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
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
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
,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
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
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
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
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
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
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
「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
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
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
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
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
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
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
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
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
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
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
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
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