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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0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 、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被告之犯罪所得 ①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②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共價值約8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臺主鄭宇軒所有、置於娃娃機臺 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 共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宇軒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咒術迴戰釘崎野薔薇大型公仔1個、公仔、小吸塵器及折疊椅等雜物禮盒3盒之事實。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2025-01-16

KLDM-114-基簡-57-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訓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 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 ,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 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 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 ,被告顧訓豪之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 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 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 第15至21頁】。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被告尿液中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 致誤判,已如上述,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犯行之事實無訛,且本件查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 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顧訓豪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 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同上毒 偵字第764號卷,第9至13頁】,並有被告顧訓豪採尿過程彩 色照片、被告封緘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彩色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電腦編碼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卷,第2 5至35頁】。是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訓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實有可議,惟施用毒品本 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且對此 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其施用之情節,前有施用毒品案 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 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 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 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 ,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 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 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 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 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 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 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 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 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 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 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 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 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 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 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 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 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 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 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 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 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 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 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 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 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 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 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 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被   告 顧訓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訓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1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顧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去年出監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採尿那段時間有服感冒藥 ,驗尿前2天有去朋友租屋處,他們有吸食安非他命,我認 為是吸到二手菸霧影響採尿反應等語。然其並未提出有何服 用合法藥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以吸入他人二手安非他命煙霧等情置 辯,惟「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同一空間內若非 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代謝 出煙毒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調科壹字第0 9300151690號函在卷可佐,又被告上開為警尿採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0n g/ml,依衛福部所訂「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 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 特定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 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 能性,從而被告如非「故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 ,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即達前揭閾值以上)之 反應,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26-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 3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零1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港棋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 MIKE」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招募王彥博一同加入。嗣曾港棋、王彥博及「 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游蕙瑛使用,致游蕙瑛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一)112 年4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王彥博 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決) ,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依「漢堡」之指示 ,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 利潤即1千6百元,曾港棋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 紹費即1千6百元;(二)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當場交付現金1百萬元予 自稱幣商之曾港棋,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 曾港棋旋即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游蕙瑛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蕙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 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 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 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 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彥博於偵訊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 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部分 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製作之有關本案 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 時,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 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 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 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 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 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 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 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 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卷內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製作之 有關本案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報告,雖經辯護人,以上開 幣流分析報告未見所引證據係出自何處,亦未驗證等理由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5、90頁),但虛擬貨幣之流 向分析,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定 人馬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 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具有虛擬貨幣幣流分析課程合格證書 及多次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 係依據本案被告、告訴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 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搭配幣流分析軟體)等事項(本院卷二第136-138、157 -159頁),是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辯護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王彥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王彥博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 有矛盾,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3頁),惟證人王彥 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指應為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依職 權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及判斷,併予敘明 。 五、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前述已 排除證據能力或屬於傳聞證據例外之部分外,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 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見面,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百萬元,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一個虛擬貨幣幣商,我 在火幣網打廣告,告訴人也告訴我是在火幣網看到廣告,我 到現場交易會核對雙方證件,也有詢問告訴人電子錢包是否 為其本人使用,有進行詐騙宣導,確認無誤後才會簽署合約 ,進行泰達幣交易,再把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告 訴人也在現場確認有收到泰達幣後,我才離開。我只是單純 打廣告,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 以:被告是從事幣商工作,告訴人經由廣告主動向被告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被告收受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1百萬元,也 確實有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本件單純買賣行為,至 於告訴人之後遭詐騙集團所騙實與被告無關,不能因虛擬貨 幣有回流狀況就認定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詐騙後,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等值之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11383卷第15-19頁) 大致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11383卷第27頁) 、對話紀錄(偵11383卷第29-32頁)、基隆市警察局虛擬 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463-484頁)在卷可稽。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以交付現金予 「幣商」之方式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然告訴人自始未實 際持有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1.本案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就購買虛擬貨幣之過 程,除證稱與被告面交外,有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來源 ,以及在交付現金予被告後之經過,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過程大致為:①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引導告訴人參與不實投資之人)推 薦投資股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至「詐欺用APP 所設帳戶」(即「入金」),並推薦幣商(即被告)予告 訴人認識,要求告訴人與幣商面交。②面交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會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回答問題,要求告訴人要跟 幣商稱「是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等語。③告訴人交付現金 予被告後,被告當場稱已轉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提供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但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單純提供錢包地址給告訴人,告訴人從未實 際持有支配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④交付現 金後,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詐欺用APP告知已經「入 金」,但最終告訴人僅能從該「詐欺用APP所設帳戶」領 回些許部分金額,大部分金額無法取回。   2.從上開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係遭 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 所設帳戶」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 貨幣,但實則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全額出金,是以 ,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即便交 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三)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 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 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 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 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 ,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 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經查:   1.被告固於本院中辯稱其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衡酌被告既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理應會有交易紀錄 或帳冊可茲為憑,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也提不 出虛擬貨幣之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是對話紀錄以資 佐證。又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其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未 存到銀行,而係拿去進貨或是生活使用(本院卷一第91頁 ),但亦無法提出究竟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料 ,只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再者,被告辯稱係在 火幣網刊登廣告,然其也未能提出在火幣交易所刊登之廣 告,是被告所辯均無法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否可信,已 令人存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火幣交易所打廣 告,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說要買泰達幣(偵11383卷第62頁 ),於本院亦辯稱:告訴人告訴我是在火幣網看到廣告云 云,惟火幣交易所之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 享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中逐一瀏覽挑選, 並非可透過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 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告訴 人因瀏覽其所刊登的廣告而主動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云云,並非實在,亦足證本案詐欺集團從眾多廣告幣 商中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非偶然。   2.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為「幣 盛」(偵11383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 司馬懿」只是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其中一個幣商而已(本院 卷二第144頁),然被告因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3年、2年、1年8月(下稱前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依前開判決 書內容,可知被告在上開二案中亦是假扮個人幣商與被害 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在上開二案中同是使用與本案 相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 Vsvd」。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於112年4、5月,我當 時透過網路找到幣商資訊,加了一個人他的飛機名稱叫「 司馬懿」,我後來問他才告訴我他名字叫「陳建安」。我 當時跟我朋友兩人討論現在有什麼可以做,就想到做股票 、虛擬貨幣賺價差,後來想到股票需要較高財力,就選擇 做幣商,我加完「司馬懿」飛機之後,他要我用FACETIME 打給他,我們是電話聯絡,「司馬懿」教我怎麼做幣商, 他告訴我幣商業務流程,說會幫我在火幣打廣告,會有客 人看到後來找我,由我當業務去跟客戶交易。一開始「司 馬懿」說我要先去辦火幣、幣安帳號,兩個帳號都要實名 認證。我這兩個平台都各有申請一個錢包地址,我會給他 火幣、幣安的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和新申辦的臺 灣之星門號,「司馬懿」用我的名義去辦LINE帳號,至於 他是用什麼資訊去辦我不清楚,這個LINE帳號我無法使用 ,我前述資料提供給「司馬懿」之後,後續都是他在操作 ,我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打幣給客戶。 「司馬懿」說我是以個人幣商名義,幣是「司馬懿」的, 由我操作他會不放心。「司馬懿」跟我說他會在火幣打廣 告,我有看過截圖,但我沒有直接在火幣上面看。找客戶 的過程都是「司馬懿」處理。用來交易泰達幣的錢包地址 我不清楚,是「司馬懿」操作。我不能實際使用這個錢包 地址操作打幣,「司馬懿」打廣告,透過廣告加LINE,被 害人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我不清楚。面交是「司 馬懿」打FACETIME跟我說時間、地點。他通常會提前1天 或幾小時通知我。我和「司馬懿」經營幣商所用的泰達幣 來源我不清楚,用多少價錢買到的泰達幣、打幣用的TRX 怎麼取得我不知道。我收到現金後,因為幣畢竟是「司馬 懿」的,「司馬懿」會叫我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廁所、德 州撲克店的廁所之類的地方,會有人過去拿。我沒有看過 拿錢的人,我放著就離開了。我是放在廁所隔間,例如坐 式馬桶的抽水平台上面,我去交易都會帶一個後背包,通 常交易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就連同牛皮紙袋放在 後方沖水平台上。我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我去面交 10萬元我就會去記下4百元,週記帳。我拿到報酬之後就 會將記帳資料刪除。我跟王彥博、薛博宏本來就是朋友, 想說要上臺北就住一起。我之前有被警察現場釣魚抓過2 次,一次雲林一次臺中,我回到雲林派出所,警察跟我說 我的狀況屬於三方詐欺,警察也讓我作證人筆錄,後來我 問「司馬懿」為何會有這樣的事情,「司馬懿」說他的廣 告是公開的,至於什麼人來買他沒辦法決定。我是7月第 二次被臺中現場抓獲後,我就沒有在做了,我是在6月第 一次被雲林警察抓,在我被霧峰抓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 18-19頁),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就 其本身是否為幣商乙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彥博之證述內容:   ①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當幣商,有跟被害人簽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款,當初透過曾港棋介紹我認識「漢堡 」,一開始「漢堡」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幣商工作 ,他 說我要先準備兩支工作機,一支A手機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 PP並註冊,另一支B手機要跟A手機互相加LINE,並把A手 機交給「漢堡」。實際上就是我要去收錢。我不用操作有 關虛擬貨幣的任何事項,單純收錢,我不瞭解虛擬貨幣。 獲利用我收款的金額0.2%計算,我交易完的隔一週會由曾 港棋給我現金。收完款會拿去高鐵南港站的男廁放在垃圾 桶上,所以我不知道誰會來拿錢。虛擬貨幣合約,是「漢 堡」傳檔案給曾港棋,叫曾港棋印出來拿給我,上面資訊 是我跟被害人碰面時一起填的,相關資訊「百祥商行」也 有用LINE先跟我說。第一次收款時就知道自己擔任車手, 因為覺得整個流程都很奇怪,因為被害人有的有年紀,連 年輕人都不太懂得東西,為何老人家會瞭解,且正常的話 錢會拿回去公司,但他卻叫我拿去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 20頁)。   ②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我112年4月還在桃園當工程師,當時 曾港棋用LINE密我說他在北部有個虛擬貨幣的工作,我那 時就跟他一起去北部,就認識「漢堡」這個人,曾港棋找 我去找「漢堡」是要做虛擬貨幣的工作。我事實上沒有買 賣虛擬貨幣,當時認識到「漢堡」,他說要做該工作要先 準備兩支工作手機,一支下載「幣安」跟「火幣」的APP ,然後交給他們,另一支手機彼此互相加LINE,之後回去 住處等派單過來,當收到派單時就去現場跟被害人取款。 當時我要提供兩支手機出來,「漢堡」就將我其中一支下 載「火幣」、「幣安」虛擬貨幣的手機拿走了,只留加LI NE的那支手機給我用,派工給我時就是用留在我身上那支 手機交代我,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傳檔案給曾港 棋,我們再去超商印出來,這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在 跟當事人收錢前會跟當事人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 。   ③於本案偵查中證稱:112年3、4月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 ,加入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高 建宏」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百祥商行」、「蕾」為 同一人,即為綽號「漢堡」之男性,我受「漢堡」指示從 事詐騙,由「漢堡」安排我向被害人取款,之後再交給被 害人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是「漢堡」事先給我的 ,我拿到錢後,就會把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的廁所內,報 酬為取款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後交給我。我有於112 年4月21日10時整,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向 告訴人收取80萬元,將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的男廁內便離 開現場,曾港棋於一周後在板橋某公園內交付報酬1千6百 元給我。曾港棋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曾港棋介紹我加 入詐騙集團有介紹費,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 額中收取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 到1千6百元等語(偵11383卷第48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港棋介紹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給我 ,在112年3月底、4月初附近,我們一起上臺北去找「漢 堡」,「漢堡」跟我說可以做這個工作,「漢堡」說要準 備兩支手機,兩支手機互相加LINE,其中一支辦火幣跟幣 安APP,辦火幣跟幣安APP的手機辦完之後要交給他管,自 己身上留一支,我就是等派單過來,到現場跟被害人取款 。我有在幣安跟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沒有實際操作 在幣安跟火幣交易所註冊的電子錢包,註冊完之後就把上 開二個電子錢包的助記詞、帳號密碼交給「漢堡」。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是「漢堡」給曾港棋,我們兩個一起用,跟 客戶拿到錢之後,都是約放在北部高鐵站的男廁,交易一 次可獲得該筆金額的0.2%,一週結算一次,曾港棋會跟「 漢堡」拿,曾港棋再拿給我。曾港棋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 ,我在112年4月開始覺得該工作異常,我跟曾港棋說你不 覺得這個很像車手嗎,曾港棋也是安撫之類的話,類似要 我繼續做。曾港棋因為我有加入做虛擬貨幣的工作可以另 外得到取款金額的0.2%。112年4月21日我依「漢堡」指示 到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麥當勞跟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 80萬元中我可收取1千6百元報酬,曾港棋也可抽1千6百元 報酬,80萬元是放在高鐵站的廁所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135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王彥博於前案之偵查中、審理時及於本案偵 查中、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就證人王彥博係因被告介紹而 認識「漢堡」,並與被告相同均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車 手工作,受「漢堡」指示準備兩支手機,並於幣安跟火幣 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後將電子錢包之助記詞、帳號密碼均 交給「漢堡」,後依「漢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報酬為取款金額的0.2%等情之證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 ,而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證人王彥博係證稱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係「漢堡」交給被告,其2人一起使用等語,告 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有與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交易並簽訂合 約等語(偵11383卷第16頁),且告訴人除與王彥博、被 告交易外,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個人幣商之郭紘 瑋交易(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402號起訴書,偵11383卷第69-72頁),與郭紘瑋交易過 程中告訴人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其用字及格式與 被告交易過程中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有 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偵11383卷第25-27頁), 再再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 「車手」之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 假象。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幣商,然其竟與王彥博之交易 手法相同,均有要求告訴人當下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且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與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幣商郭紘 瑋完全相同,顯見其3人係出同源,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 假幣商甚明。   4.又被告辯稱係在火幣網刊登廣告,然又供稱:火幣我單純 只是掛廣告而已,我實際使用的電子錢包為冷錢包Cold w allets(本院卷二第146頁),其既自稱於火幣交易所刊 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卻放棄因採實名制而較為安全, 交易快速,低手續費及容易匯換法幣(即新臺幣)等優點之 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給與的電子錢包地址,顯有違常理。   5.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投資股票須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 用APP所設帳戶」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 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 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 款,且被告分別於臺中、基隆等地多次以「幣商」自居出 面收取現金,但依卷內事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 欺之被害人,若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 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 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 合。被告於前案中亦曾經供稱,其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 約,暱稱「司馬懿」的「陳建安」會打幣給客戶,且收款 後款項會以放在高鐵站廁所等方式交給上手等語,其雖至 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為單純幣商,係自行購入虛擬貨幣轉賣 賺取價差,「司馬懿」為其購買虛擬貨幣的來源之一,然 若其確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擬 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被告卻僅泛稱有交易明細可佐( 但未提出)、手機遭查扣無法提供,尤其以本案所示虛擬 貨幣交易金額為1百萬元之高額交易,若無正當之虛擬貨 幣來源,僅係單純收受大筆現金,並由他人代為操作或自 行操作來路不明之虛擬貨幣,甚至如被告原先於前案之供 述,收取之款項以放在高鐵站廁所此種詭異方式交付他人 ,甚者,被告亦自承早於112年6月間,就曾因「交易虛擬 貨幣」遭逮捕,卻仍持續為之,在112年7月間再次遭逮捕 ,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犯罪,而非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 行為,自有所認知。其辯稱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 ,實難採信。 (四)依卷內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被害 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 關係,被告轉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 不實交易,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 下所為:   1.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實際上未持有支配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收款電子錢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 所掌握,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 就本案之幣流分析進行鑑定,依卷內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 貨幣流分析報告之結論:本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擬通 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告訴人入金之虛擬通貨錢包, 經層轉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虛擬通貨錢包TVsvvzCCm48h V1EQGH7HWxgLc2PTUAVsvd。於前案交易過程,被告轉出虛 擬通貨USDT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前案被害人仇海玲入金之 虛擬通貨錢包,經層轉後亦重新回到被告持有虛擬通貨錢 包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此狀況與一般 買賣虛擬通貨之交易模式不符,上述交易模式顯為現行詐 騙集團頻繁運用「假投資」詐騙手法,藉由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誤認為幣商,被害人於現場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將虛 擬通貨USDT轉移至詐騙平台所提供予被害人入金之虛擬通 貨錢包,惟被害人對該錢包無實際控制權,藉此該交易模 式,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後續詐騙平台將虛擬通貨轉出 ,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該批虛擬通貨重新回到取款車手錢 包。另被告自稱「幣商」,但所使用之虛擬通貨錢包長期 均維持低庫存水位,虛擬通貨來源又與被害人轉出之後續 彙整錢包幣流重疊,且僅有與告訴人面交前後期間有頻繁 使用,此部分於一般買賣虛擬通貨之情狀顯有出入,可研 判該假幣商係佯稱「幣商」,營造正常買賣交易過程,然 實則為取款車手(本院卷一第482-483頁)。   2.證人即鑑定人馬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從卷內幣流 分析報告之幣流圖來看,被告的錢包打到告訴人的錢包再 經過詐騙第一層、第二層錢包這邊,有產生一個回流,這 個回流非常迅速,我們以本國時間來判斷,6月1日早上10 時是從被告的錢包打給告訴人的錢包,再來10時47分到第 一層錢包,14時36分到第二層錢包,最後一筆是16時14分 這筆錢從第二層錢包流到被告錢包。回流在虛擬貨幣的意 思是從詐騙集團提供的錢包回流到幣商的錢包,這個在一 般的正常幣商交易案件不會出現,因為如果是偶發性的詐 騙集團錢包回流到幣商錢包,時間不會那麼密集,本案迴 圈的部分一天內完成,再加上第二層錢包回到被告錢包的 數目也大於被告打給告訴人的錢包數目,這個幣流是有包 含告訴人的金流進去。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中 提到,客服經理Mike直接跟告訴人說已經幫告訴人約好了 幣商來進行交易,這個部分與一般由被害人自行在交易所 或在網站上自行尋找幣商的方式不一樣,再加上幣流圖也 有發現被害人的錢包與車手的錢包來源為同一個,就是前 一層會有交集,等於被害人跟車手的錢包都是由詐騙集團 提供。被告本案錢包與前案被害人的錢包交易過,屬於不 正常交易,因為來源有重疊,被告在調查局筆錄中有提到 錢包是上游給的,錢是交易之前上游才打給被告的,告訴 人的錢包也是上游所提供的,所以得出他們共同來源是同 個集團所掌控。被告本案錢包從交易起至最後交易只維持 了2個月左右,照理來說一般幣商如果要做的話至少要持 續1、2年,不會時間這麼短,只有2個月就結束不再使用 ,交易量筆數很低,只有100多筆左右而已,而且裡面放 的錢金額也長期維持在低水位,被告錢包不會放這麼多錢 ,在交易之前才會出現,以我的經驗該水位量為不正常, 不符合一般實務上幣商的交易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140頁)。   3.被告雖辯稱與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 ,雖被告有轉出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 實為詐欺集團控制),然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與告訴人 之錢包(詐欺集團控制),竟呈現回流關係,且於前案中 被告之錢包亦與前案被害人仇海玲之錢包有發生回流之現 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 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 事實,除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相同之 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以想像有此種回流 情況,被告辯稱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為單純幣商云云, 實無可採。   4.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1383卷第30-31頁)可 知,告訴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CVC-客服經理Mike」所提供,且告訴人僅係單純將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 有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從未持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 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 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 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相關轉幣之交易紀錄, 正好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 商之有利證明。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 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 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告訴人之詐欺 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告訴人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 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相關人員,是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 、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告訴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則「CV C-客服經理Mike」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當非 偶然,更證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五)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 與詐欺犯罪有關,顯不合理。有關虛擬貨幣之來源究竟如 何而來,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且依證人王 彥博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採用相同模式交易 、使用與其他假幣商相同之契約書,甚至依幣流分析報告 所示,被告使用之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握之告訴人錢包, 竟呈現回流關係,亦即被告交易所用之虛擬貨幣及手續費 ,實際上均與詐欺集團有關,可知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 詐術之一環,被告亦招募王彥博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被告 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 集團車手。其單純幣商抗辯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 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均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 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 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 」、「CVC-客服經理MIKE」、王彥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罪數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 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 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 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 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本案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 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 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 此意旨供參)。是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觸犯上開4罪 ,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 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3.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等人於事實一(一)、(二 )所載密接時、地分次收取贓款,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六)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亦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 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 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 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 利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招募另案被告王彥博加入 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約為1千6百元,業據證人王彥博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如事實一(二) 擔任取款車手所收取之現金1百萬元,為本案之洗錢財物 ,而被告始終堅稱其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無涉云云, 依其所辯,其在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上開款項應仍 為其所持有支配,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全 額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陳淑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5

KLDM-113-金訴-34-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 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 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 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9時47分許,在上址, 為警另案查獲李夢雲持有毒品,而當時王建杰在場,經其同 意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2025-01-15

KLDM-114-基簡-14-202501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雅慧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 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無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報酬,此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 LINE暱稱「王先生」,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王雅慧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帳號及密碼,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王雅慧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陳惠琳、劉士華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惠琳、劉士華分別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劉士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惠琳所提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立即/預約轉帳擷圖1張、交易成功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陳惠琳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劉士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士華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帳戶詳情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士華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王雅慧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日3,00 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惠琳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李婉晴」邀請告訴人陳惠琳下載假投資APP「遠宏」進行股票投資,致使告訴人陳惠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8日9時14分 150,000 113年4月8日10時10分 100,000 113年4月8日10時44分 150,000 113年4月8日10時58分 100,000 2 劉士華 113年3月9日 以LINE暱稱「劉文娟」邀請告訴人劉士華下載假資APP「大成發」進行股票投資,致使告訴人劉士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8時54分 150,000 113年4月9日8時55分 150,000 113年4月9日8時56分 1,020

2025-01-14

KLDM-113-基金簡-241-2025011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少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游少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8時48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義 一路,往東海街方向,行駛在兩車道中間,至義一路14號臺 灣銀行基隆分行前路段,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右後方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轉彎,適同 車道右後方告訴人賴瑾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同一地點,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賴瑾庭機車車頭與 被告游少愷機車右後車身撞擊,告訴人賴瑾庭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右肩擦挫傷、右耳擦挫傷、頭 皮鈍挫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賴瑾庭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認被告游少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少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檢察官起 訴書1件在卷可稽。嗣告訴人賴瑾庭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 判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本件調解有 成立。二、被告目前已經將新台幣50,000元整全部匯款完成 。三、我要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庭呈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 )四、其餘無補充。」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情節相符,亦有告訴人賴瑾庭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卷,第103至105頁】。因此,揆諸 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5-01-14

KLDM-113-交易-71-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陳國諒 城瑋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瑋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諒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陳國諒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 9時59分許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嗣被告陳國諒於1 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信一路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城瑋均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指 示,逕自通過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嗣原告依被告城瑋均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萬 益汽車工程行修理。詎被告城瑋均應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 ,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陳國諒,再由被告陳國諒返還原告 ,然原告未能與被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及其投保 之保險公司竟拒不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訴外人萬益 汽車工程行因未能取得和解書而未交還系爭車輛鑰匙,直至 113年6月25日始經報警尋獲,並由原告另行支出拖吊費以取 回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共1 4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或被告城瑋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陳國諒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諒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城瑋均部分:   我們認定的營業損失是車子進廠維修到修完,從車禍當天到 維修前的營業損失我們也可以負擔,修車廠不是我們找的, 修車廠沒有拿到維修費用不可能放車、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 向修車廠說不能放車,原告自己也可以付錢給修車廠取回車 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 14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於113年3月14 日19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間,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陳國諒使用,被告陳國諒則支付每日1,500元租金, 嗣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遵守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管制,逕自違規闖越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送請訴外人 萬益汽車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113年4月8日修繕完畢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萬益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萬 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451號函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城瑋均所不爭執,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情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城瑋均未能與原告和解而拒不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陳國諒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與另支出拖吊費之損害等節,被告 城瑋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城瑋均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能否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陳國諒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城瑋均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 ,因未遵循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通過路 口,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需維修等情,有前揭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且為 被告城瑋均所未爭執,堪予採認。足認被告城瑋均確有此部 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城瑋均同意負擔自車禍翌日即11 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8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日止原告之 營業損失(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並參以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係以每日1,500元出租系 爭車輛等情,堪認原告請求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 共21日)之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 500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 即就地向憲警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 乙方(被告城瑋均)負完全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 方仍應全數照付,無異議。」,第9條約定:「乙方應負責 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 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 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租期屆滿後之修 理期間即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之租金金額31,500元 ,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城瑋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陳 國諒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既 無明示,且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可取。而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 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各自賠償範圍 均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債 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用等情,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能與被 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支付維 修費用,且因未能提出和解書,修理廠不願交車等情。被告 城瑋均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萬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揭拖吊服務簽單為證(其內容顯示訴 外人陳萬益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 但須請原告另與保險公司聯絡如何交車事宜,以及原告曾於 113年7月20日支出4,500元拖吊費用),惟縱使被告城瑋均 或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未能與原告和解而不願支付維修費用 ,原告亦非不得先向修理廠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 再轉而向被告城瑋均求償。且原告就所主張「修理廠需取得 原告與被告城瑋均之和解書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不得由原告 單方面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修理廠所在意者,應為取得修理費 即承攬報酬,和解書對於修理廠而言應非重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原告既非不得於113年4月8日修理完成 後先行取回系爭車輛營業,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未能以系 爭車輛營業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城瑋均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及被告陳國諒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營 業損失及拖吊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城瑋均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若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3

KLDV-113-基簡-951-202501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霖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桃園○○○○○○○○○)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霖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 、三所載之告訴人姓名「廖延玫」、附件一附表編號一被害 人姓名欄所載之「廖妍玫」均應更正為「廖姸玫」;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陳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姸玫、翁慧玲施行詐術, 使渠等接續匯款至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 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姸玫、翁慧玲、蕭彣如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 犯行,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 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98,433元,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慧玲、蕭 彣如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 解筆錄(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至28頁),且就告訴人蕭 彣如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頁),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 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翁慧玲、蕭彣如均達成調解,已 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 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98,433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翁慧玲、蕭彣如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 原金簡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被   告 陳杰霖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之2             送達地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                  20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杰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借款之抵押物。迨該人得手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陳杰霖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杰霖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借款之抵押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延玫、翁慧玲、蕭彣如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延玫、翁慧玲、蕭彣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伊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 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8月30日 廖妍玫 (提告) 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廖妍玫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問題云云,使廖妍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8月30日下午7時46分許 (二)112年8月30日下午7時45分許 (一)2,915元 (二)3,315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二 112年8月30日 翁慧玲 (提告) 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翁慧玲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問題云云,使翁慧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8月30日下午6時39分許 (二)112年8月30日下午6時41分許 (一)4萬9,989元 (二)3萬4,123元 同  上 三 112年8月30日 蕭彣如(提告) 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蕭彣如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決轉錯帳的問題云云,使蕭彣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 8,091元 同  上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翁慧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聲請人 蕭彣如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   相對人 陳杰霖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6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 簡附民字第3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6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慧玲   聲請人 蕭彣如   相對人 陳杰霖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翁慧玲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      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蕭      彣如新臺幣捌仟元。   (三)聲請人翁慧玲、蕭彣如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      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翁慧玲 聲請人 蕭彣如 相對人 陳杰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5-01-10

TYDM-113-審原金簡-75-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3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其未滿18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 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庚○○所有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5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丁○○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之銀 行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 約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雖有約定報酬,然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庚○○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4時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周洪雯」向戊○○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至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至11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 ⑦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王雅安」向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驗證銀行金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6時2分許 2萬9880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1頁) ⑤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STRANGER」向壬○○佯稱:好賣家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6時12分許 3萬7123元 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至146頁) ⑦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3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8時23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張億惠」向丁○○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安全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6分許 2萬6123元 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9至151頁) ②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153至155、16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6、16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8至15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6頁) ⑦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113年1月17日19時8分許 1萬1234元 113年1月17日19時10分許 1萬123元 113年1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11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起,假冒臉書買家「陳嬌嬌」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安全協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庚○○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0至1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8至239頁) ⑤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起,假冒乙○○之姪子向乙○○佯稱:因創業急需資金,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2時16分許 16萬元 庚○○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9至18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至184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至192頁) 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第193頁) ⑦庚○○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時24分前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手機廣告,丙○○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事宜,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22時許 8000元 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5至199頁) ②LINE帳號頁面、詐騙貼文擷圖(偵卷第201頁) ③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偵卷第20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9至21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3頁) ⑧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

2025-01-10

TCDM-113-金簡-960-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松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松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告訴人林濬哲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 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也有賠償的意願,我原本願 意賠償6,000元,但告訴人林濬哲要求要2萬元,我負擔不了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適用 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 由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調解破局情形及肇事責任 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 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 ,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 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元 ,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 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張永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64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7至38頁】 。  ㈡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均表示本件無調解意願之事實 ,亦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4號卷,第41至43頁】。職是,本件並無再送調解之必要, 洵堪認定。   ㈢書證之證據補充:亦有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各1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卷,第11至1 5頁】,告訴人112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寄件人林濬哲)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6642號函及附 件:112年9月13日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 年6月 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 濬哲)、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林濬哲、張永松)、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林濬哲、張永松)、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林濬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1437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 宜區0000000案)等【見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 第3至8頁、第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57頁、第59至 75頁、第79頁、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張永松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112年6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濬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 ,第45至51頁、第55頁】,是本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換入左轉車 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 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肌痛、右 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酌被告於 犯後有自首之犯罪後態度【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55頁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承認本件 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92頁】 ,嗣被告及告訴人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 調解,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家庭、與太太同住,家庭正常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0頁】,與被 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 ,是其素行良好,續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供述 :「(調解結果如何?) 一、調解未成立。二、告訴人獅 子大開口,案件發生是我被撞得,告訴人時速60-70 來撞我 的機車,那邊是單行道,對方時速75公里,那時候有六個警 察在指揮交通,看說你有沒有受傷,救護車來對方沒有上救 護車,救護車要他蹲下去跳上來三次,甩一甩,說不痛,只 有一點破皮,後來救護車就走了,警方問他車輛哪裡壞,對 方說沒有,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機車修理要一萬二,今天告 訴人要我賠他二萬元。告訴人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站在那 邊不是要左右轉,我是停在那邊看哪邊有停車位,然後告訴 人就撞上了,我頭甩過來過去是要找停車位,告訴人車速快 煞車不住,所以我沒有倒下去,告訴人倒下去,我覺得告訴 人今日提出的調解金額太高了。」、「 一、我有收到並看 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 容,我否認,我車子沒有轉過去,他速度很快,我人沒有倒 ,我人好好的,那條是單行道,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才會 撞到,我站在那邊兩隻手有拉煞車,我在那邊看停車位,我 轉去一定被撞到車頭,但我車子沒有怎樣,只有撞到左邊車 身旁邊的殼,我車頭沒有被撞到,不然一定斷成兩半,告訴 人倒了,我沒有倒,我站的好好的,警方到場問他機車有無 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救護車來告訴人也說沒有要去, 救護車也有要告訴人跳一跳、甩一甩,告訴人也說沒有怎樣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7至29頁 】,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指述:「(調解 結果如何?)一、調解未成立。二、被告認為他沒有過錯所 以沒有成立。」、「(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車 子有倒下去,警察有拍照,也有繪製現場圖,很清楚為什麼 會碰撞,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前方。我是從後面過來的 ,他突然有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想要左轉,所以我才會撞 到他正面,如果他沒有左轉,我應該會撞到被告的車尾。被 告騎很慢,他在車道比較右邊的地方,我正常的騎過去,他 突然一個左轉我就撞到。被告突然在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左 轉,所以我的右前方才撞到被告的左前方。二、我可以同意 和解,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沒有錯,都認為是我騎太快 ,但從所有鑑定等結果,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被告完全 沒有留意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要左轉旁邊巷子。三、我不同 意被告提出的六千元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34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末酌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 方考慮災消病減,大家同理心思惟,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 矩而遵法度,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之交通往 來安全,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張永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信二路3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暫停於路中找尋機車位,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濬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勢,張永松則 未受傷。 二、案經林濬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永松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照片 暨雙方車損照片1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交簡上-1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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