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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葉秀卿 葉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追加被告 張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33萬6,759元及民國113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秀卿新臺幣6,71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1萬9,810元及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葉彩霞新臺幣39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各期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以張月霞、張玫苓為被告,主張渠等其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興建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 ,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新 臺幣(下同)31萬0,2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149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1萬8,2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62元。 嗣因兩造不爭執追加被告張李金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撤回對於張月霞、張玫苓之起訴及追加張李金葉為 被告。原告復依據測量結果於113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㈠狀 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八)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下稱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經核,原告 於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張月霞、張玫 苓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 見訴字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另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或係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 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地 上四層之地上物,並經戶政機關於86年10月3日編訂門牌 號碼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均未獲置理,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 色及藍色範圍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二)次查,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8年1月23 日至113年1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依據及計算式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均為商業區土地,距離三民高中捷運站700公 尺、距離蘆洲派出所70公尺、距離蘆洲監理站140公尺, 交通發達、生活便利,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基 地之租金,應屬合理。又其中286地號土地108、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0,356元、3萬1,06 2元、3萬3,291元、3萬5,991元;286-1地號土地109、111 、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5,595元、2萬8,59 8元、3萬2,174元。   ⒉再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86、286-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0.82、40.49平方公尺,以113年公告地價80%計算申 報地價,則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82 元(計算式:35,991元×80%×0.82×10%×1/12=197;32,174 ×80%×40.49×10%×1/12=8,685;197+8,685=8,882)。原告 葉秀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7/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8,389元(計算式:8,882×17/18=8,389);原告 葉彩霞就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18,每月得請求 被告給付493元(計算式:8,882×1/18=493)。   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原告葉秀卿於113年1月22日 提起本件訴訟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 22日之不當得利42萬0,949元;原告葉彩霞向被告請求108 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不當得利2萬4,761元。 (三)被告固稱就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葉名聲、葉新英 取得所有權。惟查,原告葉秀卿係分別因買賣、贈與及分 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葉彩霞則係因買賣而 取得系爭土地18分之1應有部分,縱認被告係基於該買賣 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惟因債權僅具有相對性不具有絕對 性,亦不得對抗原告。茲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經過詳述如 下:   ⒈原告葉秀卿與第三人葉秀蓮於68年間向第三人葉名聲購買 土地持分,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⒉68年間訴外人葉英正繼承訴外人葉新英應有部分2分之1, 嗣於6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葉秀卿與訴外人葉秀蓮 ,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至此原告葉秀卿應有部分 為2分之1。   ⒊88年間訴外人葉秀蓮死亡,由原告葉秀卿於89年間因分割 繼承取得訴外人葉秀蓮之應分部分2分1,至此系爭286地 號土地由原告葉秀卿一人單獨所有。 (四)被告固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48年6月29日杜 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辯稱被告 依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48年6月18日收據(被證2)係訴外人葉名聲向訴外人李生 借款360元用以辦理相鄰之285(原和尚洲溪墘段467-1)、2 86(原和尚洲溪墘段467)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而出具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⒉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係訴外人葉新英就其所有2 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出售之杜賣證書,然未記載買方, 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亦與本件無涉。   ⒊48年6月29日收據(被證4)係訴外人葉新英收到買主李生 、陳兩枝買受285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買賣價金之收據, 與本件無涉。    (五)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 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 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云云。惟查,原告葉秀卿之雙親在世 時即多次與被告有口角爭執,均獲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所 述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法第148條 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惟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 造房屋,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合法權利或利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七)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 持現占有狀態。惟查,被告並非與系爭286、286-1地號土 地相鄰之2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 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 年7月1 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42萬0,949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秀卿8,389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彩霞2萬4,761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項(依原聲明及起訴意旨,顯 係漏載第二項,逕予更正)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 彩霞493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下均稱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出資向原 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有蘆洲鄉 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段286、2 86-1;285地號土地),業於48年6月間交付買賣價款完竣 ,另出資建造包括系爭房屋之三棟建物。查,被告興建系 爭房屋時,原告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於系爭房屋建 成後屢次要求葉名聲、葉新英盡速將土地過戶無果,併顧 及兩造間血緣關係、斯時土地多屬旱田不值錢,故未積極 處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詎原告嗣因蘆洲區土地價格成長, 房屋老舊,兩造家族卻未能談妥危老重建/合建事宜,於 明知前揭土地買賣經過之前提下,卻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倘認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衡系爭房屋建造迄今 逾60年,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二人,均不曾提出反對之 意思,可徵原告二人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占有系爭286土地無合法權源,惟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總占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僅 有約1/4座落於系爭285土地上,倘經拆除,將原有牆面退 縮至被告所有之系爭285土地上,除空間不足居住外,60 年老屋拆遷極易發生崩塌危險,損害與其共壁相連之建物 安全。又原告葉秀卿、葉彩霞分別於89、94年取得系爭28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迄至渠等提起本訴止,達10餘年未 向被告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有權利濫用之虞。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維持現占有狀態。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原告葉秀卿18分之17,原告葉彩霞18分之1,此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且系爭房屋經測量後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範圍詳如附圖紅色及藍色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仗成 果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59頁), 是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 權之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主張其於47、48年間借用兄弟李生、陳兩枝名義, 出資向原告葉秀卿之父葉名聲、訴外人葉新英購買渠等所 有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467-1地號土地(即現今和平 段286、286-1;285地號土地),並提出48年6月18日收據 (被證2)、48年6月29日杜賣證書(被證3)、48年6月29 日收據(被證4)為證(見訴字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 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然觀諸上開被證2收據僅係 記載葉名聲向李生借貸繼承登記費用,被證3、4之杜賣證 書及收據之標的均記載為蘆洲鄉和尚洲溪境段467-1地號 土地,現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訴字 卷第189頁至第181頁),顯未見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內 容,已難認被告上開主張有據。而證人陳王碧娥雖證稱; 「(問:為何被告住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這間房子 會座落別人名字的土地上?)被告跟原告葉秀卿的父親買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然此與上開書面資料顯 然不符,亦無從採認。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 8年7月21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有上開285地號土 地登記簿舊簿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05頁),此與被證4 之收據記載李生及陳兩枝向葉新英購買蘆洲鄉和尚洲溪境 段467-1地號土地情節相符,則若被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 ,又何以未如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48年7月21 日登記為李生及陳兩枝所有,更足認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認。復被告主張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越界建築維 持現占用狀態等情,然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僅以系 爭房屋存在數十年,原告比鄰而居,卻不曾要求被告拆屋 還地或請求租金等情主張原告具默示意思表示,然未舉證 原告有何特別情事可推知渠等有同意被告占用之意思,自 無足採。又民法796條及第796條之1均以土地所有人為限 ,而被告並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該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9頁至 第191頁),縱部分共有人出具聲明原告為實際所有人, 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被告未經登記即難認屬土地所有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 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原告係基 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處。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113年1月23日 回溯5年即自108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 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 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復按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屬商業區,附 近有捷運站、派出所、高中等設施,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圖截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 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良好 ,則以土地申報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系爭土地歷年公告 及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286-1地號土地108年1 月無公告地價,以109年1月公告地價25,595計算,113年1 月依謄本有申報地價25,739.2),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 價表及28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7頁),是被告自108年1月23日至 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秀卿 為33萬6,759元,原告葉彩霞為1萬9810元,及自113年1月 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利益應給付157元(286地號113年1月申報地價28,793 x 面積0.82 x 8% x 1/12)+6,948元(286-1地號113年1月 申報地價25,739 x 面積40.49 x 8% x 1/12 )=7,105元 ,則被告葉秀卿為6,710元(7,105 x 17/18),被告葉彩 霞為395元(7,105 x 1/18)。 (四)綜上,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面積40.4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1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部分,面積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秀卿33萬6,759元及113年8 月21日起(見訴字卷第3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秀卿6,71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葉彩霞1萬9,810元及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彩霞39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蔡城及調閱系爭土地及285地號土地航 空照片,惟證人蔡城顯然已歿(見訴字卷第267頁),且原 告並未爭執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見訴字卷第30 4頁),顯然均無調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86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30356 24285 0.82 1497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31062 24850 0.82 1630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33291 26633 0.82 1747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35991 28793 0.82 114                                        合計  8365 原告葉秀卿:7900元(計算式:8365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465元(計算式8365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286-1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日 請求迄日 日數/全年日數 公告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8 108年1月23日 108年12月31日 343/365 25595 20476 40.49 62328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1/1 25595 20476 40.49 6632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2 112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1/1 28598 22878 40.49 74106 113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22日 22/366 25739 40.49 5012                                        合計  348204 原告葉秀卿:328859元(計算式:000000 X 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彩霞:19345元(計算式000000 X 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7

PCDV-113-訴-23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民 國111年6月1日為起算日(原審卷二第22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自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本院卷一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0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 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1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51號房屋其中 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上訴 人應拆除A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無權占用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6月1日起回溯5 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計48萬元,並應自111年 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 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㈣上開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除上開「壹」所載減縮 部分外,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1010-1、10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茂村所有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變價拍賣取得1010地號土 地,陳茂村並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在77至81年間所出資興建 之51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78年7月21日經 陳茂村贈與而登記取得1010-1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55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7年10月13日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應承受1010-1地號土地作為55號房屋建築基地之 無償使用關係,又1010-1地號土地上之另一戶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6 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出資興 建,陳茂村並在1010-1地號土地上建造車棚、種植樹木植栽 ,更於95年間將36號房屋出租,按月收取租金至其105年12 月13日死亡為止,可見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1日登記取得101 0-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陳茂村有約定1010-1地號土地借 地建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 陳茂村興建之51號房屋,亦是陳茂村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興建。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 故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 分有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倘認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 0-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51號房 屋亦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越界情事,而不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A地上物;又廖朝錦即至盈企業社已向上訴人承租51號房 屋,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投入相當之資金 ,倘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害,影響該企 業社營運,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A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地 上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情事。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 本息,及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10 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6頁) ,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1010-1地 號土地等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A地上物部分有占用1010-1 地號土地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同意51號房屋得使用1010-1地號土地作為基地 ,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當 事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1010-1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原均為陳茂村所 有,陳茂村於77年間興建55號房屋時,係以該二筆土地為基 地,且36號房屋亦為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 出資興建,可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 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雖提出55號房屋之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為證(下稱甲使用執照;原審 卷一第1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而上訴人提出之甲使用執照之建 築地點欄載為烏日鄉螺潭村溪南路121-6號即整編後之55號 房屋,及地號欄載為1010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烏日 鄉溪南東段1493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甲使用執 照之真正性,但陳稱陳茂村興建55號房屋時,是要興建合法 農舍,農舍需要土地面積756坪,1010地號土地只有711坪, 所以就將1010-1地號土地也套繪在55號房屋的基地等語(原 審卷一第499頁),故甲使用執照至多僅能證明陳茂村興建5 5號房屋時,係申請以上開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事實,而5 1號房屋與55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互不依附隸屬,且5 5號房屋實際上座落位置在51號房屋之東側,與1010-1地號 土地間尚有51號房屋為間隔,故不能逕以甲使用執照所載55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有1010-1地號土地之情事,即推斷被上訴 人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稱1010-1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 出資興建,且陳茂村有出租36號房屋而收取租金之情事,可 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有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被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曾不爭執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 (原審卷一第368頁),然被上訴人在本審審理時否認36號 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一事,並主張該36號房屋係其以自 有資金而興建並出租、管理收益,以其中81年至92年間之租 金繳納貸款本息,92年以後之租金則作為奉養父母之用,並 主張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2頁;本院卷二第10 -12頁、74頁)。可見兩造對於36號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迭有 爭議。因36號房屋與51號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各有所有 權歸屬,且該二建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範圍不同,不能逕 以36號房屋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權源,即逕謂被上訴人有 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至於 36號房屋是否為陳茂村出資興建一節,既不影響A地上物是 否無權占有1010-1地號土地之認定,則兩造爭議36號房屋為 何人所出資興建一事,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陳茂村 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時, 因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是有 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知悉51號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 事: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法 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 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51號房屋興建時,已知悉有占用101 0-1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 上物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章何在110 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387頁),然被 上訴人否認其於51號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而依上訴人上開提出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文洪最 後一棟廠房,租金32000元/月,佔我土地約90坪(拍賣鑑估 書上有圖為證,並經地政測量確認),律師說:可以向文洪 求償每月租金12000元,並求償五年」等語,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在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當時知悉51號房屋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51號房 屋興建時,即已知悉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興建時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部分,即屬無 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得免為移除A地上物 ,及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均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51號房屋將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結構嚴重損害, 且該屋已租予至盈企業社,該企業社為模具製造業,投入大 量金錢施作消防及公共安全設施,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 核准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亦將 因拆除A地上物而影響營運,並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 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A地上 物云云。惟查:  ⑴1010-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有1010-1地號第一類謄本可 佐(原審卷一第19頁),且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面 積為178平方公尺,已逾該土地面積之百分之7,而以1010-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元(原審卷一第19頁) 為計算,占用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達167萬3200元,土地 交易市價應已逾該數額,甚者,1010-1地號土地整體地形尚 稱方正完整,因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東側部分而致地形破碎 ,不利於通盤利用,被上訴人不能完整規劃利用1010-1地號 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  ⑵另外,上訴人雖辯稱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 害云云,然本院闡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 免為移除A地上物部分之證據為何(本院卷一第100頁),上 訴人僅補充陳稱至盈企業社已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倘因改建 廠房而致申請工廠登記與該工廠改善計畫不同,恐遭主管機 關否准登記為特定工廠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關於至盈企業社提交工廠改善計畫 之建物配置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與現況不符,是否影響核定 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嗣經本院 函詢經發局後,該局在113年5月21日函覆稱:至盈企業社有 在111年7月18日提送工廠改善計畫,於112年11月10日核准 工廠改善計畫,但該廠目前尚未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該 廠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範圍皆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 用),未有申請1010-1地號土地等語,有經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工廠改善計畫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91-218頁) 可佐,復依上開經發局函文檢附之工廠改善計畫所載之設廠 地點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共1筆」(本院卷一 第195頁),足認至盈企業社係以1010地號土地為申請納管 工廠及提交工廠改善計畫之範圍,並不包含1010-1地號土地 ,則A地上物部分即非經發局納管並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廠 房範圍,該企業社依其所提出並經經發局核准之工廠改善計 畫內容為據而為改善並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登記,不能認為 有何損害之情事;參以51號房屋為鐵皮建物,其中A地上物 部分之建材亦為鐵皮,有原審111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35頁、139-143頁),與一般鋼骨 或磚造建物結構方式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A地上 物有何影響其他部分結構安全而致不能再為使用之情事。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拆除A地上物而可能受有尚須補強或修繕 剩餘51號房屋部分建物之損害,及至盈企業社應依其自行提 出申請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內容,在納管及設廠之範圍即10 10地號土地內從事模具製造,而非及於A地上物所在之1010- 1地號土地範圍,並無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 之情事,並斟酌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東側,影響 該筆土地之完整性,且占用面積逾百分之7,影響被上訴人 無法完整規劃利用等情形,堪認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並未對 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地上物建物,並 不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被上訴人為追 求其使用1010-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目的,而回復其對所有 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係屬於正當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尚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云 云,亦不可採。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8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 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一節,堪予信實。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拆 除A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無合法權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010-1地號土 地,則上訴人就該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8,000元計算該不當利益(本 院卷一第409-4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 11年6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上訴 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合計48萬元, 並主張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 判決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 為111年6月10日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96頁),且有 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請求48萬元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 月11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111年6月2日,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本院卷一第96頁);另被上訴人在本 院審理時,就請求上訴人按月應給付8,000元部分,減縮自 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110-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林瑞成 被 告 林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17.22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5,4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行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22㎡ 3,800元 65,436元

2024-11-05

MLDV-113-補-1869-20241105-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賴克明 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房屋拆除(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克明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132號之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告賴克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 怡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 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賴克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克明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40,293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即 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420,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原告教育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3至285頁),是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後變更為鄭英耀,經其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 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1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 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下分稱130號房屋、13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 明應自18-1地號土地遷離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 被告賴克明應自前揭土地遷離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再 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其中1萬5,2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教育部管領,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賴怡蒨於94年2月間 向前手買受,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賴怡蒨死亡後,目前 由遺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管理。而132號房屋由被告賴克明 使用;130號房屋原係由賴怡蒨使用,嗣賴怡蒨於112年2月2 8日死亡後,由賴克明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老舊,未達房屋 稅課稅起徵點,且堆置雜物,已無經濟價值。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又被告賴克明提出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17日與嘉義市政 府簽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13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18-1地號土地、18-1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 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故渠所謂租賃關 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嘉義市政府代管期間之使用 關係狀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亦載明租賃屆滿日期為81年12月31日。 此外,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學產土地且無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 (三)再者,被告固主張94年2月21日賴怡蒨向賴克勝買受系爭房 屋云云,但賴怡蒨亦未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賴 怡蒨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積欠土地使用 補償金,自9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163萬2483元, 故上開期間,賴怡蒨仍係無權占用,要非合法租賃。況,被 告賴克明所提出產權文件,均未載有賴克明之名義,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修(興)建或其依法繼受取得。 (四)另外,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學產土地係先民獻地興學 、助學,藉由土地出租收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順利完成學 業,與被告賴克明等人占用之私益相權衡,輕重得失,不辨 自明,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克明則以:伊從出生即世居系爭土地,130號房屋從 伊祖父賴煥文傳至伊父親賴茂耀,期間經過賴克勝、賴怡蒨 等人。7、8年來伊國民年金專戶也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並 按時繳納補償金達16個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已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並擁有130號及132 號房屋所有權(非實際處分權)。又74年間因房舍已老舊, 伊父親賴茂耀令伊出資整建,伊即出資重建,經家父的承諾 及伊的出資,伊已擁有居住所有權,原告要其遷出系爭房屋 不符合衡平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賴怡蒨 生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 使用補償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嚴庚辰 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賴克明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賴怡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系爭130號房屋原為賴怡蒨使用,系爭132號房屋與130 號房屋內部相通,賴怡蒨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賴克明 居住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照 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6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頁、第203至205頁、第26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克明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賴茂耀令伊於74年間 出資重建,伊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鄰居謝 紉珠、其妹賴淑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 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惟查,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 15日向當時管理系爭18-1地號、18-142地號省有學產用地之 嘉義市政府申請繼承承租該二筆土地,嘉義市政府以78年11 月18日七八府財字第六三八一六號公函表示准予所請,並於 78年11月17日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 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賴克勝於93年7 月13日以所有人地位,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130 號房屋、132號房屋,以及同街134號房屋房屋稅籍分開設籍 獲准;賴克勝先後於93年9月24日、94年2月21日與柳堯文、 賴怡蒨簽訂買賣契約,將前述134號房屋賣予柳堯文、將系 爭130號房屋、132號房屋賣給賴怡蒨;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嘉義市政府公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核准分開設籍公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頁)。據上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賴克勝,賴怡蒨係依買賣自賴克勝買受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倘被告賴克明辯稱自己才是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情為真實,其又何需提供國民年金專戶給賴 怡蒨使用當租金,歷時長達7、8年?被告賴克明有關辯解與 客觀事證及常理顯然違背,為不可採。又此部事證既然已臻 明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賴淑娟、謝紉珠到庭作證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告目 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賴克明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 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 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 求。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 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 有土地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 給被告賴克明繳納使用賴怡蒨死亡後次月即112年3月至6月 之39,963元補償金(含稅)書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為維本 部國有學產基金權益,務請臺端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離地 上房屋,並於遷離地上房屋後檢附現場相片,通知本部解除 占有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賴克明亦均配合 繳納112年3至6月使用補償金39,963元、112年7至12月使用 補償金59,945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原告亦未 使被告賴克明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 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 告賴克明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 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賴克明強制締約之義 務,且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 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 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 義務。故本件被告賴克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 賴克明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⒌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 爭房屋、被告賴克明自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18之1、18之2、18之 1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兩造不爭執周遭多供住宅使用等情 ,本院認應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則 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方式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得依營業稅法,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 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 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 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 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 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 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 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係主張賴怡蒨所 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怡蒨間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 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克明應自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 地之系爭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 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賴克明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欄第五至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5=10,431元 109年7月至112年12月 70,038元 2 109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8,941元 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68,548元 3 110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7,451元 110年7月至112年12月 67,058元 4 110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961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5,56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20,760元/㎡ 20,760元×111㎡×5%×14/12=134,421元 134,421元 合          計 372,849元 32,784元 405,633元 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2 109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3 110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4 110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17,300元/㎡ 17,300元×5㎡×5%×14/12=5,040元 5,040元 合          計 13,992元 13,992元 ㈢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2 109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3 110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4 110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7,919元/㎡ 7,919元×1㎡×5%×14/12=462元 462元 合          計 1,254元 1,254元

2024-11-05

CYDV-113-重訴-25-2024110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能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侃佑 周惠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自民國101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催告其限 期遷讓,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並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占用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搬遷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人各194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房屋實際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94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之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卓素 梧及其配偶居住,其配偶死亡後,黃卓素梧出售予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上訴人母親、大哥及二哥共同於 73年間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給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作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周惠美為洪能芳之配偶,最初亦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洪能芳共有 ,97年間周惠美與上訴人之子洪名男持文件找上訴人辦理過 戶時,周惠美才會向上訴人表示,即使過戶予洪名男及上訴 人另一子洪名源名下,均能讓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終老,因洪 名男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同意辦理所有權亦轉登記於洪 名男及洪名源名下。直至本件訴訟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上 訴人自始均未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便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二人當時因繼承洪能芳財產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 老,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院後,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9萬344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 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二人各1557元,及每月到期日(即該月最後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3.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00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之子洪名男、 洪名源亦為共有人之一。  4.上訴人現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5.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遷出系 爭房屋。  6.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鄰近OOO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 等機關學校。  7.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元。  8.洪侃佑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廖大吉與張英品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101年3月7日以房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於94年6月2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周惠美及洪 侃佑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 妥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 ,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屋,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洪能文即上訴人之大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和二弟洪能賢與我父親洪慈三人賺錢交給我母親洪許質,由 洪許質出資買下,我聽聞左右鄰居及原屋主告訴我說,我母 親將房子登記在三弟即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 我沒有看過所有權狀等語(見本審卷二第34頁),是依照洪 能文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與洪能賢、洪慈出資,由母親洪許 質向原屋主購買,其聽聞左鄰右舍及原屋主所述,洪許質於 購買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是 否有無辦理登記,其並不知悉。次查,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 10日登記為廖大吉及張英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大 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洪侃佑及訴外 人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予洪侃 毅及洪侃佑,洪侃毅再於同年5月16日出售予周惠美,以上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審卷一第 183頁、第237頁至241頁)。是依照系爭房屋之登記過程,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母親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於上訴 人及洪能芳名下,上訴人居住之前,該房屋即為廖大吉及張 英品共有,直至100年以後,廖大吉及張英品始陸續出售其 應有部分,最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其間未 曾登記於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購買後 ,即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再 者,洪能文又證稱:我買系爭房屋後幾年後有聽到與廖大吉 發生糾紛,還有一個人住大甲,與我們買系爭房屋有糾紛等 語(見本審卷二第56頁),足見上訴人母親購買後,系爭房 屋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屋主間有發生糾紛事實存在,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均未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爭執(見本審 卷一第15頁),參照上訴人於其母親購買後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而事實上系爭房屋登記於廖大吉及張英品名下,及 洪能文證稱購買後幾年有產生糾紛等情,應可知其母親購買 房屋後,關於房屋產權登記問題,並未獲得妥適完善之解決 ,則上訴人之母親既未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其得否據此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得將產權轉讓予 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即非無疑。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得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等語,自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然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未曾登記於 上訴人之子名下,自無連同土地登記時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 子之情形可言。又廖大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 洪侃佑及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 予洪侃毅及洪侃佑,洪侃毅所取得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16日 出售予周惠美,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0年以 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取得之原因並非因 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於73年間居住之初,如何獲得 周惠美之同意而得以居住至終老,顯屬可疑。又就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過戶過程,本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就 周惠美如何允諾上訴人得以居住到終老,或於97年間向上訴 人表示即便過戶給兒子,仍會同意上訴人持續居住到老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信。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二人當時因繼承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雙 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基上所述,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乙節 ,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2人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返 還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為同段00-000地號,建物層次為二樓,一層為30.12平 方公尺,外加騎樓部分21平方公尺,合計占地為42.12平方 公尺,二層部分為87.04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應以二樓占 地最寬,故認為應以87.04平方公尺為土地占用面積為宜。 兩造復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 元之事實,自非不得以該價額作為建物之估定價額。茲審酌 系爭房屋之位置鄰近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OO,OO路0 段附近之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利;然系爭房屋 之大門出入口則在與OO路交岔之OO街上,該路段多為住家, 繁華程度與OO路0段仍屬有別,並且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情況觀之,故認 被上訴人各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此為計算 ,其金額應為4萬1569元【即(87.0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752 元+467200元)X8%x1/2=4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20萬7845元【(即41569x5)=207845元】。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464元 (即41569/12=3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由於上訴人請求 每月起始計算日為當月之末日,則其按月請求各期之租金, 應於當月末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各請求自當月最 後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0萬74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4 6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是於該範圍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原審判決理 由與本審判決之理由有所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01

TCDV-113-簡上-80-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黃雪芳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蕭元程 陳幸真 呂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2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 2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 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中和地政事所於民國107年12月3日附圖所示534編號⑶上之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㈢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志誠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建物或障礙物拆除清空並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㈤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第四項義務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三項及聲明第五項中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不併計價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3萬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蕭元程、陳幸真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共40萬元)、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呂志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合計7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萬280元(計算式:1,130,280元+700,000元=1,830,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中和區土地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 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南勢段534地號 5.96㎡ 163,000元 971,480元 2 南勢段536地號 2㎡ 79,400元 158,800元 總計                   1,130,280元 備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024-11-01

PCDV-113-補-18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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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賴鳳玉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賴新益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2 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3元。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96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 範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62、5.48 、3.32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三層主體建物 及圍牆,原告無意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毀,惟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㈡被告占用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之事實明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1.42平方公尺,595地號 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1,040元,考量595地號土地鄰近國 道1號、台1線,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原告依595地號 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113年8月31日為基準回推5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 利共計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5年 )。  ㈢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 物、歸還595地號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53元(計算式:8.8平方公尺×1,040元×7%÷12);被告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16元(計算式:2.62平方公尺×1,040元×7%÷12)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 2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3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為被告之胞姊,595、596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嗣於78年間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其後再於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 得59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596地號土地,父親將上開2筆土 地移轉予賴新義及被告兩兄弟係欲讓2人在土地上各自興建 住宅,因此被告於86年在59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父 親賴鐘榮即要求以共同壁方式建構,令日後賴新義建屋時房 屋可相連建築使結構更為穩固,此興建方式除經賴新義及被 告同意外,原告亦均知悉,94年間賴新義將596地號土地出 售予原告時亦有再告知上開共同壁事實,原告之前手賴新義 同意被告系爭建物以上開越界方式建築,此為原告知悉且無 異議而買受595地號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越界之土地, 本件鄰地所有人賴新義已明示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依民法第 796條,應不得請求被告移除或變更系爭建物,且依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上開用鄰地權之關係, 對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以年息7%計算 實屬過高,應以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弟關係,595、59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 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於78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後再於 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得595地號土地,被告 取得596地號土地,595地號土地於94年3月4日再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於85年7月13日登記為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85年 間開始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6年2月13日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  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賴新義111年4月20日書立之文書之真正 不為爭執,上開文書記載「該建地595、596號在當初596號 構建時由家父決定建造共同壁,我也同意。後來我所持有59 5號賣給妹妹賴鳳玉,她也知道有共同壁之事」等語。  ⒋系爭建物興建在596地號土地上,東側牆壁興建方式如本院卷 第57頁之照片所示(牆壁在1、2間設有突出物、一樓地面有 部分突出物),經測量結果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 主體建物牆壁面積2.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一至二樓突出 物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地面突出物面積3.32 平方公尺占用到595地號土地。  ⒌被告曾以LINE告知原告「鳳玉我隔壁妳的土地要出售,我房 子的共同壁,要跟買方說喔,以免以後買方再來爭執。」, 原告有回稱「了解」。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一 至二樓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 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59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596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原告係於00年0 月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兄賴新義購買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 權,5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於86年間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 其中東側牆壁、及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有越界占用 到59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興建方式係依兩造父親 要求,並經當時之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新義同意,是賴 新義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有同意上開興建方式,知悉系爭建 物之牆壁(包含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上之突出物)有逾越 596地號土地地界占用到部分595地號土地乙節,且未提出異 議,更未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等情,依上開不爭執事項 ⒊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賴新義具文內容,亦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 並於同時增訂施行第796條之1規定。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則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之解釋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並無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不應適用。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 用到59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前手時期即已興建,且已興 建完成20餘年,係於民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前,被告興建系 爭建物時逾越地界,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人賴新義 並無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故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 。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 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 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 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要旨)。依前所述,被告於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逾 越疆界,將系爭建物之部分牆壁、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位於 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上,當時之所有人賴新義均明知系 爭建物之上開興建方式,但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其後賴新 義將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亦有告知上情 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修 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 後受讓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準此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逾 越疆界即占用系爭59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該部分之建築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原告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主張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興建,主張被告不得適用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正當? ⒈本件係依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及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結 果,而認定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內容受有上 開法律上之限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上開規定之適用而 得要求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但尚非被告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且 鄰地所有權人遭越界占用之土地亦無法使用,權益亦確實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到595地號土地部 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5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 各2.62平方公尺、5.48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合計14.4 2平方公尺,系爭59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4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系爭5 95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鄰近國道1號、台1省道,生 活機能尚稱完整,且土地完整方正有相當利益,是本院審酌 系爭595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595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租金利益,應為適當 。又原告係於94年間即已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則已興建完成20餘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595地號土地以113年8月31日日為基準回溯5 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租金損害,均有理由。準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 元×7%×5年,元以下4捨5入】及請求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到之5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69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12年, 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上開113年8月 31日前回溯5 年內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時已受催告,自受催 告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 送達證明到院,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已知悉原告上 開請求,並為言詞辯論,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4日 已收受原告上開請求內容,是於113年10月15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 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57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34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家農 代 理 人 簡維弘律師 相 對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鄭龍達 代 理 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鄭素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 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本即為被告之一,因不諳法律規定, 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 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 訴訟,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 告之一造起見,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 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 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鄭龍達與訴外人鄭有仁(經 原告撤回在案)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 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同,聲 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龍達 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而就該訴訟裁判 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人僅具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效力並不會拘束相 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利或義務,所以相 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相對人之 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聲-99-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駁回參加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信義臻星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王家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相 對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鄭阿粉 鄭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素如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本即為被告之一,因不諳法律規定, 致未能在不同意原告撤回期限內聲明不同意,以致發生同意 撤回之效力,而脫離本件訴訟,但參加人希能一次解決本件 訴訟,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 告之一造起見,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被告之參加人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 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 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以彰化縣○○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起訴請求被告鄭素如等人分別將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地上建物予以拆屋還地,經本院至現場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相對人即參加人鄭阿粉、鄭振益於 系爭土地上各自所有之磚造平房,分別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占用之面積及位置與其他被告所占用之範圍及標的均不相 同,聲請人即原告與各被告間之私權糾紛,相對人即參加人 鄭阿粉、鄭振益等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本件訴訟之一造敗訴 ,而就該訴訟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相對 人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原告是勝訴或敗訴的判決 效力並不會拘束相對人,不會導致相對人須承擔法律上的權 利或義務,所以相對人就兩造之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聲-91-202410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633⑴(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 金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惟 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而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633⑴(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水泥刨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 )4,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所 得出每月1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自112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已使用系爭土地7個月,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元。又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迄今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一併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按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之水泥刨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9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就有鋪設上開水泥而占用如附圖編號633⑴所示之 系爭土地不爭執,然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 地前方道路及鄰近水溝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而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6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3年6月19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91至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信為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止豪雨時土壤外流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始鋪設水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鋪設水泥地前並未找專業人士評估,其認可發揮阻擋土壤沖刷效果即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亦表明就鋪設水泥地係為防止水土流失部分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就其所辯鋪設前開水泥可防止土壤衝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及水溝內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如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並將該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鋪設上開水泥乃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 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 便等情,有GOOGLE地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適當,則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000元/平方公尺計算 (見本院卷第29頁)×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12× 使用月數7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計算結 果,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1,050元。又原告另請求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 地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 除以12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水泥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元及自113年4 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週年利率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90元(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190元=174,590元)而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8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050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17,000元/平方公尺+1,050元=154,050元)而需繳納之裁判費為1,66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880元-1,660元=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13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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