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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呈祐即李益合即李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CYDV-114-司執-6537-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敏惠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是法院於更正或清算裁定前,自應審 酌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決定 保全處分之准許與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向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9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後,餘額 應分配與全體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責任財產因萬榮行銷獨 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萬榮行銷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目錄等,除系爭保險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足見系爭保險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倘萬榮行銷就 系爭保險債權先行收取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認對於系爭保險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停止換價即足保 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就系爭保險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1

SLDV-114-消債全-11-202502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江錦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江錦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 ,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 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 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至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先後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3日主張,其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為醫療險 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且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將影響 其生活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均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釋明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於富 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 令,第三人富邦人壽則回覆,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現 有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得領取之解約金為新臺幣121,94 0元,且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適用,主契約亦無 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形式上應符合民國113年6月17日司 法院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所規定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名下 之保險契約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 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據最高法院大法 庭解釋在案。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幾稀,有卷附債權 憑證可稽,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相 對人而言,尚非公平。且終止保險契約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 契約之標的,惟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再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 ,本院前依債權人之聲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出之查詢單內容所示,債務人除投保於富 邦人壽外,亦投保於多家產物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公司,顯 見債務人名下既有其他保險契約且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形 式上即為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 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則本件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 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四、聲明異議人雖聲明異議,倘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將影響生活等 語,然債務人卻得於積欠債務之際,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結多 筆保險契約,且近全數繳費期滿,顯見債務人仍有其他國稅 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況我國現行課稅運作狀況,僅能 彰顯具有公開性質之收入,無法一窺財產完整樣貌,更難認 債務人所言保險為其賴以為生之詞可信。且本院扣押命令載 明如債務人認保單係維持生活所需者,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供本院審酌,惟迄未提出任何文件,更難認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家屬係賴保險以維持生活者。又本院業於113年12月30 日通知債務人,倘其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當之事證供 本院形式審查,詎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任何事 證。綜上,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 顯見債務人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非公開性質所得,亦絕 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 ,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 ,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年滾動,於受強制執 行之際復聲明異議其處境堪憐、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 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允。又本件執行程序係以聲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主契約終身壽險保單,僅終止保險契約之 主約,並不影響債務人其他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理賠,且我 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 醫療保障,亦難認系爭保險係債務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 必需,本件保險契約解約且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未 致債務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 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債務人當思戮力清償債務、正 視本件債務,避免高利率持續滾動,而非期待保險之利益。 從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1

KLDV-113-司執-11835-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債 務 人 林穗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穗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28-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0-5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 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56-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66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反面)、薪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4,9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684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1,554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 、陳稱殘值約6,000元之機車1輛及已遭債權人取回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2、124頁),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37,901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1,562,755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62-2025021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楊青奮  住○○市○○區○○路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0

KSDV-114-司執-16006-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朱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94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梁中和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藍清沛之追 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水字第196029號之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1910元及 自訴訟繫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暨自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 示無意見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8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96 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藍清沛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96029號執 行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及應返 還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藍清沛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2 月11日、22日陳報執行法院:以藍清沛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 約,解約金金額超過1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即富邦吉富養老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已為 註記扣押,且計算至文到之日之保價金為62萬1910元;嗣執 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水196029字第11340 99423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伊(下稱系爭換價命令);被告收取 系爭換價命令後,於113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系爭保單 已於113年3月7日滿期,並產出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下稱 系爭滿期金),因系爭滿期金非屬扣押範圍,被告已給付完 畢,系爭保單效力即行終止,已無有效保單可供解約,爰聲 明異議等語,惟系爭保單既經扣押,在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 銷之前,被告不能因系爭保單後續屆期,而逕將系爭滿期金 直接交付藍清沛,被告應將此事由以善良管理人之道德觀念 ,回覆給執行法院,卻不為之,竟故意以不法、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向藍清沛給付系爭滿期金,致伊之 權利受有損害,應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 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本息,並轉給伊代為受領,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已明載其效力僅及於送達時藍清沛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系爭 扣押命令於112年12月送達被告,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之保 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後續因不同事由所發生之新 保險金債權,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發生之舊保險金債權 原因本為不同,並非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滿 期金為一次性給付而非繼續性給予,依法自非屬系爭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藍清沛於113年3月7日即系爭保單期滿日尚生 存,故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即有給付 系爭滿期金予受益人(同被保險人)藍清沛之義務,被告依 約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再者 ,保價金係保險人依平準機制,按保險業主管機關所規定計 算方式算得之準備金,與滿期保險金為不同概念,二者並不 相等亦無從互相轉換,原告以被告「將原本屬於已發生扣押 命令效力之保價金權利轉為滿期金」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扣押 命令,核屬原告對於保險制度之誤解,滿期保險金債權自始 即非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換價命令之執行範圍,原告起訴要 求被告為給付,自無理由。又系爭保單為定期契約,自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起保險契約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換價命令送 達被告生效時,已不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可供執行法院解約 執行,也因系爭保單已不存在而無保價金可言,故被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末者,被告未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本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要 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藍清沛債權之行使,且原告所主張受侵 害之權利僅為債權,不屬於絕對權之列,被告亦無故意過失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該條規定亦無法作為原告訴之 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 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又第115條之1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 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 3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否存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 押債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相關債權業經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清償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被告於113年 12月11日陳報已註記扣押藍清沛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足證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12月11日 前送達被告,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既載明:「三、 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扣押保 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 以該命令到達被告時,藍清沛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 扣押範圍,被告僅於此扣押範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應 堪認定。 (三)復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 單,並命被告支付轉給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被告於同 年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系爭換價命令、被告同年月26日陳報狀、執行法院 同年7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 為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其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未回覆執行法院有保險事故發生,逕將系爭滿 期金交付藍清沛,有故意不法侵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等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有侵權行為云云,已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⒈被告以藍清沛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113年3月7日屆滿時仍生存 ,其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系爭 保單效力依該約定即行終止等情為由聲明異議,雖堪認被告 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 院,然系爭保單之有效期間係於113年3月7日屆滿而藍清沛 尚生存,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有給付系爭滿期金之義 務,而此保險事故發生日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後, 且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亦載以:被告已就系爭 保單註記扣押,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時,被告對藍清沛 無任何應給付之金額發生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 有效期間屆滿所新發生之系爭滿期金,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 扣押範圍,被告依系爭保單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非屬 無據。況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屆滿日發生在系爭換價命令送達 被告前,被告已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 清沛,系爭保單效力因而終止,無從再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 系爭保單,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62萬1910元暨法定利息 予執行法院轉給原告,自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復被告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 難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情,已於前述;再原告未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62萬1910元損害,暨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亦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轉給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3-訴-4027-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4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志勇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445-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巧曼即楊林秀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巧曼即楊林秀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巧曼即楊林秀菁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2,028,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13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17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28,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4月 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而 依薪資清單所示113年5月薪資為12,800元,其名下有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56,101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440元,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每月領有 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個人網路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左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 3年6月13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 3年9月1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5561號函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清單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清單所示 薪資12,800元加計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後,以13,3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5年、100 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 中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 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 ,則扣除中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748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1,000)÷2=18,7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6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69元、扶養費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8,541 元後之負債總額1,969,98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0

CTDV-113-消債更-125-20250210-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5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汶噄即陳金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10

TCDV-114-司執-2515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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