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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昌 林子玉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龔丁盟 尤木男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7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父子,林金昌並擔任 墾丁國家公園範圍水蛙窟社區理事長,被告龔丁盟、尤木男 均為該社區居民,彼等均明知特別景觀區經營沙灘車開墾土 地之使用,並非許可事項,應予禁止,竟分別基於違反國家 公園法之犯意,擅自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保護區內,亦即龍 磐公園及水蛙窟草原,招攬遊客夜賞梅花鹿、觀星,以每部 沙灘車載客1至2人,收取每部車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600 元不等夜遊費用,計林金昌自民國107年間起,林子玉自108 年間起,尤木男自105年間起,龔丁盟自109年5月間起,迄1 10年9月間止,載客行駛如附表一所示地號路線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地段),行駛路線從社區南天宮前下切,往西直 入草原,直至望夫崖,續至助航台土地公廟,再從原路回程 ,每次約50分鐘至1小時,從事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簡稱農委會水土局台 南分局)於109年5月6日核定後,嗣完成水蛙窟社區之土溝 及窪塘設施,擬阻絕沙灘車活動進入特別景觀區梅花鹿棲地 ,並有效改善社區周遭水土環境,將坡面汛期大雨導引至窪 塘以蓄水並提供梅花鹿親近社區周遭環境之機會,彼等為利 於經營,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 前某時,以拆除橫向木桿,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 有土地,為墾丁國家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 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嗣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於10 9年8月13日現勘時查覺。如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因長時間 行駛壓輾過後地面植被遭破壞失去保護,深溝受雨水,表面 受強風影響,產生沖蝕情形。龍磐草原地表本為長年風吹砂 所堆積地層,因地表植被遭輾壓死亡後缺乏保護,水蝕與風 蝕加劇造成祼露惡化,起伏地形處不斷遭輾壓破壞後,除造 成表層土壤沖蝕外,更使地底層石灰岩露出。復因沙灘車駕 駛任意變換路線,數次壓輾即擴增祼露面積,造成土壤沖蝕 擴大,彼等違反情節重大,致生特別景觀區地貌嚴重損害, 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 規定,涉犯同法第25條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 之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尤木男(下稱被 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潘旻村指訴、證 人張芳維證述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舉發調查紀錄通知單、處 分書、查獲相片、墾丁國家公園範圍禁止沙灘車活動管理計 劃﹣109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執行成果、墾丁國家公園 責令旅遊業者刪除國家公園範圍內沙灘車旅遊資訊函、109 年9月26日、110年4月16日水蛙窟社區沙灘車路線軌跡位置 圖及現況相片、110年2月13日至9月3日蒐證影像相片、護欄 圍籬及土溝位置軌跡圖、破壞圍籬相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歸戶清冊、搜索扣押相片、 林子玉所有之營業保險收據1份、營業收據6張、營業收費筆 記、營業收據1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相片26張、警會 同勘驗相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及所附勘鑑報告、勘鑑相 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全球資訊網水蛙窟部落生態旅遊介 紹及被告4人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均有經營沙 灘車載客服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第16條規定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行。 四、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違反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 8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又依同法第26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 一者,處罰金1000元以下罰鍰」。是以國家公園法對於禁止 行為之違反,係依其內容分別為依行政罰之處罰(第26條) 提升至刑罰之處罰(第25條),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4人經營沙灘車,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 保護區內駕駛沙灘車,行駛水蛙窟草原上行為,分別構成 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就國家公園特 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 ,已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責。惟被告4人及辯護人則認本 件僅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而此規定之處罰係屬同法第26條行政 罰,並不在同法第25條所列條文中等語。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109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拆除橫向 木桿(下稱木柵圍欄),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 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 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因認被告4人另構成刑 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罪嫌。惟被告4人及辯護 人則主張:墾丁國家公園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 壞及土溝填平,並無證據係被告等人所為等語。 六、經查:   ㈠按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之行為。   1、土地之開墾行為:   ⑴所謂「開墾」,依文義解釋,乃開闢荒地之意(如:將荒地 改良成農田而在上面種植農作物,使適於生產,具有經濟 效用)   ⑵依內政部函釋,凡對土地採取工程措施改變地貌原況進行 整地、填土、挖土等,得認屬前述條文「開墾」之行為, 有內政部113年3月25日內授園綜字第1131280102號函附卷 可佐(原審卷三第253頁)。   ⑶依體系解釋,參照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植」罪,所 謂開墾係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狀況之行為(參見前司 法行政部68年2月21日台函刑決字第01587號函、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376號函研究意見)。   ⑷綜合上述要件,足見被告4人為必須有挖土、翻動土地、填 土等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之行為,並搭配種植作物 或施作工程的主觀上目的,始屬「開墾」行為。惟本件被 告4人所經營以沙灘車載客觀光,既未有挖土亦無填土之 行為,更非從改良土地狀況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 故自難就被告4人駕車之行駛行為即認定是對土地為「開 墾」行為。   2、土地之變更使用行為:   ⑴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凡改變原有土地使用用途而從事其他 土地使用用途者,得認屬前述條文「變更使用」之行為。 如:進行土地開墾、雜草移除後,辦理復耕作業;擅自將 土地變更使用經營商業上之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始足構 成變更使用行為(參照上開內政部上開函;原審卷三第25 3頁)。   ⑵查本件國家公園管領系爭地段特別景觀區域(下稱特別景 觀區)內,並未禁止民眾進出觀光等情,業據證人即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經理科課長張芳維已於原審證述在卷 (原審卷三第372頁)。則被告4人係以駕沙灘車載客進入 特別景觀區內從事觀光活動,顯未改變該區域使用於觀光 之用途。且被告所駕沙灘車亦非在設立定著物(例如建物 、道路等)或從事農林漁牧等產業活動,況每次行駛過後 將有遺留胎痕而無法重複利用或再次發揮效益,故亦不屬 有前述「開發」行為之性質。  3、綜上說明,被告4人駕沙灘車載客行駛在本件特別景觀區 ,非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 使用」之行為,故其4人所為核與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之要件不符。   ㈡本院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固又以:被告4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 第16條之規定,並認依該第16條規定係行為人對國家公園 特別景觀區所為之禁止規定,且因被告4人犯罪情節重大致 引起該地段地貌已受到嚴重損害,應構成同法第25條之刑 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   ⒈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 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三、礦物或土石 之勘採。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五、垂釣魚類或放 牧牲畜。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七、溫泉水 源之利用。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物之設置。九、原有 工廠之設備需要擴充或增加或變更使用者。十、其他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 公園管理處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2項)    第14條之許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 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均應 予禁止。(國家公園法第16條)       由上開規定可知,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之上開10款之 規定,僅第1、6款係採許可規定外,其餘均屬禁止規定自 明。檢察官論告意旨固以:依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 原則第4點第6款規定「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禁 止車輛進入 」係應即屬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之規定 ,被告4人已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要件云云(本院卷 二第99頁)。然觀諸國家公園法第12條規定「國家公園得 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 理之」,其中第4款則有「特別景觀區」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行駛墾丁國家公園系爭之地段自屬農 委會水土局台南分局於109年9月6日核定之「特別景觀區 」無訛。再參以國家公園法第12條既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 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故解釋上,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4點第6款 規定則應屬上開國家公園法第13條對墾丁國家公園依區域 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所劃分區域所為之管理事 項,故被告4人在系爭地段駕沙灘車載客之行為,應屬國 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 之行為」。再比對同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其他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事項」與同法第13條第8款「其他經『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顯然第13條第8款禁止行為之 規定「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已較第14條禁止行為之規定「 主管機關」更為具體明確,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4人符合 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0款、第16條之禁止要件,則容有誤 會。自難認被告4人違反墾丁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第4點第6款之規定即符合同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辯護人 主張被告4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之規定( 禁止沙灘車行使特別景觀區),應依同法第26條行政罰處 罰,尚非無據。   ⒉至於證人兼鑑定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國家公園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解釋, 應係指「其他事項」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有一 事項叫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云云(原審卷三第37 2頁)。惟此解釋方式將混淆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其 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體系差異,而有 違立法者將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明文排除刑罰適用之意旨。自難作為認定被告4人涉犯違 反國家公園法第16條之依據。       ㈢本件是否構成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其情節重大,致引起 嚴重損害者」之程度:    ⒈公訴意旨以:自110年2月13日起迄至同年9月3日止之空拍 圖縮時攝影次數,推認被告4人駕駛沙灘車多達2688次 (原審卷四第55頁)云云。惟被告4人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查獲而據以開立處分書部分,分別為:被告林金 昌3次、被告林子玉3次、被告龔丁盟1次、被告尤木男1 次(原審卷四第277頁);且因案發地點裸露主要為長 時間多次遊客駕駛沙灘車進入造成,進出車次應不只幾 次或幾車,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10月13日屏科 大水字第1114500530號函暨附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 一第139至142頁),然依被告4人所被開立之數次行政 處分書,尚無法證明上開空拍圖之景觀均為被告4人所 造成。    ⒉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4人係龍磐公園與水蛙窟等特別景觀 區域「主要」且「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而共同達 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不僅未 舉證證明被告4人為主要排外經營之沙灘車業者,亦未 具體區分各次究係是何被告所為,即推認造成上開地段 地貌上之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己 有不足。    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縮時攝影次數,除前述明確查獲而 開立行政處分書外,其餘僅有駕車時開啟之光源及方位 ,而無從分辨駕駛人之臉部特徵,故自亦難認上開系爭 地段造成植被破壞及流失土壤均為被告4人所為。況被 告4人已於原審均供稱:其等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 自己收的客人自己收錢,彼此不會分配利潤等情(原審 卷四第235至236頁),而林金昌、林子玉亦有將沙灘車 借給案外之人,但不會收錢等情(原審卷四第236頁) ,復參以被告4人亦未同時被查獲並開立行政處分書等 情,益見被告4人確係各自經營沙灘車業務,並非共同 經營,再參以被告龔丁盟、尤木男被查獲各僅1次,業 如前述,其比例上亦較被告林金昌、林子玉為少,故更 無證據可認被告龔丁盟、尤木男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致生 嚴重損害之程度。    ⒋又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稱「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 害」係指該違反行為導致國家公園區內特有景觀、野生 物或重要史蹟等需嚴格保護資源遭受破壞程度嚴重、損 害影響層面廣泛、有無法回復原狀或失去,此有內政部 95年5月2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104號函可按(原審卷 一第155頁)。惟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於110年11月9日 現場履勘,其由現場所顯示之照片中照片4至9均載明沙 灘車碾壓對系爭地段所造成之傷害,除造成表層土壤沖 蝕外亦造成底層石灰岩出露,另照片10則已載明沙灘車 較少行駛後,地型改變雖較難回復,但植被會漸改善土 壤沖蝕也會漸改善,鑑定意見復載明:經現勘鑑分析認 定本案在龍磐草原的沙灘車行駛確實會造成地表裸露並 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的情形,惟因流失土壤位於草原內故 尚未達影響公共安全的程度。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 0年11月12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588號函可按(見偵 二卷第387至405頁)。本件雖無法證明系爭地段所受之 損害均為被告4人所為,而被告4人亦無法構成國家公園 法第25條之刑責要件,業如前述,然在國家公園「特別 景觀區」嚴格管制沙灘車之行駛確有其必要。至是否藉 由修法以利國家公園執法人員執行公權力,則宜立法機 關再予以明確立法,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難證明被 告4人就此部分構成國家公園法第16條、第25條之刑責 之要件   ㈣被告4人不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 罪: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毀壞木柵圍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云云。惟本件並無直 接證據可證明木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破壞,此觀證人張 芳維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4人未有當場查獲或由同 事現場目睹或錄影發現被告4人破壞木柵圍欄的證據等語 (原審卷三第360頁),故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該毀壞木 柵圍欄係由被告4人所為。    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林金昌曾於107年間,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案發地點修繕損壞之木柵圍欄時向在場人員表示 「你們做一做,我們晚上還是會把門打開找人進去觀星 」云云。惟此言距離木柵圍欄遭破壞時間「109年8月13 日前某時」相隔甚久,且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金昌 參與本件木柵圍欄破壞行為之證據,故尚難僅以被告林 金昌曾供述上情,即推認被告林金昌事後亦參與本件破 壞木柵圍欄之行為。    ⒊證人張芳維雖於原審證稱:沙灘車之路徑就在木柵圍欄遭 破壞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360頁)。惟欲駕車進出案 發之地點,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曹曜欽、廖雯慧、 林授定、潘潔妮、洪嘉隆、李欣容、朱宏昇、郭菀晴、 陳昕、徐丞則、鄭明智、傅奕豪、廖柏翔、黃立鈞柯有 駿、尤翎全、江姵蓁、溫三賢、蔡旻希、陳佳慧、張翼 修、溫茂金)等多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間止, 曾因行駛沙灘車在系爭地段而先後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處以裁罰,此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罰 鍰案件處分書、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紀錄單、 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記錄、查獲影像(偵卷一 第7至第132頁)可按,故證人張芳維上開證述尚難作為 不利被告4人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本件木柵圍欄遭受人為破 壞,尚不足以證明造成損害結果係被告4人所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均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行駛路線相關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備考 1 鵝鑾鼻段 705 中華民國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2 同上 705-4 同上 同上 3 同上 736-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4 同上 747-1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5 同上 749 同上 同上 破壞圍籬 6 同上 767 同上 同上 7 同上 771 同上 同上 8 同上 774 同上 同上 9 同上 775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781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787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791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794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795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796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797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799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800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806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810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811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815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816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817-2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818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822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828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830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831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832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834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836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837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838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840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842 同上 同上 37 同上 843 同上 同上 38 同上 1679 同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同上 769 同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破壞圍籬 附表二:扣押被告林子玉收據明細 編號 日期 台數 金額(元) 備考 1 108年7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 8月12日 8 5600 無年份 3 8月13日 1 700 無年份 4 8月15日 6(﹢6) 4800 無年份 5 8月16日 6 4200 無年份 6 8月18日 3 600 無年份 7 8月21日 8 4000 無年份 8 8月22日 5 2500 無年份 9 8月23日 3 2100 無年份 10 3 4500 無年份日期 11 11 現場搭 無年份日期 12 9月9日 4 2800 無年份 13 9月17日 9 3600 無年份 14 9月17日 2 現場搭 無年份 15 9月20日 5 現場搭 無年份 16 9月27日 1 現場搭 無年份 17 109年6月27日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18 109年8月11日 1.5 1800 原舍精緻旅店 19 109年8月16日 3 4500 海之戀旅店 20 109年10月6日 7 7000 21 109年10月14日 14 11,200 東南旅行社 22 109年12月26日 9 10,800 23 15 24,000 無年份日期 24 110年8月12日 1 12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25 2 2400 巴士海峽渡假民宿 無年份日期 總計 109,500 無書寫價格者以最低價每台400元計算

2025-01-14

KSHM-113-上訴-71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3、743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榮、黃麗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 王聲曜(涉嫌妨害自由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鄰居,雙方 因道路通行屢生爭執,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兩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兩人固坦承於附表時地口 出附表所示用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許秋榮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是在私人土地上和工 地的人講話及自言自語,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王聲曜;附表編 號3之部分,其出聲當下,現場沒有任何人等語。被吿黃麗 君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是在跟先生許秋榮交談, 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1.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2.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3.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 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即足。被告兩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 言不遜,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監視器擷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稽,而且案發地位在現有巷道,巷弄隨時有其他 人員出入,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 被告許秋榮辯稱和工人講話云云、被告黃麗君辯稱和先生許 秋榮講話云云,然而被告兩人當下和告訴人互生口角衝突, 被告兩人不快的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其等所辯與當下對話情 境不符,更與檢察官勘驗結果迥異,自屬不實。再者,被告 兩人所在的案發地點是現有巷道,並不是密閉空間,而且巷 弄中又有其他住宅建物,櫛次鱗比,有被告兩人所提出之平 面圖可佐,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無訛 ,這跟被告兩人所在處所是不是誰的產權、是不是真的有其 他人聽到,毫無關係。因此被告許秋榮辯稱現場沒有任何人 云云,與公然要件無關,亦不足憑。  ㈢參諸被告兩人和告訴人之衝突背景,兩家均位在同巷弄,雙 方因道路通行權利屢生爭執,互提告訴,近期至少衍生11件 偵查案件(本案有3個案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掛有8個案 號,詳偵字9302號卷末),耗費警偵資源甚鉅,轄區警所疲 於應付可想而見,無異排擠警力資源及偵查犯罪能量,也可 見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語優雅而富有品 味。再者,被告兩人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宣洩情緒,言 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同巷道裡,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 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h),遠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最有可能見聞的旁人也就是巷弄 內其他鄰里,理應知悉兩家因土地利用關係素來不睦,孰是 孰非自有評斷,所以,即便見聞告訴人遭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兩人 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被告兩人上述 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則是另一回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 據,尚無法就被告兩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被告黃麗君以臺語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025-01-14

CHDM-113-易-125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蔡文峰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黃英輝 黃哲夫 黃哲裕 黃哲聰 黃哲彥 黃律超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尺土地, 以及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214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213地號土地、系 爭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南北狹長,如按被告方案維持由被告共有, 日後恐難利用,將來還需進行分割,如採原告之變價分割 方案,由價高者一人拍定取得,能簡化共有關係,提高系 爭二筆土地之經濟上交易價格,且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 告亦享有優先購買權,已能保障其等權利;另被告與訴外 人蘇存禮等就系爭二筆土地地上物之利用關係為何,與本 案無關,該地上物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原告從未自蘇存 禮等取得任何租金,被告亦未無提出土地前已出租予第三 人之證明,如蘇存禮等有意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可於變價 分割後,以承租人之身分,向執行處主張優先購買,且此 亦可簡化土地與地上物法律關係;另被告明顯不願意依威 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804,405元,如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被告就可避免支出此筆費用,由市場機制決定原 告應分配取得之金額,對兩造應無不利。 (三)如若認變價分割並不適宜,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先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為二坵塊。此方案 係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鄰南側 的新興巷,可各自對外通行,原告也預留六公尺寬道路供 被告日後興建房屋使用,且同段216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與 蘇存禮家族所共有,此方案有利被告合併鄰地使用。另依 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 告)可知,如採原告方案,原告僅須補償被告等共計631, 156元,相較被告方案須補償原告高達7,804,405元,原告 之方案與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較為相符。又依估價報告, 採此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23,820,792元,相較被告方案 之23,413,215元高。再者,如採此方案,找補金額明顯較 低,不會造成將來追償補償金額之困難,並可避免兩造因 補償金進行強制執行之窘境。故此方案應較為可採。 (四)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被告所自承,本件並非無 法原物分配,惟依其等所提方案卻未分配任何土地予原告 ,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再者,被告並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 之事實,何以能稱此方案係改變最小之方案及符合土地利 用現況;況如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非最適當 方案,迄今卻仍未提出修正方案,實有故意拖延、延滯訴 訟之情。原告亦不同意以執行程序之鑑價報告作為金錢補 償認定基準,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僅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進行變價,故被告請求以本院 執行處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拍賣之鑑價價格作為補償 標準,顯有不當及不合理之狀況;再者,強制執行程序之 鑑定價格,並無完整之估價方法、估價方式、比準地及詳 細土地價格分析之鑑價報告,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意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僅 佔系爭二筆土地之三分之一,被告等則共有系爭二筆土地 三分之二,被告本即無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原告所 稱難以利用之問題;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曾使用過系爭二筆土地,亦 無為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而難以進行原物分配之情 形;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之祖產,被告等人並無出售之意 願,且多年以來,系爭二筆土地均提供給被告之佃戶興建 住宅居住使用,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可能導致現居住 之人被迫遷離該處,有違社會正義;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 地之目的在於投資獲利,且其行為導致土地價格飆升(鑑 價之價格與原告取得土地之價格差異甚大),顯然是炒作 土地之舉,此正為我國政府極力控管之事,法院不得淪為 幫兇,應予以遏止;另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之鑑定價格有 不當及不合理之處,認為不應該採執行法院之價格,惟原 告主張本件應變價分割,仍須送執行法院進行拍賣,二者 間有何不同,亦未見原告說明。共有物分割應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為原則,另因原告未曾使用系爭二 筆土地,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且被告也以提出方案,被 告等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分割時自應 考量實際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被告之利益,故本件不宜採 用變價分割之方式。 (二)就原告附圖一方案之意見:原告所提方案,無視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二筆土地已有可通行至土地後方之 道路,原告卻欲新闢道路,依此方案勢將拆除系爭二筆土 地上之建物,顯然侵害被告等及現居住者之權益甚大;系 爭二筆土地為狹長型土地,原告卻將其分配於最外側,原 告持有之土地價值大幅上升,被告之土地價值降低,此方 案僅有利於原告,不利於多數共有人,此亦非找補可以彌 補。此方案並不可採。 (三)提出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由被告金錢找補原 告之方案,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祖上傳承下來之土地,百 年來供被告之佃戶(即現居於其上之人)使用,再由被告 向佃戶收取租金,被告希望維持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方式 ,無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故提出此方案,此方案符合土 地之使用現況,且為最小改變之方案;補償依據部分,因 本件估價報告與原告拍賣取得之價格差異甚大,希望併參 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34號事件之估價結果,因為時 間並沒有隔很久。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並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134號執行事件 之不動產估價結果找補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 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以准 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 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 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213、214地號土地南北接續,土地形狀呈 不規則狀,東西向寬度約20公尺,南北向長度約72公尺, 系爭213地號土地南臨新興巷,系爭213地號土地上有蘇存 禮家族之樓房及鐵皮屋,系爭214地號土地上有蘇存禮家 族之祖厝,目前無人居住,但蘇存禮家族有於空地養雞, 系爭二筆土地上無共有人之地上物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 二筆土地之空照圖、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67至73、 11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另有估價報告(見估價報告第24頁)可 稽。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以原告所提變 價分割方案為適當,理由如下:⑴系爭二筆土地土地形狀 不方整,臨路部分不寬,南北又長,共有人眾多,如將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易形成畸零地,且尚須留設道路供分 配予裡地之共有人通行,會導致共有土地之浪費,顯然減 損共有物價值;再者,原告係於112年4月始經拍賣取得系 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對於土地 的依存度不高,且依兩造之方案,兩造就原告分得系爭二 筆土地之意願亦不高,如將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 告,不僅不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且徒增將來之紛爭,並不 適當,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⑵如上述,兩造均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為優先,被告雖 有意由其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並以金錢找補原告,但兩 造就補償金額無法協議;被告雖主張以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7134號執行事件之不動產估價結果定找補金額,但 該執行事件係針對拍賣應有部分為估價,且係估定拍賣底 價,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定找補金額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原告亦不同意以此作為補償標準;本院另有囑託威名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兩造同意均同意由該估價師事務 所為估價(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且依估價報告 所載,該估價結論係經嚴謹程序所得之結果,內容詳實客 觀有據,結論應屬可採,然依估價報告所載,補償金額高 達7,804,405元,對於被告之負擔過重,且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原告在被告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在該金額 範圍內,對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被告終究 無法負擔找補金額,尚可能面臨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足 見系爭二筆土地亦無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找補其 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配,則系爭二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綜上,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 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 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況且原告 亦優先主張以變價為本件分割。是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 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英輝 均3分之1 3分之1 2 黃哲夫 均15分之1 15分之1 3 黃哲裕 均15分之1 15分之1 4 黃哲聰 均15分之1 15分之1 5 黃哲彥 均15分之1 15分之1 6 黃律超 均15分之1 15分之1 7 蔡文峰 均3分之1 3分之1

2025-01-14

CHDV-113-訴-123-202501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張登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江藩(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玲(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琪(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富玉(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貴美(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朝琴(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陽生(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博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俊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喆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信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玲珠(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 郭陳秋萍(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筠驊(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秉廉(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王以忠 住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天王寺區石ケ 辻町八一番地 郭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九樓之0 黃許采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熙文 被 告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十二樓之0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000巷十三樓之0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王敏達 林泰渡 王昱晴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之0 王宏繁 黃惠嬌 王建富 沈哲瑩 住○○市○○區○○○路0巷00號五樓 之0 林佳慶 韓雅蕾 金聿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住○○市○○區○○○路000號二十六 樓之0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應 就被繼承人王啓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6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應就被繼承人 王啓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 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 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7.0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156地號、面積40.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57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之原告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係以當時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簿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所示所有權人為被 告,惟其中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均已於起 訴前死亡:王啓聰於民國73年1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下稱江藩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聰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5月19日 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5、119-139 、261頁);王啓賢於89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 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下稱王博彥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15日 屏院惠家慧字第1120007749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7、141 -155、263頁);郭王雪吟於59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郭陳秋萍、郭照坤、郭筠驊、郭秉廉,均未拋棄繼承,其 中繼承人郭照坤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3月2日死亡,原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 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 有郭王雪吟及郭照坤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 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9、157-167、261頁;本院卷㈠第69 、75-81、429頁;本院卷㈡第95-97頁);林金福於68年10月2 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 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 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 誠(下稱林瑞雲等1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林金福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 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3-215、261頁; 本院卷㈠第431-433頁;本院卷㈡第233、245-254頁) ,原告 於起訴後撤回前開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並追加其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程序上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 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9.54平方公尺)由 被告等依起訴狀附表1第H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㈡各共 有人應受領之補償分配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第K欄所示;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合併分割方法為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55頁)所 示,及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 6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 示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㈡第298-299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㈢除被告林瑞月、林泰渡、黃惠嬌、金聿璐、夏銘聰、林宛逸 、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現土地登記簿全體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共有人王啓聰、王 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已於起訴前死亡,王啓聰之全體繼 承人江藩等7人;王啓賢之全體繼承人王博彥等5人;郭王雪 吟之全體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 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郭陳秋萍等4人);林金福之全 體繼承人林瑞雲等17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於53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如辦理保存 登記,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但因土地全 體共有人複雜,原告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書,加諸 當時背景、建物相關法令建置尚未完備,原告不清楚建物辦 理保存登記之重要性,直至被告金聿璐於111年2月21日另案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各共有人間相處相安無事,共有人 無人主張拆除地上建物。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已58年有餘 ,原告房屋家具、家電齊全,為能在系爭土地安逸生活,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併考量原告與系爭土地及原告房 屋已建立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由地上物所有人分得坐落 之土地,即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本院卷㈡第155頁),及依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得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原告、林 瑞雲等17人、林佳慶分得土地有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卷㈡ 第155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聿璐以:系爭土地面積約93坪,如按共有人數採用原 物分割方式,將損及土地完整性及實用性,況原告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我已另案訴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經本 院判決地上物所有人(含原告在內)應拆除房屋在案,故而 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原告房屋坐落土地之分割方案,顯無可採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考量最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先位方 案主張由被告金聿璐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方案主張 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夏銘聰、林宛逸、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下稱夏銘聰 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正面路寬在7公尺以下,依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用 地面積至少要36平方公尺以上,倘按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夏銘聰等5人之中,僅被告王昱晴獲分 配土地可能不是畸零地,其餘4人分得土地為畸零地,顯見 原物分割不符土地利用目的。又依系爭估價報告顯示,如由 一人單獨取得,土地總值達新臺幣(下同)34,052,159元,但 如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土地總值為30,525,549元,顯見以 原告分割方案會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且除原告之外,其餘受 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是否有資力為金錢補償,尚有疑義,原告 分割方案應無可採,系爭土地採用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 較為有利等語。  ㈢被告黃惠嬌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我所有,原告分割方案併同附近其他非我使用之 土地也分配給我,導致我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大,我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且我無資力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等語。  ㈣被告黃許采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被告黃許采蘋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對於分割方式無 意見等語。    ㈤被告林瑞月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因繼承人 間無法達成共識,我不要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土 地應予變賣等語。  ㈥被告林佳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本院卷㈠第41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㈦被告王喆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 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數眾多,原告為保留其未辦理登記之 建物,假分割之名,實質就地合法,行無權占用土地之實, 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成為畸零地,依臺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日後無法建築使用,顯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應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禁止分割。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間本即相安無事,無改變共有狀態之必要,系 爭土地應與相鄰土地整體規劃,以利都市計畫執行,創造全 體共有人最大權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泰渡到庭陳述:我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我不要 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我可以接受變賣土地等語。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惟現土地登記簿所有人王啓聰、王啓賢、郭 王雪吟、林金福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前開說明,應先由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之繼 承人就各自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藩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聰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博 彥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陳秋萍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 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 瑞雲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 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各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相同,且均位於10 7年6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1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1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8月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2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㈡第203-216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相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 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㈢系爭土地現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包含155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156地號土地在15 5地號土地西側,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9 頁)。又系爭土地北側臨他人土地,西側臨約2米寬之府前路 一段61巷巷道(照片編號①、②、③),東、南側鄰約2米寬府前 路一段49巷巷道(照片編號④),均可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 ;系爭土地上有5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由北至南, 再由西至東之坐落情形依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最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7號,一樓石棉 瓦、二樓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⑤、⑥、⑦),未設立稅 籍,據原告稱房屋所有人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   ⒉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5號,一、二樓為磚造 混凝土,頂部有加蓋鐵皮加強防水,後半部磚造外牆有加 蓋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⑧、⑨、⑩),據被告黃惠嬌稱 此房屋為其所有,約於民國53年興建,於七、八年前經其 整修,目前出租做音樂教室使用,被告黃惠嬌並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⒊再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7號,一、二樓磚造 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⑪、⑫、⑬、 ⑭),據原告稱原告本人自住使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稅籍登記。   ⒋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8號,一、二、三樓 磚造混凝土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⑮、⑯),據被告林瑞月、李 桂英稱其為林金福之繼承人,該建物為林金福之繼承人共 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據承租人稱目前房屋內部堆放古 董等雜物(照片編號⑰),該房屋設立2個稅籍,現登記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仍為林金福。   ⒌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6號之一、二樓磨石 子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⑱、⑲), 據被告林瑞月稱該房屋為被告林佳慶所有,目前為被告林 佳慶自住使用,該房屋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 佳慶。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空照圖、 電子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5-408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4日南市財南字000000000 0號函附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南市財南字 第1123228961號函附49巷18號建物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 12年10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293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99-105、337-342、349頁)。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金聿璐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 積,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 本院卷㈠第215、281頁),是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5筆坐落其上,為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東 、西、南側可藉由巷道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等情,應可認 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裁量,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 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 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用本院卷㈡ 第1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土地分為4 個區塊,由地上物所有人即共有人黃惠嬌、原告、林瑞雲等 17人、林佳慶分得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其中黃惠嬌分得 之土地另包含非其所有之府前路一段61巷7號房屋坐落土地 ,併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夏銘聰等5 人、被告黃惠嬌、被告林瑞月則主張變價分割,是系爭土地 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卷㈠第411頁、卷㈡第 161頁),最北側編號甲部分、面積118.4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惠嬌取得;往南側編號乙部分、面積70.8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內含編號A現行巷道面積17.37 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丙部分、面積58.9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瑞雲等17人公同共有,內含編號B現行巷道 面積10.37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丁部分、面積59.5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慶取得,內含編號C現行巷道面 積20.24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係依地上物之坐落現況 進行分割,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其餘共有人,不分配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 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之1條 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則分配取得共有物 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倘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將 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 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故補償義務人之資力 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林瑞雲等17人、原告、被 告黃惠嬌、被告林佳慶應分別依序提出補償金339萬9894 元、375萬9360元、809萬6927元、363萬8344元(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然被告黃惠嬌已明確表示其無資力負擔 補償金(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林佳慶未到庭就鑑定結果 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是否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資力 ,被告林瑞雲等17人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繼承人,僅被告 林瑞月到庭表明其並無交付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其餘繼承人均未表示意見,實難期待渠等日後履行金錢 補償義務,雖然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林瑞雲等17人、林佳慶 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取償, 然此將使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須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徒增程序耗時與紛擾,且對獲分配土地而無力 支付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面臨遭拍賣土地之風險。是以,原 告方案顯非妥適。   ⒉被告金聿璐方案: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其1人單獨取得 ,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然被告金聿璐係於本件起訴前6個月即111年8月間始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19(本院卷㈡第207、214 頁),其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288頁),對於系爭 土地依存關係至為薄弱,如採用其方案,將系爭土地之全 部分歸由被告金聿璐獨得,而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 方式分割,形同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須出售其等土地應 有部分予被告金聿璐之實質效果,為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 利益,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1人取得全部土地兼採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法,亦無可採。   ⒊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不宜採用原告方案及由被告金聿 璐一人分得方案,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 式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被告夏銘聰等5人及被告金 聿璐備位方案均主張採用變價分割,被告林瑞月、黃惠嬌 、林泰渡亦陳明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302頁),被 告江藩等7人、王博彥等5人、郭陳秋萍等4人、王以忠、 許采蘋、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 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主惠、張主憫、張寶 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王敏達、王昱晴 、王宏繁、王建富、沈哲瑩、韓雅蕾、郭建志、王國州, 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渠等對系爭土地有欲進行開發、居 住、利用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可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有助發揮系爭 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可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 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 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最為有利,亦 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過低之疑慮。再佐以採用合併 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土地具特 殊情感或客觀上繼續使用之需要,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亦 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是以,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 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①江藩等7人、②被告王博彥等5人、③被 告郭陳秋萍等4人、④被告林瑞雲等17人,應依序就渠等被繼 承人①王啓聰、②王啓賢、③郭王雪吟、④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金聿璐所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案均非屬適切,認採以合併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依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之方法進行分割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提高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應屬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7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000元、鑑定費6萬元;被告金 聿璐繳納鑑定費4萬元;被告夏銘聰等5人鑑定費4萬元(本 院卷㈡第21、35、37、41、151、000-0000頁),合計161,57 0元,本院審酌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 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兩造均同受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土地 編 號   登記簿登記之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55地號 (面積:267.07㎡) 156地號 (面積:40.62㎡) 使用分區:商業區 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1 王啓聰 (73年11月21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2 王啓賢 (89年3月26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 (59年9月7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84分之1 6 林金福 (68年10月27日死亡) 42分之4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378分之36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942分之16 附表二: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啓聰之繼承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公同共有 42分之1 2 王啓賢之繼承人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公同共有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公同共有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王啓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 (王啓賢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3 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 (林金福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2025-01-14

TNDV-112-訴-1242-20250114-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劉惠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簡君晏 林靜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劉明華 劉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劉美寶單獨取得全部。 被告劉美寶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劉明華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月德、林俊傑、林榮鋒 、林榮鎮、林裕哲、蔡密之起訴,並經上開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36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就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市○○○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宜蘭 市○○○段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分割予被告劉美寶 所有,並由被告劉美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共有 人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減縮聲明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變更聲明為:系爭土地均分配予被告劉美寶所有, 並由被告劉美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各共有人補償 金(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美寶、劉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現有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坐 落其上,被告劉美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劉美寶自父 執輩時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有多年使用管理之 事實及感情,且系爭房地雖各為獨立之不動產,但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宜使二者之所有權歸屬 同一,避免房屋遭拆除,以維護被告劉美寶之居住權及社會 經濟,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被告劉美寶,再由被告 劉美寶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簡君晏、劉明華、林靜迦,此分 割方案亦為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所同意。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113年10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並以附圖中所示之「擬分割線」(下稱系爭擬分割線)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甲、乙兩塊,兩塊面積相等,編號甲 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共有,編號乙之土地 由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共有,因編號乙之土地鄰接坐落宜 蘭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36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為 被告簡君晏、林靜迦共有,其2人可就編號乙之土地與3 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編號甲、編號乙之土地均不會因分 割而成為袋地,對原告及被告劉美寶、劉明華並無不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美寶、劉明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 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劉美寶與訴 外人劉美珍、劉惠陸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27 平方公尺;36地號土地則鄰接系爭土地,為被告簡君晏、 林靜迦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宜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50、186至187、276至289頁)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並經被告簡君晏、林靜迦表示兩造於訴訟前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持續希望以協商方式處理,惟均無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兩造就分割方法仍無共識,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 (三)而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條之類長方型狀, 西側與同段36地號土地相鄰、東側為同段38地號土地、北 側為宜蘭市○○路○○○道路○○○段00地號土地)、南側西半部 與同段40號地號土地相鄰、東半部與公有交通用地(即同 段13地號土地)相接,總面積為67.22平方公尺,現並有 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則依系爭房地之利用狀況,不論係依 原告或被告簡君晏、林靜迦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 可通行至公路,不會使各塊土地成為袋地,然考量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逾9成,且被告劉美寶同時為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已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幾 十年,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劉美寶單獨所有,可 使系爭建物對基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避免建物所有人日 後就被告劉美寶未分得之土地部分尚須與土地所有人協商 ,以取得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減少勞費成本之消耗,亦 可避免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向建物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最 終導致建物需拆除而減損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故基於促進 房地合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之目的,避免房地之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劉美寶單獨 所有之分割方案,應屬妥當。 (四)至被告簡君晏及林靜迦所提之分割方案,雖以系爭擬分割 線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渠等並陳稱得將分得之土地與鄰 地即其等所有之36號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經濟效用等 語。然若其等欲將兩塊土地合併利用,即需拆除系爭建物 ,對於社會整體效益有所不利,且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劉美 寶、劉明華可分得之土地僅餘33.61平方公尺,約10坪大 小,面積已顯零碎,將造成共有人難以妥善規劃分得土地 ,大幅減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市場價值,相較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略顯不妥。 (五)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土地所處位置、 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建物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兩造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認由被告劉美寶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由被告劉美寶以價金補償 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而經本院依聲請囑託 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經對勘估標 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採用 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 此有前述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可憑。本院審酌前述鑑 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且該鑑定並未發現 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故估價報告書之鑑定 結論,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及其餘被告既有無法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情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爰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890萬元為基礎,計算原告及被告劉明華、簡君 晏、林靜迦就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後,由被告劉美寶應按各該價值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劉美寶單獨 取得,並由被告劉美寶依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補償「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 宜蘭市○○○段000000 000地號 67.22 全部 原告劉惠庸:20分之1 被告劉明華:20分之1 被告簡君晏:96分之11 被告林靜迦:96分之37 被告劉美寶:20分之8 附表二:應補償人為被告劉美寶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劉惠庸 44萬5,000元 劉明華 44萬5,000元 簡君晏 101萬9,792元 林靜迦 343萬208元

2025-01-14

ILEV-113-宜簡-16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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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兼張輝煌繼承人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 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蕭榮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日過 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張春金、訴外人蕭友松、蕭可宜,而 蕭友松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6 45號准予備查,嗣蕭榮三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被告蕭張春金 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7頁、本院卷二第109-179頁) ,被告蕭張春金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呈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原共有人張輝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6月27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 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下稱被告 張世勲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77、223頁),原告已於113 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世勲等10人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88頁),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榮宗、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碧花、林靖 雲、呂南容、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蕭水泉 、蕭素玉、蕭素娥、陳文永、陳瑋暘、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 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蕭康末女、蕭俊玄、蕭慧 貞、蕭榮雄、蕭玉卿、蕭博元、蕭惠如、蕭王金花、陳純梅 、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 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林金美、姚淑瑜、張世勲 、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 宏男、謝宏吉、謝惠娥、蕭張春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世勲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不符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林:   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恰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均係繼承而來,是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告陳春林、陳文永、陳瑋暘、 呂南容、洪國文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以上,則系爭土地中雖少部分共有人不 盡相同,依法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文永、陳瑋暘種植芒果樹等果樹; 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蔬菜及果樹,另興建鐵皮工 寮建物及網室種植蘭花,其餘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利用 。是依系爭土地歷年來占有使用狀況,以及鑒於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予細分,對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 並無實益,故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永、陳瑋暘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1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林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5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 、蕭水泉、蕭素玉、蕭素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055分之51 3、2055分之513、2055分之343、2055分之274、2055分之27 4、2055分之69、2055分之6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南容單獨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 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 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洪德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被告洪國文1542分之1070、被告洪德明1542分之 391、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 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 雲、劉戴瑞香公同共有1542分之8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由被 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呂南容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上開分割方案可使想要原物分割之被告陳春 林、陳文永、陳瑋暘、呂南容、洪國文等人分得土地,且各 自分得之土地均可由貫穿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 使主張變價分割者,可分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是此方案應 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蕭碧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 蕭建興、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 雄: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廖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 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   我們的應有部分很小,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 意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因為他將較差的土地分給別人,且我 們已經讓他無償耕作很久了。  ㈣被告呂南容、陳文永:同意被告陳春林主張之方案。  ㈤被告陳瑋暘:   從我爺爺開始就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耕作,同意 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後改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㈦被告蕭玉琴、蕭俊玄、蕭慧貞、蕭博元、蕭王金花、陳純玉 、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慶鴻、陳清貴、張春泉曾於 準備程序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張輝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2/24,然其於113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等 10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張輝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24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業經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 院卷二第197-213)、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49號卷宗 在卷可稽,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 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訴請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並不在該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5筆土地均相連,系爭1028-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而其餘 系爭4筆土地,除有部分土地作為產業道路(約可會車之寬 度)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蘭花、果樹及搭 建網室、鐵皮工寮所用。系爭10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F之網室,係由被告陳春林搭建以種植蘭花; 而編號C、E之鐵皮建物,亦係其所搭設;編號D之鐵皮屋簷 ,係無名小廟。系爭1027、1028、1027-3地號土地則大部分 為陳春林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蕭美娟 、蕭玉琴、被告蕭榮宗訴訟代理人蕭仲庭、被告吳廖素惠等 9人訴訟代理人廖靜儀、被告呂南容訴訟代理人呂文中、余 友申、被告陳春林、洪國文、洪德明、吳廖素惠及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簡圖、空照圖、如附圖一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7、17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每人持分比例過少 ,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1028- 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難以為原物分割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 益。次查,被告陳春林固提出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分割方案,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觀 其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及呂南容4人獨 占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且形狀最完整之編號甲、乙、丁部分, 卻將狹長難以利用之丙部分土地、現況為河流而無法利用之 戊部分土地分與其他65名共有人保持共有,縱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文永、陳 瑋暘、陳春林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應分配予該3人繼續使用,亦未提出被告呂南容現未使用 系爭土地卻可單獨分得丁部分之合理理由,難認其方案可兼 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而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經被告蕭碧 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蕭建興、 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雄、吳廖 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 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同意,且被告陳文永、陳瑋暘 、陳春林如有意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利用變價程序合 資將土地購回,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段 1027地號 1027-3地號 1028地號 1028-7地號 1028-8地號 1 洪國文 3/48 公同共有 3/24 3/48 1/8 3/48 1/16 2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與洪國文連帶負擔1/40 3 劉洪寶秀 4 林洪明里 5 戴長賢 6 郭戴秀英 7 蔡戴秀鳳 8 陳戴碧雲 9 劉戴瑞香 10 蕭鈞鴻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蕭建興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 呂南容 1/8 1/8 1/8 1/8 1/8 1/8 13 陳瑋暘 1/8 1/8 1/8 1/8 1/8 1/8 14 許蕭蜂香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蕭水源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6 蕭水泉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7 蕭素玉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8 蕭素娥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9 陳文永 1/8 1/8 1/8 1/8 1/8 1/8 20 陳春林 6/24 6/24 6/24 6/24 6/24 1/4 21 洪德明 3/48 3/48 3/48 3/80 22 蕭康末女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連帶負擔 1/12 23 蕭俊玄 公同共有 2/24 24 蕭笠淳 25 蕭慧貞 26 蕭榮雄 27 蕭榮宗 28 蕭王金花 29 蕭博元 30 蕭玉卿 31 蕭惠如 32 林靖雲 33 蕭明安 34 蕭美娟 35 蕭玉琴 36 蕭慶祥(原告) 37 廖鄭束珍 38 廖睿壎 39 廖睿紅 40 廖睿雯 41 謝梅珍 42 廖尚沛 43 廖尚鈞 44 吳廖素惠 45 廖靜儀 46 陳純梅 47 陳純玉 48 陳純紡 49 李美枝 50 陳葦嘉 51 陳妏姿 52 陳慶鴻 53 陳慶龍 54 陳清貴 55 陳清炎 56 陳金鑾 57 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即張輝煌之繼承人) 58 林金美 59 張世勲 60 張世茂 61 張雅萍 62 姚淑瑜 63 張薪麟 64 張雅涵 65 張真敏 66 張春泉 67 蕭碧花 68 謝惠娥 69 蕭張春金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文永 陳瑋暘 陳春林 呂南容 合計 蕭鈞鴻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蕭建興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許蕭蜂香 14,150 14,150 73,420 9,349 111,069 蕭水源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水泉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素玉 2,787 2,787 14,459 1,841 21,874 蕭素娥 2,786 2,788 14,460 1,840 21,874 洪國文 86,534 86,536 449,002 57,176 679,248 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 6,511 6,513 33,789 4,302 51,115 洪德明 31,689 31,691 164,428 20,937 248,745 蕭康末女、蕭俊玄、蕭笠淳、蕭慧貞、蕭榮雄、蕭榮宗、蕭王金花、蕭博元、蕭玉卿、蕭惠如、林靖雲、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慶祥、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吳廖素惠、廖靜儀、陳純梅、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林金美、姚淑瑜、蕭碧花、蕭張春金 153,883 153,875 798,421 101,677 1,207,856 合計 363,842 363,842 1,887,845 240,402 2,855,93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2-新簡-44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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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惠蘭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陳季廷 陳佩言 陳映如 陳瑞興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華即陳禮繼承人 陳瑞德即陳禮繼承人 陳英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蓮即陳禮繼承人 陳錦綢即陳禮繼承人 楊陳金看即陳禮繼承人 杜俊夆即杜乞食繼承人 杜明和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杜月霞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汶 被 告 陳守福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文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守春即杜乞食繼承人 陳慧菁即杜乞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 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 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 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陳瑞興、陳瑞德、陳英 、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俊夆、杜明和、陳守福、 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 陳金看應就被繼承人陳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 、陳慧菁應就被繼承人杜乞食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分 之4,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補償被告。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所得利用之方式有限,如再將系爭土地分割,將 導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喪失物之效用,且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 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俾使土地完整,促進經濟利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並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㈢倘法院認上開分割方法窒礙難行,原告備位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瑞華、陳杜月霞:我們不想賣。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季廷、陳佩言、陳映如 及訴外人陳禮、杜乞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6/42、1/126 、1/126、1/126、1/42、4/42;陳禮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 、陳錦綢、楊陳金看;杜乞食已於86年9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 陳守春、陳慧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33-35、53-117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併予請求陳禮、杜乞食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2、4/4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事訴訟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兩造並無訂立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起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 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三 民街112巷巷道上,其上有鋪設柏油、水溝蓋,亦有盆栽放 置於上,附近民宅林立,東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6 3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6、1467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23、33-35 頁)。是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共有人卻多達19人,倘強以原 物分割,恐造成系爭土地零碎而難以利用,而系爭土地東臨 之同段1466、1467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可與系爭土地合 併利用,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提昇土地之經濟效益, 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為 妥。  ㈣再查,本件經送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就目 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條件、 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形狀及使用 管制等條件為評估,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坪186,000元,總價 為775,620元,倘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總計110,804元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報告書附卷可參。故原告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被告之方式,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42分之1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42分之4 連帶負擔42分之4 3 陳季廷 126分之1 126分之1 4 陳佩言 126分之1 126分之1 5 陳映如 126分之1 126分之1 6 蔡惠蘭(原告) 42分之36 42分之36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蔡惠蘭 陳瑞興、陳瑞華、陳瑞德、陳英、陳錦蓮、陳錦綢、楊陳金看(即陳禮之繼承人) 18,467元 杜俊夆、杜明和、陳杜月霞、陳守福、陳守文、陳守春、陳慧菁(即杜乞食之繼承人) 73,869元 陳季廷 6,156元 陳佩言 6,156元 陳映如 6,156元 合計 110,80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218-2025011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賴葉六妹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萬乾 賴書能 賴柔憑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 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 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 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坐 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 產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原告,A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9日追 加賴柔憑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復 於112年9月18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60 4建號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5頁),核其關於追加被告 賴柔憑部分,係因被告賴柔憑於111年11月22日因和解回復 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7日回復登記完成,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追 加被告賴柔憑須合一確定;而就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苗栗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鶴山38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則係因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亦為兩造所 共有,且須隨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移轉(本院卷第59至60頁 ),社會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後變動其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有為上開 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共有物分割 之請求,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目前系 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尚有兩間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賴書能、賴萬乾使用,故希望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 。惟倘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亦同意之(本院卷第408頁),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113年5月 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分 割予原告、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書能,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 萬乾,丁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柔憑。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萬乾、賴書能則以:希望分割如伊所提分割成果圖( 本院卷第213、215頁)所示;如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 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 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亦同意(本院卷第408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柔憑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 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 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408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 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倘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雖不受該規定本文分 割後應達一定面積之限制,惟仍須以最多4筆為限,亦有112 年8月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 ),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3棟建物相互比鄰,其餘部分均為荒 地,而系爭建物臨路側有以水泥圍牆區隔,圍牆內除系爭建 物外,尚有搭建臨時車棚及增建之雨棚、鐵皮建物,後方設 有簡易棚架之菜園,並以鐵絲網與荒地區隔;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0000號(下稱38-1號建物)、38-2號房屋(下稱38 -2號建物),則亦均設有圍牆,房屋後方則鄰接荒地,有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3月12日苗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53、261 頁)。復就系爭建物及其附連之增建設施係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卷第352頁),38-1號建物為被告賴書能居住使用中 ,38-2號建物則為被告賴萬乾居住使用中(本院卷第210頁 ),兩造亦無爭執,而前開3棟建物均有臨柏油巷道(本院 卷第241、247至253頁),如予以分割為3筆土地,對外均仍 有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 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38-1號建物乃坐 落於附圖即113年10月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乙部分,38-2建物則坐落於附圖編號丙部分,此對 照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1頁)所示之 土地使用現況即明,而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8-1號 、38-2號建物之占用面積尚不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而該等建物屋後既均為荒地,則將相臨部分分 割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應較能有效利用,俾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賴柔憑目前雖未利用系爭土地,然因 原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等建物均有鄰近西側公路,且系爭 土地除西側道路外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是其分得之 土地亦應臨接西側之道路,方能避免成為袋地,而較能為有 效之利用。  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後,認系 爭土地應由兩造同受原物分配,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所有,編 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有,以 為分割。  ㈢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該建物乃為農舍,是系爭建物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即其坐落用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合先敘 明。  ⒉又系爭建物乃為原告居住使用當中,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不另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11、408頁), 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乃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甲 部分土地依前所述乃由原告分得並單獨所有,是系爭建物亦 應併同移轉予原告,始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從 而,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 被告賴柔憑應有部分有設定權利人為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 頁),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 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自無須另於判決主文為諭知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 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 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當事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賴葉六妹 3855分之2665 2313分之1599 賴萬乾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書能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柔憑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2-重訴-38-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楊美華(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原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梁修卿 梁信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信傑 被 告 梁信龍 梁鳳鳴 梁信聰 梁信煌 梁信然 梁福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阿明 被 告 梁許梅蘭(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瑛(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芳(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敏(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新炑(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李阿氷(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婉(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珮(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麗珠 梁信甫(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修文 被 告 梁修政 黃中興(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向潁(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靜(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修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修偉 梁庭偉(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宇辰(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C所示位置,及 對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人詳如附表二)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 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 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 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一「死亡之當事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其等繼承人,業據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 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 號)、及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斜線 範圍所示、寬3公尺(實際位置應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 通行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最後一次將聲明(一)更正並特定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1663、1742地號土地、及 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1733、1734、1735-6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均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9 0、12、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該項聲 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農田水利署、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 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1742、1663、1735-6、1733、1734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5筆被告土地)圍繞,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對於前開五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目前通行之處 (即崙坪六路107巷17弄,下稱17弄小路)左右兩側建有房 屋,作為連接崙坪六路107巷之通行道路使用,依現狀通行 並未造成被告使用土地之限制及負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另為系爭土地日後建築房屋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 必要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五筆土地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述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已供通行之用,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8條(按:起訴狀誤載為「第78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修卿、梁信傑、梁信琮、梁新炑、梁阿明、梁福生 、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 、梁麗珠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梁修文、梁李阿 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另稱:這是我們祖 先留下的土地,我不知道祖先是否有承諾要給原告使用, 也不知道通行後對我們有沒有影響,且訴訟費用不應由我 們承擔。 (二)被告梁許梅蘭、梁新炑、梁淑芳、梁淑敏、梁淑瑛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但認為原告對我們的地有也持分,也可以 通行,所以系爭土地應該不算袋地等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場並無 阻擋的物品或障礙,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為系爭土地 符合袋地要件,亦不應以建築線之需求要求通行之寬度; 另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向被告農水署申請使用許可 ,原告並無使用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之權利,原告並 無確認利益;再者1663、174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1733 、1734地號土地則為田地,均非可恣意鋪設水泥或柏油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5筆被告土地中,1742、166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水利用地)、其餘為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情形 詳如附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 謄本等在卷可證,該情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系爭土地 目前確係通過在17弄小路通往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然系爭土地預計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 照等相關許可時勢必有確認對外通路之需求,自不能以系 爭土地可經17弄小路通行之現狀,遽認該通行方式已滿足 原告通行之需要,更何況依上述被告之答辯,亦有被告農 田水利署、部分被告即共有人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該條小路 之通行權一事有不同意見,原告之通行權處於不安定狀態 ,且難認系爭土地依現狀即能達通常之使用,故仍符合「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通行權要件。 (三)目前系爭土地係以通過5筆被告土地的17弄小路對外連接 ,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該小路占地情況約略相同(見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依土地 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 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 (四)雖被告農田水利署主張原告未依法申請通行而不應准許原 告通行其管理之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惟:   1、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 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 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法第12 條有明文規定。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 用之項目如下: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三、 埋設設施。四、架空纜(管)線。五、搭配水。六、配合 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然原告 若因通行需要,有於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相關構造物必 要,雖應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申請核准,惟不排除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依上揭法規規定可認原告在將1663、1742地號土地作為 建築通路時確應提出申請,然量及目前現狀中附圖C、E部 分(即原告主張通行1663、1742地號土地之範圍)已做為 通路使用,且本院詢問被告農田水利署1663、1742地號土 地上在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中遭影響的農田水利設施為何( 本院卷一第383頁函文),被告農田水利署回覆略以:被 告農田水利署對原告通行主張並不爭執,難認原告有權利 保護必要,該2筆土地是「過40輪區」原有水路用地,原 告若有需要,應依上揭法規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39 7頁),並未具體指稱遭受何等、何種影響,而原告則表 示:原告通行方案是自溝渠即農田水利設施上方通行,並 不涉及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 ,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無礙於既有農田水利設施之 運用及農業發展,應予准許,然倘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3條規定需向農田水利署提出行政申請之必要,原告 仍應依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提出申請,惟此與原告有無本 件通行權本屬二事,不妨礙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附圖編號A、B、C、D、E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審酌17弄小路現況路面平坦、並未有足以 阻礙車輛通行的大型石塊或草木,路邊亦停放有汽車,供 汽車出入綽綽有餘,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附圖 編號A、B、C、D、E所示通行方案已足讓汽車通過,而原 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部分,涉及5筆被 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 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 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附圖編號A、B、C、D、E經過之處 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 ,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 更何況原告未提出經農田水利會依上揭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所為之許可、或已申 請而經駁回或遲遲不予許可之證據,可見並非主管機關怠 於裁量審核,而是原告自己從未申請,若准予原告在上方 鋪設柏油或水泥,難認不會對既有水利設施或農業利用情 況造成影響,故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認原 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 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查原告對於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又無實際阻礙原告依該方式通行之具體行為,則 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述通行範圍內通行,難認有 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 建築建物所需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本件所有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甚至均未明確激 烈地反對原告的通行方案),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死亡之當事人 繼承人 原告邱顯炉 113.9.24歿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被告梁阿來 111.8.13歿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被告梁修奎 105.4.21歿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被告梁美珠 107.9.30歿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附表二 邱顯炉、梁阿來、梁修奎、梁美珠已死亡,其權利由附表一「繼 承人」欄所示之人繼承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3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修卿   2389/10000 梁信傑    4/625 梁信琮    4/625 梁信龍    4/625 梁鳳鳴   2509/10000 梁信聰   4009/10000 梁信煌    4/625 梁新炑    4/625 梁阿明   709/10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3/50000 梁信然   317/50000 (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4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阿明    7/2000 梁修卿   621/5000 梁信傑    7/2000 梁信琮    7/2000 梁信龍    7/2000 梁鳳鳴   929/1250 梁信聰   1081/10000 梁信煌    7/2000 梁新炑    7/2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20000 梁信然    69/20000 (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5-6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福生   563/6720 梁阿明   563/6720 梁修卿   367/2240 (繼承自梁阿來)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1/30  (繼承自梁修奎)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1/320 梁修敏    1/320 梁修文    1/320 梁修政    1/320 (繼承自梁美珠)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1/320 梁麗珠    1/320 梁修儒    1/320 梁修偉    1/320 梁信聰   191/2240 梁信煌    1/30  梁鳳鳴    1/6  梁信傑    1/5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8

2025-01-10

TYDV-111-訴-1781-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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