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安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分別於⑴民國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
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
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及⑵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
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⑴新臺幣64,273元、⑵新臺
幣169,3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273元 李安峰 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69,314元 李安峰 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NTDV-114-司促-101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