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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王俊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0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7號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7號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31號

2024-10-30

MLDM-113-聲-68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建 銘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 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頁 )聲明異議,該函文所函復者,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更 定其刑,而檢察官函復主旨:「台端聲請更定本106年度執 更字第263號案件刑罰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 。」及說明「二、....查台端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已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無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 15頁),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足以影響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執行與 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 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 異議人係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該函文所稱「106年度執更 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所據者即為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是其向 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受原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刑度,有違數罪併罰規範之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 則與恤刑目的,客觀上有刑罰顯不相當,為維護聲明異議人 之權益,爰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更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經該署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後,以 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與 疏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惟原確定裁定僅 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為基準,因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未考量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甚高、犯罪目的、手法相近,且有高度關連性,其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且所犯諸罪前後經檢察官起訴,再分 別由各級法院判處罪刑,已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之事實 ,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諸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 ,更忽略考量犯罪時間密集之事實(民國99年8月28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數罪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聲明異議人當時確有毒品成癮之特性),以及對聲明異議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之說明,顯然過度簡化有失公允, 有理由不備及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其裁量顯已逾越法 律規定與範疇,過度評價聲明異議人之罪責,即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與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與合法性。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更定執行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理應依 職務查明辦理,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卻未將本案交由下 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且怠忽職守、推諉卸責、消極不作為,其執行指揮當屬 不當,桃園地檢署之回函,不論准否有管轄錯誤之重大違誤 與瑕疵,即無法律效力可言,更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第1461號等裁定意旨背道而馳,亦與現代刑罰政 策相去甚遠。  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核與聲明異 議人所受原裁定之種種不相當之原因相互相符,揭示執行裁 量之檢察官、法官未依法審酌法律相關規範與未實際考量聲 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狀,目前無任何法律規定得以確保聲明 異議人免受過苛執行之損害,聲明異議人僅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因現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單獨裁定,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更使聲明異議人法律權益有重大影響,法 院應於裁定前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定刑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裁定程序,使聲明異議人得以獲判輕重得 宜、罪責相當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係因誤交損友,受其等驅使不慎染上 毒品,進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不僅未依法說明裁量理由,亦無考量聲明異 議人之個案具體情狀,儼然重於殺人罪責,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且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刑罰過苛之事實。謹 具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並陳述聲明異 議事由,請鈞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函 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 106年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換發指揮書執行(106年執更助字第38 號),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有前述之違法、不當,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 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非 有前揭例外之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檢察官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否則即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並無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因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定刑組合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 行,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4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翃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 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對於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 捺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陳稱: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本件 就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法係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尚非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得以裁定 之事項,應由受刑人另行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938-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欣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欣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欣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 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杜欣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 為依同一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時間間隔近、侵犯法益不 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 附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3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1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8號、第1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33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98號

2024-10-30

MLDM-113-聲-75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書漏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另贅引刑法第53條,均應予 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同一判決所 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未經合併諭知 單一之應執行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各罪俱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書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定刑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意見雖稱110年度還有案件審理中,希冀 審理完畢後再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 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本院卷第475頁)。惟法院 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 ,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 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98 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確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要屬受刑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故受刑人所請 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言,惟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1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1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1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判決日期 113/07/30 113/07/30 113/07/30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6 113/08/26 113/08/26 113/08/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4號

2024-10-30

TPHM-113-聲-286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兆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兆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兆軒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 年9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 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 表編號1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 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1之罪固記 載有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7 所載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77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彥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彥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 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 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 號2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2之罪固記載有 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法第 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2所載 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53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尚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 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4月 (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8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請求從輕定刑外,其同時 表示略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尚未合併,請一併處 理等語之意見,請求與他案一起定刑(參上開切結書之「對 於定刑的意見」一欄)。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 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 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 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 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 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56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和謙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 月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09 112/10/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113/01/09 113/06/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6 113/08/13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93號

2024-10-28

TPDM-113-聲-218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稜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袁稜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稜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袁稜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PDM-113-聲-22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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