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第8
日即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其中10,804元之部
份,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其中50,000元之部份,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屬
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案件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
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號2至5樓為請求,本件原告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下
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
訴之情;另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案件,係針對111年
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請求權
基礎不同,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112
年6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並於
112年8月30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區規
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日即1
12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因此須委任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60,804元。為此
,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
其中10,804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應繳基金計算
方式、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2)楓管字第043、045號公
告及其附件、社區規約、瓏陞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五、從而,原告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
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804元,其中10,804元自112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
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小-408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