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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 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佩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游佩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 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 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信」之人(下稱「阿信」)、單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宏哥」;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林冠傑(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游佩覲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阿信」、 單中進行聯繫,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告知「阿信」、單中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阿信」 、單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嗣游佩覲即依照單中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分別將部分金額提領並交付單中 或轉匯至單中指定之帳戶,轉匯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或林冠傑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游佩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報酬。嗣因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 、莊舒婷、羅啟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寧、林貴珠、蘇冠勳、黃志強、莊舒婷、羅啟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游佩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139至14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 、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檢113偵 20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57頁 ;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48頁、第150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 編號1至6),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 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 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任意使用,且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 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 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他人帳戶以收受及傳遞現金款項之 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 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且曾從事餐飲、 美髮等工作,而案發當時亦在從事美髮等情,此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宜檢113偵2017號 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 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 經驗,理應對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信 」、單中使用,且依單中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款項 並轉交此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然被告卻任由「阿信」、單中使用本案華南帳戶,進而將本 案華南帳戶內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單中或轉匯,其主觀上 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掩飾或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匯之行為,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或轉匯,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阿 信」、單中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在FB 求職認識LINE暱稱:阿信、宏哥(按即單中),二人告訴我工 作内容為提供銀行帳戶協助節稅,所以我提供供我的網路帳 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阿信」、「宏哥」等語(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跟「宏哥」、林冠傑接觸,我從華南帳戶提領 的款項都是交給「宏哥」,而林冠傑是跟我一起應徵工作, 我們上班都待在旅館,我在一間房,林冠傑是在另外一間房 ,「阿信」是「宏哥」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 頁),由此可知,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信」、暱稱「宏 哥」之單中及林冠傑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提供予「 阿信」、單中供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單中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阿信」、單中、林冠傑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 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各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 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 阿信」、單中、林冠傑等人,並與其等無事前謀議,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9,000元等情,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因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與「阿信」、單中、林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涉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信」、暱稱「 宏哥」之單中及林冠傑等共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等情,詳如前述,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 137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 包括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73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6所載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宜 檢113偵201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5至46頁 、第5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148頁、第150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 自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 元等情,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 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 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給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 提供之華南帳戶讓本案各告訴人進行匯款,且在本案各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又依指示提領部分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 戶之款項,並轉交給上手共犯單中,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 有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 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 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所示犯行均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與「阿信」、「宏哥」 就本件詐欺等犯行,為共同正犯,顯見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自 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詐欺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屬有據。  ⒉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 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 無從維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分別以30萬元、1 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蘇冠勳、 黃志強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55頁、第157頁), 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損失,犯後態度較 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國庫扣案,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9,00 0元應予追徵,容有未當。  ⒌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請求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 編號1至6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 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 詐欺集團要求,負責出借個人帳戶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共犯 所騙取並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上手共犯或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所為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 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 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達成和 解,亦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 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萬6,000元至 3萬元、目前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柯怡寧、林貴珠、莊舒 婷、羅啟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 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 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 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 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 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230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蘇冠勳、黃志強達成和解,且已給 付全數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有獲得報 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自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9,000元,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 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 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由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得款項,經被告 領取後已轉交給單中或由本案其他共犯為提領,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 中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負責領款或轉匯等部分,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 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柯怡寧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怡寧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怡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柯怡寧113.01.05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7頁) ⒌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19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反面)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2 林貴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貴珠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貴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貴珠113.01.23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0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4頁) 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5至26頁) ⒍方安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6反頁) ⒎告訴人林貴珠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29至30頁、第30反面) ⒏「楊夢嵐」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1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2頁) ⒑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反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6日上午12時27分許 50,000元 3 蘇冠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冠勳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冠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 5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47分許轉匯990,000元。 ⒈告訴人蘇冠勳113.01.25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7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3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3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7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黃志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志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黃志強113.02.01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48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1頁) 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2頁反面) ⒌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3至58頁) ⒍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7頁反面)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59頁) ⒏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莊舒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舒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莊舒婷113.02.04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2頁) 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⒌對話紀錄截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67至70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1頁) ⒎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8分許 50,000元 6 羅啟瑞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啟瑞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啟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20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⒈告訴人羅啟瑞113.02.07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2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7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0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1頁) 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身份證及識別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9頁) 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0頁) ⒏游佩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1130002259號卷第92頁) 游佩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佩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5618-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8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京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告林京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空調工作三年以上等語,再觀其於本 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 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魏宏凱 在快炒店吃飯認識,認識約半年,不算熟,因魏宏凱稱帳戶 無法使用,向其商借帳戶收受匯款,其便將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且因當時身體不適不方便出門 ,才將密碼告知魏宏凱;其知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等語,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魏宏凱並告知密 碼,即無法掌握或控制魏宏凱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致使魏宏凱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或交付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亦即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即已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 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 提供本案帳戶交予魏宏凱,當具容任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京樓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 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 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 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 魏宏凱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京樓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間接助長實 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 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使魏宏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京樓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魏宏凱而獲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追繳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林京樓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是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林京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另簽分偵辦),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邱聖翔、陳泓仁、林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京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聖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邱聖翔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泓仁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陳泓仁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范復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復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范復强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韡遭詐騙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吃飯時認識的,伊也不太熟,對 方請伊提供帳戶給他收款,伊當時生病不方便出門,所以伊 借他帳號卡片及密碼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 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 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 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 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 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 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宏凱」並不熟 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 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 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 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邱聖翔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1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陳泓仁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8時42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3 被害人范復强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林韡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2月5日19時03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2

ILDM-113-訴-89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112年度偵 字第92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丞鈞:  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㈣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丞鈞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其所 申請使用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吳丞鈞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2月底某日 ,在沈克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以假投資網 站向沈克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吳丞鈞再於112年4月 13日11時46分起,分別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 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案經林少允、沈克花、林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 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 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 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 ,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 即仍屬可分。  ㈡經查,原審諭知被告吳丞鈞(下稱被告)犯幫助洗錢、一般 洗錢罪刑及沒收,另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諭知無罪;檢察官 上訴僅就被告有罪部分應適用舊法為由,為被告有利上訴。 是關於原審諭知罪刑之上訴部分,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倘 若分開審判不生矛盾、窒礙;本院就檢察官聲明不服部分撤 銷改判,與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亦不生矛盾,合於前開可分 性準則。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僅在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及其有 關係之量刑、沒收與定應執行刑;至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罪,於原審坦承其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 ,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朋 友在玩娛樂城,是邱柏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 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 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街 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 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等語(原審卷57頁)。  ㈡惟查:  1.被告有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 轉帳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無訛(偵9380卷5-6頁、偵9261卷42-43頁背面、原審卷 55-60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或被告提領(時間 、方式、告訴人別、匯款帳戶、款項及金流,如附表及犯罪 事實二所示),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沈克花於警詢時指訴無訛,並有沈克花之華南銀行新臺幣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 字第11209743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9 380第12、18、24-39、45-46、4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街口、郵 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 將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之客觀事實。  2.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曾為職業 軍人(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 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原審自陳:當初是邱柏霖 說他沒有娛樂城帳號,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 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 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 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我知道政府一直都有宣導借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原審卷57、141-142頁),可以佐 證被告將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街口、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況且,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應知悉上情, 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街口、郵局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 內非其所有之款項轉出或提領。準此,可知被告除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復提領及轉出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反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甘冒將詐得之款項 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領 取之風險。綜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取 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  ㈢其餘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於警詢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身上,金融卡我弄丟了,我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 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偵9380卷5頁背面);②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12年2、3月時,陳國文跟我借街口 支付帳戶,我給他帳號跟密碼,我用臉書訊息傳給他。我不 知道借用原因,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被扣錢,因為沒有繳貸款 ,我沒有詳細問他原因。他沒有帳戶,拿帳戶來還我錢,他 說有正常帳戶讓他出入帳還我錢,我事後才知道他把帳戶給 他朋友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郵局提款卡遺 失,其他東西沒有給別人。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我 112年3、4月時是用手機網銀轉帳,我的皮包是在111年12月 就不見了,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找到我的錢包,但我不清楚 郵局提款卡有無放在錢包裡,我拿回錢包後,裡面只有一張 健保卡。4月時,我玩九洲娛樂城有出金30萬,被轉出的5萬 、3萬是我轉的等語(偵9261卷42-43頁);③復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邱柏霖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匯錢到本案郵局 帳戶,請我幫他儲值;街口帳號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 用九洲娛樂城;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網路轉帳 跟跨行提款都我做的,因為當時邱柏霖跟我借帳戶,他請我 把5萬、3萬轉帳到他跟我借的九洲娛樂城帳戶,另外提款3 筆2萬塊給他,所以我認為是他的錢我就照做。我之前說我 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我編出來的 等語(原審卷57、139-14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 因、提款卡是否遺失等情,所述前後顯然相異,難以逕採。  2.再者證人邱柏霖於原審證稱:九洲娛樂城的帳戶是被告借我 的,我是用他手機玩,不知道帳戶號碼,我只有向被告借九 洲娛樂城的遊戲帳戶,沒有借街口帳戶和其他帳戶。我使用 被告遊戲帳戶的時候,沒有收過任何錢,我都輸錢。我使用 被告的遊戲帳戶玩遊戲,都是自己去超商繳款,沒有被告所 說本案郵局帳戶很多筆金額匯到九洲娛樂城的事等語(原審 卷135-136頁),可見證人邱柏霖僅單純向被告借用遊戲帳 戶,且借用九洲娛樂城帳號時,並未另外借用被告所申設之 帳戶,證人邱柏霖亦不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是被告前 開歷次辯解,均與證人邱柏霖證述不符,無從為有利認定  3.又被告所稱出借九洲娛樂城帳號等節,均未形成可得調查之 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訊息或紀錄等事證,卷查其取得款項後 之轉出及提領資金之合理流向,亦乏事證可佐,是難以單憑 被告泛稱前詞,而形成有利之合理懷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 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 及該判決意旨)。  ㈡被告適用條文之整體比較,均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112年2、3月間及同年4月1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 ),是本案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亦稱行為時法)。②被告112年2、3月間某日行為後,第14條 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亦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亦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惟其於偵查、歷審均否認犯行,故均無上開各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是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僅依其處 罰條文比較,其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 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 舊法論罪,同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處罰條文未修正);倘 適用新法規定論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期最高度均相等,而以刑期最低度較長 或較多者即新法為重,行為時法同112年舊法(處罰條文相 同,並未修正),是其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三、論罪、競合及減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 原審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為原審併予審理,並屬上訴範 圍,而應由本院審判。  2.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3.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2.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幫助犯,惟被告既有將告 訴人沈克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情已 為原審判決於理由詳敘;又其相關罪名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機會,即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均 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以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6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且 諭知洗錢標的即附表所示金額、拾萬元均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①關於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②其隨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前提(幫助 犯屬刑總減輕,不變更法定刑)。③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幫助 洗錢罪,其洗錢標的雖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係 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配程 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利益,就該部分洗錢 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④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標的沒 收,依據刑法第11條,亦適用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追徵規定 (增加追徵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宣 告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標準,且對於犯罪事實 一幫助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事實二洗錢標的漏未諭 知追徵,均屬未洽。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犯罪部分撤銷改判,其上訴所及有關係之量刑、應執行 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  ㈠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分別幫助或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益或共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非難 。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 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學歷、家庭及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有期徒刑能否易服 社會勞動,則由檢察官執行考量)。  ㈡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 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 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㈢所示, 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外,上開總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時,適用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  2.經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屬刑法規定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其犯罪情節係 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對於犯罪事實不具主要支 配程度,亦未經手金錢,且查無其餘對價或報酬,倘就該部 分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追徵,衡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3.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10萬元,屬被告支配實現犯罪 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為要件,惟其修正旨在「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語句,並因應新法處罰條文之條號變動而為內容調整,不因 本案適用行為時法之處罰規定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 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審)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少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腦主機顯示卡之買家與林少允聯繫,佯稱需以賣貨便下單交易,嗣再假冒新光銀行、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林少允佯稱需加入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林少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22分許 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22-30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 林智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買家與林智仁聯繫,佯稱無法下單,嗣再假冒露天拍賣、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智仁佯稱需認證帳戶云云,致林智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許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仁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5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80-2025012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佑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佑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佑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何云蓉、呂振源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因 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 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3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 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45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簡佑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豐億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 鑫」、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傳送方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云蓉、呂振源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云蓉、呂振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佑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明鑫」用以逃稅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犯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云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云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振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就對方承諾一個月5萬元之代價有所圖,且對方以 提供帳戶讓不明公司用來逃稅等節,足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 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 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8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21分許起,分別佯以臉書Messenger名稱「蔡婧薏」、LINE暱稱「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等身分,對何云蓉誆稱:有意購買何云蓉販售之美容床;惟需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須按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何云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3時49分 4萬9,985元 簡佑新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 4萬9,985元 2 呂振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間某時許起,分別佯以臉書名稱、LINE暱稱均「柳雅惠」以及賣場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呂振源誆稱:有意購買呂振源販售毛刷、煉石商品;惟需完成簽署認證,並按指示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呂振源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 3萬9,123元

2025-01-21

NTDM-114-投金簡-5-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GATU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所 餘新臺幣(下同)392元外,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護照、疫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 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 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丁○○、乙○○、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外 ,均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記錄(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6頁至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警詢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都還在我身上,我有把本案帳戶的 帳號提供給別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去製 作警詢筆錄後2、3天因為很生氣,所以剪掉了,在剪掉提款 卡之前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也沒有 告訴別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113 年12月23日審理中改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護照、疫 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 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 ,我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警詢中表示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113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數日遭其剪毀,竟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之 113年4月間即已遺失,是其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已難盡信; 至被告雖提出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5頁),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曾辦理護照遺失相關手續,然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 函文所示(見警卷第8頁),被告未曾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 日內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是難僅以被告上開前 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護照一同遺失。  ㈢再依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0頁),在告 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隨即遭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3年1月5日存款餘 額151元,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 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 之用。是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 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3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求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 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 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 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 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 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從而,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 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 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 、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 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 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我國從事看護,申辦本案帳戶係為領取 防疫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被告對於使用金融 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 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 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嗣經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看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德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詠霖」聯繫劉德謙,佯稱為中油客服因卡片於加油站遭盜刷需配合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德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 99,988元 113年6月18日0時11分許 49,989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妤」聯繫乙○○,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單購買手機殼,並提供拍賣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林家明」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4分許 23,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12,123元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思媛」聯繫丙○○,佯稱無法於全家好賣+平台下單購買二手童書,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 37,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44分許 27,988元

2025-01-21

ILDM-113-訴-986-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丞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 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 龍」使用,「小龍」於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陳思卉等5人行騙,致陳思卉等5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丞軒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林丞軒再依「小龍」之指示,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欄所示包含陳思卉等5人遭詐之金額,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 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 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柏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犯所如附表所示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以被告就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所犯各罪集中於數日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之。經查,如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即難認其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陳思卉 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加網路線上博弈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陳思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5-16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 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 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陷於錯誤而向陳柏銘借款並指示陳柏銘匯款。 112年11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1萬8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12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拾伍元沒收之。 3 彭佳琪 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彭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彭佳琪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注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46-5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4 張瑋成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瑋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瑋成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7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5 游志偉 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6分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游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游志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其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13-120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025-01-21

ILDM-113-訴-982-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徵 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本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群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智群與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4人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與其他友人 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號「星勢力KTV」唱歌,嗣黃智 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前往 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消費時,適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以上3人業經本院判決)同日亦在「 星勢力KTV」唱歌,並在消費結束於「星勢力KTV」店外等 候接駁車輛時,與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因細 故發生口角,警方到場了解情況時,雙方仍不斷相互叫囂 ,詎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 、江維任等7人明知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永和豆漿店 外騎樓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 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亦無視警方已在場制止雙方冷 靜,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 、陳瑞雄、江維任均受傷(黃智群、游家勝、李柏達、林 祐豪涉有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已撤回,丁家章、陳瑞雄、江 維任涉有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在場警員見狀立即阻止 雙方繼續互毆,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豪、丁家章、陳瑞 雄、江維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任杰、邱義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載有被告黃智群、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家勝、李柏達、林祐 豪所受傷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載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所受傷勢 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五)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5幀。 (六)被告黃智群、游家勝、林祐豪、丁家章、陳瑞雄、江維任 等人之和解書9紙。 (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智群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0

ILDM-113-訴-939-202501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9號   被   告 吳金鳳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49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徒手將周倩如所有之車庫防 撞條1條取走,之後將防撞條丟棄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周倩如。    二、案經周倩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鳳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依上所述,被告進入私人 之停車空間,拿取廣告紙及防撞條之舉止,確屬不當,惟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將防撞條竊取供己使用之不法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毀損罪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僅有一刑罰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ILDM-114-簡-68-2025012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牧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 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並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6號   被   告 陳牧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牧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47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與宜 興路1段路口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行經宜興路1段路口斑馬線之 行人王愛琴,王愛琴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王愛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牧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愛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1-17

ILDM-113-交簡-383-202501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平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重 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   被   告 王瑋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平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4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慶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江美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 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美純受有左側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重度昏迷、四 肢癱瘓無力,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 嗣王瑋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江美純之女游淑吟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游淑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江美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0384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江美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院時仍呈重度昏迷、四肢癱瘓無力,以鼻胃管餵食,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狀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被害人江美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顯示方向燈之行使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17

ILDM-113-交易-39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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