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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 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 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沈正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58公克;抽驗 0.0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沈正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朗明知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天鵝湖汽車旅館,向身分不詳暱稱 「金」之人,購得安非他命約230公克而持有之(純質淨重 合計170.58公克)。嗣於翌(31)日15時45分許,經警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正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共8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正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8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45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安非他命8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0.32公克(驗前總淨重224.45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共170.5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8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所 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 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 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上開超過 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為其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其持有毒 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且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觀 其對話紀錄,並無明顯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或影 像資料等情,是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或交 易細節,亦無扣得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交易紀錄等具體事 證,復缺乏其販賣毒品之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 物,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圖,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2-11

ILDM-114-易緝-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貳點柒肆壹公克 、零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將「3.65 公克」更正為「3.3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 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完畢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 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2.741公克、0.097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洪瑞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1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 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20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超級座釣蝦場」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6月28日2 1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 與崑大路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實施路檢欄查,並當場扣得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65公克)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 液編號:113J23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 體名稱:113J23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362-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菱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後淨重0.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NDM-114-單禁沒-9-20250211-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更正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更 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補充「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340、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8時3分許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8月25日18時 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1)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原簡-6-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原「於113 年9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曜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員警通知到場採尿時,主動告知自己有於驗尿前一日 施用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 ),斯時員警尚未取得驗尿結果,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疑似 施用毒品之證據,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承認,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朋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莊曜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下午2時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4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 0U038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 驗)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1

ILDM-114-簡-81-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守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 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而 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 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重)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1

TNDM-114-單禁沒-19-202502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 5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52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82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5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4號)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除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除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等犯行(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下稱甲案) ,洵堪認定。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 、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號,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 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或22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 1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下稱丁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FS23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 」,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下稱戊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Y11248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乙案曾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 14年12月19日止;丁、戊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丙案曾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 至115年8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第369、370號、第36 8號撤銷乙、丙、丁、戊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 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 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是被告所為甲、乙、丙、丁、戊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乙、丙、丁、戊案之緩起訴期間,因前述原因遭撤銷乙 、丙、丁、戊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又再犯甲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4-毒聲-2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0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03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03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110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03M因濫用藥 物遭警方通緝,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2年1月9日檢驗案三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 度增加及受安置人甲203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高濃度 結果,甲203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依法緊急 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目前受安置人甲203最近 一次於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出924pg/ mg,安非他命58pg/mg,毒品檢驗數值逐漸降低,但其為年 幼兒童,身體代謝慢,身心影響風險高,仍需時間評估甲20 3M其親職教育知能之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03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4-護-80-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164號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 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遭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施用 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第163、164號、112年度營 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 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10月7日18時 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名稱:0000000U0095)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NDM-114-簡-332-20250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07)」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07)」,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7號   被   告 江 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內,以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明 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7月31日19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在隨身包包內扣得愷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威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6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1份(原始編號:Y113607)各1份、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8750ng/mL、4921ng/mL, 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2-10

KSDM-113-交簡-258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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