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彥婷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3,9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724,400
元之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未列明對各債權人清償細項金額
,本院依職權列明如附件一),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
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
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出保證
人、債務人是否有其他名下財產未列明、更生方案中應對債
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新竹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之薪
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3,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與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3,000
元相符。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43,000元,亦高於本院職
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
月平均數額28,117元(即年度所得337,399元除於12個月
),堪認債務人積極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所列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3,000元為認定
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自用小客車乙輛、機車乙輛、股票(力晶股票484股、力
積電684股)、銀行存款25,401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集保庫存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就債務人所有
自用小客車,業經債權人取回,故債務人並無占有此標的
。另機車部分,經考量車齡業已逾7年,而認無攤計入更
生方案之實益。至於股票部分,因力晶公司股票業已下市
,是無認列必要;其餘力積電公司股票,債務人具狀表明
願以每股27.85元列計,以其價值為19,050元列入更生方
案。綜上,其債務人就所有股票及存款部份合計44,451元
則有攤計入更生方案價值。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列支出,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堪認債務人更生方
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3,0
00元,加計名下財產價值44,45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40,451元(計算式:43,000
×12×6+44,451=3,140,451),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
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
910,979元(計算式:3,140,451-1,229,472=1,910,979)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3,950元
,清償總額為1,724,400元(計算式:23,950×12×6=1,724
,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4%(計算式:1,724,400÷1,
910,979×100%=90.24%)。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
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