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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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42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425M (同上) 甲425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25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以下稱為受安置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接獲通 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425M(下稱甲425M)因於社區 管理室攻擊管理員而遭強制就醫,聲請人多次聯繫法定代理 人甲425F(下稱甲425F,與甲425M合稱為法定代理人),考 量受安置人年幼,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 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當(1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經評估法定代理人諮商成效尚不如預期,經諮諮 商心理師評估仍需持續協助甲425M及甲425F理解對方、有效 溝通及正確教養兒少方式。評估甲425M及甲425F親職教養能 力皆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8425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提供 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 代理人之親職教養能力也尚待提升,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 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13

TCDV-113-護-615-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劉澐諼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甫出生未滿12月之兒童,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莊母)具毒品等多項前 科,現為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個案,由該中 心線上通報基隆○○社福中心受案提供相關處遇服務,於服務 期間,莊母對於兒少無具體、明確照顧計畫,且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住之同性友人照顧,然雙方情感關係不明,時有意見 分歧導致爭執,莊母即攜受安置人離開該住處至不同友人家 中各居住數日後,再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另113年1月17 日雙方口角、爭吵後,莊母再次攜受安置人離開數日後,再 度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上述樣態已反覆發生三次以上, 且渠等經常性失聯致社工員訪視不易,社福中心社工評估莊 母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生活照顧,爰聲請人另 派由兒少保護社工受案評估兒少照顧風險及安置需求。經評 估相對人有毒品等前科,於訪談期間精神恍惚,無法具體說 明生活及工作現況,另於受案置人安置期間,未具體提出兒 少照顧計畫,且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多 次聯繫相對人與受安置人會面,相對人皆未依約定探視受安 置人,另於113年7月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顯見相對人實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照,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第32號、第67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1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乃出生未滿周歲之嬰 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莊母居無定所,且精神恍 惚,經常性失聯,亦無法提供合適之照顧計畫,顯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安全之照顧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 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 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3

KLDV-113-護-101-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許舒閔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祖父母同住期間,祖母多次於酒後 出手掌摑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傷,嗣於113年1 月00日晚間,祖母酒後再度出手掌摑受安置人致其雙頰紅腫 ,並將受安置人驅趕離家,受安置人因擔心返家再度受祖母 施虐,故選擇露宿街頭至113年2月00日遭警方尋獲。經與受 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乙父)聯繫,其表示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聲稱對受 安置人管教無力而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經評估受安置人過往 受照顧情形欠佳、多次受祖母酒後施虐驅趕離家而於社區中 徘徊,法定代理人無法積極發揮親職保護功能,長期以來影 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且受安置人家庭亦無親屬資源可 協助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已 於113年2月00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12號、第28號、第6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目前 尚在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然乙父拒絕配合社工安排親子會 面,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復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3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多次遭同住祖母不當對待,甚遭驅 趕離家,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而乙父未能積極發揮教養功 能,僅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顯見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能受 到妥善照顧。又乙父雖願意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其親職 功能尚待提升並進行評估,接回受安置人意願低且親子會面 配合度不佳,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及案家亦有重 整需求,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 人現於安置機構適應狀況良好,業據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護-98-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上午11 時接獲通報,少年A之母即案母C入監服刑後,案父B曾以手 伸進少年A內衣撫摸胸部及伸進少年A內褲撫摸生殖器等方式 對少年A性侵害,次數多達5次,少年A會扭開以示抗拒,已 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案母C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 此事,但案母C不相信少年A說詞,無法有效提供保護,評估 案家無人有保護功能或提供其他適切之替代照顧,基於維護 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緊急 安置少年A,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本案 雖經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於113年1月10日為不起訴 處分,然少年A安置迄今案父B仍無意願接受探視之安排,且 配合社政處遇態度消極,無意願讓少年A返家。案母C在聲請 人多次輔導溝通後,已有於9月、10月各進行親子會面一次 ,時間各一小時,案母C期待少年A有朝一日能返家團聚,要 求聲請人給其時間與案父B達成共識並完成少年A返家前之準 備。綜上,案父母B、C上未能達成返家共識,案父B態度仍 堅拒少年A返家,案母C現狀保護能力不足,且案家親屬支持 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替代照顧,評估案家目前仍存有不利少 年A返家生活之風險,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評估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少 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正值青少年之重要階段 ,需有穩定的生活環境以及正向教育,案家之性猥褻案件業 經不起訴處分,然案父B仍無接返少年A之意願,社政處遇配 合態度消極,安置期間均無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親子 關係近乎決裂;案母C雖有意願接回少年A,然尚需時日與案 父B達成共識,足認案家目前對於少年A之返家計畫、照顧計 畫及安全計畫不明,少年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替代照顧,為維護少年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A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2024-11-13

PTDV-113-護-276-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母親目前單親、 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 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導致照顧功能下降 ,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餐沒一餐,E將A、B 、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當管教事件,E僅將 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C、D長期處在暴力 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E親子情感緊張,關 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D;案舅舅為○○○ 者,案阿姨○○○○○○,評估目前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 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 工作,然於000年0月離職後行方不明至今,過程中雖因需受 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 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 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又聲請人 雖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 因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聲請人原安排000年0 月00日親子會面,生父F亦未出席也未告知原因;評估A、B 、C、D仍需要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仍仰賴 社會資源補助維生,並尚有○○○○及○○○○導致照顧功能薄弱, 生父F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提供A、B、C、D妥適照顧,亦仍 須修復維繫與A、B、C、D之關係,尚無法提供照顧,為維護 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兒 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母自身經濟不穩定 ,目前亦無法聯繫,未能提供A、B、C、D適當照顧,生父F 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B、C、D,為確保A、B、C、D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0(000室) F 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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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至8月間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對 於親職相關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常有難以聯繫及臨時取 消之情形,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停留在 陪伴,難與子女有正向及親密之親子互動,113年5月案母C 同意案父B一同親子會面,5月至10月期間案父B僅有7月執行 會面。案父B113年9月已至南投工作,兒童A同父異母之案大 姐留在屏東由案祖母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案母C與案祖母113 年1月至10月間,除了8月因工作轉換難以請假之外,其餘時 間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案母C親職賦能已提供26小時服務, 嗣因搬離屏東而評估結案。案母C於113年5月間與案二姐搬 至臺東居住,另由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聲請人社工於113年6 月17日發文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追蹤案二姐受照顧情形 ,然案母C於113年8月因案二姐照顧與親屬意見相左,故又 再次搬回屏東姑婆家居住,並由案姑婆協助案二姐就學並分 擔照顧責任。綜上,案父B涉及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 審理,案父B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案 母C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難以展現其積 極教養及照顧態度,且兒童A身心發育情形尚在追蹤中,評 估案父母B、C之教養功能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照顧知 能及量能須提升,故兒童A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 爰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曾疑似 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傷害,案父B是否 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案父B於兒童A安置 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 互動,親子關係未有提升,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 對於親子教養議題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 能力之作為;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 其近期間搬遷至臺東後又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居住環 境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教養及照顧態度與量 能亦需提升,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案父母B 、C之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環境尚需提升及穩定,評估案家 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 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0-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人接獲繁○國 小通報,A於113年11月4日上學時,由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 進一步檢視,發現A左臉頰、左肩、左手、左小腿、後背等 處,都有遭打痕跡,校方聯繫社工後,由聲請人社工陪同就 醫。案家為單親家庭,過往B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來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員,但B仍不 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於113年8月B、C離異後,由B單獨 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祖 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並於113年114日再次接獲A受 傷之事,經了解事發當時為週。B檢視A作業期間,發現A有 考卷未寫,詢問A,A表示無須完成,但B與導師核對發現須 完成該考卷,故B認為A說謊,而對A進行責打,於113年11月 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時棍子打A至晚間,導致A左臉、左 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與B聯繫,B情緒高漲 ,在通話中也不斷咆嘯認為C離異後,將A及案妹顧壓力等皆 轉嫁B一人身上,並承認責打A,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 也不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不當字眼,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 ,無法與其溝通安全計畫,A返家恐有風險,遂聯繫C,然C 表示工作地點於工地,在完成轉學等相關行政程序前會偕帶 A至工地,或是委託第三人於C工作時期代為照顧,然過往第 三人並未與A實際碰過面,僅為C友人,第三人照顧之合宜性 尚待了解,故C也無法提供安全及妥善之生活模式,因此評 估需啟動緊急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上 多處傷勢社工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4時致電B詢問對於A的 安置意見,B承認有責打A且,接受A被安置,但不斷咆嘯無 法進行溝通,為確保A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7 時5分緊急安置A。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照顧, 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 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坦承有責打A,但 B不斷咆嘯無法進行溝通,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 照顧。且B同意繼續安置。從而,如未予A繼續安置,恐不利 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12

PTDV-113-護-272-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袁明駿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疑似遭法定代理人丙○○(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黃母)、甲○○(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下稱王父)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腦内及視 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經院方表示,受安置人腦内出血 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安置人仍處 昏迷狀態,於兒科加護病房未脫離險境,考量造成傷害主因 尚未釐清,現階段仍於司法調查中,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 4日14時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為維護兒童少年 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且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合返回原 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 甚明,並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照片6張為證,經核 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受安置人乃僅 2個多月之嬰兒,毫無自我保護能力,竟於法定代理人之照 顧下,經受如此嚴重腦内及視網膜出血、臀部之處瘀青之傷 害,且上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治療方表示,受安置 人腦内出血應為外力造成,且高度懷疑為受虐性腦傷,致受 安置人安危於不顧,已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考量造成 傷害主因尚未釐清,受安置人疑似於家內受虐,現階段仍於 司法調查中。此外,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護-100-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石○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21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 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 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 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 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家中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 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繼父 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 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 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 在家中從來沒有感受到父母的愛」、「我受傷家人都沒有注 意到」等語。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曾有偷竊等行為議題 、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坦承 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 ,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 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 ,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 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 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 藥,然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 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 下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 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8日進行 家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且陳述已提供受安 置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 未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 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 受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 出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 轄並已另組家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經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需持續提供兒 少發展所需之醫療、教育、情感及生活穩定,現行評估受安 置人仍不宜返家。另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主動討 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27號、第52號民事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 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 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 何書狀。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正常,透 過聲請人持續性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之轉換, 受安置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情緒障礙問題,經穩定照顧 及回診用藥後有顯著改善,就學適應佳,學習態度積極,偶 有同儕摩擦情形,經教師安撫、教導正向人際互動技巧可融 入因應同儕相處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很適應安置機構, 與這裡的人相處得很好,願意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反之, 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 態度被動消極且未配合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其親職能力 亦有待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 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1

ILDV-113-護-80-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潘○宏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 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 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 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 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 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 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 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看到受安置人會回 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 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 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適切照顧計畫,亦無 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 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 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 ,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致聲請人無法聯繫,受 安置人母表述願配合聲請人之相關處遇,但因家庭關係尚無 法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故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及健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建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父母於相當 期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 均未收到任何書狀。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年僅1 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提出 會面申請,聲請人欲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已更換手 機門號致無法聯繫,而受安置人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父母復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足認受安 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 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1

ILDV-113-護-8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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