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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嗣於113年7 月6日4時分58分許,吳泓璋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自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南下經過E-tag及入住飯店,」更正為「 嗣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扣除113年7月6日4時 分58分許,真正車牌號碼「BSX-9686」之車主吳宜蓁駕駛懸 掛真實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經過E-tag及入住飯店之 該段期間),吳泓璋陸續駕駛懸掛偽造「BSX-9686」車牌之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宜蓁於警 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吳泓璋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BSX-9686」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宜蓁、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4號   被   告 吳泓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NS-5812」號自小客車車牌被 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 8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上淘寶網站,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X-9686 」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 處,將購得之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 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上,行駛於國道等道路,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6日4時 分58分許,吳泓璋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行 駛於國道南下經過E-tag及入住飯店,造成真正車牌號碼「B SX-9686」之車主吳宜蓁因而受有E-tag費用損失,吳宜蓁並 因接受遠通公司通知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泓璋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照片暨車牌號碼「BSX-9686」 號自小客車之E-tag行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將購得之   偽造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 上,進而駕駛該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汽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是核被告吳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X-9686 」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0

KSDM-113-簡-4781-202503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胡綵麟 彭啟勛 被 告 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0號4公里5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洪亭伃所有、訴外人余 征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11元(含工 資8,500元、烤漆5,280元、零件3,331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洪亭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洪亭伃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 償,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鈑噴及維修估價表 、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理賠計算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洪亭伃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111元(含工資8,500元 、烤漆5,280元、零件3,331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宜蘭服務廠鈑噴及維修估價表、結帳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原告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故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2年6月1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97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8,500元、烤 漆5,280元,共計15,75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5,753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331×0.369=1,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1-1,229=2,102 第2年折舊值    2,102×0.369×(2/12)=1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2-129=1,973

2025-03-10

STEV-113-店小-1620-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匯款以及理賠憑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 方追撞於國道上侵入車道行走之被害人黃旺水,致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慟,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當 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方符公允。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 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蔡宗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出口匝道,嗣於行經上開路段339.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旺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而將該車停放在同向前方之減 速車道與外側路肩之間時,亦疏未注意而侵入車道中行走, 致蔡宗展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該處後,遂自同向後方追撞黃旺 水,黃旺水並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與腦組織外露 、右小腿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配偶王英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緊急檢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後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 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29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3-交簡-2879-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蕙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373.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 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944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額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駛於高 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等語。惟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又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7至18、53至57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系爭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漁港路出口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管轄範圍。又依卷附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35:19至26秒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罰鍰數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援用。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1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2項)。」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小型車: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千元。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300元。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900元。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500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再者,上開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尚無悖於事理之平,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5-03-10

KSTA-113-交-1049-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冠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32-ZET731299、32-BJD535291、32-Z ET732613、32-ZCT558584、32-ZET739150、32-ZET731510、32-Z ET733027、32-ZET722122、32-BJD526154、32-ZET717872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AQS-885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 」欄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 示違規行為,分別經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 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 (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 政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原處分應予撤銷 ,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32771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行為應轉由權利車人張智堯全權負責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如附 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行政罰論處,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85條第1、2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2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 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⑵(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 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爭訟概要欄 所示時、地,有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之違規情 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 1至89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 21至12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31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⒉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 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 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 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轉賣後被不知名人士到處行駛,故原 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案發後未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資料告知應歸 責人,原告即應視為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故被 告基於現存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規行為擔負行政 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1 民國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4MC30062號 (原處分一) 1.112年8月25日6時15分 2.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 1.(188-CCP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 2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299號 (原處分二)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3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35291號 (原處分三) 1.112年5月27日11時49分 2.高雄市左營區環山路與明潭路口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罰鍰900元。 4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2613號 (原處分四)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5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CT558584號 (原處分五)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南屯-臺中180.2K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6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9150號 (原處分六)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楠梓(鳳楠路)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7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1510號 (原處分七)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3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8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33027號 (原處分八) 1.112年8月11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岡山-楠梓(旗楠路)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9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22122號 (原處分九)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10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JD526154號 (原處分十) 1.112年5月14日11時37分 2.左營區重立路763號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 2.罰鍰600元。 11 113年7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T717872號 (原處分十一) 1.112年7月26日0時0分 2.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 1.(AQS-8852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缴不依規定繳費(通行日:00000000) 0.罰鍰300元。

2025-03-10

KSTA-113-交-1021-202503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志輝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74.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 規影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楊梅分隊警員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 A528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舉發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 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28469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 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6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甲證9-11均明揭檢舉人之檢舉影像應顯示其本身車速,否則 無法判斷雙方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原判決所計算54公尺 之安全距離乃上訴人車輛與前車,並非上訴人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本件欠缺完整檢舉構成要件且受差 別待遇,復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上訴人 自無須受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又本件檢舉影像僅短短8秒, 其中5秒為檢舉人車輛追逐之上訴人車輛,檢舉人顯以違法 、違規之方式蒐證,原始檢舉影像及舉發單上之影像截圖, 又無法清楚顯示違規地點「74.3」,警方所提供右上角有「 74.3」之放大截圖,復非取自檢舉影像,且自行將檢舉影像 之截圖加工,將無法辨識之日期及時間之部分刪除,本件檢 舉人影像及採證照片均不具證據力,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就此 已敘明: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結果:於畫面時間0 7:21: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訴 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顯示左側方向 燈,於畫面時間07:21:23,上訴人車輛左側前後車輪進入 車道線範圍,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約 1條車道線即4公尺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2項規定),接著上訴人車輛持續通過車道線駛入內 側車道,於畫面時間07:21:24至25,上訴人車輛右側前後 車輪皆通過車道線,全部車身駛入內線車道,變換車道完成 。自上訴人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完成,時間約2秒,經過約6 組車道線即60公尺距離(1組即線段加間距之長度為10公尺 ,6組為60公尺),以此計算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約時速108 公里(計算式:60÷2×3.6=108)(原審卷第139-141、146頁 )。是依當時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其安全距離應為約54公尺 (計算式:108÷2=5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 人車輛之前後距離僅約4公尺,明顯低於應有之安全距離, 堪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㈡上訴人雖主張 檢舉人以違規方式檢舉,檢舉影片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檢舉影片又過短,未標示違規地點及車 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亦經合成,無法作為證據等 語。惟檢舉人是否違規乃檢舉人應否受處罰之問題,不影響 其檢舉之效力,亦不使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可不受罰;又檢 舉人之錄影影像連續、自然,未見有造假情事,縱未顯示車 速,但已可由上述時間、距離推估上訴人車輛之時速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不影響原審之判斷;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 (原審卷第82頁),縱經事後編輯加註文字,亦不影響原審 依前開勘驗結果即足得心證之結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情。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 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 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甲證12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國道交通違規聲明之線上受理民眾檢 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截圖(本院卷 第19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0

TPBA-114-交上-75-202503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 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藍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段培仁因 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 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 業,目前職業為開營業車輛,家裡有配偶、兒子、兩名孫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號   被   告 藍文益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益於民國113年3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5.2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復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耀全(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同向駛至該處,逕自變換車道,後方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徐國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為閃避劉耀全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而 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段培仁, 為閃避前方交通事故遂緊急剎車,藍文益因剎車不及而自後 方追撞段培仁之車輛,致段培仁因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 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嗣藍文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培仁訴由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藍文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藍文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㈡ 告訴人段培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徐國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國鐘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之證人劉耀全車輛而撞擊內側護欄之事實。 ㈣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5張 證明被告藍文益與告訴人段培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㈥ 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34455號函及所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藍文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㈦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痛、右手腕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6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7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 日竹監苗字第54-ZBB931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BB9 317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7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6公里,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 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 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 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惟因系爭車輛之方向燈與 車輛方向盤為連動設計,故當原告反向轉動方向盤時,方向 燈即會自動關閉,以本件系爭車輛切換車道歷時約4秒,短 短時間要求原告立刻將遭車輛系統自動關閉之方向燈重新開 啟,實屬困難且不合常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地,先亮起左側方向燈,由最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在右側車輪尚未完全跨越路面車道線 時,方向燈即已熄滅,是原告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又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改變行駛方向,應不至於啟動原 告所稱之車輛自動系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12月30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1723號函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63至64頁、第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下方紀錄 器時間,下同】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右側數來之第二車道,07 :22:22,畫面右方最外側車道出現一輛藍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7:22:25,系爭 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於07:22:27, 其左側車輪切入紀錄器車輛所在車道前方。07:22:28,系爭 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此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輪仍位於最外 側車道,尚未完成車道變換。07:22:29,系爭車輛持續向左 變換車道,方向燈並未亮起。至系爭車輛向左完成車道變換 期間,並未見其亮起左側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7頁)附卷可稽;核與本 件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9333號函復 系爭車輛違規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系爭車 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期間,確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係因反向轉動方向盤,致車輛系統自動關閉方向 燈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依系爭車輛之行車路徑並 無反向轉動方向盤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07-202503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復誠 黃政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復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告訴人劉之怡 所受傷勢補充「右側後胸壁挫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詹復誠、黃政皓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 事時,分別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電話報警並陳 明為肇事人且皆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於自 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詹復誠、黃政皓各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 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之怡(偵查中亦為 告訴人周良亭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 意願、所陳述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 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告訴人劉之怡、周良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詹復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高乘載專用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北 向47.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而將A車停放於該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詹復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劉之怡、周良亭,同向同車道 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自後方撞擊A車,致劉之怡受有頭 部鈍傷、左額頭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眉撕裂傷 、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周良亭則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左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 及尾椎骨裂等傷害。嗣黃政皓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詹復誠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怡、周良亭委任劉之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皓、詹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怡於警詢、偵查及周良亭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杏保醫網信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德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傷勢照片3張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按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均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黃政皓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詹復誠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 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323-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時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2號公路外側輔助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9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外側輔助車道西向5.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貿然 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鄭竣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流量大導致回堵而煞車減速,即遭 前開許時通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致鄭竣鍵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 解,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審交易-51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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