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相 對 人 胡介山
相 對 人 胡志峯
相 對 人 胡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介山、胡志峯、胡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
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胡志峯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胡志峯繳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聲請人所支
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0,924元,相對
人負擔5,709元(計算式:570,924×0.01=5,709,元以下四
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60,944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4,80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費 5,180元 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乙紙。 總 計 570,924元
SLDV-113-司聲-44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