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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 告 陳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五計算之利 息,最高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6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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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邱宥翔 被 告 邱怡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一段往樹林方 向行駛,行經篤行路一段與大觀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 轉進入大觀路三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偏右行駛 、先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駛,因 被告於其前方右轉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當場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右膝及右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 告本件事故受傷致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於監獄執行中,願意賠償原告但無力一次清 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邱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 號判例足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並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元 等語,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 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000元,實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3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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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姜克芬 徐令汯(原名:徐楷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克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經查警方紀錄疑由被告徐令汯騎乘,於民 國111年9月8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 段(往永和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由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吳瑞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修繕發票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200元,被告姜克芬疏於管理A車,及 被告徐令汯造成系爭事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徐令汯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並未騎乘A車,我是被載 的等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A車駕駛為平頭 、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後座所搭載之人 為平頭、黑色花紋上衣、戴黑框眼鏡男子等情,足認系爭事 故是因甲男之過失所致,而A車後座男子為被告徐令汯,業 經被告徐令汯及其法定代理人指認無訛,是被告徐令汯既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A車駕駛,難認被告徐令汯有何過失不 法行為。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即員警蕭子俊之證詞被告姜克芬之子將A 車交予被告徐令汯,被告徐令汯交給不祥之人駕駛,被告徐 令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經證人蕭子俊到庭證述其當 時有聯絡A車車主即被告姜克芬,被告姜克芬表示是她兒子 借給被告徐令汯,有與被告姜克芬的兒子連繫上,電話中表 示他有將A車借給被告徐令汯等語,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被告姜克芬 年籍及連絡電話等資料,並有簡要標註→「兒子」、「林」→ 「借」→「徐楷堯(即被告徐令汯)」等筆記,足認證人蕭 子俊前開證詞,尚非無稽,然縱被告徐令汯有將其所借得之 A車交予甲男騎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令汯將A車借 予甲男時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徐令汯對 於甲男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徐令汯出借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姜克芬辯稱A車是我兒子未經我同意騎出去,我也沒有 同意我兒子將A車借予他人等詞。經查:   系爭事故係由甲男肇致,業經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無訛 ,A車雖係被告姜克芬之子於騎乘後輾轉由被告徐令汯交予 甲男騎乘,嗣甲男碰撞系爭車輛等節,雖堪認定,然不足推 認被告姜克芬之子於上開過程中有何不法行為,且該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從認定被告 姜克芬之子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姜克芬應就 其子所為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200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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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煐輝(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燕芬(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陳阿琴(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姜麗平(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卉雯(即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 陳炫源(即陳煐雄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繼承被繼承人陳 煐雄遺產之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煐雄已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陳文達,嗣 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麗平、陳卉雯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業據原告具狀聲明陳煐 輝、陳燕芬、陳阿琴、姜麗平、陳卉雯、陳炫源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陳煐雄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16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000號電線桿處,碰撞靜止停於路邊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詹緒嚳所有,並由訴外人徐玉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1,480元(烤漆費用9,180元、工資 費用2,3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姜麗平、 陳卉雯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 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均以:被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後並未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陳煐輝、陳燕 芬、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13日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又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因無法聯繫上陳 文達,故無從通知陳文達本件繼承事件,惟被告陳文達已於 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姜麗平、陳卉雯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受損照片、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交通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等對於 原告保戶與被繼承人陳煐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 74條、第1175條所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煐雄於113年8月11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拋棄 繼承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陳草、母親陳洪玉蓮均早 於陳煐雄死亡而無繼承權,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當時生存 之兄弟姐妹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文達及陳炫源即有 繼承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陳 煐輝、陳阿琴、陳炫源,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陳燕芬,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陳煐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宇薇、陳宇婷依法 拋棄繼承後有通知次一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是本 件應認被告陳煐輝、陳燕芬、陳阿琴、陳炫源最早於113年1 1月29日始知悉本件繼承事件,而其等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自生拋棄繼承之效 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又就原繼承人陳文達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 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嗣陳文達於113年12月8日死亡,其 妻女即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為其繼承人,然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本件繼承事件業已通知陳文達知悉,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 8日提出民事補正書狀(三)聲明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承受 訴訟,而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斯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李進 生到庭,此亦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則應認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於114年1月8日前已知悉本件繼承事件,然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姜麗平、陳卉雯雖未辦理拋棄繼承 ,惟其等無繼承權云云,惟姜麗平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妻, 陳卉雯則為原繼承人陳文達之女,其等均未就原繼承人陳文 達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此為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姜麗平 、陳卉雯自為被繼承人陳煐雄之再轉繼承人,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準此,被告姜麗平、陳卉雯等應就被繼承 人陳煐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保戶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觀之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系爭車輛係臨停於路邊黃線,車輛亮起剎車燈乃靜止狀態 ,被繼承人陳煐雄則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 方,此有光碟附卷可考,亦與卷內車損照片相符,足徵本件 事故係被繼承人陳煐雄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則本件事故被繼承人陳煐雄既有過失,被告姜 麗平、陳卉雯自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應連帶給付11,480元,核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姜麗平、陳卉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煐雄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姜麗平、陳卉雯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280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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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方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37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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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羿霖 陳書維 被 告 黃啟智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三段與金城路一段路口處,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馥民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726元(工資 費用2,100元、烤漆費用23,373元、零件費用7,253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 2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9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25元(計算式:7,253元*1/10=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0元、 烤漆費用23,37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共計為26,198元(計算式:725元+2,100元+23,3 73元=26,1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9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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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陳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0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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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禎 蘇偉譽 被 告 于昌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5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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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黃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確實有在民國111年間向訴外人英 代外語文理短期補習班購買新臺幣48,000元之商品,且有透 過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進行分期付款(本院卷第43-44頁), 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非虛妄。 二、被告之抗辯難以逕予採信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新聞上有寫說桃園市政府要協助停課的學員或 協助未受有服務的貸款餘額,我有一期沒上到課,所以沒有 繳納最後一期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 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佐證自己所述之內容,法院 審判講求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內容,尚難認定有理 由。 三、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原告主張應屬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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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涂雲傑 被 告 蘇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2元,及其中新臺幣79,902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0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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