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光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查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楊育
昌」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交付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理應就此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執意為之。再者,
聚眾賭博於我國係屬非法活動,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其自已知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活動,並隱匿
該等非法活動之金流,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
一面之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
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2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
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以其前有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之贓款,均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育昌」之人,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郭磬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光倫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楊育昌向我借去做娛樂城線
上博奕使用,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
郭磬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柏硯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林育辰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
人郭磬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我跟他都是透過Facetime跟LINE
聯繫等語,顯見被告與「楊育昌」並無深厚之情誼,又焉能
知悉「楊育昌」確因經營線上博奕網站而使用上開帳戶,況
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之通話紀錄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
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映彤」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2 陳柏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3 林育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4 郭磬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0時41分許 4萬5,000元
CTDM-113-金簡-73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