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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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顏聖茹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楊仁瑋  住○○市○○區○○○路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葉峻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A2             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528-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恆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張恆偉、張至偉,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票號為654902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200元(即裁判費用加上由公證人取證費 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根據原證3的契約書以及證人蕭銘政於民間公證人戴冬梅前 的陳述書狀,系爭票據的原因是供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新臺 幣500萬元所簽發。 三、又根據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票據的原因是為蕭銘政想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但不想繁複的訴訟及執行程序,所以將票據 轉讓給被告,讓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再將行使票據權 利所得轉給蕭銘政(見被告答辯三狀)。然而,既然系爭票 據的原因就是要擔保被告對蕭銘政的債務,被告取得票據的 原因,也是要行使蕭銘政對於原告因上開擔保責任的權利,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票據的原因,這就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 書的惡意。此時,依照該條文但書規定的反面解釋,原告自 可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四、申言之,被告明明知道系爭票據就是為了擔保作用而存在, 自然就要受到原因關係抗辯的限制。更何況,如果蕭銘政想 要對原告行使權利,又不想要經過複雜的訴訟程序,在票據 法上本有委任取款背書的規定可資利用。此時,受任取款的 執票人在票據法上就是明確地行使蕭銘政的票據權利,如此 就會符合原先系爭票據的擔保目的,原告即無法再拒絕付款 。被告及蕭銘政捨此不為,而單純交付系爭票據轉讓票據權 利,同時被告又知悉其前手的原因,自會受到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的權利行使限制。 五、蕭銘政在公證人面前做成陳述書狀的費用新臺幣2,700元, 為原告攻防之必要方法,並由原告墊付,應該列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83-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助溪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吳宸銳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0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609-20241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被   告 吳凱芸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8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小-1423-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單霄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69元,及⑴其中新臺幣34,117元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7%計算之 利息,⑵其中新臺幣119,173元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簡-1137-20241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黃榮輝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6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4

NHEV-113-湖小-1266-2024120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760元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 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 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 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街一段(完整屋址詳見湖簡卷 第8頁的原告起訴狀)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該項聲明前段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的價額核定,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陳報 的預估修復費用為108,000元(見湖簡卷第41-43頁之估價單 ),因此應以該估價單的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 外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元部分,此為獨立的請求 ,應與訴之聲明前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所 以依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03

NHEV-113-湖補-677-20241203-1

湖保險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華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住○○市○○區○○街000號19樓之1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住○○市○○區○○路0號28樓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住○○市○○區○○路0號2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其中原 告主張的事實,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依法應視為 自認,均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的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1,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計算利息,年利率10%,至被告抗辯的清償日民國113年8 月16日,也就是一個月的利息為新臺幣1,508元(181000*0. 1/12) ,合計新臺幣182,508元,扣掉被告已給付的新臺幣1 81,479元,餘新臺幣579元仍應判決被告給付。 三、被告遲延給付導致原告在民國113年8月2日提起本訴,被告 給付日期在原告起訴日期後,所以訴訟費用應判命被告全額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保險簡-8-202411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方慶豐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02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8元,及其中新臺幣37,389元自 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小-1028-202411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莊憶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60,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58,515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8852計算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57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933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所抗辯受讓自李翠華之系爭 債權,經本院調查證人李翠華,以及被告自己陳報的對保過 程,可以認定原告只有向被告消費借貸的法效意思,而沒有 先與李翠華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再由李翠華將分期付款 買賣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同意向被告清償系爭債 權之法效意思。此部分被告確實不能憑被證一的債權讓與同 意書,向原告主張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 三、但同上查證結果,應可認定兩造間應該有實質消費借貸的意 思合致,同時原告也不爭執確實收受被告輾轉透過第三方交 付的金錢,故兩造間應存有實質消費借貸契約。此外,我也 觀察到目前社會盛行的詐騙集團,會利用此類貸款,讓消費 者向業者貸款,以交付遭詐騙的金錢。事實上,本件原告就 有此主張。如果被告對於招攬貸款過程的管控不夠嚴格(例 如:在其他案件中,有根本找不到招攬人員的情況),就容易 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不過,在本件中,都可以追查到實際 招攬的人員,招攬過程的對話紀錄,也都公開在法庭上接受 檢驗,但並無從認為被告的招攬人員有與詐騙集團勾結或合 作的情形。應該附此敘明。 四、以上的實質消費借貸,被告向原告撥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但因輾轉透過第三方撥款,導致實際上原告取得 的款項僅有263,515元,其間有金融服務費及其他手續款項 。考量被告設計這樣的撥款結構,導致原告喪失對於金融服 務費或其他手續款項議價能力,應僅能在合理範圍內,容許 相關服務或手續費用。就此而言,應以原核貸金額30萬元的 5%也就是15,000元,在此範圍可認為是被告貸與原告的金額 ,也就是278,515元(263515+15000)。 五、另外,經本院查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的全部招攬、核貸過程 ,認為被告的貸放程序,有以下缺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得由原告主張抵銷: 1、在招攬、對保、核貸過程中,都沒有關心原告是否遭到詐騙 ,並給予適當提醒。由於此類貸款消費者,多半都是無法 從銀行金融體系借到錢的弱勢者。這樣的關懷附隨義務, 在當今社會發展需要,顯然有所必要,且應該成為此類貸 款的業者附隨義務。此部分的違反,所造成的損害,難以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為1萬元。  2、在核貸過程中,曾向原告表明照會異常,但在整個庭審過    程中,無法釐清真正照會異常的原因。也由於此類貸款的 消費者屈居社會弱勢,貸款過程更有必要透明合理,對於 過程無法合理說明部分,應該認為業者違反對於消費者對 於貸款過程透明合理期待的附隨義務,此部分違反,所造 成的損害,難以證明,同前項說明,亦酌定損害賠償為1萬 元。 六、由於兩造存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被告亦有對原告撥款,在 此情境脈絡下,原告應該會簽署有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署,應不可採。 七、根據以上第四、五兩點之說明,原告還應該返還被告的貸款 金額就是258,515元。另外,原告所簽署的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所約定的利息,亦應認為兩造間實質消費借貸所約定的 利息。這在此類貸款需求難以正規銀行金融體系所能滿足, 亦應認屬合理。從而,應以此為基礎,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的範圍。 八、也因為以上認定結果,應可合理認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其 所擔保的債權就是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的實質消費借貸,其金 額9萬元低於以上認定的未償金額,原告請求塗銷,無法支 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8

NHEV-113-湖簡-1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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