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傅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391,664元,旋又捨棄薪資損失105,838元
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
東街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公
道五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425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飲酒後
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同
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該2車於碰撞後再滑行撞擊訴
外人劉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器
材及輔具費用: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2,462元,共計148,173元。⒉住院伙食費用
: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伙食費2,100元。⒊看護費用:原告受
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
,000元。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
13元。⒌機車維修費用: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估
價維修費用14,540元。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上開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為285,8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UBER行程
電子明細、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酒
後駕車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
交簡字第58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5,711元,固據
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書證,其重複提出112年7月7日270元醫療費用收據
,此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145,441元部
分,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等費用支
出2,462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
發票影本為據。經檢視上開原告所提單據內容,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所載購買醫材費用共計774元,核其消
費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接近,復參之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及其復原情形,堪認該等消費品項係因原告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所衍生需額外購買之必需品,應予准許;復康醫療器
材行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拐杖費用530元,依馬偕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堪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輔具費用,尚屬
原告復原系爭傷害所必需。至於原告所提其餘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記載品名,無從認定係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為1,30
4元(計算式:774+530=1,30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尚非有理。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
輔具費用為146,745元(計算式:145,441+1,304=146,745),
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住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2,100元云云
,然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
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事故,除需
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難認係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據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其妻看護,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
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
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之必要。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受傷由其妻照
顧,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亦屬有據。又原告對於看護
費用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情
形及一般看護費用標準,原告所請一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
認尚符合一般看護市場之收費行情,即核屬相當。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13元,並提出UBER行
程電子明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6月23日急診,112
年6月24日由急診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需使用柺杖或助行器,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左下肢不
宜負重、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宜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
之不便,且原告上開傷勢後續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回診,爰認
原告確有支出相當交通費用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電子明
細中,112年8月18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醫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故該日期之交通費用
共382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31元
(計算式:1,013-382=631),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54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
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3年8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
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45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等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
判決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
6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8,8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146,745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31元+機車維修費用1,453元+精
神慰撫金60,000元=268,829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6,745元,並
提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
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92,084元
(計算式:268,829元-76,745元=192,0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
求14,54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
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540×0.536=7,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540-7,793=6,747
第2年折舊值 6,747×0.536=3,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47-3,616=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536=1,6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1,678=1,453
SCDV-113-竹簡-47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