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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安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3,5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 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分別於⑴民國93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 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 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及⑵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 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⑴新臺幣64,273元、⑵新臺 幣169,31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273元 李安峰 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69,314元 李安峰 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17-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紀雪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1,23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 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 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紀雪華於094年09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關規定,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為百分之15)。 ㈢債務人紀雪華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11,236元,雖 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0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徐國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0,085元,及其中新臺幣177 ,544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 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相對人徐國熀於民國094年12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8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 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 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20085元,及其中新臺幣177544 元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2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旗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9,148元,及其中新臺幣144 ,756元部分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陳旗蕚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5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 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144756元整自民國106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0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4756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24-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莊又美即莊麗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爰相對人莊又美即莊麗美於民國95年02月28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0,000元整,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不為 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0

TTDV-114-司促-567-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向伊合併前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存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倘有一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視為全部到期,依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 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詎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01,571元 未清償。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惟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本金利息計算表、合併公告、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為證,自堪 信為真正。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簡-1961-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世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 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 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賴世露於104年0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07月21日至111年0 7月1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按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方式計算之機動利率計算給付,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 應再加計給付違約金,惟債務人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 (三)再債務人又於104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9萬元整,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亦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所載方式計算之機動利率計算給付,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完畢,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應再加計給付違 約金,惟債務人自113年04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四)嗣雙方於106年06月13日就前開兩筆借款餘欠共計34465 2元,利息改訂年息利率百分之六固定計算,並展延借 款到期日至121年07月10日止,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180期分期清償完畢;渠料債務人僅繳付前開二筆 借款之部份本息後,陸續未依約清償,已然毀壞其還款 承諾,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加速條款所載之 約定,債務人前開所有借款業已全部視同提前到期,應 即全部清償為是。 (五)經聲請人催討本件債務無效果,債務人合計尚欠聲請人 本金222289元及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金 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影本乙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繳息明細均影本各貳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6950元 賴世露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002 新臺幣 45339元 賴世露 自民國113年0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6950元 賴世露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固定加計新台幣1,000元整,並以3期為限 002 新臺幣 45339元 賴世露 自民國113年0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固定加計新台幣1,000元整,並以3期為限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67-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余燦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無,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06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1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9月26日 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款,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函文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電 腦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69-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志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拾伍元及新臺幣 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 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01月2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 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 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230,085元,及自民國9 5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三、 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 )7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 人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 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料債務人經 多次催討仍未繳款,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函文影本、契據影本及電腦帳務明細 各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30085元 鄭志湧 自民國95年0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70000元 鄭志湧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68-202502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牟輝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9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 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9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 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4,987元整,及自民國113 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數為三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KLDV-114-司促-9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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