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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女乙○○為養女,已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 ○○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謝能燦已歿,此有個人除戶 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 ,因其未結婚,也沒有子嗣,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且七、八年前就被收養人住在一起,也很有感 情了;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 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 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 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 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 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12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1-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外甥女丁○○為養女,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丙○○、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 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 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有子嗣, 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自被收養人小 時候就住在一起,是看著被收養人長大的;被收養人表示從 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已經很有感情了;被收養人生父母亦 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 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 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 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 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 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 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 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 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 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0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 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 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 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90-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張順福 關 係 人 周溪圳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溪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靖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靖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靖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靖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靖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順福與被繼承人張靖旎均為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 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86、1284號拋棄繼承公告及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 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 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 人周溪圳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 憑。核關係人周溪圳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 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周溪圳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93-20241206-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玥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瑜等間否認子女事件,因聲 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玥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玥如與相對人陳柏瑜、許振 鋒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因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開事件經本院裁定諭知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且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前開否認子女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不因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而變更該事件性質,故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40-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參與民 事訴訟程序、受領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價金及收受支付命令等 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 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訴訟 程序、收受支付命令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 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之新聞紙、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答辯狀、受領證明、領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5228號支付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94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15-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庚○○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己○○及庚○○之母,相對人在聲請人等幼 年時 即無故棄家庭及年幼聲請人二人(斯時聲請人二人分別約為2 歲及4歲)於不顧,甚且於民國(下同)72年9月30日與聲請 人等之父○○○離婚後,更對聲請人等未曾聞問音訊全無,絲 毫未盡人母之責。聲請人等父親生前亦多在外工作甚少回家 (聲請人等之父○○○於78年5月27日死亡),故聲請人二人自 幼均由祖母(即○○)與姑姑○○○辛苦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對 母親毫無印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  ㈡聲請人等於111年間突收受彰化縣政府來函,函文略記载「相 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3月31日經彰化縣政府協助安 置於彰化縣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依法應由法定扶養義 務人(即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及返還11萬8,779元之安 置及醫療等費用」云云。聲請人始知失聯多年之相對人仍生 存,且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相對人於 聲請人等年幼時迄成年未盡母親扶養子女之責,則今相對人 年老體弱需人扶養時,而要求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自欠 公允,相對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等身心莫大傷害 ,亦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且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之 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1.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2.聲請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彰化縣政府從110年10月22日 安置相對人到現在。之前是安置在○○,從112年7月20日轉換 到目前安置地點是○○老人長期照顧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全部 由縣府支付。有跟相對人的三個兒子請求安置費用,但是三 個人都沒有支付,丁○○的部分因為他有低收入戶身分,所以 我們依老人福利法審查之後就免除丁○○的部分,本件的聲請 人也有聲請免除,但是因為他們名下還有財產就被縣府駁回 。相對人目前答非所問,沒有辦法完全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庚○○、己○○之生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1年所 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且相對人現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於110年10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安置迄今 ,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8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 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四姑姑○○○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聲請人 是由誰扶養、照顧長大的?)我媽媽、我三姊還有我。(問: 相對人有沒有回來照顧這兩個小孩或探視小孩?) 沒有。( 問:你有阻止她探視小孩嗎?)沒有。(問:她有拿扶養費回 來給小孩嗎?)沒有。(問:她什麼時候離開兩個小孩?)時 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他們還很小的時候。(問:聲請人出生 就在你們大家庭一起住?)對。(問:相對人什麼時候搬離這 個家?)小孩還很小沒有唸書的時候,大概是大哥大嫂離婚 那時候。(問:離婚的時候聲請人庚○○已經大約九歲,聲請 人己○○已經大約七歲,有何意見?)他們很小,當時我也小 ,不懂事,我沒有記。(問:所以聲請人二人的日常照顧是 誰處理?)就是我媽媽、我、我三姊。(問:相對人有拿錢回 去給你媽媽添補家用嗎?)我不清楚。(問:聲請人父母年輕 的時候從事什麼工作?)相對人以前在紡織廠上班,我哥哥 我不知道在做什麼工作。(問:聲請人的父母離婚前有一起 搬出去住嗎?)我不清楚。(問:你要作證什麼事項?)相對 人離婚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下 稱前案),該卷宗內並有聲請人二人之三姑姑○○○於本院111 年8月18日之到庭證述為佐,其證述之內容大約與本案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綜上觀之,基於聲請人二人之陳述、證人○○○及前案證人○○○ 之證述,再酌以相對人之兄甲○○到庭陳述亦稱:離婚之前相 對人都有在扶養聲請人二人,那時候我有跟她聯絡,她離婚 之後才沒有跟我聯絡等語。是以至少證明相對人於婚後係與 夫家同住,聲請人二人大多由奶奶及姑姑協助照顧,然相對 人確切離家時點未知,而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離婚後,即未探望聲請人且之後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僅能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離去,而聲請人庚○○年約 9歲,聲請人己○○年約7歲後,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且依 聲請人庚○○於前案陳述:「很小的時候有要我去買保險,幫 我投保保險,就這次有印象,我的保險他要幫我付,後來就 不了了之。」等語,亦可知相對人於此之前並非完全棄聲請 人二人於不顧。從而,聲請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 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 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 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核屬有據。 (四)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婚後住在夫家, 然於其離婚前仍有同住並照顧聲請人二人,故仍對聲請人二 人有盡扶養義務,離婚後相對人遷出後就再無探望聲請人二 人或給付扶養費,故尚難遽認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聲請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況 皆正常良好,聲請人庚○○職業是清潔工,聲請人己○○之前當 廚師,然已一年多沒有工作,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 財產所得,聲請人庚○○於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名下有一台汽車,而聲請人己○○於111、112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03,000元、0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和三筆土地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之 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 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庚○○、己○○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6

CHDV-113-家親聲-123-20241206-2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000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家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元靈、吳典倫、吳忠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吳元靈、吳典倫、吳忠達與聲請人吳家進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 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 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確定之日(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5,900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 113年1月26日時已屆滿68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 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5年,又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 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核為2,124,000元【5900元×120個月 (即10年)×3=0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 為2,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12-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上列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7日訊問時告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於113年9月5日具 狀陳報將補正「訴之聲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更正後之起訴準備書狀」,但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本件被繼承人○○○之適格全體繼承人(繼承人有幾人、有無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為被告,本件當事人尚不明確,原告起訴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並補正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024-12-06

CHDV-113-家繼訴-42-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 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貮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邱樂為被繼承人之父,且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狀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 、住居所及簽章、提出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 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函文、民事裁 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從而本院 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邱樂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邱壹志、邱叁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父邱樂拋棄繼 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邱壹志、 邱叁建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360-20241206-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李俊杰 相 對 人 李文旭 關 係 人 李四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俊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四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脊隨損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四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 傷致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 斷能力有中重度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 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四壹為相對人之弟,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06

CHDV-113-監宣-56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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