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所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均應補充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0、861號」;附表所載「113年度金
聲字第2146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2146號」。附
表編號4之宣告刑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附表編號
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法」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部分)、5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
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部分)、5所示之罪雖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
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NDM-114-聲-36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