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招攬喬裝男客之員警而媒
介性交易,並提供處所供成年女子ARUNCHOT NAPAPORN從事
性服務,屬已完成容留、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ARUNCHOT N
APAPORN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該員警並無與ARUNCHOT NAPAPO
RN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容留、媒介性交易既遂之
犯行。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另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
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
犯與前案相類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本應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媒介成年女子ARUNCHOT NAPAPORN,
利用該處容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約定每次交
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其中800元為ARU
NCHOT NAPAPORN之報酬,其餘則為乙○○所收取。嗣於113年1
1月13日凌晨1時許,警員洪紹華喬裝客人到場消費,乙○○發
現客人上門,接待洪紹華,並於收取1,500元後,帶同洪紹
華至小房間,而ARUNCHOT NAPAPORN先要求洪紹華褪去衣物
,再褪去自身衣物欲與洪紹華從事性交易,經洪紹華表明身
分並通知埋伏警員進入,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RUNCHOT NAPAPOR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警員洪紹華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1,500元係喬裝員警假意消費而支付,並已發還喬
裝員警,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YDM-113-桃簡-290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