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
籍地址,並於同年月8日經領取,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114年3月11日電話紀錄、領取簽單在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KSDV-113-訴-449-20250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