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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西瓜刀壹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43分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持刀自傷,經警員張維倫 、馬宇恩與陳冠榕等人獲報後,身著制服前往上開處所執行 將被告強制就醫之勤務,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4分,在上開 地點明知係身著制服之警員前來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於現 場警員以言語安撫及多次喝令其丟棄西瓜刀未果後,朝現場 警員靠近並揮舞,在場警員見狀先由警員馬宇恩使用辣椒水 制止未果,再由警員陳冠榕使用電擊槍朝被告射擊2次,仍 未能阻止被告靠近,遂再由警員張維倫持警用盾牌向前並由 警員馬宇恩持月牙剷試圖打落被告手上之西瓜刀,同時由警 員陳冠榕朝被告射擊第3次電擊槍,然皆無法阻止被告靠近 並揮舞西瓜刀。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見警員張維倫與 馬宇恩於向後閃避不慎跌落在地面時,乃持上開西瓜刀向倒 地之2名警員揮砍2次,警員陳冠榕見狀旋即使用警槍朝被告 右大腿射擊1發並擊中被告右大腿,惟被告仍繼續朝倒地警 員張維倫與馬宇恩揮砍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張維倫 與馬宇恩執行職務,幸因警員張維倫與馬宇恩使用警用盾牌 阻擋,始未有警員受傷。警員陳冠榕見情況緊急,遂朝被告 腿部再次射擊而擊中被告胸部,並由警員陳冠榕與馬宇恩各 持1支已斷裂之月牙剷將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刀片打斷後,始 將被告當場逮捕並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證人即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 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查 報告、被告受傷相片、警員陳冠榮、張維倫、馬宇恩職務報 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為本案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西瓜刀攻擊執行公務之警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7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陳冠榕、張維 倫、馬宇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㈡卷第17至20頁 ),並有警員陳冠榕、張維倫、馬宇恩之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林派出 所使用警槍致民眾受傷時序表及相片黏貼表、龜山分局被告 遭警員開槍案現場初步勘查簡報、龜山分局轄內被告妨害公 務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7 頁、第9頁、第11頁、第17至21頁、第79至83頁、第85至98 頁、偵㈠卷第9至69頁、第149至156頁、偵㈡卷第1303至310頁 、第340至34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妨害公務之事實, 惟其於行為當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被告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於112年2月13日經鑑定為 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 造及其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日桃社障字第1120059308號函暨 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證 (見偵㈠卷第157至42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 出現精神症狀,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 2、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呂林春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6月12日13時43分撥打119報案,因為被告已經連續2、3天精神狀況不穩定,在家自言自語,晚上也不睡覺,手持西瓜刀在割自己的舌頭,有情緒激動、攻擊傾向,所以伊希望報119請消防將被告強制送醫,後警方到場發生本案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前2至3日,被告精神狀況很嚴重,一直在房間內亂叫、亂敲,當日10時許,被告至客廳,拿出房間內的西瓜刀順著割自己的舌頭,伊因此在房間內撥打119,希望可以載他至桃療掛急診,但被告與警方發生衝突之情形伊因為在外面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13至16頁、第115至116頁),可知本案之案發過程為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情緒激昂,甚至出現自傷之行為,因其母無法將其送醫接受治療,故而緊急尋求警消協助強制送醫。 3、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林 口長庚醫院病歷卷)顯示,被告於住院期間有「我是中華民 國臺灣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警 察被利用來對付我」、「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 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等言論,可見被告明顯有認知 紊亂、誇大妄想等思考有異之情,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已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 力,亦欠缺控制己身行為以符合社會規範之能力。 ㈢、綜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灼。 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當時伊可能精神病發病,但伊之後有去桃療固定回診看精神科,出院後持續追蹤打長效針,28天回診1次,固定吃藥,母親偶爾會陪同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自認其現今之精神情況已經有所控制,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絕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諸被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見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醫院病歷卷),「2022/08/01 visit 桃療 in the past 2 yrs, hospitalization 被約束想提告」、「2023/04/24 上週忘記回診」、「In 2022/10, he had ever brought to our emergency department due to aggravated persecutory delusion (亞太電信要害我,我要告他,被桃園市政府警察聯手押案;CNN爆料公社也要害我霸凌我)irritability, social withdrawl and disorganized behavior(一直打亞太客服罵人;玩手遊頻繁激動大罵髒話)but denied suicide ideation nor violence ideation. He still had poor insight and poor compliance. Persecutory delusion and disorganized speech were still noted.… After operation and extubation, he was intermittently agitated with incoperative(換藥翻身時抗拒), paranoid(不願意相信工作人員的告知)and defensive(多拒談或澄清問題時不願繼續回答)attitude. Delusional speech content(gransdiose/我是中華民國國防部的人,我推動法案,警察只是去執行;persecutory/警察被利用來對付我)and disorganized speech(我是想當youtuber,在那邊唸咒語傳遞正法,警察就跑進來了)were noted. Also, he had poor insight(認為沒有思覺失調症,只是看安慰的)已解釋強制住院流程,並詢問病人住院意願,病人表示無意願住院,故申請強制住院」、「首次發病為2000年,此次為第1次住本院(有2次外院住院經驗),病人長期未規律返診、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起伏不定,於2023年6月因精神症狀干擾,有被害、誇大妄想(感覺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新聞霸凌、想經營社群媒體),出現頻繁致電亞太電信與客服抱怨,甚至於6/12在家中持刀揮舞,案母感擔心故報警,警方前來家中制止時,其情緒激動,與警方衝突過程中,警方開槍制止時病人被槍射傷,緊急送至本院急診求治…病人精神症狀豐富,有被害、誇大妄想(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需要唸咒語傳遞正法、推動改革法案),曾出現情緒激動、大叫」,可知被告自99年起即有受精神疾病之困擾,惟一直以來均無病識感,服藥、回診均不規律,於本案案發前更有對於住院被約束而不滿想要提告之念,而本案亦係因其未服用藥物,其母無從約束、陪同就醫,方致電委託警消為強制送醫,顯見被告除無病識感外,對於必要之醫療照護採取消極之態度,其最親近之家屬亦無從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桃園政府、警察聯手押案」等對檢警之敵性思考,於本案案發後亦有「警察要利用自己、對付自己」等負面想法,顯示被告對於檢警執行公務有固著、根深蒂固之負面妄想,更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拒絕司法精神鑑定,依其精神狀況如未予適當治療之控制下,恐有復發、再犯之可能。故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持扣案西瓜刀為本案犯行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3-訴-77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下稱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 逃亡之意圖,僅希望能開啓再審程序,可以有當面跟法官陳 述再審理由之機會。受刑人李昱璋、抗告人即具保人李致燁 (下稱具保人李致燁)收受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12月2 5日、113年2月19日之執行傳票後,曾於113年2月5日、113 年2月6日2次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收受該 書狀後,遲至應到案日後之113 年2月26日方以平信寄出中 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內容 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刑 罰,礙難准許,台端於傳喚期日拒不到案執行,已依法向法 院申請沒入保證金中,為避免遭通缉,請盡速到案執行,請 查照。」足見檢察官函覆受刑人李昱璋、具保人李致燁不准 予暫緩執行之函文已在前揭抗告人經通知應到案執行日期之 後,是前揭抗告人顯有可能認其已聲請延期執行,且尚未獲 檢察官為准駁之回覆,而未遵期於113年2月19日到案執行。 又受刑人李昱璋聲請再審中,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案件處理,並訂於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因有諸多新證 據資料仍需搜集、調查與整理,倘若受刑人李昱璋入監服刑 ,恐喪失提出新證據之機會,嚴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之訴訟 權,故受刑人李昱璋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原裁定誤認受刑 人李昱璋已經逃亡,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執行卷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未及時發 現此一重大違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李昱璋如入監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始免除具保 之責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 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 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致燁於104年11月4日繳納該保 證金10萬元,受刑人李昱璋即經釋放。茲前開銀行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受刑人李昱璋共 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 3萬369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節 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為下列處理:  1.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0月2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李昱璋(由同居人 即其妻徐○○代為收受),另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刑人李 昱璋到案執行,通知書雖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李致燁 之戶籍址,由其母徐○○收受,然因具保人李致燁為現役軍人 ,依法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因而未合法送達具 保人李致燁。  2.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核發拘票,經警持拘票 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受刑人李昱璋 住所執行拘提未獲。  3.檢察官復通知受刑人李昱璋應遵期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李昱璋(由 李昱璋本人收受),另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軍事機關即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00000○○○部隊為送達,請具保人 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按: 遲至113年1月3日始送達具保人李致燁,已逾該次到案執行 時間)。惟受刑人李昱璋仍未到案執行。  4.因受刑人李昱璋未到案執行,經警再於113年1月4、5、8日 至受刑人李昱璋住所拘提仍未獲;而具保人李致燁因已逾檢 察官命受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日期始收受前述通知,故檢察 官再次囑託具保人李致燁服役之上開軍事機關為送達,請具 保人李致燁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遵期於113年2月19日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李致燁已於113年2月5日親自收受通 知,然具保人李致燁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李昱璋於是日到 案執行。上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李昱璋及具 保人李致燁2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函在卷可稽。  ㈢依上可知受刑人李昱璋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李致燁亦經合法通知而未遵期使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又受刑人李昱璋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 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以致毋庸再促其到案等情,有受刑 人李昱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既已合法 傳喚、拘提受刑人李昱璋,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李致燁督促受 刑人李昱璋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李昱璋截至原審裁定時仍未 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李昱璋已逃匿無疑,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1.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李昱璋業就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209號案件處理,並訂113年11月5日開庭調查等語。惟聲 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 規定甚明,此係防止確定判決之受刑人動輒提起再審以拖延 執行之設計,依上開規定,受刑人李昱璋提起再審之聲請自 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況受刑人李昱璋所稱聲請再審 案件,前經⑴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⑵受刑 人李昱璋再次提起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受刑人李昱璋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抗告駁回;⑶受刑人李昱璋又再次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李昱璋業已提出再審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復又再三提起再審聲請,然再審本不具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卻以受刑人李昱璋 提起再審為由一再聲請暫緩執行,顯係利用再審程序以拖延 執行至明,自不得以受刑人李昱璋已提起再審而認其有正當 理由得不到案執行。  2.抗告意旨另主張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曾具狀向 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可見受刑人李昱璋無逃避執行或逃亡 意圖等語。惟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以再 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上開2人之聲請,有抗 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本件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上開聲請暫 緩執行之事由,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 又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 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 命令可佐,是受刑人李昱璋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 ,仍應按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非即得以其未接獲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否准其延期執行之函文,為其可不按時接受執行之理 由,是以受刑人李昱璋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謂其主觀上 無逃匿之意。  3.雖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於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 受刑人李昱璋應於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之通 知後,曾分別於113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均具狀向臺中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而檢察官係在到案執行日後之113年2月 26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否准其等 暫緩執行之聲請,有其等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陳報狀、刑事 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繩113執 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81、85頁)。惟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能認係不到案執 行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未曾同意 受刑人李昱璋得不到案執行,無論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李 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聲請暫緩執行,是否在到案執行前 ,並不影響受刑人李昱璋故意規避執行而在逃匿中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 ,受刑人於收受執行通知後,再於到案執行前夕向檢察官聲 請暫緩執行,縱使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卻僅因否准 時間在到案執行後,而仍須再次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即可再次聲請暫緩執行,藉此達拖延執行之目的,如 此將陷入無法執行之循環,自非的論。此外,受刑人李昱璋 於知悉具保人李致燁所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業經原 裁定沒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及其再審聲請 遭駁回後,均未積極主動聯繫報到執行,益徵受刑人李昱璋 存有故意規避執行之心態,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李昱璋並無 逃匿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李昱璋業已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李致燁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2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83-2025020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幼時即由聲請人父親 王文德收養,然甲○○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87年8月5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 ○○生父丙○○擔任監護人,嗣丙○○過世後,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監宣字第529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因甲○○ 於113年9月25日於家中摔倒,導致頭部外傷腦膜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經開顱手術後,已喪失語言能力,並經診斷為重 大傷病,現為籌措甲○○之照護費用,需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設置信託基金專 戶,以支付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第529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時與現況照片4 張、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與內頁、醫療費用表、實價登錄參考表、台灣銀行辦理 信託流程表件、安養機構收費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金履約保證書、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信託契約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41至44、63至71、83至114、12 7至154頁)。而甲○○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丙○○為其監護人,後因丙○○死亡,聲請人於108年4月19日向 本院請求另行選定其為甲○○之監護人,且已依法會同乙○○即 甲○○胞兄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甲○○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 有安養與醫療費用需支付。而甲○○每月僅有領取殘障補助新 臺幣(下同)5,437元及老年補助2,969元,此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83至89),是以甲○○目前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 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現聲請人擬出售甲○○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 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而系 爭不動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 將其出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 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7至145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處分系爭不動 產所得價金為甲○○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之主要來源,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聲請人另具狀表示關 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將向金融機構辦理安養信託等 語,是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價金,於扣除交 易必要費用後,應全部存入甲○○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交付 信託管理,並以信託利益支付甲○○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縣○○鎮○○段000地號 36963 88/100000 2 建物 高雄縣○○鎮○○路0號9樓 主建物: 102.35 附屬建物:13.85 全

2025-02-06

KSYV-113-監宣-939-2025020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世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 人被繼承人,依破產法就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分配清 冊編號021046黃世康,可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5,050元, 經扣除戶籍規費30元,剩餘款15,020元,惟被繼承人業於民 國82年10月20死亡,因查無繼承人,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 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地院79年破字第28號 民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 ,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為 被繼承人之安置機構,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 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可考。從而,聲請人再為 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6

CYDV-114-司繼-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彩鳳、戴上 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確 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未經 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2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 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 ,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 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黃彩鳳、戴上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智簡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緩刑2年 確定,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並移 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如 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2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退銷貨明細表 1本 2 送貨單及收款對帳單 1本 3 國防部通知單 1本 4 客戶訂貨資料 1本 5 退貨名單 2張 6 國防部辣椒粉採購契約 1本 7 對帳及領款通知單 1本 8 廣珍公司代送資料 1本 9 高林農貿對帳單 1本 10 保欣公司送貨單 1本 11 進貨文件 1本 12 軍方代送商銷貨單 1本 13 國軍投標資料 1本 14 硬碟 1個 15 黃彩鳳座位資料光碟 1張 16 佳廣公司辣椒粉 2包 17 保欣公司紅辣椒碎 2包 18 佳廣公司紅辣椒細粉-高山雞心椒 1包 19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6箱(188包,共112.8公斤) 20 細辣椒粉(自主退回) 4包(共1.2公斤) 21 保欣公司辣椒粉原料 2袋(共38.8公斤) 22 佳廣公司辣椒粉原料 6袋(共150公斤) 23 佳廣公司高山雞心椒 25包(共25公斤)

2025-02-06

PCDM-114-聲-447-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 債 權 人 劉佳林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債 務 人 張晴芳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晴芳對第三人國防部之薪 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北市 中山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5343-2025020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胡介山 相 對 人 胡志峯 相 對 人 胡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介山、胡志峯、胡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 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胡志峯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胡志峯繳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所支 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924元,相對 人負擔5,709元(計算式:570,924×0.01=5,709,元以下四 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60,944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4,8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5,18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總      計 570,924元

2025-02-06

SLDV-113-司聲-44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 原 告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元皓為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由洪乙仁變更為陳元皓, 有國防部軍醫局113年11月21日國醫管理字第1130317982號 令在卷可稽,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訴訟代理人,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嗣陳元皓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上訴暨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3-醫-40-20250206-2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竑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 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 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以民國113年12月16日 陸六軍勤字第1130240317號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 號函,惟未提出正確記載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債務人、執 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標的等之 聲請強制執行狀,且未附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及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行執字第49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查。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附卷(本院卷第35-41頁)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6

TPTA-113-行執-491-20250206-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人力服務業,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25日、112年9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工作地位 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工胡國娣、阮氏碧玉、林逢秋、陳芙 蓉、張美玲、宋志雄、謝玉英等7人(下稱系爭人員),於1 12年6月延長工作時間均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 府勞檢字第1120280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 主」之勞動者基於自立互助精神共同出資、經營、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定一般勞雇關 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且指揮監督權並非特定勞務 契約之獨特特徵,不能做為是否為勞雇關係之認定標準。  ⒉系爭人員於簽訂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務分配同 意書時,皆已知悉與原告間並無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其等作 為原告之社員服勞務時,亦非立於原告之受雇人地位,是系 爭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本件有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違反當事 人締約之真意,應屬違誤。  ⒊原告對社員之管理行為(諸如排定班表、穿著制服、教育訓 練等)皆源於原告與國防部簽訂的系爭採購契約所明定之義 務,而非原告與社員間之直接約定,此僅確保採購契約能夠 圓滿履行的必要方法,而非基於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間的指 揮監督關係所生。且原告以合作社公積金統一購買系爭採購 契約所需工具,再派發供社員使用為業界常見情形,難以此 認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以所得類別「薪資50」向國稅 局為扣繳申報,僅係基於稅務申報之便利性及實務慣例,與 勞動契約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原告對於社員間僅有工作調 度及低度監督,實際上對原告社員從事指揮監督之人為國防 部。  ⒋參酌原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勞 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判決認為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 照合作社法,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 是勞雇關係。  ⒌參以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之勞動 契約認定參考說明」,足證勞動部已肯認針對勞動合作社之 勞檢,應考量勞動合作社之性質,且參勞動部112年11月8日 勞動關2字第1120145329號函,足見勞動部已查明其原先勞 檢所採「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 檢核表」無法適用於勞動合作社之判斷。再者,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書,亦表示 社員為勞動合作社所承攬之勞務契約提供勞務並領取報酬, 係其參與組織合作社之目的及必然結果,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無勞資與僱傭關係,其報酬與勞雇關係中之工資亦有差別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具設立勞動合作社之形式外觀,惟依實務見解仍應以 從屬性之實質認定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⒉合作社成立之目的與特色在於社員依據平等原則,以共有、 共治、共享方式共同經營。然自系爭人員之勞動條件檢查訪 談紀錄可知,系爭人員從事工作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由原 告所屬現場督導指派工作,請假需向領班報告等內容均具有 從屬性。又原告所屬社員依附於原告,方得承作原告對外承 攬之勞務,對於社員間分工方式、排班、請假代理人等事項 均不具有決定權,足徵原告與系爭人員間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而具有僱傭關係。  ⒊依系爭人員112年6月照服員簽到單所示,系爭人員確有延長 工作時間逾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規事實,原處分無違 誤。  ⒋不管是民事或是行政法院都一再表示僱傭關係從屬性的認定 並非形式上,即使在民事訴訟中,雇主與勞工簽訂的形式上 是委任契約,但實質上如果認定具有從屬性,仍然會是僱傭 關係,所以不會單憑形式上記載,就會變更實質上具有從屬 性的僱傭關係,這是因為雇主勞工間的勞動關係,雖然是有 私法自治,但在國家保護義務底下,必須介入去保障勞動權 益,所以才會勞基法強制規定的管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125至128 頁、第149至160頁)、系爭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 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頁、第281至288頁)、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1至71 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㈢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內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的勞 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派契約,派遣事 業單位將其所僱用的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接受要派單位 的指揮監督,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的勞動型態。勞動派遣 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提供勞 務。簡言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但派遣勞工提供 之勞務由要派單位使用。  ㈣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均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告與國防部簽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等2項(契 約編號:ND11001L018PE)」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係由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國防部 之代理人,作業地點包括國軍桃園總醫院院區內各病房及附 設護理之家。至於履約方式依據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 團體班照顧服務員(附設護理之家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由護理部依其病房人力需求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提出次月 派班需求,原告應於護理部開具派班需求後於每月25日前回 覆護理部次月病房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班表,並在規定時間 內指派照顧服務員至指定地點報到。第7條則約定原告每日 實際上班之照顧服務員應於簽到單簽名,由國軍桃園總醫院 每日當班護理人員簽認。原告於每月25日前彙整前月份之簽 到證明、排班表經護理部確認無誤後,開立發票或收據連同 違約金(或罰款等)之繳納證明,交由履約驗收單位醫勤組 彙辦結報。第8條則約定原告派任之所有照顧服務員因故無 法到職時,原告應於應到班時間前先立即通知該病房護理長 ,同時立即安排合格人力替補。所有照顧服務員及聯絡員當 班時間內應穿著所屬公司制服並配戴國軍桃園總醫院核發之 識別證至指定地點簽到及簽退。由上述之契約條款可知,系 爭採購契約應屬典型的要派契約,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 用派遣勞工並訂定勞動契約,但並不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務, 而是依要派契約之約定,將派遣勞工派至要派單位即國軍桃 園總醫院提供照顧服務之勞務,且原告對於所屬照顧服務員 均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人格上的從屬性。 ⒉依張美玲、宋志雄、陳芙蓉於被告112年8月25日勞動條件檢 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49至160頁),可知原告 指派渠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提供勞務,並排定出勤時間及班 別,渠等均依原告排定時間出勤及簽到,在職期間之工作場 所及區域均由原告安排或指定,無法自由選擇工作場所、區 域或工作項目,亦不可拒絕工作之指派,且須親自履行工作 ,如有事或生病無法提供勞務時,須向原告之現場主管(督 導或領班)請假,並由現場主管指派其他人員代班,無法自 行找代理人代為出勤工作,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派發之制 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僅需完成所指派之工作即可獲 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另依原告代表人於被告11 2年9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12 5至128頁),可知原告要求系爭人員在出勤時須在照顧服務 員簽到單簽名或蓋章,出勤提供勞務時須穿著原告所發給的 制服,並由原告提供所需工具,若要反映問題或出勤日需要 請假,係向原告現場領班或督導提出,且系爭人員不得私下 找代理人,系爭人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提供勞務,不得私下與 第三人交易。是依前開訪談紀錄內容,足認系爭人員提供勞 務時係完全受到原告指揮、監督,且渠等僅需完成所指派之 工作即可獲得工作報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益徵系爭人員 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自 屬勞動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導及勞 務分配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05至571頁),主張系爭 人員與原告間均合意以合作模式成立合作之關係云云。惟勞 動合作社與其社員訂定勞務契約,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為勞動 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業如前述, 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人員簽訂之入社志願書、合作社教育宣 導及勞務分配同意書等形式上內容,即排除兩者間實質上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原告與社員之間是依照合作社法 ,以社團法人自治原則為核心的合作關係,而不是勞雇關係 ,並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73至113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 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參照 ),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 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 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當事 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為裁 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顯 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理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 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民事 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 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援引 上開民事判決,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原告與系爭人員之 間並非勞雇關係,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至原告所提勞動部111年11月8日公告「勞動合作社勞動檢查 之勞動契約認定參考說明」、112年11月8日勞動關2字第112 014532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 116號訴願決定,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 認事用法結果,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且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準此,本件系爭人員與原告之間具有實質上人格、組織及經 濟上之從屬關係,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成立勞動契約,不會因為原告本身為合 作社型態而有差異,故原告主張社員與合作社間與勞基法所 定一般勞雇關係有所不同,應無勞基法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核屬有據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138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 或第59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被告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次丁類規定:「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2項:⒈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⒉第2次違規 處5萬元罰鍰。……」 ⒉原告與系爭人員之間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 述,又系爭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渠等於112年6月當 月之延長工作時間,均超過46小時之法定上限等情,有系爭 人員112年6月上班時數紀錄及簽到單(見原處分卷一第275 頁、第281至288頁)附卷可參,且原告對於本院所計算系爭 人員之工作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至472頁),足認 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準此,被告審酌原告 為丁類之事業單位,且係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被告前 以111年9月7日府勞檢字第11102417273號裁處書處分在案, 見本院卷第595至597頁),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被告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第29項次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自即日起改善,自於法有據。  ㈥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5

TPTA-113-地訴-18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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