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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 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 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 ,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 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 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 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 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 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 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 「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 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 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 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 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 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 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 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 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 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 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 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 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230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2306A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306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AC000-A1123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為夫妻。甲男於民國112年9月7日22時30分 許至翌日(同年月8日)凌晨2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乙女位 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乘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脫下乙女褲子後,將生殖 器插入乙女陰道,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乙 女於睡夢中驚醒,並發現甲男上開行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男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 與告訴人乙女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女手繪現場平面 圖一張(警卷第19頁)、被告與乙女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翻拍 照片三張(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又員警採集乙女陰道深 部棉棒送驗結果,檢出與甲男DNA-STR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 42680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30頁)、113年1月12日刑生字 第1136005637號鑑定書(偵卷第15至18頁)各一份在卷可資 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與 乙女為配偶關係,其對乙女為乘機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乙女係夫妻關係,其雖趁乙女熟 睡之際對乙女為性交行為,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利,然乙女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伊目前仍與被告同住在租屋 處,且一起工作,現在被告與小孩和她關係愈來愈好,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已取得乙女之原 諒,且兩人夫妻關係仍持續中。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判處被 告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 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情慾,竟不顧乙女意願,於乙女熟睡之際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嚴重侵害乙女性自主權利,惟被告與 乙女仍為夫妻,且已獲得乙女原諒,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 被告除乘機性交外,並未對乙女為其他家庭暴力行為,本院 認為顯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定被告應 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侵訴-3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涵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 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尚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未遂罪。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漏未審及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而認被告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 辦,因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未能實際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等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合作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且欲詐取之金額非低,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年僅19歲、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等情,末徵諸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部及偽造之「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3 3、45頁),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印章,未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印章為一般 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乙○○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大龜」、「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 「林國福」、「陳建安」、「朱立豪」、「葉檢」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一點五至二 之利益。甲○○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大龜」、 「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林國福」、「陳建 安」、「朱立豪」、「葉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1時8分,以電話 聯繫丙○○,自稱為「北○○○○○○○○○○○○○○○○○林國福主任」, 並佯稱丙○○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要交付珠寶、 現金等物作為證據等語,惟因丙○○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 而察覺有異,故於113年9月24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 甲○○依「金沙堡」、「萬達集團-太子1.0」之指示,於113 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當面交付事先列印、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 份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欲向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 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申請書1份。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甲○○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丙○○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手機1支,且有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扣案手機1支、被告手機對話截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1份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申請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16時28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25日,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公文書上之公 印文,係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手機 1支,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共同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 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公文 書1紙已由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金簡-606-20241129-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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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 附民原告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附民被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53-20241129-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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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 附民原告 郭穎萱 附民被告 陳蕾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790-20241129-1

交簡上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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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 附民原告 林清海 附民被告 莊威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附民-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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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 附民原告 黃禹翔 附民被告 李順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交簡附民-2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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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3號 附民原告 李順成 附民被告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交簡附民-273-20241128-1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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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 附民原告 陳信豪 附民被告 謝瑞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簡附民-219-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耀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耀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出售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立志成立調解、徵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卷第71至7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張卡可以賣新臺幣3萬 元,當時我急需用錢,就先把卡寄出,對方說要先確認卡片 能不能使用,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 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耀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彬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李立志友人,向李立志詐 稱:通訊公司新開幕有手機促銷活動,可加以購買云云,致 李立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4、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 立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耀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於卡片背面等語。 2 ①告訴人李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立志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擷圖2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立志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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