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全距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張洲行 訴訟代理人 張芯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7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號NSS-0152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平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平豐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蔡明廷駕駛 車牌號碼AWV-3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平豐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B車因而毀損報廢。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丙式車體損 失險,保險契約約定維修費用若超過推損金額,得以全損金 額賠付,原告依約已理賠蔡明廷331,100元而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嗣後亦因 拍賣系爭B車之殘體另取得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撞擊被告,致被 告受有嚴重傷害,蔡明廷在刑事部分已經被判決有罪,但民 事部分至今仍未賠償被告任何費用,現在原告卻要求被告賠 償系爭B車的損失,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蔡明廷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 影本、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為證(調字 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綠表、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訛(調 字卷第55至125頁),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未爭執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蔡明廷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蔡明廷等事 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平豐路 由北向南行至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郡平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蔡明廷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 有過失,並與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蔡明廷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是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B 車之車體損失險,於發生保險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 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282,35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BMW 118D 1995c.c,出廠年月為102年5 月,車主為蔡明廷,系爭事故後已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B車 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⒊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 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兩造亦均同意系爭B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行情為282,350元等語(本院卷第75至7 6頁)。基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282, 3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 蔡明廷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超速行駛且違規右側超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系爭B車左 車頭係撞擊系爭A車右側車身,蔡明廷超速行駛,違規右側 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A車左 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4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607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認定:「 ㈠蔡明廷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違 規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㈡張洲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 鑑定意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 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蔡明廷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方屬 合理。據此,原告得代位蔡明廷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 失比例計算後應為84,705元【計算式:282,350元×30%=84,7 05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30元,未逾上開範圍, 應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 定,理賠蔡明廷後代位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參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33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0

TNEV-113-南小-1764-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房 屋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鄭惠引所有而由訴外人蔡育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下稱瑞特汽車斗南 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 ,704元、零件費用53,926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 人蔡育穎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瑞特汽車斗南廠結帳工單、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704元、零 件費用53,92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2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70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704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407元(計算式:26,703+12,704=39 ,407)。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訴外人蔡育穎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9,40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3,926×0.369=19,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26-19,899=34,027 第2年折舊值    34,027×0.369×(7/12)=7,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27-7,324=26,703

2025-03-10

HUEV-114-虎小-38-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664元,旋又捨棄薪資損失105,838元 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 東街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 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42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同 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2車於碰撞後再滑行撞擊訴 外人劉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及輔具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2,462元,共計148,173元。⒉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伙食費2,100元。⒊看護費用:原告受 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 ,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 13元。⒌機車維修費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 價維修費用14,540元。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上開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85,8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UBER行程 電子明細、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酒 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書證,其重複提出112年7月7日270元醫療費用收據 ,此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145,441元部 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支 出2,462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為據。經檢視上開原告所提單據內容,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載購買醫材費用共計774元,核其消 費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接近,復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復康醫療器 材行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拐杖費用530元,依馬偕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堪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輔具費用,尚屬 原告復原系爭傷害所必需。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為1,30 4元(計算式:774+530=1,30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尚非有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用為146,745元(計算式:145,441+1,304=146,745), 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2,100元云云 ,然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 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事故,除需 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難認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據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妻看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 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受傷由其妻照 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 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 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所請一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即核屬相當。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13元,並提出UBER行 程電子明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 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 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宜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爰認 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明 細中,112年8月18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故該日期之交通費用 共382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31元 (計算式:1,013-382=63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4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 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3年8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45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 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8,8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46,745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31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268,82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6,745元,並 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2,084元 (計算式:268,829元-76,745元=192,0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14,54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0×0.536=7,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0-7,793=6,747 第2年折舊值    6,747×0.536=3,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7-3,616=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536=1,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1,678=1,453

2025-03-10

SCDV-113-竹簡-474-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號南向229.9公里 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 稱嘉田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679元 (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件費用52,129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思華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田公司斗六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三聯式)、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1,679元(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 件費用52,12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1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5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9,550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052元(計算式:7,502+39,550=47, 052)。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47,0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2,129×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29-19,236=32,893 第2年折舊值    32,893×0.369=12,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3-12,138=20,755 第3年折舊值    20,755×0.369=7,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55-7,659=13,096 第4年折舊值    13,096×0.369=4,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96-4,832=8,264 第5年折舊值    8,264×0.369×(3/12)=7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64-762=7,502

2025-03-10

HUEV-114-虎小-37-202503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楊淑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31公里0公尺南側向交流道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 不當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揚積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積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忠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16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66 0元、烤漆工資12,134元、零件11,370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揚積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5頁),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揚積公司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 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41至4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揚積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2,164元(含鈑金拆裝工 資8,660元、烤漆工資12,134元、零件11,370元),有前開B 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 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險理賠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1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12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1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拆裝工資8,6 60元、烤漆工資12,134元,共計21,932元。故B車之修復費 用應以21,93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370×0.369=4,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0-4,196=7,174 第2年折舊值    7,174×0.369=2,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74-2,647=4,527 第3年折舊值    4,527×0.369=1,6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27-1,670=2,857 第4年折舊值    2,857×0.369=1,0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57-1,054=1,803 第5年折舊值    1,803×0.369=6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3-665=1,138

2025-03-10

STEV-113-店小-1629-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錠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錠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訴書誤 載為2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臺 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及河中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李順淑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李順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拇 指、右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李順淑於113 年8月22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順淑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3月4 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4-交易-168-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蕙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373.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12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 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944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且罰鍰數額違反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行駛於高 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函( 見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 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非高速公路範圍等語。惟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又依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7至18、53至57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系爭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漁港路出口匝道,自屬高速公路管轄範圍。又依卷附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35:19至26秒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未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左側方向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罰鍰數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核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援用。又裁處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1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2項)。」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小型車:1.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千元。⒉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300元。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900元。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500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再者,上開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尚無悖於事理之平,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5-03-10

KSTA-113-交-1049-202503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洪惠祺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636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2,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2日5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屏東 縣○○鄉○○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與原 告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 費用72,6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3、71至7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 。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27至28、33至35頁)。復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63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3-潮小-617-2025031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焦宥鈞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康俊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焦宥鈞以被告康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 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該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3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 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自訴狀」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 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 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且我國 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 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 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 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 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 成果而予歸責。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 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 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 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 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 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 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 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 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 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 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 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 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 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 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 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 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 ,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 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 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 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 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 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 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 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康俊彥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該路段66號前,超越路中分向線逆 向行駛,適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車號000-000號中型巴士自 對向而來,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緊急煞 車後,於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巴士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致亦跟隨在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聲 請人焦宥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追 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駛之中型巴士,致聲請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髖脫臼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康俊 彥、同案被告劉康宗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聲請人東元醫院112年10月1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康俊彥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造成撞擊之過失明確,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突 遇被告康俊彥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   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並無過失 亦甚為明確。而聲請人焦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同 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後方 直行,於該2部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 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受有前揭傷勢乙 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迭指:被告康俊彥騎乘機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撞擊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致該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煞停後,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 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 依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康俊彥之違規 逆向駕駛過失行為,對於聲請人因而追撞前方同案被告劉康 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傷勢之結果,已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傷勢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違規逆向駕駛過失行 為,故被告康俊彥應對聲請人之受傷結果負責云云。惟查, 據本案事發經過觀之,被告康俊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 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對 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 防範,因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嗣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 宗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亦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被告劉 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乙情,亦即被告康俊彥之 逆向行駛過失行為,雖確實對於嗣後聲請人往前追撞同案被 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而受傷之結果已經開始發生作用,然 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係因跟隨在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 客車後方之2部直行並行機車分別往二側閃開後,亦跟隨在 該2部機車後方直行之聲請人機車因而往前追撞煞停之同案 被告劉康宗營業大客車而受有前揭傷勢,故應認被告康俊彥 之逆向行駛此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及造成聲 請人受傷之結果前,已因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煞停 之此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亦即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 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聲請人之傷勢 結果應認係因前方同案被告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煞停,而 聲請人未與前車(同案被告劉康宗之營業大客車)保持足夠 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往前追撞而生傷勢結果所致,從而聲請人 之受傷結果因因果關係中斷顯然無從歸責於被告康俊彥之逆 向行駛過失行為,而同案被告劉康宗所駕營業大客車,因突 遇前方肇事而煞停,遭後方駛至之聲請人機車追撞,因無從 防範後方追撞,故亦無過失。再就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告 康俊彥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雖確實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該風險亦確實實現(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同案被告劉康宗駕 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與被告康俊彥發生撞擊 ),然被告康俊彥所製造之該風險非必然均會造成與之追撞 煞停之車輛後方再致生追撞之情事,此觀之本件同案被告劉 康宗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煞停時,後方2部跟隨直行並行之 機車並無追撞乙情亦可資證明,故應認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 果與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間,不具常態關聯性, 此一反常之因果歷程,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危險行為即阻 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不必對於 聲請人受有傷勢之結果負責。另參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因素係「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1、康俊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有來車時段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來車道內逆向行駛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2、劉康宗駕駛 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1、焦 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 致前方機車閃離後追撞肇事已煞停之前方大型車,為肇事原 因。2、劉康宗駕駛營業大客車,剛肇事煞停即被後方駛至 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405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故本院以為 ,基於前述相當因果關理論及客觀歸責理論,應認被告康俊 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受有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已中 斷,被告康俊彥之逆向行駛過失行為亦難認對聲請人傷勢之 結果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自無從對被告康俊彥以過失傷害罪 相繩。聲請人前揭指訴,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康俊彥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 被告康俊彥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康俊彥涉犯罪 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述,聲請人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且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康俊彥有何聲請人所 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 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0

SCDM-113-聲自-49-202503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俊佑 被 告 鄭皓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為444,17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 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JF-002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7.5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EAC-223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雖已由原告保險公司提供,然原告仍受有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9,4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0,000元、 鑑定費用12,000元、車體包膜費用61,900元、代步車費用60 ,000元、薪資損失30,820元,共計444,17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車價減損 之請求不合理,且原告還將系爭車輛出售;鑑定費不合理, 認為應是免費,其有去原廠問過;車體包膜損失、代步車費 用、薪資賠償均不合理。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服務契約三聯 單、行照、中華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 、112年9月18日汽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車輛施工報價單 、車膜損害照片、估價單、車輛檢查表、車體包膜保固證明 書、結帳工單、和運租車、悠駕租車價格網站列印資料、車 輛交接單、僱用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證明等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9,450元乙情,業據提 出國道小型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正常情形下之交易價格為180萬元,事故發生後則減損當時 車價百分之15,即折價27萬元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4日112 年度泰字第38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 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所貶損之交易價值27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2,0 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之鑑定統一發票、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而鑑定 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 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 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 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亦應准許。  ⒋車體包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曾全車包膜,支出包膜費用75,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後側車體需重新貼膜,受有61,9 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檢查表、車體包膜保 固證明書、車輛施工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以佐,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確實係右後車尾,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存卷為證,復觀之原告提出 之車輛施工報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包膜費用61,900元乙情,可信 為真。  ⑵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汽車包膜乃以固體形式的塑膠 膜料(通常是TPU材質)黏貼在車漆表面包覆車體,有提升 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一旦受損需撕除重貼,有效期約5至1 0年,耐用年數本院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7年6月, 故包膜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7.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系爭車輛111 年9月21日完成全車貼膜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25日,已使用1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2 2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900÷ (7.5+1)≒7,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900-7,28 2) ×1/7.5×(11/12)≒6,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900-6,676 =55,224】,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5,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⒌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0日需租車代步通勤,以每 日租車費用為3,000元計算,共6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對此雖提出結帳工單、和運租車、悠駕租車價格網 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惟未提出租車契 約或租車收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何況 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 ,縱該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 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 、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 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肇 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事故筆錄、調解委員會及法院調 解請特別休假4日,及系爭車輛維修完成至修車廠取車請特 別休假1日,以每日薪資6,164元計算,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共計30,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結帳工單、請假證明所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將系爭 車輛送修,維修完成後至車廠取車,衡情應屬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前往工作之結果,其期間應認為1日。復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 請特休假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 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即無須利用特別休假至修車 廠取回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特別休假造成 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而受有1日特別休假之 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僱用證明,原告年薪 為2,250,000元,其平均日薪為6,164元(計算式:2,250,00 0元÷365日=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所受損害6,164元,應屬合理。至原告另請求因系爭事 故需處理事故筆錄、調解委員會及法院調解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 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 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838元( 計算式:拖吊費用9,4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0,000 元+鑑定費用12,000元+車體包膜損失55,224元+薪資損失6,1 64元=352,83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 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2-竹東簡-279-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