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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云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云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向黃政霖借用經黃政霖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車牌,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 國113年8月某時許至113年10月16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 ,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 ,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黃政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車牌遭註銷之自用 小客車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即向黃政霖借用偽造之車牌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ARV-30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梁云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云鴻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黃政霖(另行偵辦中)借 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上開偽造車牌懸 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6 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與吉林北路 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向黃政霖所借用,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足認前開扣案物屬黃政霖所有,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TYDM-113-桃簡-2672-202411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經員警 攔檢後曾拒絕停車,而與員警於道路追逐(偵卷第16-17頁 ),造成執法人員人身危險,犯後態度不佳,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張俊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上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查, 然張俊錡拒絕攔檢,警方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追逐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296-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棕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遙控器 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被害人周茗樟管領使用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 僅發還部分所竊物品故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紅棕色短夾1個、新臺幣1,200元、遙控器3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廚師執照、郵局金融卡、第一 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因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9號   被   告 王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菜菜 擔仔麵前,見周茗樟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放置之紅棕色短夾1個, 紅棕色短夾內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廚師執照1張、 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新臺幣【下同】1,200元、遙控器3顆,僅發還上開機 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紅棕色 短夾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嗣周茗樟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仁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 然辯稱:我沒有翻過上開機車之車廂,不知道有紅棕色短夾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茗樟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國民身分證掛 失資料1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GOOGLE地圖 列印資料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雖 否認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之紅棕色短夾1個 ,然上開機車坐墊下車廂內確有該紅棕色短夾1個一情,經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害人於警詢時並陳稱其於案發 當日上午甫採買食材完畢,騎車前往其工作之店面,下車後 至店面開門並搬運食材時,因機車鑰匙忘記拔取,其走出店 門後發現機車已遭竊取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外出採買, 必會隨身攜帶皮夾,且皮夾內攜帶現金要屬正常,而其所稱 攜帶約1,200元現金之數額,亦未逸脫一般人生活及消費經 驗,況被害人斯時忙於將甫購得之食材搬入店面內,無暇先 將機車車廂內皮夾拿出,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可信度極 高。此外,被害人於案發後2日,即113年7月18日即向戶政 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1張在卷 可稽。考量被害人獨自經營餐飲業,未聘用其他員工,申辦 此類證件之程序繁雜,申辦者還需於平日上班時間親自前往 有關機關辦理,殊難想像其於未遺失證件之情形下,還刻意 申請補辦。準此,被害人此部分指述,資可採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桃簡-2645-202411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天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天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天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 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 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 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 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 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古天姿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天姿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 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5 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青埔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天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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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飲用約500毫升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 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梅獅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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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泰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同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且被告並非首次酒後駕 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予非 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   被   告 何泰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泰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7 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 德路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程筱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6分許,對何泰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筱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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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該處騎乘」補充為「自該處無照騎乘 」。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猶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 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 酒後駕車並經本院判決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紀錄,及於本 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李靜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3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道路與玉林路2段路口某 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TYDM-113-壢原交簡-183-2024111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維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晨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晨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在桃園市 某處,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該成 年人再將該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輸入網銀帳密, 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有申辦上 開銀行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其有將上開銀行之提款 卡寄交該成年人,並提供該網路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給 對方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在交友軟體SayHi認識該人 ,對方說可兼職賺錢,其始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網 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給對方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辯稱: 其要辦貸款沒過,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辦理補助金,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是為了讓補助款 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說可以成為MA ICOIN平台會員,可以有額外收入,其因為網路交友想約對 方出來,就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戶、密碼給對方,不 知對方是要詐騙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惟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已分別就其等被害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影本 各1份、被害人王正明本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陳瑞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37張、新北市樹林區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1份、告訴人陳顯曜所提交易錄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4張、告訴人陳柄樺交易明細影本1張、委任契 約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1 4張、被害人陳秋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影本2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54張、告訴人李寶翠所提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影本1張、告訴人 林菊生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與APP明細擷取圖片149張可稽。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就其 何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密?或稱:係為了可兼職賺 錢云云,或稱:是為了讓補助款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或稱可 成為為MAICOIN平台會員,有額外收入,因為網路交友想約 對方出來云云,先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所辯為了 兼職賺錢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所稱兼職,係兼任何 職?何以該兼職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 兼職之雇主或公司為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何處任職?業務內 容為何?又就其所稱補助款一節,其亦無法說明係何人或何 單位所給予之何種補助款?況且若對方已同意給予補助款, 或係供所稱兼職薪資報酬匯入之帳戶,被告僅需提供銀行之 帳戶供對方款項匯入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 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 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 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或由他人提供之必要;個人之帳戶 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 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所稱 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或足以辨識該人真實身分或所經 營公司之真實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 係辦理貸款未通過,對方稱可給予補助款或兼職報酬,然其 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 在未究明前,竟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縱以該帳戶為補助款、兼職報酬或平台 會員額外收入匯入之帳戶,則被告僅需告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無須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被告竟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 帳號、密碼與對方,供該人使用,亦不合情理。被告與對方 並不認識,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與經營之公司為何一公司,竟 即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該 帳戶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 、轉出之人頭帳戶,使匯入、轉出款項無法追得,可見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有期徒 刑5年,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得科處至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 有期徒刑5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 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正 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非低,迄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非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 高職畢業),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述明:其有領到對方給予之 11,000元等情,此為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 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 收,依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 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正明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王正明聯繫後,於112年6月16日,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王正明下載連結操作,且向王正明佯稱:可儲值操作該投資APP獲利云云,使王正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正明於112年6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2 陳瑞蓮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投資廣告、LINE與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陳瑞蓮聯繫,陳瑞蓮加入為會員後,於112年6月19日,向陳瑞蓮佯稱:提供給妳穩賺不賠之股票,請匯款投資云云,使陳瑞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瑞蓮於112年6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陳顯曜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臺中市西區之陳顯曜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顯曜操作,且向陳顯曜佯稱:可依我指示匯款至我指定帳戶投資云云,使陳顯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顯曜於112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4 陳柄樺(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某YOUTUBE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陳柄樺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柄樺下載操作,向陳柄樺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優惠的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柄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柄樺於112年6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5 陳秋祥(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與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之陳秋祥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秋祥下載操作,向陳秋祥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秋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秋祥於112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6 李寶翠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前金區之李寶翠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李寶翠操作,向李寶翠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寶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李寶翠於112年6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7 林菊生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LINE與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林菊生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林菊生操作,向林菊生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林菊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林菊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2024-11-11

TYDM-113-原金訴-99-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失竊之機車及機車 鑰匙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2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見陳迪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JZM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該部機車已出售惟尚未過戶,懸掛 之號牌已拆下,該部機車於查獲後已發還),旋即發動該部 機車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 ,楊有為騎乘該部未懸掛號牌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 路365巷口遇警盤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迪奇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照片9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桃簡-2158-202411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D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D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 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NGUYEN MINH DUO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DUONG(中文姓名:阮明揚)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黃昏市 場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松江南路與安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 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MINH DUO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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