其所稱交易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議。  ⒉就前開帳戶內經匯入後,隨即又匯出之款項,被告雖辯稱均 係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及其再向上游賣家購買之貨款云 云,然對於所稱各筆交易相關之買賣款項,不僅均以先有款 項轉入始再轉出之方式進行,其各在短短約30分鐘之瞬間內 迅速讓匯款通過其帳戶,轉出之款項猶均完全等同於匯入之 金額,就其自稱幣商並作為交易目的所賺取之利益為何,被 告自警詢時起,即時而辯稱所賺取者為幣(數量)差(警卷 ㈡第5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時又改稱係賺取價差 (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226頁)云云,莫衷一是。衡情 ,茲被告既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今以該貨幣之幣 值等同美元,舉世皆然,是不分大小盤商或個人散戶,其同 一時間持有、取得商品本身之客觀價值,盡皆相同,並無新 舊貴賤或成色高低之差,亦無特殊紀念或情感價值之別,原 不存在以此一種類貨幣標的間之客觀價值差異形成利潤之空 間;反之,就本件個案而言,上開帳戶於兩日內,先後均出 現同額款項在時間約30分鐘之間經轉入又匯出之情形,苟如 被告所言,果均為居中媒合性質之單一交易所為,而非分別 視市場行情波動而即時買入、賣出以形成價差獲利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其就帳戶中經匯入款項後,隨即逕以同額款項匯 往其他帳戶之作為,係因買家見其在平台上發布販售虛擬貨 幣之數量及價格等訊息而前來交易並先行匯款後,由其轉而 向上游幣商購買並付款以供完成交易使然云云,不僅與正常 事理不符,其對此所稱交易之獲利來源,時而辯稱係賺取價 差、時又改稱係賺幣(量)差,猶均無從自圓其說,不足採 取。  ⒊此外,被告為求一圓其前開最初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 雖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其自111年3月7日接受警詢以降,即 一概推稱因手機故障、遺失、泡水…而無法提供上開一切相 關交易及對話資訊之立場,於112年11月3日突然由辯護人以 書狀提出所謂當時與暱稱「豪」之買家在微信上進行交易相 關之對話影像截圖(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65頁),曇花一 現,隨後至113年5月1日原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又回復原 立場而聲稱其手機「已經遺失或故障」,故仍無法提供相關 紀錄云云(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矛盾已極,遑論其 前開唯一提出所謂與暱稱「豪」之人所為進行交易對話之內 容,復均與本件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最初所稱之交易情形,迥 然不符,要不因被告嗣後又空口白話,更翻異前詞而將所稱 單純之交易過程,改稱係以多項不同方式調度、給付湊合完 成(原審卷㈠第246頁),以銜接上開截圖呈現之對話內容及 金額,藉以將上開29萬元、70萬元之匯款紀錄與所提對話內 容情節形成聯結,說詞反覆,顯係臨訟飾卸所為,無從採信 。尤有甚者,被告嗣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為翻異其此前關 於本件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均在手機APP上一次操作而價 量相同之矛盾說詞,猶改稱:伊當時交易這兩個帳號是在網 路上的賣家,伊請他面交,面交之後他提供這兩個帳號讓伊 將款項匯入云云(本院卷第224頁),以呼應其在原審行準 備程序時,一度為營造並改稱其經手間仍有交易數量差異之 運作空間,而辯稱:「我轉帳出去的部分,就是我不足泰達 幣的部分,請上游直接移轉泰達幣給『豪』。」云云(原審卷 ㈠第246頁),然此除與其此前所辯之交易方式、互動對象及 交易過程均互有不符外,茲其本件向上游幣商交付貨款之方 式既為匯款而非現金,則就作為對待給付之「虛擬」貨幣, 自亦可藉網路操作方式完成,又何需專程約出並另行「面交 」?其間包括接單聯繫、接洽上游、相約「面交」、交付商 品、轉帳匯款等作為,已非最初所稱全部流程均在單一手機 APP上一次進行,猶均能在短短30分鐘之間迅速完成,效率 超凡,無從置信,是被告上訴仍空言推稱其帳戶內之轉帳匯 款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取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洪智宇,以證明 被告曾經另與其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云云,然此既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 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不詳身分(「暱 稱『豪』之人」乃其上開建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辯詞中之角色 ,無從藉其辯詞而逕行移植為實際存在犯罪同夥之稱謂)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其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 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 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 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所犯二次洗錢犯行,既均 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 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 四)部分,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行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26行以下),然其事實欄關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敘述,卻又記載被告犯罪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其判決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亦已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     爰以被告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接 受轉來贓款,並作為中繼而立即轉往其他帳戶,以遂其洗錢 犯行之犯罪手段;對於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流向、查緝詐欺集 團犯罪作為所生干擾、危害之程度;犯罪洗錢之金額各為29 萬元、70萬元之規模;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表現 ,全然無從認為已有絲毫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工作為業,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詳卷),本件犯罪時年 OO歲,正值青壯,卻不思進取,此前曾因犯偽造文書、贓物 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六、其他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 ,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 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 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 ,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林瑋紅︵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之人認識林瑋紅,向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勝傑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紘紳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7日14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聖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2 林祐為 ︵ 告訴人 ︶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林祐為,再以LINE暱稱「陳立妍」、「FXTRADING01」聯絡林祐為,向林祐為謊稱在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請帳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勝傑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07月8日12時20分、12時21分、12時54分許各轉帳60萬元、50萬元、3萬元至王紘紳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月8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各轉帳5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07月8日12時59分許轉帳70萬元至羅世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世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卷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原審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原審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卷一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5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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