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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坤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坤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曾霓兒間之行車糾紛,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棒狀物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被告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旋自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取出,核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   被   告 張簡坤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坤在與曾霓兒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40分 許,張簡坤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91巷與中興西路口時,因不滿曾霓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尾隨曾霓兒之車輛駛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前,適該處號誌為紅燈,曾霓兒車輛停在張 簡坤在車輛前方等待紅燈,張簡坤在乃下車自後車廂取出棒 狀物(未扣案)向曾霓兒之車輛走去,以此等寓有加害曾霓 兒身體、財產之非尋常之駕駛車輛舉動,使曾霓兒見狀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曾霓兒因恐懼而報警,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霓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坤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霓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 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被告張簡坤在 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遂尾隨告訴人, 且趁停等紅燈之際,公然在道路上下車自車輛後方取出條狀 物朝告訴人之車輛走去,告訴人並因恐懼而報警,是縱客觀 上未發生實際之危害,然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所做之舉 動,除據告訴人陳明確已心生恐懼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亦堪認被告之行為舉動寓有加害身體、財產之意,進而使 告訴人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2-24

CTDM-113-簡-3209-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尊仁於民國113年3月2 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裕誠路口,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前行,適告訴人陳祐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4

CTDM-114-審交易-147-2025022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國標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4

CTDM-114-審交訴-4-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士傑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林士傑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4-2025022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郭姵含 被 告 張仁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0

CTDM-113-審附民-747-2025022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坤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張志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0

CTDM-113-簡附民-421-20250220-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吳秉蓁 被 告 安孝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安孝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秉蓁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0

CTDM-113-交簡附民-593-20250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政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5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 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阮氏玉耐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使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合 併擦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陳政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中線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阮氏 玉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阮氏玉耐受 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右側腕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 之傷害。嗣陳政一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氏玉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氏玉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 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 警員自首,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8

CTDM-113-交簡-2687-202502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光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查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楊育 昌」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交付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理應就此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執意為之。再者, 聚眾賭博於我國係屬非法活動,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其自已知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活動,並隱匿 該等非法活動之金流,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 一面之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 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2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 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以其前有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之贓款,均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育昌」之人,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郭磬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光倫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楊育昌向我借去做娛樂城線 上博奕使用,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 郭磬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柏硯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林育辰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 人郭磬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我跟他都是透過Facetime跟LINE 聯繫等語,顯見被告與「楊育昌」並無深厚之情誼,又焉能 知悉「楊育昌」確因經營線上博奕網站而使用上開帳戶,況 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之通話紀錄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 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映彤」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2 陳柏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3 林育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4 郭磬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0時41分許 4萬5,000元

2025-02-18

CTDM-113-金簡-732-20250218-1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蕭宇婷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嗣改分為114年度審 易緝字第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8

CTDM-114-審附民緝-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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