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宇弘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早上某時許,以臉
書帳號「石庫金」向洪盈聰佯稱欲販賣烏龜等語,致洪盈聰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之價格向王宇
弘購買烏龜,王宇弘並提供其另於同年7月1日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而取得之游智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洪盈聰匯款,洪盈聰遂於同年7
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王宇弘
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4支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
。後王宇弘告知游智傑其已匯款,游智傑因而於111年7月1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旭門市
(下稱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價值1萬1,500元)、逾
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予王宇弘,王宇弘即以上開方式詐
取現金1萬9,500元得手(惟其中1萬1,500元已支付予游智傑
購買手機)。嗣因洪盈聰遲未取得烏龜,始發覺遭詐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洪盈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宇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0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前往景旭門市,與游智傑碰
面並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4支、現金8,000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受「石庫金」所託
去和游智傑面交拿東西,拿到之後伊就轉交給「石庫金」,
和告訴人洪盈聰交易的「石庫金」不是伊,應該是石庭綸,
手機當時也是交給石庭綸等語。經查:
㈠「石庫金」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洪盈聰進行交易,
談妥以1萬9,500元之價格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石庫
金」另與游智傑以1萬1,500元之價格購買4支手機,且於取
得游智傑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
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遂於111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
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游智傑於
景旭門市交付手機4支與現金8,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於警詢、證人游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詳細,且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致翔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
符,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盈聰、
游智傑各自與「石庫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下稱偵卷】第53
至55頁、第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對上
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據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警詢供稱:當時伊想買烏龜賺取差價
利潤,伊看到有一個群友在賣烏龜,伊就和對方說有興趣購
買,但因為伊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伊就直接再找另一個買
家跟他說要賣烏龜,伊就叫買家匯款到伊指定的帳號,帳號
是伊向二手手機商買手機的帳號;和游智傑拿到的手機伊已
經賣掉了,8,000元是伊要賺的價差;伊有和第三方之洪先
生(指洪盈聰)問過,因為他沒有收到伊的烏龜,因為伊前
一手賣家確診,所以要等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而供認
本案係其找尋買家即告訴人洪盈聰與之交易,並提供其另向
游智傑購買手機所取得之郵局帳號供告訴人洪盈聰匯款,事
後亦向告訴人洪盈聰確認烏龜收受之狀況等語。衡酌一般人
於案發之初之供述,確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其餘外力之
干預影響,且被告於111年8月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距本案
案發時點僅相隔約1個月,記憶理應相對清晰,且較趨於真
實;再參本案係被告出面與游智傑拿取手機4支及現金8,000
元,且「石庫金」與游智傑聯繫面交之過程中,「石庫金」
亦告知游智傑面交之人係穿著綠色衣服(見偵卷第82頁),
與被告當日之穿著特徵相符(參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0至71頁),可見「石庫金」知悉且得即時掌握被
告之相關資訊。是綜上各情以觀,可認被告即為與告訴人洪
盈聰、游智傑進行前述交易之「石庫金」無訛。
㈢徵諸證人洪盈聰於警詢證稱:伊轉帳給對方以後,對方稱(1
11年)7月3日會寄烏龜給伊,但時間過了伊還是沒有收到,
對方說會有人打電話給伊,但伊也沒有接到通知等語(見偵
卷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洪盈聰匯款1萬9,500元
至郵局帳戶,且其已向游智傑取得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
,並未依約將烏龜寄予告訴人洪盈聰,且置之不理,卷內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履約或欲完成交易之事證,足徵被告自始
欠缺履約之真意,所為僅意在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游智傑購買
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及詐取販賣烏龜價金1萬9,500元與
手機價金1萬1,500元間之價差8,000元,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石庫金」或石庭綸間聯繫之對話紀
錄,所辯欠缺事證足以支持。又觀諸證人石庭綸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伊沒有曾委託被告去向他人拿手機,也沒有用「石
庫金」之名義賣烏龜,被告會在網路上PO烏龜的照片找被害
人買賣,再去找手機行,要買烏龜的人把錢匯款到手機行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106頁),除否認曾委託被告向游智傑拿取手
機,與被告辯解齟齬外,其所陳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法,亦與
本案犯罪經過吻合,益徵本案應係被告所為。
⒉被告於警詢先稱;「石庫金」是伊說賣龜的賣家,但伊僅和
「石庫金」透過LINE聯繫(見偵卷第10頁);嗣於112年5月
31日偵查中改稱:伊是幫石庭綸代買手機,石庭綸叫伊去和
游智傑拿手機,石庭綸也認識「石庫金」,是「石庫金」提
供郵局帳號給洪盈聰,但伊不知道「石庫金」買賣手機為何
是石庭綸要求伊去面交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後於同年
12月12日偵查中又稱:買烏龜的人不是和伊買的,應該是石
庭綸做的,是網路上的人要伊去拿手機,當天手機拿完就交
給石庭綸,因為伊要賣烏龜,對方說要用手機換等語(見偵
緝卷第86頁)。可見被告忽爾稱「石庫金」與石庭綸非同一
人,係「石庫金」販賣烏龜予告訴人洪盈聰,惟其係代石庭
綸向游智傑拿取手機;忽爾稱「石庫金」應為石庭綸,然其
係受網路上他人委託代拿取手機,而其賣烏龜係因要用手機
交換等語,是被告對「石庫金」之身分、係受何人委託前往
向游智傑拿取物品等節,說詞不一,供述內容亦有悖於事理
邏輯之處。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沒有和「石
庫金」聯繫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46頁),陳述反覆且互相
矛盾,堪認其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託詞,殊難採信。
㈤證人黃致翔雖於警詢證稱:伊載被告至景旭門市拿東西後,
有載被告到中壢區王子二街36號拿東西給他朋友,被告朋友
目測30至40歲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證人石庭綸已否認
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手機(見偵緝卷第106頁);且對照卷附
石庭綸之年紀與住所資料(見偵緝卷第105頁),核與黃致
翔證述該人年約30至40歲、居住○○○街00號等情不符;再斟
酌被告於警詢先稱:當天是找朋友「小石」吃宵夜,沒有拿
東西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改稱:手機是交
給石庭綸;「小石」是伊表哥的綽號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
、第87頁),供述前後亦見歧異。則被告於取得游智傑交付
之手機4支及現金8,000元後,縱曾前往他處與他人碰面,亦
難逕認其係將取得之上開手機、現金轉交石庭綸,而得認其
所辯可採。是此部分仍不足推翻本院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洪盈
聰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本
案手法詐欺告訴人洪盈聰,致告訴人洪盈聰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漠視法紀,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洪盈聰未
出到庭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故尚未與其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取財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6頁),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烏龜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146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透過前述三角詐欺之方式,最終取得游智傑交付之手機
4支、現金8,000元,其中手機4支乃其以詐得之款項向游智
傑購入,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是上開手機4支、現金8,0
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考量被告業與游智傑和解
並賠償2萬3,6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
149至150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對
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2時許,以「石庫金」之帳號
向告訴人游智傑佯稱欲購買手機,告訴人游智傑因而提供郵
局帳戶予被告匯款,被告再將郵局帳戶提供予告訴人洪盈聰
,待告訴人洪盈聰於前述時間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告知告訴人游智傑其已匯款,致告訴人游智傑陷於
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景旭門市交付4台
手機(價值共1萬1,500元)、現金8,0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及證人黃致翔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石庫金」與告訴人游智傑間之對話
紀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游智傑碰面取得手
機4支、現金8,000元,惟辯稱:伊不是「石庫金」,伊只是
受託向告訴人游智傑拿東西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石庫金」之帳號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分別為前述烏龜及手機之交易,被告並提供郵局帳號予告訴人洪盈聰匯款,告訴人洪盈聰因而匯款1萬9,500元至郵局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支付其購買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予告訴人游智傑,告訴人游智傑復交付手機4支及逾手機價額之現金8,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之詐術,以及是否使告訴人游智傑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均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分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以其他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
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
處分之第三人之財產,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
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
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34
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諸
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交
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非
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
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取
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悉
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或
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賣
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即
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㈢綜觀被告與告訴人洪盈聰、游智傑間之交易過程,堪認被告
係欲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詐得之錢財1萬9,500元支付其向告
訴人游智傑購手機之價金1萬1,500元,並藉此取得價差8,00
0元,即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而買
賣交易之賣家,衡情僅關心是否確實收取價金,至於買家支
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其所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
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
,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就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游智傑間之交易而言,其等談妥4支手機1萬1,500元
之交易內容後,被告即以其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支付
價金,由告訴人游智傑確實收受,堪認被告有履約及給付款
項之意,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游智傑有何施用詐術之事;且
告訴人游智傑依其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手
機4支,以及將逾手機價金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因該現
金8,000元本屬被告向告訴人洪盈聰施詐之款項,被告僅藉
此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而已,足見告訴人游智傑之整體財產並
未受損,尚難認告訴人游智傑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情形
,且告訴人游智傑受領匯入之商品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
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復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游智傑知悉所
取得之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段對告訴人洪盈聰訛騙而
來,或其對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出售並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其所得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
明,其得保有被告指示告訴人洪盈聰所匯入之金錢,即無財
產上之損失,縱使其取得之該款項,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告
訴人洪盈聰詐騙而來,其對於該款項之取得、占有,仍應受
保護,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對其所為
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
㈣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游智傑雖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郵局帳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亦難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辯稱其非「石庫金」,亦未與告訴人游智傑進行
手機交易等語,固難採信。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有與告訴
人游智傑履約及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實際交付價金予告訴人
游智傑,雖其隱瞞款項實際來源,然仍難謂屬施用詐術之行
為,且告訴人游智傑依約定交易內容交付手機4支,並將差
額之現金8,000元交付被告,亦難謂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告訴人游智傑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存在,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01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