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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 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防災減災 工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前,因伊與其他合 夥人(訴外人黃○吉、張○強、林○福、林○志)欲投資系爭工 程,遂由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陳○穎達成協議 ,由伊及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1,339萬4,000元投入系爭工程 ,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伊依許○及林○福之指示,於10 8年12月27日將2筆各100萬元及1筆90萬元(合計290萬元)之 出資款,分別匯入陳○穎提供給許○戶名為許○銘、余○誠、鍾 ○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另於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款 項匯入許○銘之帳戶,伊出資3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用於支出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 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及相關工程款支出,被上訴 人就系爭帳戶有管領力,陳○穎是為被上訴人管領、動用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又兩造間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違 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禁止規 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390萬元本息(原審就原起訴請求300萬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訴外人黃 ○吉、張○強、林○福、林○志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系 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匯入款項,收 款後再依許○指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許○之下游廠商。伊係 用自己資金支付押標金290萬元、履保金差額290萬元,並未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押標金、履保金差額。陳○穎是 為許○管領、動用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許○下 游廠商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又陳○穎係將系爭帳 戶款項用於許○指定之用途及於109年7月15日將600萬元匯還 許○指定之帳戶、於110年3月22日給付100萬元予林○福背後 投資者林○祺指定之王楊○菊、洪○煌帳戶,伊並無上訴人所 稱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上訴人依林○福指示匯入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係依據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非合 夥契約),此為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許○於109年8月間發生盜採砂石案後並未收尾, 就許○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五河局請得之土方工 程款,雙方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第106頁):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僅被上訴人一家 廠商參與投標,未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96、209頁)。  ⒉陳○穎於108年12月20幾號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系爭帳戶是陳 ○穎向許○銘、余○誠、鍾○臣借用,陳○穎掌握系爭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支付押標金29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3頁)。  ⒋許○請林○福匯款至陳○穎提供之系爭帳戶,林○福指示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100萬元至余○ 誠帳戶;於同日匯入90萬元至鍾○臣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雲院卷〉第67、73頁)。⑴ 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2月30日領出 現金28萬元、②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③109年1月3日 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1 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71、198至199頁) 。⑵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月2日領出現 金27萬元、②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 7、199至200頁)。  ⒌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工程 總價5,610萬元標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⒍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107年1月任職、110年9月離職)與許 ○簽訂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 ),乙方(即許○)承攬甲方之機具(挖土機、砂石車)等 土方作業,工時及車輛租工皆以甲方派遣之工地主任簽核為 準,甲方方得以支付機具、車輛、人員等費用,並依乙方指 定之帳戶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自行與受款人拆帳,乙方須 切結管控機具、車輛之進出,未經甲方授權,如有任何違規 或不法行為,乙方全權負責。」(見被證1,原審卷第55頁 )。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580萬元,其中290萬 元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109年1月8日以自己帳戶支 出履保金差額29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⒏系爭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  ⒐林○福指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 見雲院卷第69頁),及陳○全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匯入50萬0 ,567元後,許○銘帳戶餘額為150萬5,210元。陳○穎於①109年 5月4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②109年5月8日領出現金26萬元、③1 09年6月17日領出現金27萬、④109年6月18日領出現金27萬、 ⑤109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⑥109年6月22日領出現金26萬 ,合計已領出155萬元(見雲院卷第69頁)。  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到業主五河局第一次估驗款762萬 0,900元。  ⒒林○福指示許○提供訴外人林○志(林○福女婿)、張○強兩帳戶 予陳○穎。陳○穎於109年7月15日以自己帳戶匯款285萬元至 林○志帳戶,並於同日指示訴外人黃○蘭(陳○穎朋友太太) 於匯款125萬元至張○強帳戶、指示訴外人廖○葉(陳○穎母親 )匯款190萬元至張○強帳戶,合計匯還600萬元至許○提供兩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208、222、372頁)。  ⒓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1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07、214、372 至373頁)。  ⒔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發生訴外人吳○翰盜採 砂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 )。  ⒕林○福背後金主即訴外人林○祺於110年3月與陳○穎碰面,提供 訴外人王楊○菊帳戶、洪○煌帳戶給陳○穎,陳○穎於110年3月 22日指示廖○葉匯款50萬元至王楊○菊帳戶、於同日以許○銘 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煌帳戶。林○祺承認有收到此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08至209、223、366至367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107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之事實,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處受有390萬元之利益?系爭款項之給 付原因是否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共同 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承 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被上訴 人與五河局109年1月1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非兩造、黃○吉、張○強、林○志及林○福 ,以合夥名義承攬,此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不同。⑵又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屬合夥 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惟兩造並無集資成立一 合夥財產。⑶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認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 業之意。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林○福告訴伊對 方帳號,告訴伊匯款時間及金額,伊就匯系爭款項;一開始 林○福並未說伊出資額為多少,只說用伊自己能力評估;伊 知道合夥人很多個,只知道張○強的名字,不清楚其他合夥 人名字及出資比例;林○福說合夥標的是系爭工程,伊當初 信賴林○福,系爭工程以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亦 未跟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陳○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86至187頁),及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伊找的合夥人有上 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 雄,伊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就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是完工後 結算。工程最後結算再算大家各出資多少錢,按出資比例去 算。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 93頁),及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及 林○福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知兩造並未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就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於110年6月又來一批社會人士(應 是蔡○勝)約伊至南投茶行,蔡○勝表示有投資林○福200萬元 ,林○福告訴他系爭工程有利潤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上訴人亦稱:伊係信賴林○福才匯款,伊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標得系爭工程之被 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證人張○強 於另案(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事件,下稱569 號事件)證稱:林○福有跟伊提到可以賺錢的投資案,伊不 是很懂,就口頭說也參與投資等語(見雲院卷第109頁), 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全部的出資者有上訴人、黃○吉、張 ○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雄,他們信任伊, 因伊說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林○福於另案( 569號事件)以被告身分陳稱:投資的事情是許○主動去接觸 被上訴人,許○想和被上訴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許○、其他 的合夥人(蔡○勝、林○宏、林○祺)在伊住處談的,他們信 任伊,把投資款都交給伊。系爭帳號是許○提供給伊的,上 訴人、黃○吉是伊朋友,林○志是伊女婿,他們三人也是投資 人,伊要負責他們的投資款,如投資失利對方不還錢是伊要 負責。後補稱若投資有虧損,虧損部分不負責,但扣除虧損 部分後的剩餘款,若被投資人沒有返還,伊負責返還,因是 伊介紹投資的。伊名義於109年3月12日各匯50萬元至許○銘 、余○誠帳戶即為劉○雄交付的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雲院 卷第42至43頁、第88頁、第113頁),可知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所有投資者,均係林○福招攬,知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比例者為林○福,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普通合夥關係(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要件。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林○福告訴伊匯款的時間、金額;伊信賴林○福,伊匯款目的 就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嗣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 林○福只跟伊說要投資,要匯這些錢過去,並無告訴伊資金 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及證人林○福於 本院證稱:伊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伊跟上訴人說有系爭 工程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如果缺錢,就會跟許○說,許○就會 跟伊說,伊就會請人匯款,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了賺報酬, 待工程驗收後結算報酬。伊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因伊透 過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許○於本院證稱: 伊請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林○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標系爭 工程,需押標金跟履保金,要匯錢給被上訴人作為押標金、 履保金。伊請林○福匯款的時間及金額,伊會跟陳○穎討論, 欠多少錢,伊請林○福匯款。伊請林○福109年4月29日匯款, 是工地的工程款,被上訴人還沒向河川局請到款,要支付工 程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21頁), 可認上訴人匯款39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上訴人非全然未自系爭帳戶之資金受利益: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①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 於108年12月30日領出現金28萬元、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 萬元③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1萬元現金;②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 ○穎於108年1月2日領出現金27萬元、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 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③存入90萬元至鍾○臣帳 戶,經陳○穎於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90萬元予辜○帆,因陳○ 穎自辜○帆處受領90萬元現金乙情,業經陳○穎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9月 9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陳○穎於本院證述: 伊從系爭帳戶領出的290萬元,嗣後依許○的指示,支付予許 ○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證1、被上證3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第111 至117頁)在卷可佐。然而,觀之被上證3(即被上證1所列 灰色部分)總額643萬3,348元,其中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 之款項占317萬9,916元(計算式:513,755+191,411+303,77 0+966,456+246,578+957,946,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 ,扣除應由許○負擔之蘇○真小姐記帳補貼費12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餘額為305萬9,916元,依①證人許○於本院 證稱:每一次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來請款,做完請款資料,送 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是要開支票或匯款。系爭工程是被 上訴人標得,要跟被上訴人請款。伊跟被上訴人間無正式合 約,錢不會從伊這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②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 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 石案)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③證人陳○穎 於本院證稱:每一次許○匯進來的錢,伊會紀錄下來,有多 少,結餘多少。當初LINE群每個月會跟許○核對。許○每個月 會送帳單來給被上訴人會計蘇小姐整理,整理好後上傳至伊 跟許○、蘇小姐三人之LINE群組。就票據部分,被上證3表格 有票號部分是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伊會以系爭帳戶領 出的現金回充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因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 是拿去補被上訴人開出去的支票。被上證3之財務表格上中 間憑證明細有統一發票號碼,就是證明有發票,支票在表格 最後面。就匯款部分,那時候在工區裡面有幾個許○請的工 人,要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或用私人帳戶匯出,由許○交代 。在支票或匯款單被上訴人董事長要蓋章之前,有便箋說墊 付款已收,現金已交會計出納那邊。如廠商比較急,伊會請 友人匯款給廠商,嗣後再以系爭帳戶的現金補給友人。許○ 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 ,是發生盜採砂石案後,於109年8月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4頁、第206頁、第221頁。卷二第36至39頁、第 116至118頁),則被上證3表格所示廠商(即盛田儀器有限 公司、泉輝企業有限公司、同冠電機有限公司、三和起重工 程行、益堅工程行、宗來工程行、新昆璋興業有限公司、松 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谷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歐來貿易有 限公司、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被上證3之表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第339至351頁),可認 上開廠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契約關係。 是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消滅自身契約 義務,尚難認全無受利益。  ⑵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許○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系 爭合作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①上訴人係因林○福之指示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 係林○福所招攬之投資金主之一。而依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 :一開始合作,陳○穎就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許○。上訴人跟其 他金主是由伊透過許○名義跟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 上訴人匯款就是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在還沒發生盜採砂石案 前,是許○(按:以系爭帳戶資金)在支出,應該要付的是 許○應該要付沒錯,但許○要付的錢都寄在系爭帳戶。許○說 被上訴人跟他說統一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欠多少,許 ○再跟伊說。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說系爭工程要拿 回去自己發落,故伊於109年10月27日後就未再請人匯款至 系爭帳戶。(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要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何 時終止?跟何人說要終止?)被上訴人叫伊等不要做,他們 自己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存入許○銘帳戶之100萬元 ,是為了支付周轉金。工程何時領錢不知道,如果不把錢給 下包,下包不做,最後也無法完工。被上訴人如果缺資金, 被上訴人會計蘇○真會跟許○說,許○會跟伊說,伊就請人匯 款。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把開支LINE給許○看。伊是系爭工程 做三、四個月後才在工地認識陳○穎。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 了賺投資報酬,等系爭工程做完驗收後結算才知盈餘,照出 資比例算總收益。被上訴人尚未跟許○結算總收益。被上證1 灰色部分(即被上證3)是屬於許○這邊應負擔之工程款沒錯 。但盜採砂石案發生時已做到28%,被上訴人可以跟業主請 款1,500多萬元,這些錢都還在被上訴人處未結算。許○跟被 上訴人所簽原審被證1契約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石案) 後才補簽的。109年7月15日匯回的600萬元,其中550萬元是 張○強、林○志拿走。剩下50萬元在伊處,伊有把50萬元拿給 劉○雄。林○祺是拿錢給伊,伊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 。林○祺有承認拿到110年3月22日匯回的100萬元。上訴人、 黃○吉未拿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23 頁、第366頁、第371至374頁。卷二第112頁、第115至116頁 ),可知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給付目的(即法律 上原因),係本於許○名義跟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合作契 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支明細有給許○看,林○福亦 同意照許○要求指示上訴人等金主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 爭工程之所需開支。  ②證人許○於本院證稱:當初要求陳○穎提供帳號給伊,是因林○ 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林○福指示上訴人108年12月 27日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要付押標金。伊當初請林○福 10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五河局尚未撥 款下來,工地需先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109年5月以前是林 ○福要付款,帳都給被上訴人會計蘇○真負責。系爭工程開始 開工,伊係負責工地管理。許勤韋一開始是工地主任,109 年5月中改由曾○國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109年7月底停工 ,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109年9月 15日後,伊就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0至213頁、第218至219頁),故依許○所述,其通知林○福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資金,亦係本於其同意系爭帳戶資金支付之 款項。  ③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雙方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範圍成本講好以各自之資金支付。照被上 證1之表格,灰白分列,白色的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灰色 成本由許○負擔。被上證1表格是被上訴人會計蘇○真做的。 當初許○大約一兩個禮拜會拿帳單,請會計蘇○真列出需支出 的帳款,請蘇○真作帳。許○負責土方工程由系爭帳戶內之資 金負擔,許○那邊金主是賺最後總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跟業 主五河局就土方工程可以請得之總工程款,結算許○可獲得 的利潤及應承擔之虧損。許○當時請款時是報說土方作業的 內容,但實質成果是什麼伊不清楚。本件許○土方工作被五 河局認定可計價可能只有幾十萬元,因許○當時有做很多自 稱之假設工程,後來盜採砂石案爆發後,五河局說這些假設 工程可能有盜採砂石的成分故不予計價,許○可能用土方工 作廠商之名在工區做他們想做的事,而不是與系爭工程有關 的事。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 書,是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補簽的,因盜採砂石事件 是因許○引起,故附註說明如有發生違法或違規行為,由許○ 全權負責。當初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契約,未把許○可請 求被上訴人拆分被上訴人向業主請得之土方工程款寫在書面 契約,係因依採購契約是不可以分包轉包的。發生盜採砂石 案後,許○就沒回到工地把後續盜採的區域復原。錢是許○匯 款進來寄放在系爭帳戶,許○送帳單進來,伊就依許○指示開 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7 至39頁、第117頁、第199至220頁、第370頁、第375頁;卷 二第31至34頁、第37頁、第117至118頁)。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原審被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記載:「○哥,你不可 說這些數字你都不知道,因為這些帳目我們都有寫(在LINE 群)剩下多少或差多少?○:對,那時候。穎:是一直到七 、八月有狀況...(註:被上訴人終止與許○合作關係)。○ :發生事情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 上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亦記載:「這個就是我們.. 公司做這件(虎美溪),我們有合作時3月至8月份(公司登 錄流水帳的帳目)」等語;佐以許○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聲請 調解時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股承攬之關係 ,系爭工程發生盜採砂石案後,雙方尚未辦理結算等語,有 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則被上 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之廠商,然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動支管理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支付,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具法律上原 因。  ⑶基上,可認許○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且該合作約定 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契約 有間,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應屬有效。故上訴 人給付所依據債之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縱於發生盜採砂石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 之資金(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亦具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上-5-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巫清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和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清祥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坐落位置如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4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 .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46,900元、新臺幣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40,700元、 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包含 同段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範圍待測量後特定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並自 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中補卷第13頁),嗣原告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民事更正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 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更正聲明,屬於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三項部分為減縮聲明,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在1180地號土地上於民 國81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之同段236建號、面積180.83平方 公尺之鋼架構1層建物(下稱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所 有,後236建號建物陸續增建擴大,但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使用原本之門牌。嗣於96年1月23日巫林水淑將2 3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故原告為23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而2 36建號建物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因與236建號建物 相通為一體,各部分各自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811條之規定,附合於236建號建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 上之廠房(含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 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 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白建物)、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綠建物)、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灰建物)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自數年前開始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巫清祥與原告係兄弟,並未約定押租金、租期及 另訂字據,僅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 10日前應交付前月租金(例如112年3月10日前應交付112年2 月份租金),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向以原告待被告通知後,前往收取現金以支付租金,惟 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官儫通知於翌日 收取112年4月份房租,該日李官儫卻僅交付原告20,000元, 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單方面調降租金為每月20,000元, 原告當下表示不同意,並將該20,000元退還在場之訴外人即 巫清祥之子巫致逸,此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已積欠 112年4至9月份租金210,000元。又因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緯碩 精密有限公司有廠房需求,本欲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乃於11 2年8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通知將於11 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月22日僅回函不否認每 月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卻稱曾於112年4月電話通知租金 暫降為20,000元云云,且未主動繳清積欠租金,原告遂於11 2年10月6日再次函催被告給付租金,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原告收回自用,原告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已終止兩造 間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巫清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1至87年在當時為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分次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並將其中同段236建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名下。兩造父母死亡後,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由原告繼承,然巫清祥為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廠房亦由被告使用處分,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非未辨保存登記之廠房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原告應保持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廠房依特定工廠登記相關規定,尚須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自109年至112年計4期180,000元,如未繳納將致系爭廠房斷水斷電,即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廠房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先為代繳後,逕由租金中扣除,故被告至多僅積欠原告30,000元租金,被告亦將至113年1月31日前租含上開積欠30,000元租金以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在本院,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兩造就系爭廠房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未約定押租金,為不定期租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 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5 1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然抗辯原告所有 者僅236建號建物,其餘增建部分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 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在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內云 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1180地號土地上之2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為1層鋼架造農舍,總面積180.83平方公尺以 原因發生日期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於11 0年5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建物於81年10月23日以第39 330號申報房屋稅籍,登記於81年10月16日完工,其範圍包 含層次01卡號A面積185.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81年12月)、 層次1卡序B0面積122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C0面積211.55平 方公尺、層次1卡序D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E0面積6 7.26平方公尺為營業用,層次2卡序A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 次2卡序B0面積67.26平方公尺、層次3卡序A0面積8.97平方 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起課年月87年9月),及層次1 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 起課年月104年7月),計面積為1,098.52平方公尺,原納稅 義務人為巫林水淑,後巫林水淑於96年1月23日贈與原告, 改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3091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至 78頁)。  ⒉且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在中投西路路邊,從外觀可 看到右側是灰色鐵皮2層建物,左側是白色鐵皮2層建物,灰 色鐵皮建物有1大門,門邊有掛門牌(四德路647號),左側 白色建物有1鐵門。從大門進入灰色鐵皮建物,內部堆放機 械等物。往左看是白色鐵皮建物的牆壁,也有開1門,門上 寫辦公室。再往前走,有1內部鋁門,通過門後,室內空間 向左側延伸到白色鐵皮建物後方,目前是全部連通的狀態, 左轉後左側有1大門可以出入,走出去可以看到白色鐵皮建 物,跟這塊建物沒有相連,從門外回頭看,延伸部份廠房鐵 皮是綠色。原告表示原始建物是延伸空間內部從鋼樑往南方 向部份,鋼樑往北部份及白色鐵皮建物是後來蓋的,看屋頂 隔熱板顏色明顯不同。經勘驗後方空間確實有巨大鋼樑,南 側屋頂顏色確實較深,北側屋頂較淺。被告表示原建物開始 只有鋼樑南側1小部份,申請水電後才慢慢增建其他空間。 從灰色建物進入右側有用圍牆隔間部份,出入口以木板擋住 後方連通1相連小鐵皮建物,從該建物有小門可出入建物後 方。鋼樑為灰色建物灰色鐵皮跟南側各有鋼柱,只是建築時 靠在一起,經地政以南側建物鋼樑南側測量,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白色鐵皮面積73.94 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 1.9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18 0地號土地面積677.27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面積111.51 平方公尺,及其餘1177、1165、1176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 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經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至64-11、81頁)。  ⒊由稅捐資料、本院履勘所見及複丈成果圖,可見236建號建物 業已擴建為綠建物,並有獨立出入口,而灰建物由大門進出 ,白建物另有獨立出入口及另有門通往灰建物,是系爭廠房 3個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綠建物及灰建物雖內部相通,但 其柱子顏色不同亦各自獨立,構造上有獨立性,只需簡單隔 間即可分別使用,故此3建物應各有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 增建部分均附合至236建號建物成為單一所有權云云,尚難 採取。但依稅籍資料,除層次1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 方公尺之起課年月為104年7月外,其餘部分均係在巫林水淑 將建物贈與原告之前即已起課房屋稅,依上開比對結果包含 綠建物、白建物之全部及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主要部分,均 屬巫林水淑贈與原告範圍,應屬原告所有。至於層次1卡序F 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 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部分,依稅捐機關之房屋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77頁),應係由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北側、西 側往外擴建及東側大門口往外擴建,依本院履勘所見並無獨 立隔間及出入口,故此部分雖起課年月較晚,但業已附合於 灰建物中。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廠房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出資興建,固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帳冊及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 39、117至133、145至155頁)云云,惟該等單據未見有被告 或巫清祥之署名,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之業主及簽約者 均非被告或巫清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實其說,誠難認係被告所出資,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認。  ⒌由上所述,系爭廠房既然全為原告所有或至少有事實上處分 權,現在也全部打通由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租賃範圍包含 系爭廠房全部,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租賃範圍僅 有系爭236建號建物部分,其餘增建為其所有不在租賃範圍 內云云,就增建部分之主張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236 建號建物早已擴建為綠建物,就236建號建物原有範圍已無 獨立區隔,且綠建物面積573.93平方公尺,為原236建號建 物面積3倍以上,衡情亦無可能僅就236建號建物成立租賃契 約。況依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被告表 示要空出半數空間讓原告使用並將租金由35,000元降低為2 萬元,但系爭廠房經測量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倘 若被告所謂空出半數空間是指236建號建物,則其面積之半 數僅約90平方公尺,又在綠建物中間,原告要如何使用?又 如何能因此降租15,000元?則被告上開函文之意思應該是將 系爭廠房的半數空間讓出,可見被告當時也認為租賃範圍包 含系爭廠房全部,其於本件審理時始抗辯租賃範圍僅有236 建號建物部分,不足採取。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或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租賃之範圍為系爭廠房全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份房租僅交付2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退還該 20,000元並表示不同意降租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 原告,經原告分別以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典字第24號、112 年10月6日112年度典字第3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3款及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且原告為 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用需求(見 本院卷第39至49、53至55頁)。被告固遲於112年11月30日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書清償提存170,000元(見 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更易系爭租 約租金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已積欠112年4 至7月租金計4期140,000元,於112年10月6日確實積欠112年 4至9月計6期210,000元,均已逾2期租金未繳納即合乎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440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 定,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負有應保持系 爭廠房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須負擔依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所規定之納管輔導金,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係於109年3月20日所制定公布,於11 2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均晚於系爭廠房所申報81年10月16 日完工日期及96年1月23日異動登記日期,自難期兩造於租 賃系爭廠房之初能預見、預知而預定負擔義務。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納管輔導金之負擔另有約定,該繳交納管 輔導金之義務亦與交付系爭廠房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無關 連,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廠房之租金總額迄至112年9月30日止 為210,000元,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未約定押租金,已如 前述,被告固辯稱將其中租金17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云云 ,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受領租金遲延之有利事實, 其提存自不生消滅租金債務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租金總額210,000元,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 爭廠房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廠房,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廠 房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 租金額之責,而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已如前 述,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 金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計 210,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 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0,000元及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租金總額21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金 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196-2024102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彥勛即御創海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焜 訴訟代理人 陳水順 房毓軒 廖若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涉訟,其中「彰濱 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甲案)第二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5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甲方(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 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下稱乙 案)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中華民國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雲林縣西螺鎮,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將第一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狀送達翌日(此部分兩造合意自113年8月30日起算)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卷三第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甲案於111年9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進行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工項,並依履約實際供 給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112年1月1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該契約業已完 工並交付被告,被告亦交付工程款8,372,883元,惟被告於 工程進行時,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每期扣除保 留款10%,總額837,288元,迄今猶未退還原告。此部分原告 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837,288元。  ㈡兩造就乙案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價金7,270,116 元,被告並提交圖說予原告。惟於112年5月4日時,被告員 工即訴外人房主任提出新版本之圖說,表示應以該圖說為準 ,然過去原告均依約按舊圖說施工,被告逕自改變圖說並否 認原告依舊圖說進行之浚挖工程,拒不就屬舊圖說範圍而原 告已施工部分給付款項,著實無理。  ㈢此外,原告先就同時屬新、舊圖說而較無爭議部分,於112年 5月5日檢具請款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1,528,212元,惟遭拒 絕並表示應經被告安排驗收。原告乃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 告安排驗收,被告復要求原告需自行找被告公司測量組協助 或尋求測量廠商協助計算已施作數量,嗣經訴外人松煇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煇公司)進行鑑測,同年5月29日測 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然被告百般推託拒不付 款,更表示原告應負責至被告對彰化縣政府承攬總工程完工 驗收均有維持相當深度之義務云云,此些種種,早已非契約 約定範圍,且與承攬價金顯失衡平,而被告遲未給付應付工 程款,更有違誠信。原告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就前 開無爭議部分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 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 59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7月20日併為重申解 除契約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已施工部分依價額計算之金錢 以回復原狀。  ㈣乙案工程原告浚挖施作部分,經測量共12,644.4立方公尺, 依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30元計算,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 38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28,212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500元(計算式:837,288元+1, 528,212元=2,365,500元)。  ㈥然而,112年4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KY0000000號之發票,係被 告就乙案已付款項之發票,惟被告實際支付款項並非1,449, 000元,有先扣除5%保留款72,450元,扣除後給付金額為1,3 76,550元,但依原告存摺內業明細,被告實際僅支付1,328, 217元(被告另有羅列項目扣除金額等,然此部分原告難以 深究亦無意追索,故僅主張被告已支付金額為1,376,550元 ,之前陳稱被告已給付138萬元應予更正),聲明請求漏計 算之3,450元(計算式:138萬元-1,376,550元=3,450元), 此部分予以擴張聲明。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保留款需俟完工驗收後才得退 還,依被告現存資料,原告累計保留款616,533元:  ⒈發票DU00000000未扣保留款。  ⒉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32,994元。  ⒊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61,320元。  ⒋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97,208元。  ⒌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194,544元。  ⒍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44,585元。  ⒎發票HY00000000、發票HY00000000共扣保留款66,836元。  ⒏發票KY00000000扣保留款79,033元。  ⒐發票MY00000000扣保留款8,400元。 上述10張發票保留款共計584,920元,然被告於陳報狀提及 保留款應為616,533元,係因原告少提供一張HY00000000之 發票,被告對照工程計價單之本期保留款欄位,此張發票扣 保留款31,613元,故加計HY00000000之發票之保留款共扣61 6,533元,而非僅靠原告提供10張發票反推之金額作為請求 保留款之依據。  ㈡然原告迄今未經被告完工驗收、有溢領8萬元款項,未給付宏 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204,000元、未給付億宏平台船 退租歸還修理(焊燒吊耳、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 45元,共計應自上開保留款扣款336,945元,本件俟原告通 過被告之完工驗收後,據上扣款結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之保 留款金額計279,588元,非原告主張之837,288元。  ㈢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四、工程圖說1.乙方施 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規範 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2.若甲方提供之圖說有疏落, 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 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3.若甲方施工 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周全之處,乙方應 立即請求甲方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 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第10條第3項:「三、工程 項目需經政府機關檢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 ,但仍須經由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之規 定,原告本即有義務依被告提出之最新版本施工圖說施作, 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又乙案契約之業 主為彰化縣政府,工程項目須經其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 收,此為兩造所知並應依上開規定履約之事項,原告所述與 契約約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3月31日浚挖及排填工程進度會 議中交付新版施工圖說予原告要求依此施作,依上開說明, 此本即原告應照被告指示辦理之事,且房毓軒交付原告之新 版施工圖說,僅於浚挖邊坡坡比做調整(原1:10修正為1: 5),並未修改舊版施工圖說浚挖範圍及深度應達施工圖說 規定之航道現況至EL-6.5M處之規定,原告明知其不論依舊 版或新版之施工圖說進行浚挖工程,乙案契約規定之浚挖範 圍及深度並未變更,兩造對此並無爭議可能,可知原告刻意 藉無因果關係之兩事,意圖混淆其有未依乙案契約規定之浚 挖範圍及深度進行浚挖工程之違約事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5月4日逕自改變圖 說,另提圖說,表示要原告依此施工,並否認原告進行施工 及浚挖之工程,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自開始施工後,迭經多次按月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均 遭監造單位審驗認定原告施工不合格,且均未辦理改善,已 違反乙案契約第8條規定之品管原則,此際被告縱知原告有 上開違約情事,然為避免原告因無法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造 成資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行,仍不顧監造反對,同意先 行預支給原告估驗款共138萬,此138萬元屬定作人對承攬人 之融資借款,否則不可能在承攬人未經完成驗收之前即有給 付工程款之理,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屬財務上融資,並 不得視其為正式驗收之請款。另稽之乙案契約第10條第7項 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 收合格之憑證,益徵此138萬元款項之法律性質為被告對原 告之融資借款甚明。原告未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 「1.估驗款:乙方得於工程進行中每月以書面正式向甲方申 請估驗,並於當月月底前經本案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扣除 保留款後請領」,根本無從申領分文估驗款,原告所述自無 可採。  ㈦原告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估驗款時,應提出 收測數據及其已完成之浚挖工程確實深度已達航道現況至EL -6.5M處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此均為原告1 12年5月16日後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之正式佐證文件並為 被告檢驗原告施工有無符合階段性完工之驗收標準。然原告 於112年5月5日請領1,528,212元估驗款之際,僅提出實作數 量約6,644.4立方公尺之說明,未檢附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 式佐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去函不予同意計價請款 ,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出松煇公司之進場測量報告, 然該報告雖測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但報告中 水深測量資料所附之軌跡圖確有諸多數字不及EL-6.5M,反 是證明原告浚挖範圍有諸多深度未達驗收標準所要求需由航 道現況至EL-6.5M處的情事。原告該次請領估驗款既有明顯 浚挖深度不足之事實,自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查驗收,又原 告雖提出松煇公司測量結果,然此與兩造於112年5月16日之 工作協調會議記錄,兩造合意原告施作完成後應提出正式佐 證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已有未合,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階 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根本無從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申領要件及申領程序。準此,被告自得依乙 案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此 外,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乙案契約第10條第6款,原告應就 施工品質明顯瑕疵部分於10日內無償修改完成,被告多次要 求原告施工,原告拒不施工,被告亦得依法減少報酬及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委請訴外人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 )完成乙案工程所支付之金額。  ㈧又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於施工期間有毀損業主彰化縣政府所有 之南防波堤部分既有鋼板,迄今未完成修繕,因業主認為原 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要求預估之修繕費用300萬元由被告 賠償後,被告再循法律途徑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乃於112年6 月29日、7月10日陸續去函原告儘速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之修 繕,然遭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有遭業主求償300萬元之虞 ,故在原告未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修繕之前,被告自得依乙案 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改 稱此部分尚未經彰化縣政府追償,於本件暫不作為抗辯之主 張)。  ㈨乙案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12年5月8日,經原告一再延宕工程 進度且施工均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標準。且未提出 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被告無奈將施工日期放寬 至112年6月17日,然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完成履約,則 被告依乙案契約第15條之明文,得以本件最後全部工程完工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分段目標完工價值之金額後以6,623, 920元之千分之三計,每日計罰20,771元,因契約明定違約 金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384,784元,因被告之前筆 誤,故僅以1,324,784元為請求。  ㈩原告明知其有逾期違約之情形,竟不思盡快趕工,亦明知若 被告在112年9月30日未完成乙案契約約定之航道浚深及後續 沉箱工程,將衍生遭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之逾期罰款,每日扣 罰高達433,915元,竟妄稱恐遭被告拖延報酬而擺爛不再續 做,更厚顏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 期限內給付工程款,完全無視被告因原告一再各種違約逾期 未完工終日焦頭爛額,遍尋國內具有海上浚挖工程實務且有 能力在1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原告未完成浚深範圍及深度之 業者施工,原告上開所為無賴至極,所幸被告最終覓得晉昌 公司進場續做,該公司並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證明文件經被 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因此支付晉昌公司工程費用330萬 元(晉昌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為3,291,750元),依乙案契約 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得將原告未 於期限內履約完成之工作收回自理,其因而造成被告再委由 晉昌公司進場續做所支付該公司工程費用概應由原告負完全 賠償責任。  觀諸乙案契約,原告只有在被告符合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契 約履行期間,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 過90日曆天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行使解除權。可見兩造簽約 時業已針對彼此得對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規定已為特別協議 ,自排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解除權之適用 。退步言,縱認本件尚無從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但原告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生效之前提,乃需舉 證證明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事實存在。原告既未提出正式 佐證文件以請款,被告即無從開始審查是否應為給付之事, 何來給付遲延可言?再稽之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6款規定,被告於112年7月5日、20日之際,並 無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存在,自無從因原告於上開期日委由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按期限給付工程款之事,即有給付遲延 之可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 條第3款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已屬無據。  原告就保留款有336,945元需扣回予被告,且應支付被告1,32 4,784元違約金及3,300,000元損害賠償,如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本件「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甲案)總共有4個契約:  ⒈111年8月18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4挖土機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73至99頁),合約總價(含稅)52,500元。  ⒉111年9月15日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 及拋石整平」(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合約總價(含稅 )3,150,284元。  ⒊111年11月9日簽訂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本院 卷一第149至153頁)。合約總價(含稅)5,880,000元。  ⒋112年1月11日簽訂甲案之「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承攬 工項「南護岸浚挖後土方載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 78頁),合約總價(含稅)840,000元。 ㈡上開4件契約中,只有運維二期35、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有保留款10% 之約定。 ㈢甲案已經完成且驗收。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憑之爭議發票為原證2共11張發票。 ㈤原告所提原證2之11張發票,只有發票號碼KY00000000之1449 ,000元之發票為「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 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 」(即乙案)之發票,其餘均為甲案之發票。 ㈥原證2之11張發票金額共8,372,883元。 ㈦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訂乙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價金7,2 70,116元, 工程項目「浚挖及排填工程(完成面EL-6.5m, 含棄土小搬運)」、「*承攬航道里程10k+080~10K+280航道 浚挖」,約定完工日期經被告同意延展至112 年6 月17日, 被告迄今交付原告估驗款1,380,000 元(即6000方乘以單價 230 元),扣除5%後實際交付金額是1,376,550元。 ㈧乙案約定工程保留款5%。 ㈨原告就乙案請松煇公司出具測量報告計算至112年5月29日挖 方體積12,644.4立方公尺。 ㈩原告曾於112年7月5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1,5 28,212元,逾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之工程保留款837,288 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乙案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計 價1,531,662 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下列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原告就甲案有溢領8萬元? ⒉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 ,000元? ⒊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繕費用52,94 5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未於112年6月7日完工期限完成全 部工程之情形,依乙案契約第15條第1、2 項規定,向原告 請求1,324,784 元違約金作為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違約金, 是否可以酌減? ⒌乙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除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外,嗣後更未繼 續履約,致被告需要再委由晉昌公司繼續施作趕工,完成原 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被告自112年6月13日後迄今業向晉昌 公司給付工程費用3,300,000元,故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3項,向原告請求支付3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作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均稱甲、乙案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先後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原告就甲、乙案之請求應各自依 甲、乙案之工程進度、契約內容為據,不容混淆或交互援用 ,先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已扣留之保留款837,288元,其計算方 式係以原證2之11張發票計算10%,惟為被告否認,本件原告 不能舉證被告實際上有扣款837,288元,為原告所自承,依 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本工程保留款10%,於每期計價 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 51頁)。被告雖抗辯工程尚未驗收,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 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惟本件兩造已不爭執甲案 已經完成且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乙案是否完工驗收 與甲案無涉,而被告並未舉證尚有何應辦事項,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甲案之保留款,核屬有據,茲就被告究竟應返還多 少保留款審究如下。  ㈣被告自承其已扣款616,533元,該616,533元為甲案之「運維 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保留款285,433元 、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保留款331,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1至233頁),經查:  ⒈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之契 約,依契約單價5,14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對照原證2 之發票,應為111年10月5日DU00000000,金額346,434元之 發票、111年10月31日DU00000000,金額1,020,681元之發票 、111年12月31日FW00000000南內堤115,650元(未稅)、南 護岸154,200元(未稅)之發票、112年4月26日KY00000000 基礎浚挖及整平257,000元(未稅)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 8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以上金額以含稅後10%計 算為192,030元【計算式:(346,434元+1,020,681元+(115 ,650元+154,200元+257,000元)×1.05)×10%=192,030.75元 】,被告自承已扣285,433元顯屬溢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因該工程已完工,應全額返還原告。被告雖稱其所扣留 之保留款尚應有另一張原告未提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3頁、第261頁),惟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工 程全部保留款,此部分對結論並無影響,則無庸再予以贅述 。  ⒉又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雖有保留款10%之約定, 以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項目13,039.2立方公尺(合於發票記 載數量)計算(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 第5頁、第219頁),保留款應為383,352元(計算式:13,03 9.2立方公尺×280元×1.05×10%=383,352元),被告僅扣保留 款33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雖扣留不足,但因甲 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無其他待修復事項,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保留款,應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應為616,533元(計算式 :285,433元+331,100元=616,533元)。  ㈤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46頁),為乙案工程之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保留款5%,於每 期計價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乙案工程之保留款並非10%,而是 5%。本件原告自承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只限於甲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故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 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 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就甲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留款為616,533元,惟被告以於甲 案中,原告溢領8萬元、修繕費用204,000元、52,945元為抵 銷抗辯,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甲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堪認兩造間就甲案工程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屆清償期而得抵銷,茲就被告抵銷抗辯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8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 改稱不主張此部筆款項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  ⒊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0 00元,應由原告負擔,雖為原告否認,然被告已經提出宏威 旺建平台船定海針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及修理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據,衡諸訴外 人人太金屬有限公司之廠商請款單已明文記載工程名稱「彰 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即甲案)(見 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陳稱:當初我們向宏威承租 平台船,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損壞費自然是由原告負責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被告已給付人太金 屬有限公司204,000元修繕費,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 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理(銲燒吊耳、 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45元,應由原告負擔,為 原告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億鴻平台船修理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焊燒吊耳、吊 輪胎、補船艙鐵板80cm×70cm共105,890元之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309頁)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廠商明文記載工程 名稱「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 甲案)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為證,堪認被告 確實有為甲案支出億鴻平台船修理費105,890元,惟億鴻平 台船是否僅有原告使用不明,此由被告自承願意負擔一半等 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此節既經原告否認,則就 該帳目應由何人負擔多少,被告既未能舉出合理之佐證,則 被告以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52,945元為抵銷即難認為有理 由。  ⒌綜上,被告抵銷抗辯以204,000元為可採。  ㈦從而,甲案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經抵銷後應 為412,533元(計算式:616,533元-204,000元=412,533元)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乙案工程已施作尚未給付部分1,528 ,212元(嗣更正為1,531,662元,計算方式為:松煇報告測 量數量12,644.4立方公尺×單價230元-被告已給付1,376,5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前提是乙案工程承 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①依乙案契約第17條規定:「一、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 損失,由乙方負擔。(略)二、契約經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 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合理費用,由乙方負 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參與承辦甲方 工程。三、甲方因計畫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停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 。四、契約履行期間,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 工作連續超過9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 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五、契約經終止 或解除者,乙方已施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 依契約單價計算;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若甲方須續用 時,由甲方依市價購買或承租之。六、解除或終止之契約, 得為契約之一部份或全部。」(見本院一第488至489頁), 臚列各種解除契約之情形,其中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未依限給 付估驗款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以112年7月 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1,528,212元,逾期未 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應屬無據 。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約定於正式驗收前得分期請 領估驗款,但請領估驗款,原告應備齊:「經甲乙雙方簽認 之工程計價單(含數量計算表、簽單及施工相片、檢驗報告 等)」、「乙方開立當期工程款足額統一發票(由甲方審核 完計價單資料後通知開立)」等文件,惟原告並未備齊上開 文件,僅以松煇公司之水深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 頁),即要被告如數付款,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雖認同 原告確實已施作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中所載之數量,但 松煇之水深測量報告書中有多處記載原告浚挖深度不足合約 約定之6.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頁),且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請領估驗款之文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經催告後仍遲延給付估驗款,進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③本件契約既尚未解除,原告依乙案契約第17條第5款、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8,212元,應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被 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①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工程圖說第1至3款約定:「1.乙方( 原告)施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 明書、規範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⒉若甲方(被告) 提供之圖說有疏落,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 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 期。⒊若甲方施工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 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請甲方解釋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 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有依被告提出之圖 說施作之義務,先予敘明。  ②本件被告曾於112年3月30日發函原告催促進度略以:「本案 施作環境與海象雖息息相關,經察112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 29日止,已數日未見本案實際執行進度,為符112年3月16日 會議中所提之工作航道,函請貴司盡速趕工。」(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 錄結論:「⒈請御創務必於112年4月1日全力進行工作航道浚 挖,並依工程期限為112年5月8日進行趕工。⒉請御創務必於 112年4月15日前完成工作航道(航道寬度25m)浚挖至EL:-6 .5,並自主檢查完成。⒊有關臨時碼頭及平台船使用,務必 進行相關防護,以確保設施使用之壽命及職業安全。」(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而依被告112年5月12日建彰(漁續) 施字第11200512-01號函及112年5月5日建宇彰鹿(漁續)施 字第1120505-01號函之函文可知,原告就乙案工程曾於112 年4月12日、112年5月3日審驗不合格,惟被告仍為使工作得 以順利進行及不致造成原告周轉不順,願意先行給付實作工 程款,計量6,000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兩 造再於112年5月16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錄結論:「⒈御創 海事工程行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全航道浚挖至EL:-6 .5,並達到可進行施工檢驗階段。⒉待施作完成並由監造單 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後,水深測量結 果所得浚挖坡度比之收測數據,得為計價請款依據。⒊簽訂 契約之施作數量為估算值,如估算值與實際執行差異過大, 施作總數量若追加減比例大於30%,得開會研議實際計價請 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再於112年6 月12日建字彰鹿(漁續)施字第1120612-01號函催促原告: 本案貴司應於契約期限112年5月8日內完成契約里程之全航 道浚挖,本司為使工程得有效執行,亦放寬同意得於112年5 月31日前完成契約,惟本案時至今日112年6月12日,貴司不 僅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驗收標準,更是多日未執行 本契約內容,函請貴司於文到5日內趕工完成,並檢附符合 階段性驗收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日前貴司所提請款事宜, 因未符合契約驗收標準,本司將不予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其就承攬之工作尚未達到完成之 程度。  ③惟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項目須經政府機關檢 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但仍須由政府機關 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同條第7項約定:「驗收合 格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可依第5 條(應為第6條)付款辦法申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乙方於 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 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負之施工責 任。」,而該工程之業主為「彰化縣政府」,為該契約第1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承乙案工程因原告退場,其另 洽晉昌公司完成,已經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堪 認晉昌公司已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補充完成。  ④衡諸乙案工程為浚挖排填工程,工程內容為航道里程10k+080 ~10K+280航道浚挖,完成面EL:-6.5m(即海平面下6.5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492頁),係以挖掘量計算承攬報酬之工 程,契約價金7,270,116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第426頁),被告請晉昌公司完成需給付3,291,750元,有發 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6頁),顯然原告所完成之浚挖雖未 達海平面負6.5公尺之要求,但對被告仍有實際效用,而被 告不爭執原告所浚挖之數量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所示12 644.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此計算為2,908, 212元。  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上限以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惟若因乙方逾期之故致甲方整 體工程逾期遭業主裁罰,則乙方應依責任權重比例承擔部分 逾期罰款。因可歸責於乙方責任,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 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此賠償依實際發生金額採計,不納入上 述百分之二十範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而 以乙案工程契約價金6,923,920元(未稅)(見乙案契約第1 3頁),原施工期限為112年5月8日,經被告延展至112年5月 31日、再延至112年6月12日,最後延展至112年6月17日(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迄今均未完成,以每日千分之3 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工程款百分之20,應以百分之20 計算1,384,784元(計算式:工程款6,923,920元20%=1,384 ,784元),被告因計算錯誤同意減縮以1,324,784元為抵銷 (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本院認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已定有上限,且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庸再予以酌減。  ⑥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 6項以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作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第431頁),然而,民法第494條之前提是承攬人工作已 完成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始終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 ,自與民法第494條之規範意旨有別。又乙案契約第10條第6 項固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 者,乙方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成,甲方或業主於十 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 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 在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內扣除,不足之處由乙方補 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然該條係規範於「工 程檢驗及驗收」章節內,前提亦是工作已完工至進行驗收階 段而發現瑕疵,而被告自承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均尚不符合估 驗、驗收之程度而為未開啟估驗、驗收之程序,其依乙案契 約第10條第6項請求原告負擔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即難認有 據,附此敘明。  ⑦綜上,乙案工程原告雖未完成,但其已經施作的部分計價為2 ,908,21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1,376,550元、逾期違約 金1,324,784元後僅餘206,878元(計算式:2,908,212元-1, 376,550元-1,324,784元=206,8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411元(計算式:412,533 元+206,878元=6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起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原告提出之發票)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金額(含稅) 營業人 買受人 備註 1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703,475元 御創海事工程行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46,434元 同上 同上 3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722,610元 同上 同上 4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020,681元 同上 同上 5 FW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2,042,712元 同上 同上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468,143元 同上 同上 7 HY00000000 112年1月13日 423,360元 同上 同上 8 HY00000000 112年2月28日 278,418元 同上 同上 9 KY00000000 112年4月26日 829,850元 同上 同上 10 KY00000000 112年4月30日 1,449,000元 同上 同上 11 MY00000000 112年5月25日 88,200元 同上 同上

2024-10-18

ULDV-112-訴-59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 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市○○區○○ 段000、000-1、000-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D棟模板 工程(下稱C、D棟工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 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與23004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地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 、F棟工程,C至F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 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E、F棟 工程。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上訴人派員禁 止伊進場施作,並拒絕進行結算。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 尚未施作R3F樓層,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 3F、PRF等尚未施作樓層,以已施作面積按約定單價新臺幣 (下同)475元/㎡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 0元、抵銷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及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 元後,伊尚得請求工程款2122萬8323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 除,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 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10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發生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 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同年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05 會議),協議被上訴人自翌日復工,然其至同月11日仍未進 場施作,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進場施作遭拒。兩造再 於同年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25會議),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亦即同意由伊沒收其未領之工程 款。又系爭工程逾期28日,被上訴人應扣遲延罰金1664萬67 84元,及未完成工程清理及瑕疵修補之衍生費用946萬1800 元、加計20%之管理費189萬2360元後,共1135萬4160元,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84萬6323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及承接群峰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 稅),按圖施作,實作實算。C、D棟工程之R3F樓層尚未施 作,E、F棟工程已施作1F至27F。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 造召開405、425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核屬繼 續性契約關係,依425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5日工程會議(下 稱505會議)紀錄,固記載「解除契約」,核係就系爭契約 向後消滅之意,即兩造係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並非溯及之 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 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4萬1737.515㎡ ,按系爭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工 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為1億7044萬15 86元,扣除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 款2596萬63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倘被上訴 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 上訴人須另行招商發包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 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不論上訴人有無另行招商之損失 ,均得逕沒收被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 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425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 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 任何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為任 何請求,非放棄其未領之工程款,且505會議紀錄亦記載「 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 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足證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始得沒收工 程款。上訴人雖有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發包予第三 人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但自陳: 因其即時與被上訴人解約,並發包予鑫彩公司,鑫彩公司配 合趕上遲延工程近1個月之進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未被 業主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另行招商而受 有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425會 議紀錄沒收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 後按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405會議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僅就E、F棟工程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遲延工期 8日,上訴人未證明其餘工程已指定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 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按逾期日數8日及承攬金額3‰比例,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罰之 延遲罰金為251萬1840元。審酌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與 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 、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違約日數僅8日等情狀,無酌減違約金必要。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除工程遺留 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僱工代為 處理,費用自被上訴人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106年4月25 日終止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清理費分別為87 萬5346元、134萬5127元(均含管理費20%),均經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共222萬473元之代 工支付費用。又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 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 費用273萬2970元,自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596萬636元,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付費用222 萬473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2萬8323元 本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38萬2000元本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 405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被上 訴人決定同年月6日自行雇工復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執行 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7日內進場施作,嗣兩造於425會議、505會議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頁)。而系 爭契約第23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 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 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 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一 第12頁反面)。又經兩造簽認之425會議紀錄記載:「四、 茲因亞德利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 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事項辦 理後續事宜,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50 5會議紀錄復記載:「㈡依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亞德 利應於106年4月28日前負責清運放置於海二工地的模板材料 及支撐五金配件……,亞德利今同意放棄……,由助群自行處理 或使用,……。㈢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 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第425-426頁)。綜合當時被 上訴人已違約無法復工,二次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未清運之模板材料 零件均放棄,剩餘保留款、工程款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等文字,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 察,得否認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衍生爭議,始於 會議紀錄載明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承 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迅為另行招商如期完工, 未被業主罰款造成損失,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84-202410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峻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源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9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6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民國(下同)110年5月4日由原 告開立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返還。」,而被告同意 當庭返還前揭本票予原告收執,此有112年12月4日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7至608頁),是就該部分聲明, 因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以: ㈠兩造前於110年4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嗣因 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以上合稱 「系爭工程」),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各再 簽訂「增補承攬契約書」。 ㈡惟於施作期間,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 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 備及管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均變更原設 計圖之設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有追增或追減之工項 ,而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業經結算後(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300萬元、追加工項29萬5000元及22萬 5734元),就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後,被告尚需給付14 7萬3532元(追增部分420萬2828元-追減部分272萬9296元=1 47萬3532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甚至無端封 鎖聯繫管道。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3532元暨繕本送達 被告後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被告已於驗收系爭工程後,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書所約定工程 款3300萬元、截水溝工程款29萬5000元、RO迴水管路工事款 22萬5734元予原告(詳見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庭呈民事答辯 ㈡狀);而被告不曾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倒是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變更「開關箱設備工程」之安裝方式,甚 至就部分「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等 項目拒絕施作,致被告尚需額外支出300萬元、102萬元,分 別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善後。原 告所述不實。其請求之項目,被告均已按各階段施作完成度 付款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漢田廠辦新建工程之機電暨消防工程 (含追加工項『截水溝工程』、『RO迴水管路工事』)」,業經 被告驗收完畢後,已支付3300萬元、29萬5000元及22萬5734 元予原告,此有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 ,以及110年9月30日、112年3月29日簽立之增補承攬契約書 在卷可查,此部分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致有追增或追減 之工項及數額,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47萬3532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 :①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②如有,因變更致工程 異動,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無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經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由公會指派技師陳瑞光、蔡 英修負責辦理,就系爭工程有關「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 備及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 線工程、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就原設計圖與竣工 設計圖為比較,佐以現場會勘後再為鑑定,並就鑑定結果檢 送113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摘要 如下:   ⑴開關箱設備工程:    查「原設計圖無腳座設計之規劃,現場完工圖除變更為落 地附腳架式電盤外,尚有增加活動封板將腳座封起來。而 現場牆壁多以庫板(壹樓、貳樓)或鐵皮(肆樓)作隔間 ,材料非堅實,或是現場環境為矮欄杆(屋突),開關箱 均無法固定於牆面,基於防震安全之考量,增設腳座符合 通常合理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41至319頁;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21頁、第29頁、第103至119頁)   ⑵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工程異動:    查被告在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及第二次變更隔間配置, 均已調整原設計圖之規劃格局,連動影響電氣、弱電、給 排水衛生、消防等管線位置及數量之異動。(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3頁),並有被告申請變更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圖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8頁),以及管線 之變更前後設計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55頁、第371 至383頁、第393至441頁)。   ⑶電氣、弱電、給排水衛生、消防等設備工程:    查電氣及弱電設備部分:    增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等。給排 水衛生設備部分:減少大型立式便斗1套、增加身障用小 便斗(含配件及扶手)1套、增加角落式洗臉盆一組、坐 式沖水馬桶之品牌由和成變更為TOTO、將不鏽鋼排水管徑 之厚度由1.2mm改為3.5mm施作等。    消防設備部分:    依被告第一次變更消防會審圖追加探測器、照明燈、排煙 風機、排煙閘門等消防設備。至追增、追減之明細(含品 名、規格及數量),詳見鑑定結果表所列。(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1至33頁、第173至281頁)   ⑷據上可知,系爭工程就開關箱設備工程、電氣設備及管線 工程、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 、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等項目,確有變更原設計圖之設計 ,超原設計範圍、且幅度非小。被告辯稱未曾變更系爭工 程之設計圖,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按系爭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變更 而增減工程項目或數量者,應依工程報價單之原訂單價為計 算標準,另行結算。...又每項工程項目如涉及追加減時, 其包商利潤、加值稅、工資、零件等應依契約內比例同時調 整。...」,查被告確有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如前述 ,進而連動影響設備及管線配置,致系爭工程有追增、追減 工項之必要,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133萬6416元予原告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追增、追減費用計算書暨相 關明細表(含品名、規格及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171至281頁),自堪可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金 額之依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電氣及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未施作, 致被告需另請奕峯工程有限公司及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來處 理。」,惟查:①機台電源及管線工程用線槽(含相關配件 )證實為原告所施作,奕峯工程有限公司亦稱「其承攬工程 之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 第31頁);②另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民事準備意旨㈡狀陳稱: 鑑定期日,被告邀同辛巴達科技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其承攬 工程的範圍未包含原告施作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89頁)。參 酌於113年6月20日現場會勘筆錄載明「以現場會勘的情形, 訴外人奕峯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個別向被告承攬工程, 各自施作工程範圍,實無關聯性。被告宜就業主的立場,分 清楚哪個工程發包給哪個承包商,不要自己都分不清楚。」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5頁)。從而,該部分爭議之發生原 因,是否為被告迄今仍分不清自己將何部分工程發包給何廠 商施作所致!又被告代理律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尚有 追減項目未被鑑定,將提出追減項目,請求作補充鑑定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敘明有何再作補充鑑定之佐證 ;況工程鑑定曠廢時日,需鑑定單位會同當事人、審閱資料 、多方查證;若技師鑑定現場,被告主張有部分工程非原告 施作、亦非未追加部分,當時自當檢送攸關資料迅向法院陳 明,並由法院轉予該技師供參、查核,而非日後再為如此主 張,顯有妨礙訴訟之進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 義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33萬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7

CHDV-112-重訴-138-202410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嗣則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狀,求為判命被 告給付7,31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9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金山區五福段546地號集合住 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7 6,443,000元。後原告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於111年 7月19日申報勘驗,並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規定結算,原告應可按工程進度(施作至6樓頂板) 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 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原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 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 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 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 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為此,原告乃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0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後,又因被告融資貸款 之需求,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統包工程承攬合約增補協 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付款 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原告嗣後悉按系爭增補協議所定 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迨系爭工程施作至3樓頂板,原告 下包商未獲付款,被告乃居中協調並經三方(即原告、原告 下包商以及被告)同意,自第10、11期開始實施「監督付款 」,惟原告嗣後仍與下包商糾葛難解(難以履約),兩造遂 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 ,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確認原告施工進度(至5樓頂 板)、已受領之金額(共63,341,980元)與尚未獲被告撥給 之保留款數額(4,058,120元),因兩造約定「保留款(4,0 58,120元)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下包廠商(清償原告就下包廠 商之工程欠款)」,故系爭終止協議乃明載「雙方確認本契 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告並 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 亦明定「兩造均不得再對彼此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又系爭 契約終止以後,被告旋洽訴外人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 龍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之剩餘工事,故系爭工程自6樓頂板 開始,悉由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承攬施作,惟建造執照變 更(因承造廠商變更)尚需送件查驗而非一蹴可幾,是於變 更手續完成以前,系爭工程申報勘驗祇能由原承攬人即原告 之專任技師(王壽延)簽名核章,迨建造執照於111年8月9 日變更完成,系爭工程申報勘驗方能由新承攬人即後手之專 任技師詹春芳簽名核章。承此說明,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時 ,原告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被告亦已依系爭增補協議如 數付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並非事實。基上,爰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76,443,000元;後兩造復 於110年7月1日,重新簽訂系爭增補協議,變更系爭契約第8 條所定付款期程、撥款條件與比例,故系爭工程施工悉按系 爭增補協議所定期程、條件與比例請款。 ㈡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於同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結算確認「原告已領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金至第11期5 樓頂板完工工程款』共63,341,980元」、「被告業以保留款 代原告給付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 公司1,339,520元」;復以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剩餘保留 款1,138,659元由被告協助原告與其餘下包商另行協商處理 」、「雙方確認本契約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 訂之日結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 「雙方承諾且擔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 管道或方式,就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 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 或主張」。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9日,核准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變 更為訴外人達龍公司。   ㈣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 」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驗 ;詹春芳即訴外人達龍公司之專任技師,於「8樓底板(即7 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並於111年8月12日 申報勘驗。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 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並於111年7月19日申報勘 驗,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575,500元,然而 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給付其63,341 ,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元(含友 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限公司1,339,520 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59元(計算式:7 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7,314,059元); 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因兩造業以系爭增補協議合意約 定「撥款條件、比例與累計撥款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爭點闕為: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施工進度, 究係僅至「5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 共67,400,100元)?抑係已至「6樓頂板」(即其可依系爭 增補協議請求工程款共73,575,500元)?❷被告除已給付原 告63,341,980元暨以保留款代原告給付下包商共2,919,461 元以外,是否業遵系爭協議書之代償約定,將剩餘保留款1, 138,659元悉數給付予其他下包廠商? ㈡承前㈠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當時之施工進度(「5樓頂 板」或「6樓頂板」),乃本件訴訟之首要爭點,原告亦執 「109金建字第00529號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 ;下稱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王壽延乃其專任技師,因系爭 勘驗紀錄查有「王壽延在『7樓底板(即6樓頂板)』專任工程 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之登載,故此即可證原告施工進度已至 「6樓頂板(即7樓底板)」。惟查:  ⒈王壽延即原告公司之專任技師,曾於111年7月19日,在「7樓 底板(即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乙情, 雖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㈣),並有系爭勘驗紀錄 在卷可稽;然兩造「此前」已於111年7月14日簽訂系爭終止 協議,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為結算,而系爭終止協議則 明載「相關之工程款及費用已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結清,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或其他費用」、「雙方承諾且擔 保,自協議書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 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本契約之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 ,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 此同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終止協議(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在卷可參,並同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參前揭㈡)。是 於111年7月19日王壽延簽證以前,兩造顯然已有「合意終止 並行結算從而確認原告施工進度僅至『5樓頂板』」之外觀表 徵,且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清」、「無積欠」、「不得再 向他方提出請求」之文義,亦可明確彰顯「兩造因系爭契約 所生權利義務悉已結算『兩清』」之意涵;故原告於111年7月 14日兩造終止結算以後,復執系爭勘驗紀錄,主張系爭工程 「6樓頂板」乃其施作卻不獲付款云云,首已反於系爭終止 協議明載「結算『兩清』之文義」而屬可疑。  ⒉原告雖稱「6樓頂板」若非原告施作完成,其專任技師王壽延 不可能於「系爭勘驗紀錄『6樓頂板』之專任工程人員欄位」 簽名核章云云(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證人王壽延亦 到庭證稱:我是營造業法規定的專任工程人員,我也具備技 師的身分,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2月21日核准我擔 任原告的專任技師,直至112年4月12日核准我離職為止;我 們專任技師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為該段期間所專任的公司 服務」,因為我們的工作內容重在「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 指導營造施工技術與安全」,所以我擔任「原告公司專任技 師」的期間,只能勘驗指導原告公司負責營造的工地現場; 再者,系爭勘驗紀錄有關「『7樓底板(亦即兩造爭執之6樓 頂板;以下均同)』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的簽名核章」,確 實是我本人親自所為,我當時到場確認「7樓底板」的鋼筋 、模板已由原告公司營造完成,所以我才會在系爭勘驗紀錄 的「『7樓底板』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簽名核章,至於7樓混凝 土的灌漿工程,要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以後才能繼續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然而,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常因時移世易以致模糊失真,尤以王壽延雖一 再強調「其親赴現場確認原告營造」云云,然其又指「系爭 勘驗紀錄表之部分『王壽延簽名』可疑(我覺得怪怪的,好像 不是我的字)」(本院卷第220頁),則衡諸王壽延勘驗簽 證時(111年7月19日),客觀上已屆78歲之高齡(參看彌封 袋內之證人年籍),則其難免記憶混淆以致所陳偏離完整之 原貌;況專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員到場勘驗之時間點,係在「 模板組立、樑筋綁紮完成以後,水泥澆置即灌漿(打混凝土 )以前」,換言之,王壽延並非全程在場,亦不可能目睹「 模板組立、樑筋綁紮」之施工經過,遑論見聞「模板組立、樑 筋綁紮究係何人派工」,此參王壽延證稱「我不知道現場是 由何人負責組筋」、「我到現場勘驗的時候,鋼筋跟模板是 已經搭好的」等語益明(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因營 建工程現場須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設置工 程告示牌,載明「工程名稱、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造單 位、施工廠商、工程概要、施工起迄時間、工地主任」等基 本資訊,而王壽延勘驗簽證時(111年7月19日)之建造執照 變更(承造廠商變更)則未完竣(參前揭㈢),是系爭工程 現場備置「工程告示牌」所揭示之「施工廠商」,必定仍係 原承攬人即原告公司,而王壽延則曾明確指出「其係根據工 程告示牌之揭示內容」,判斷該處是否原告營造之工地現場 (參看本院卷第219頁),再加上營造業法第39條、第41條 、第61條之規範所重,係在課專任技師「親赴現場確認工程 有無『按圖施作』」之義務(確認施工技術與安全,而非確認 施工者之身分),是證人王壽延因現場「工程告示牌」揭示 「原告乃施工廠商」,遂登至7樓確認「7樓底板確實『按圖 施作』」,乃就訴外人達龍公司營造之「7樓底板」簽名報驗 ,客觀上亦屬合理可期而無矛盾。 ⒊再者,細繹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 97頁至第410頁),兩造雖係遲至111年8月5日方始會同提交 「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參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7頁), 然而新任承造人達龍公司「此前」即已受託進場,此徵證人 陳文賢即達龍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111年6月開始做…沿 用統和(意指原告)的下包,……宋寶(意指被告)臨時找我 們緊急接手」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是自 客觀以言,達龍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本件承造人之 變更尚未完竣,是若達龍公司承接項目必須報驗,除非仰賴 舊承攬人即原告之名義無以行之,此情亦適可呼應「王壽延 於111年7月19日到場所見工程告示牌,其上所揭示之施工廠 商必定仍係舊承攬人即原告公司」之現實(參看前揭⒉所述 )。尤以被告除可提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 6樓鋼筋合約;本院卷第167頁)、「達龍營造有限公司支付 大僑工程6F板模工程款」之支付憑證(下稱6樓板模支付憑 證;本院卷第187頁),佐證系爭工程「7樓底板(即6樓頂 板)」乃被告委由後手達龍公司承接施作,達龍公司負責人 陳文賢亦係到庭結稱:依照法令規定,工程流程確實是鋼筋 、模板製作完成,水電配管完畢,經專任工程人員會同建築 師勘驗簽證,由專業跑照人員送工務局核准之後才能灌漿, 而達龍公司則是從「6樓頂板(即7樓底板)」開始接手,當 時前手工程進度僅至5樓頂板(即6樓地板)灌漿完成,6樓 地板以上都是空的(並不存在鋼筋、模板),所以6樓以上 的鋼筋、模板乃至灌漿作業,全部都是由負責接手的達龍公 司承攬施作,達龍公司為此與訴外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簽署 「6樓鋼筋合約」,並就大橋工程公司支付模板工程貲費如 「6樓板模支付憑證」所示,但達龍公司是臨時接手,專業 跑照人員來不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承造人之變更,故「6樓 頂板(即7樓底板)」灌漿前的勘驗,仍然是由前手即原告 所屬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因為相關文件都在專業跑照人員那 裡,訴外人達龍公司並不清楚他們究竟如何製作,訴外人達 龍公司僅止負責實際施工與付錢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 26頁),是相較於「完全提不出『6樓頂板即7樓底板(七樓 版)』施工給付證明之原告」而言(參看本院卷第216頁), 被告抗辯「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即訴外人達龍公 司承接施作,毋寧方為事實真相而係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憑系爭勘驗紀錄,爭執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施工 進度,不僅反於系爭終止協議「結算『兩清』之文義」,王壽 延之到庭所證,亦難推翻「6樓頂板(即7樓底板)」乃後手 即訴外人達龍公司接手施作之可能,尤以原告不能就其利己 主張,提出其他更有參考價值之訴訟資料,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即應逕認原告有 關「施工進度」之主張俱非可採。 ㈢承前㈠所述,被告是否已遵系爭終止協議,逕以剩餘保留款1, 138,659元代原告悉數給付下游廠商,固係本件訴訟之次要 爭點;惟被告業已提出「代原告支付上泉混凝土6月份工程 款1,937,355元」之支付憑證、「買受人為原告」之三聯式 統一發票、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請款單(參看本院 卷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佐證其抗辯「保留款」 業已悉數用罄之事實(參看本院卷第146頁),因原告確認 後已無爭執(參看本院卷146頁、第215頁),故本件不僅查 無「原告所稱『未給付予下游廠商之剩餘保留款』」,此情亦 可再度印證系爭終止協議有關「結算『兩清』之文義」。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以前,其已完成6樓頂板(即7 樓底板)之施工項目,故其可按工程進度請求承攬報酬共73 ,575,500元,然而被告僅止結算至「5樓頂板(即6樓底板) 」,給付其63,341,980元,並以保留款代其給付下包商共2, 919,461元(含友德鋼鐵有限公司1,579,941元、大僑工程有 限公司1,339,520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工程餘款共7,314,0 59元(計算式:73,575,500元-63,341,980元-2,919,461元= 7,314,059元)云云,俱欠根據而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14,059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建-1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楊弼緯為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其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至112年4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 受託清運清除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詎其明知鄒佳均 、張原熙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竟與鄒佳均、張原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清運本案廢棄物,張原熙並於111年10月25日至1 11年11月4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裝 載本案廢棄物後,暫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續由鄒佳均於1 12年2月3日16時17分許,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不詳車輛,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白雞登山步道口,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 在該處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弼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8頁),且據證人鄒佳均、張原熙、劉欣明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19 頁、第78至80頁、第108至1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工程承攬契 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23617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47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佳均、張原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具低收 入戶身分,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受託處理裝修 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罹刑罰,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 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另考量被告並未從中 賺取暴利,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令被告 入監執行,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工作,竟為貪圖便利,遂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鄒佳均、 張原熙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工作,並任意棄置至登山步道 口,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6

PCDM-113-訴-425-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劉仕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 2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1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臺 中政府111年5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000783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攬品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益工程行;嗣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專勤隊)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地查獲許可失效且逾期居留之 越南籍外國人VU DINH BAC(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 稱V君)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涉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以府 授勞外字第111000078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亦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1401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3款及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認定原告具有管制及查驗進入工 作場所工作者之法定義務。然職安法是基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之目的,進而要求原事業單位與協議組織管制人員進出並 巡查人員有無違反職安法上規定禁止之行為。依據上開規範 之立法脈絡推論,是因為共同作業時隸屬不同單位之勞工同 時進行工作容易發生溝通不順暢而導致職業災害發生,因此 才需要成立協議組織,故協議組織對於人員進出之管制理當 是基於防範職業災害的目的而查核進出者之人別與進入工作 場所之原因(例如隸屬何廠商)等等,而非允許、亦未授權 原事業單位及成立之協議組織得要求查驗出入者工作證明文 件或其他個人資訊之權利,自不得以職安法之法定義務作為 認定就服法法定義務之權源。  ⒉訴願決定改以原告與展益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認為係原 告管制及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之權源,但此實為原告與 訴外人間民事契約,不能作為公法上注意義務之權源和懲處 依據,且該契約內容亦與管制及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身 分有間,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注意義務不同;另外,訴願 機關亦確認原告已經設置各種機制,包括進出門鎖、點名等 ,當天V君是自行翻牆進入工地請求認識的人讓他工作,並 非原告或展益工程行聘僱V君進行工作,則原告既無查驗進 入工作場所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資格之權力,而原告既 已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是否能謂原告有過失或是有迴 避違法之可能性,均有須斟酌之處。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容留非法移工而予以裁罰,然依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所謂容留是指 容許停留,則行為人至少要對容許非法移工有認識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主觀上需具有未必故意方得論是否違反就服法第 44條;另就服法之法定用語並未對容留二字進行特別定義, 參酌同樣使用容留二字之法律規範,即刑法第231條或醫師 法第28條之4第3款中容留之定義,均為具備故意方得論以刑 責或罰責。而就服法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之區別在於有無 聘僱關係,後者所謂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實 為故意犯,無過失犯之可能,而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均處 以相同額度之罰鍰,以及第44條係管理行為人與非法移工間 未具僱傭關係之容留情形等,均可指出該條本身之構成要件 即限於故意。違反就服法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者,均依據 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而第63條第1項前段為行政罰,後段 為刑事罰,則依據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定明 文為限,亦可知就服法第44條應僅限於故意犯。綜上,本件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屬違法。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 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勞動 部108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20169 號函略以:「... 四、另查本法第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本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 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 號令釋,略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  ⒉勞動部107年11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8461號函略以: 「三、實務上營造業工地之工程或部分修繕工程係層層轉包 ,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營造工地之起造人通常會將該工地 周圍設置鐵門及圍籬,並設有警衛站,顯示工地非一般人可 隨意進入之場所,起造人即營造公司應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 進出人員之能力;而下層各包商承攬工地部分工程後,亦非 任何人均得進入該部分施工地點,故包商對任何人員進入施 工地點,亦有管制及查驗身分之注意義務。」  ⒊卷查臺中專勤隊111年1月3日所移相關調查資料及原告111年1 月20日、111年3月29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展益工 程行111年2月16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專勤隊 110年12月23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地查獲V君於該處從事板 模廢棄材料工作,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原告筆錄卷證可稽。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無關之職安法規範論斷原告有管理人員 出入之義務,並以此認定原告違反法定義務而有過失,違反 就服法第44條,於法已有未洽之情;惟查111年3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針對就服法第44條 補充論述揭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 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 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 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換言之,自然人 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人僱用人力 ,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該自然人或 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 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 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服法 第44條規定。以上已再次闡明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之精神,對於進 出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 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職安法既課予對進出工作場所負巡查責任,理應對於進出 工作場所人員進行管制與辨別其身分合法性,故不論是由就 服法或是職安法與其施行細則均課予相關場所管領人員之查 驗身分及巡查義務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之見解,原告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理由指出不得 以職安法之法定義務作為認定就服法法定義務之來源見解, 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以補充說明,原告之見解顯與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相左。  ⒋原告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3月29日 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自陳略以:「…我們大門有門鎖,各自工 班由包商自行管理人員進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晨禎公司 負責,工地主任如發現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 作要負責制止其工作;本公司政策禁止包商聘僱非法移工並 於合約書有載明,現場如有發現非法移工工作就會禁止該非 法移工工作,本案本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容留V君工作;查 獲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由密碼鎖作管制並由各工班自行操 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出入,大門是由晨禎公司工務所的同 仁管制,但並未核對進出人員身分證明。」原告已事先設置 大門門鎖及密碼門鎖作為管制,既可事先設置相關管制設備 作為管制手段,卻於事後表示無從防止非法移工進入之期待 可能性,且又未確實對於密碼進行管制,任由各工班自行操 作自行管制人員出入,實違反一般常理推論,既表明無期待 可能性,何來事先設置門鎖及密碼門鎖之管制,倘原告確實 落實相關管制手段,如密碼由原告自行管理並定期更換,對 於管制效益應有顯著提升,原告主張無期待可能性,尚不足 參採。  ⒌原告主張,依據就服法第44條之文義解釋、修法歷程與體系 解釋,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為限等語;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補充論述:雖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故意的主觀責任條件 ,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也已該當於過失的主觀責 任條件。故並非如原告之主張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為限, 原告主張顯有違誤。是以,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事 臻明確。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爰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自非於法 無據,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 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 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 不得非法容留。而就服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為義務主體 ,而第44條規定則課以「任何人」均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乃指提供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境內場所,使未經申請許可工作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場所自營作業或 受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至受 何人之指揮或監督,則不以該指揮、監督者為提供該場所之 人為必要,縱場所提供人與該外國人間無聘僱等法律關係存 在,凡有未依就服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積極或消 極容任允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場所從事自營作業或勞 務提供之工作行為者,即屬之。是以,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 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未有合法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被容留且 有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以該容留者即提供工作場所之 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不問容留、工作時間之久暫或 行為反覆性,亦不問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動機、目的及對價 之有無。場所管領人此項注意義務,毋寧係就服法所課予場 所支配人實質查察核對人員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防止外國 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不因該外國人係由與其 無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所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確實查 對身分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 所課予場所管理人應確實查對進入其場所工作之外國人身分 之行政法上義務,致有應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其 因過失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 之列。  ㈡觀諸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見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下稱中院卷〉第172至173頁)略以 :「(問:本隊於110年12月23日10時許在系爭工地現場查 獲你為失聯移工,請問是否正確?當時你正在做何事?)答 :是。當時我正從事打掃工作。(問:你於系爭工地工作內 容為何?由何人指派你工作?)答:打掃。介紹我來的越南 人跟我說,從3樓開始打掃。」;並參諸原告之工地主任林 驖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見中院卷第183至 186頁)略以:「(問:系爭工地是否為原告所承包監造? 該工地現場管理、指揮監督協調包商工程是否由你負責?) 答:該工地是原告所承包監造的,我主要是負責該工地現場 管理、指揮及監督協調包商工程,我主要都是找各工程的承 包商及包商現場的代理人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各包商所屬 人員就非我管理了。(問:系爭工地之清潔工程有無發包其 他廠商承作?該承包商名稱為何?是否有契約可供證明?…… )答:系爭工地的板模工程是發包給展益工程行承作,我們 有簽訂契約,板模施工後的清潔是由他們處理,一般打掃的 那種清潔是由不同包商負責。……(問:據V君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述其於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程,是否正確?你是否知悉 ?)答:V君可能認為他是做清潔工作,但實際上他做的應 該是板模工程的廢棄材料清潔,與我們認知的清潔打掃工作 不一樣。(問:你負責系爭工地現場管理、指揮及監督協調 包商工程等,有無指派專人負責管理進出工地人員及人數? 有無設簿登記落實管理?)答:工地有2個出入口,1個是車 子的出入口,另1個是只有人能通行,這2個門平常都是關閉 上鎖的,要進去需要按密碼或是按鈴由工務所開門。進入工 地的車輛不會登記,進出時只要告知工務所拿鑰匙開門即可 ,因為一般都只有載運材料車子會進入,卸完材料車子就會 開出去了,工地不開放工作人員的車進入。工地沒有指派專 人管理進出人員,只有早上時會放簽到簿在門口給進出工地 人員簽到。」;另查展益工程行經理許展明於111年2月16日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中院卷第236頁)略以:「 (問:請問查獲地入口有無設置人員管制站?工地人員的進 出管制是由誰負管理及負責?查獲地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是 由誰負責?如有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作,應 由誰負責管理通報?)答:我們大門有門鎖,由各自工班及 相關工程承包商管理人員進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原告負 責,由工地主任負責通報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從事工作之事 宜。」;再查原告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3月29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中院卷第243至244頁)略以: 「(問:展益工程行於111年2月16日坦承容留V君之責任, 惟原告仍是查獲地營造廠,請詳述原告對防範工地容留失去 聯繫外國人之責任及相關作法。)答:如同之前提供之契約 書,原告與各下包商已載明不得非法容留及聘僱非法移工, 也會與各下包商開會並宣導法令,禁止各工班非法容留及聘 僱非法移工。系爭工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由密碼鎖作管制 並由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進入,大門是由工務 所的同仁管制,有需要時才會請工程師出來開啟,工務所就 在大門旁邊。(問:請問原告於查獲地入口是否設置人員管 制站?如有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作,若未來 相關工班皆否認容留非法移工,請問原告如何解決工地非法 容留非法移工之問題?)答:系爭工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 由密碼鎖作管制並由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出入 ,大門是由工務所的同仁管制,有需要時才會請工程師來開 啟,工務所就在大門旁邊,如果未來下包商再有違反就服法 的情事,將撤換工班,另請新工班。(問:請對工地人員管 制的補充說明。)答:每天工班進場時,原告會做工班人數 的確認並做相關法令宣導,工程師也會至現場巡查,另外關 於大門之工務車輛管制進出,原告亦會確認駕駛人員是否為 該工程的駕駛人員,以避免非工程人員進出。」並有臺中專 勤隊111年1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03413號函、110年12 月23日現場查察照片、V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中院卷 第169至170、179、193、22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原 告總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 益工程行,而V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 工作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自屬系爭工地之場所管領人,依前述說明,原告對進出系爭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工地也有巡查責任,不因系爭工程分包而有差異。又依上揭原告工地主任林驖之調查筆錄、原告管理部副理謝宗穎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工地設有大、小門,大門是供車輛載運材料進出,由工務所管制;工作人員則是從小門進出,以密碼鎖作管制,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進入;每日工班進場時,原告會做工班人數的確認並做相關法令宣導,工程師也會至現場巡查等管制行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會派人管理進場人員的出入(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負有管理及注意之義務。再依原告提出之與展益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中院卷第199至213頁)所載:原告有要求展益工程行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第11條第2項),展益工程行每日至工地施工人數必須向原告工地主任簽認(第9條第2項第4款),而原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指示及管制展益工程行履行該合約應辦事項之權力(第8條第1項)等情(見中院卷第203至207頁),是原告自應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有履行上開約定,以杜絕並防免展益工程行及下包廠商在從事模板工程時趁隙使用非法外國人。然V君卻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縱V君非原告所聘僱,亦屬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範疇,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工地施工人員所出入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工地所設置之登記簿僅令各工班(工頭)簽名及登記人數,並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資訊或出入狀況等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自難認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告系爭工地當日的門禁管理確實有疏失;再審酌V君於調查筆錄陳述當日從上午8時起工作,直至上午l0時許才遭查獲(見中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有前揭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中院卷第225頁)在卷可按,原告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人員加以確認身分或確實巡查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V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顯見原告除對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未落實監督管控進場施工人員身分外,亦未對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商之施工人員為確實監督查察之情事。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是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查原告明知不得容留非法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工作,其為系 爭工程之總承攬人,即為系爭工地之管領權人,負有監督管 理系爭工程之責,對系爭工地亦有管制出入人員及巡查監控 之權責,並負有監督查核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外國人員身分 之行政法上義務,以防免外國人在系爭工地非法工作,不因 該外國人非由其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管領人應確實 查核施工人員身分之義務。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落實監督 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 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原告所管 領之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服法第 44條規定之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 據可以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  ㈤另按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 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 如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若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事業單 位未參與共同作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指定承攬人之 一負同條第1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 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 ,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 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又揆諸職安法第27 條規定,與職安法前身即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8條規定相同,依該規定修正前63年4月16日制定時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 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其立法理由指明: 「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 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 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 」亦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各 級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賦予統合管理義務,以積 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 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由此可知,職安法第27條透過由 最上層之原事業單位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商工作者之安全衛 生管理體系,實現防免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 立法宗旨。而就服法上開規定得以達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之功能,無非藉由對外國人設定進入我國勞務市場 之門檻,使我國勞務市場非對外國人開放競爭,以令本國國 民享有較多受僱就業之機會,與較佳之勞動條件磋商談判地 位,進而獲得更有利之勞動條件。就服法第44條所課予場所 支配管領人之身分查察核對義務,目的在防止外國人進入其 管領之場所非法從事工作,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著重 在工作場所支配管領權限之行使,職安法第27條則由參與共 同作業之最上層事業單位負責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攬人工作 者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著重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負責人之 指定,二者義務性質有間,適用範圍與要件亦有不同。原告 係違反系爭工地實力支配人之確實查察核對身分義務,且應 負推定過失之責,已如上述,原處分引述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從 此項行政法上的義務規範,並無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 別工項或場所之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雖有未合,惟此係理 由之贅述,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理由,均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其無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資 格之權力,而原告已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難謂原告有 過失或是有迴避違法之可能性等語。惟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總 承攬人,就系爭工程負有場所管理義務,且其對系爭工地具 有實際之管領權限,並不因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各級次承 攬人而免除或喪失權限,是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外國人,無 論係直接為原告所僱用或由不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第三人所聘 僱,原告均負有該場所管領人應確實查察核對其身分之義務 ;否則無異容許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 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 其本人所僱用,而脫免其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 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 。本件原告若非將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 自行管制人員進出,並僅令各工班登記施工人數,而係確實 要求下包廠商提供外籍勞工名冊及其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供 檢核,且確實派員巡查工區,自可防免下包廠商利用原告未 實質查核進場施工外國人身分之疏漏,而非法聘僱外國人進 入系爭工地工作之違規發生,原告主張其無查驗進入工作場 所工作者身分之權力,本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可採。再者 ,由原告與展益工程行所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可知,原告 當知承攬之下包廠商有可能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施 作所承攬之工程,原告既有與下包廠商明文約定查核防免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措施,原告竟未確實要求下 包廠商履行,亦未確實派員巡查工區,致使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V君被容留於系爭工地工作,原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已 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云云,實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 責任之舉,顯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之 適用。 ⒉原告復主張參照刑法第213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關於「 容留」之定義,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者,應僅限於處罰故 意犯,而無過失容留之類型乙節。惟依上開㈣所述,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因過失而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屬就服法第63條規定處罰之範疇。雖 原告援引刑法第213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關於容留之 定義主張應無過失容留,惟就服法第44條與刑法第213條、 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間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 護之秩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並非可為同一解 釋;況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構成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 亦有不同,是倘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仍應予處罰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指稱V君係擅自翻牆潛入系爭工地工作,原告並無過失 云云。然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時已陳稱:   我是由一個越南人帶來系爭工地工作的,該越南人跟我說從 系爭工地3樓開始打掃等語(見中院卷第172至173頁);而 系爭工地施工人員所出入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 操作密碼自行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工地所設置之登記簿僅令 各工班(工頭)簽名及登記人數,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 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資訊或出入狀況,並未落 實施工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已如上述,且本件除 原告主觀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堪佐證V君係擅自翻 牆潛入系爭工地工作之說,無非係原告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況原告所負之場所支配管領人查察核對身分義務,乃在防止 外國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原告為盡此場所支 配管領人之身分查對義務,除對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落實監 督管控進場施工人員身分外,仍應在場所內巡邏查察施工人 員,而非容任V君停留在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其上揭主張 ,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有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而依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5萬元,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16

TCTA-112-簡-44-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騰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森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森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0萬2 ,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1至373頁);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之請求 ,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公司)承攬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樸澍藏之工程,被告將其中「 樓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故伊與被告 前於111年3月9日就此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5,500元,分四階段付款,兩造締約 前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系爭契約結論就是以總價承攬方式 進行,自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也可知確屬總價承攬;因兩造前 已有合作,有一定信任基礎,且被告在工地現場也有派駐工 務人員,故兩造簽約後有達成協議,以口頭通知工程進度進 行狀況,一切從簡處理,伊也依此協議完成第1、2階段工程 ,被告也有依約給付第1、2階段之工程款;而伊於111年5月 進場欲進行安裝,卻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伊即依 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並於111年6月11日施作完成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至遲於111年6月17日確認工作已無 需修補之瑕疵,雖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伊應書面通知進行驗 收,但此應不影響驗收完成之事實;或可以原告111年10月1 5日催款函作為書面通知,而被告並未於收到後7日內主張工 作物有瑕疵,或要求伊進行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可認第3 、4階段工作已完成無誤。而伊與被告雖係約定總價承攬, 然被告與元啟公司係約定實作實算,伊因而有依被告請求而 開始協助蒐集各建材施作數量、重量等資料,方便被告向元 啟公司請款,但即便被告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實作實算 之約定,但被告仍不得因此主張兩造亦為實作實算;然待伊 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表示希望伊予以寬限,待取得元啟 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再行給付,並表示至遲應可在111年9月 可給付第3、4期工程款97萬6,500元、32萬5,500元,但迄11 1年9月被告仍一再拖延,伊於111年10月5日發出催款函仍未 獲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故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被告未履行付款,應按日給付千 分之3違約金給伊,兩造有合意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日期為1 11年9月30日,伊於111年10月4日有以LINE催告,並於111年 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催款函,而按日計算至111年11月16 日止違約金已達16萬4,052元,已超過系爭契約最高上限即 總價金5%之16萬2,750元,故伊除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 程款外,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 2,750元。  ㈢至被告主張抵銷的代墊清潔費部分,其中機具設備使用費之 塔吊逾期租金、拆架逾期部分,均非因伊遲延完工所致,被 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之違約金為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自不得再請求 其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加上遇雨順延工作日 3日,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伊於111年6月11日 已全部完工,伊迄111年6月15日雖仍有進場施作,實為進行 承攬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算 遲延違約金應為3,906元;退步言之,111年6月11日應係完 成第三階段現場完工之工程,111年6月15日則屬完成第四階 段驗收完成之工作,遲延違約金亦應為7,812元,被告主張 對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以此抵銷,應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 0萬2,000元之部分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上屬實作實算,且伊 與元啟公司雖約定總價承攬,但系爭工程部分,因原合約數 量過少,與工地現況不符,故與原告締約前即有請原告粗略 估算數量,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伊並未同意總價承攬, 且系爭契約第8條亦有約定供料增減及應調整造價之約定, 況伊也有在11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追加報價單、原合 約數量項目追加數量表,元啟公司也同意在系爭工程施工後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亦約定係按實際 工程費用計算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  ㈡故原告並應交付鋼構品項、數量及出廠證明,以說明實際數 量狀況與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上約定數量有無差距, 原告至今無法說明,伊自無從結算工程金額,且原告於工 地現場之過磅紀錄竟比元啟公司現場留存紀錄多出4,000公 斤,兩造才因而出現糾紛,礙難給付原告第3、4期工程款。 而依照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單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金額共計259萬6,472元,且伊有為原告代墊清潔費、機具設 備使用費共計15萬6,492元;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加上遇 雨順延工期3日,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元啟公司回 函可知本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故有遲延工 期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工程費用259萬6 ,472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3萬8,947元,但如原告主張以契約 總價325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則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4萬8 ,825元;另伊因原告遲延完工經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故就 代墊部分、違約金及遭元啟公司扣款部分共計32萬5,317元 均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元啟公司樸澍藏建案之工程,並將其中樓頂鋼構工 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總工程款為325萬5,000元,共分4期付 款,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共計195萬3,000元,而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及加計因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就系爭工 程應完工日為111年6月1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4頁),並有系爭契約、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 第1130220001號函一、(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4 3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以及遲延違 約金16萬2,750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總價 承攬或實作實算?(二)原告請求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130 萬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 原告應給付代墊費用15萬6,492元、違約金4萬8,825元、因 遲延完工所受損害12萬元,而請求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應為總價承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 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工程總價:總金額325萬5,000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即原 告)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 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 起7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 ,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現金票付清工程分 期價款。1.第一階段(30%)97萬6,500元整。2.第二階段(30% )97萬6,500元整。3.第三階段(30%)97萬6,500元整。4.第四 階段(10%)32萬5,500元整。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已明載總價金額,且明確約 定各期應給付款項,並無約定須經結算始得請款,故形式上 應屬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無誤。復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 報價單第2點亦記載「尺寸規格僅供參考,以估價項目及總 價承包為主」(見本院卷第17頁);亦明文記載本件為總價承 包,益證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為總價承攬。  ⑵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9日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永森( 即被告法代)於111年2月24日表示「這是你粗步抓的噸數, 依照我們所說的實做實算【詳圖與頓數】驗收時要提供。」 (見本院卷第249頁),劉永森又於111年3月7日表示「27347K G這是正確的數量,還是暫抓的。最後依照實績製作與耗料 計價」,鄭先生-騰鐿實業(即原告法代)則表示「這是我們 依照最新圖面抓出來的實際數量,合約要已總價為主,爾後 才不會有爭議」,鄭永森隨即表示「我會跟客戶備註實做實 算,屆時麻煩提供正確的鋼構圖與耗料,我再給業主,謝謝 」(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自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雖有表示要以實作實算,但原告亦已明確表明契約須以總價 承攬為主,被告聽聞係表示與客戶(即元啟公司)會備註實作 實算,而非要求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須以實作實算計價,並 於系爭契約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已然同意系爭契約要以總價 承攬方式計價。  ⑶另參以元啟公司亦曾表示與被告之間為總價承攬,有元啟公 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20724001號函說明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表示當時考量與元啟公司就系爭 工程部分原合約數量過少,可能會有追加數量之狀況,故在 111年3月與元啟公司研討商議後,元啟公司有同意追加,原 合約外超量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並提出其於11 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之追加報價單、原合約項目追加 數量表以及元啟公司111年3月11日回覆同意追加方案之報價 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堪認被告與 元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僅有就系爭工程約定在 超量部分可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系爭契約先於111年3月9日簽訂,被告再於111年3月10日以 後才與元啟公司確認就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之 約定,則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主張與原告之間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本難認有 據;況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之契約內容主 張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應為相同計價方式,更非可採 。  ⑷從而,依系爭契約文字及兩造磋商過程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 總價承攬方式無訛。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云云。經查:  ⑴按工程變更依下列規定:1.乙方(即原告)依據工程項目及現 場討論施工,如現場討論與工程項目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 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供料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 整之。2.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 ,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 面訂定之。3.由於上項原因,致乙方蒙受損害,甲方應補償 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約 定固有可變更造價之例外情形,但應僅限於變更工程之例外 情形。  ⑵原告確主張其原本按圖施作,於111年5月將已完成之鋼構材 料送至現場,欲進行安裝時才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 ,故依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以便符合現場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另參照元啟公司製作之調工單對應明細 表111年5月6日記載扣款8,400元,並備註「RF鋼構改架﹝立 柱過長無法吊裝,故須拆架以利﹞」(見本院卷第234頁),元 啟公司對此表示係因承商提繳圖面與現場實際來料有差異, 非當初規畫之既定長度,考量承商現場來料有誤,若修改至 圖面正確尺寸時,型鋼備料與製成時間過久造成工地工進延 誤,進而衍生延誤工期之費用,故以更改外架方式施作,較 符合現場工程進度與經濟效益,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 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 系爭工程施作中確實有變更工程之情形無誤。  ⑶然原告對此表示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圖面向鋼構場叫貨, 如有實際來料與圖面不符之瑕疵,應係因被告提交予元啟公 司之圖面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圖面不符所致(見本院卷第461至 463、483頁);參諸被告原本主張上述遭元啟公司扣款8,400 元之項目應由原告負擔而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449頁),但 依元啟公司上述回函及原告前述主張即表示不再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第484頁);可見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固有變更之情 形,但變更工程之情形恐係因被告在與原告、元啟公司接洽 時提供不完全相同之圖面所致;是系爭工程有所變更應係被 告要求之緣故,而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參諸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需變更造價及工期,應以書面協議 為之,且若造成損失,亦僅有在原告蒙受損害時約定由被告 補償;堪認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即便工程變更致 原告所應提供之工項材料數量減少,仍不因此減少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  ⑷從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固有工程變更之情形,但兩造並 無書面協議要變更造價及工期,且係因被告要求變更,另原 告亦未主張有所損失而要求被告補償,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應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 價金額。  ⒊綜上,系爭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且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應變更工程造價之情形,故本件約定之工程款金 額應為325萬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為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亦已約定本件報酬分4期給付,只要工 作完成並完成驗收,原告本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工程因進料和安裝及缺失改善後確實驗收,業已 於111年6月11日完工,有元啟公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 20724001號函說明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 工程已驗收完工無訛;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原告於完工時 應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但系爭工程既係被告向元啟公司承攬 而分包予原告,元啟公司既已確認驗收完工,堪認系爭工程 已完工無誤,無論原告是否有對被告行書面通知之程序,應 不影響驗收完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分4期付款,而被告已給付第1 、2期款項共19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 總價為325萬5,000元,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 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計算式:3,255,000-1,953 ,000=1,302,000),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 現金票付清工程分期價款。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甲方 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電話或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如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 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11日已全部驗收完工,已如前述;則依 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被告本應於111年7月15日付清全部工 程款;而原告也有於111年6月17日、20日開立請款發票予被 告,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剩餘工程款130萬2 ,000元,但被告屆期並未給付,故原告又於111年10月5日以 電子郵件寄發催款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給 付等情,有統一發票2紙、111年10月5日EMAIL、催款函、LI 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389、23、391 頁),故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被告迄今未付工程款,而原 告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定期間催告被 告付款,惟被告仍未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 分之3計算,而違約金總額則以契約總價5%為限,當時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為第3、4期共計130萬2,000元,則違約金應為 每日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又系爭契 約總價為325萬5,000元,故違約金最高以16萬2,750元為限( 計算式:3,255,000×0.05=162,750);故只要遲延超過42日 即達上限(計算式:162,750÷3,906=41.67),被告至遲本應 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卻迄今仍未給付,顯 已超過42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最高額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而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遭元啟公司扣款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5萬6,492元 ,均係為原告代墊,並提出元啟公司元啟公司調工單對應明 細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故依系爭契約 第9、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經查:  ⑴按材料機具及設備: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 地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工程 施工期間乙方應於甲方協調安排適當場所存放各項材料。乙 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現場後乙方依負責妥為保管。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承 包工程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之材料、 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區環境之整 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9、12條約定有 明文。  ⑵原告就附表編號3以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且附表 編號6、7、10、11之金額亦有經元啟公司分算鋼構部分而確 認,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 2、4至11共計2,492元,應有理由。  ⑶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其 中與吊裝有關之項目僅有「製造加工吊裝」,而系爭工程為 「頂樓鋼構工程」,則要將所有鋼構材料吊運至頂樓顯然非 小額費用,而被告遭元啟公司扣款之吊裝費用共15萬4,000 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 有列入工項之費用最小金額者為工程保險費1萬3,197元,如 吊裝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理應會列入系爭契約附件 一工程報價單內,但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僅有列入「 製造加工吊裝」費用,而無其餘吊運費用,則原告辯稱系爭 契約第9項約定應由原告自備之機具設備僅有工地現場欠缺 之設備,而不包括現場已有之塔型吊車乙節,應堪採信;又 依照兩造過往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法代鄭先生曾表示「富邦 吊車是你們出喔,當初有跟你們老闆講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員工「森鋼金屬-Cindy」也表示「吊車的部分, 麻煩請廠商直接來跟我司請款,發票開我們公司的抬頭及統 編」(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主張過去合作經驗也是由 被告提供吊車乙情,應為屬實,益證原告主張吊車費用約定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原告支出乙節,應屬有理。是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RF鋼構吊裝費用15萬4,000元,並 無理由。  ⑷從而,被告主張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費用部分,僅有附表編 號1、2、4至11共計2,492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本應在111年6月1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6 月15日始完工,有遲延之情形,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8,825元等語。經查:  ⑴按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訂期限內 完成本案之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 一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 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加上遇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應於111年6 月10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而系爭工程係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已如前述(見理 由欄貳、四、㈡、⒉),此係被告業主即元啟公司確認後之回 覆,堪信屬實。  ⑶被告主張原告在現場施作至111年6月15日才完成無收縮作業 ,並提出兩造LINE工程群組對話紀錄、元啟公司工地廠商進 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元啟公司 亦確認上述工地廠商進料明細表所載111年6月14日、15日所 備註之「RF東西側鋼構連接牆面基座修補&雜物清整」確實 為系爭工程,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 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則原告在111年 6月14日、15日尚有進場。惟查,元啟公司早已確認系爭工 程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又按民法第492、493條規定, 承攬人本有瑕疵擔保責任及修補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6月14日、15日進場應係為修補瑕疵乙節應堪採信,且不 影響系爭工程業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完工,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 日(即111年6月10日)1日,則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違 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因系爭契約雖約定 分4期付款,但除第1期之外並未約定各期工程之完工日,而 第1、2期既經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堪認已完成,故無遲延 問題,而僅有第3、4期工程有逾期之情形,故實際工程費用 應以第3、4期工程款費用共130萬2,000元為計,則違約金每 日為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906元。  ⒊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遭元啟公司扣款,而請求原告賠 償其損害12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 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 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僅有第14條,且無不影響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約 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屬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  ⑵從而,被告雖有因遲延完工遭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有元啟 公司113年6月28日元啟字第1130628001號函說明(二)1.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87頁),但上開扣款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 金,則被告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 款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費 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代墊 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抵 銷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 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代墊費用2,492元、 違約金3,906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為145萬8,352元(計算式:1,302,000+162,750-2 ,492-3,906=1,458,35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已有限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給付, 有催款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6日,應堪認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應屬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向 被告訴請給付145萬8,352元,及其中130萬2,000元自111年1 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元啟公司請扣款日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4日 施工電梯操作、工區環境維護   150元 2 111年5月2日 工區環境維護    82元 3 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9日(扣除5月1、14、17,合計20日) RF鋼構吊裝 154,000元 4 111年3月25日 R1F環境維護    82元 5 111年3月23日 R1F鋼構基座安裝階段民生垃圾&自家垃圾清運   200元 6 111年5月25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500元 7 111年6月8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100元 8 111年6月8日 R2F~R1F環境維護&包裝材綁固   330元 9 111年6月7日 工地環境維護、R1F~2F民生垃圾袋更換   248元 10 111年6月1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2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RF鋼構組立&24F~16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600元 合計 156,492元

2024-10-14

TYDV-112-建-33-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陳信宏即濟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 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給付原告21萬59 37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定作之快滿柴油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滿公司)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價為412萬2438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簽 約訂金款30%、工程1/2時請款30%、完工請款30%、使用執照 取得10%。簽約後原告原訂110年2月18日後進場施作,但因 被告之前置營建工程延宕,原告始於110年12月底進場施作 ,惟被告應給付之30%簽約訂金,卻僅支付其中82萬4487元 、19萬6307元,共計102萬794元,尚積欠21萬5937元(計算 式:412萬2438元×30%-102萬794元=21萬5937元)未為支付 ,經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間分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 告均拒不給付,原告其後於112年2月24日以大里内新存證號 碼0000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後於112年底支 付積欠之簽約定金21萬5937元。原告自得就系爭工程已完工 部分工程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 程金額77萬232元。又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所需之ALC板(預鑄 輕質混凝土板)(下稱系爭預鑄板),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後,即向國外廠商訂購並已進口,扣除已施作部分,剩 餘已訂購進口之系爭預鑄板金額為207萬1482元,而系爭預 鑄板抗壓強度經檢驗後符合標準,鋼絲網亦無放射性污染, 並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又系爭預鑄板係屬僅適用於系 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目前材料均 貯放於倉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計算式:77萬232元 +207萬1482元=284萬1714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關 係、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30%一事,因事先已有 向原告告知實際支付訂金20%即82萬4487元,原告亦開立請 款20%即82萬4487元之發票予被告請款甚明,並無原告所稱 積欠情事。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至111年1月7日停 工未進場,被告與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黃齊亨於該期間不斷 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卻告知施工團隊因疫情關係 與人員調配有狀況,且藉詞被告尚未給付其餘10%訂金云云 ,嗣三方討論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告知業主快滿公司負 責人黃齊亨,其將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開始施工地板及 外牆等語,並由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先匯款支付19萬6307元 ,待其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進場施工再支付剩餘5%訂金 ,但原告於元宵節過後因種種理由遲未進場施工,期間,又 因原告訂購之系爭預鑄板已有部分使用於系爭工地,但經建 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胡耿誠發現其已施作之系爭預鑄板地板 有震動問題,兩造並後續與業主、建築師開會討論地板明顯 震動狀況之解決方案,此涉及安全問題及後續施工工項,但 原告態度似僅認為伊只賣材料,其餘板材安全問題非其所負 責,拒不解決,被告亦僅得委託葉仲原律師事務所以111年4 月11日111原律字第111041101號函、111年4月28日111原律 字第111042801號函請原告解決震動之問題,然原告迄至111 年9月22日自行退場時仍未提出可解決系爭預鑄板震動問題 、可適用於系爭工程之證明。兩造既前曾與業主快滿公司負 責人黃齊亨及建築師劉昭宏於111年3月30日在建築師事務所 協調,並製作會議紀錄,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甚而 不出席後續於111年4月13日協調會議,拒不解決,已導致系 爭工程產生嚴重延誤,甚且快滿公司需變更設計,改為傳統 鋼承板工法,於柱位之部分也需要增加剪力結構補強,而變 更設計,造成業主及被告之重大損失。況原告於系爭契約也 未顯示相關外牆版單位載重為何、樓地版單位載重為何,而 原告所提出CNS國家標準報告之品質表5項目内抗壓強度標準 值30(294)以上、抗彎強度也無法判定,導致被告無法判定 系爭合約内容為何種規格,又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1 06年4月10日SGS檢驗報告、106年9月5日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書均非系爭工程之檢驗報告,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購置之系爭 預鑄板適用於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系爭預鑄板係屬「僅」 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而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等 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原告如基於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應就工作已交付或完成;及 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承攬人將已完成之工 作交付給定作人時;如果無須交付者,則定作人應於工作完 成之時給付承攬報酬。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77萬232元部分 :   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為77萬232元,並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7 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契約書第一點所指之「大樣圖 、平面圖」,即為:「1.TYPED2樓地板大樣圖(框架系統) 、2.工程名稱:快滿柴油機科技(股)公司、圖名:外層板 片配置圖(立面-正面)」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 院卷第191、297-298頁),信屬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已完工 部分工程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需先由 原告就其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 查,原告固提出完工數量表、位置圖、照片及金額計算說明 表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47-69頁),但查,證人即快滿公 司的廠房新建案建築師劉昭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耿誠在 其事務所是擔任監造主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胡耿 誠有進來事務所並向其報告目前二樓、三樓的ALC(預鑄輕質 混凝土板)有鋪好,但有人走起路來就感覺地板整個會震動 ,這時其有打電話給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明,王俊明說這 個東西都會有結構技師算過,會有計算書,ALC(預鑄輕質混 凝土板)本身內含的安全係數都夠,王俊明是這樣跟其解釋 。後來我們有到現場去看,確實是即使距離很遠,有人走動 都會感覺到樓地板震動,這個震動已經超越我們一般生活上 樓板震動的接受程度了。後來有再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開會 ,看能否提出什麼補強的措施讓震動可以減少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21頁),又證人劉昭宏就原告就樓地板震動 問題之處置於同次審理中復證稱:「(問: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有何處理?)答:我這邊有一個111年3月30日有一份會議 記錄,是請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找他們的技師提出我們希望「 沈陷量」能夠控制在在1公分以下的計算的方式,並請剴聚 建材有限公司在11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預算,… 。」、「(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無提出補強施工圖及預 算?)答:111年3月30日有希望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能夠在11 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施工圖跟預算,我這裡有一份111年4月 13日的書面資料,記載111年4月13日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就沒 有再出席了,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傳送他們樓板結構計算式 的相關數據過來,但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這個在我的會 議記錄裡面有紀錄。」、「(問:你有無印象在111年3月30 日協商會議時,要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 預算,當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見?)答: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的意見最後有寫僅就第一點「沈陷量」的問題討論,也 就是說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可以幫我們做計算,但是要增加多 少支樑跟要如何去改善的工程費的部分他不負責。」、「( 問:當時111年3月30日開會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知道『說 明補強』必需要結構技師的認證?)答:這個在會議時,有 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說,要提出結構技師的數據及簽證文件 ,…。」、「(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有提出在原本的 鋼樑處下方加裝壹支鋼樑的補強方式?)答: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有提出補強方式,但我忘記是用什麼方式。」、「(問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什麼方案的補強方式?)答:剴 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一些結構圖。」、「(問:建築師事 務所有無評估補強方式的可行性?)答:原告是專業廠商提 出該補強方式,只要有結構技師的補強認證就可以採納,但 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無提出結構技師的補強簽證。」、「 (問:關於111年4月13日的會議,是處理什麼事情?)答: 就是在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有約定,希望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能在111年4月13日要提出一些結構計算還有補強方式的 詳圖,4月13日我們如期舉行會議,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沒 有來,只有我與快滿公司負責人及施工廠商,但剴聚建材有 限公司在3月30至4月13日前,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結構 技師的計算書,但就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23頁),參以證人劉昭宏於同次審理時就系爭 預鑄板作為樓板建材一事證稱:「…樓板局部的計算因為材 料太多種了,至於這個『局部』是軟的、硬的還是怎麼樣的材 質在技術規則這邊沒有管這些東西,我們只要你這邊的單位 重量,我們這個建築物的柱樑結構能夠去負荷這個重量產生 的地震力,就可以符合現在結構強度的法規的需求了。所以 這邊有它有附帶這個『局部』樓板的部份,就詳專業廠商剴聚 建材有限公司開發的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去領導、施作 〈庭呈原建造資料、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問: 根據你的專業,本件工程的樓地板會有上下震動的感覺是否 就是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施作結構安全有問題?)答: 這個必須要客觀講,也就是說我們整個的整體結構安全是沒 有問題的,那個是他們重量單位給我們以後,然後這個東西 由結構技師去計算過,就是整棟建築物的耐震是符合法規需 求的,但是『局部』的部分,是不是產生較大的震動就由專業 廠商要去幫我們把關,這個就已經是事務所沒有辦法可以管 到那麼多法規、材料,這是要由專業廠商發揮廠商本身的專 業能力及服務的精神,幫我們把關這些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20頁、第33-39頁、第41-43頁、第23頁),考 之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明確記載:「1.4/1提出技師沈 陷量數據簽證文件…」,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明亦於 該會議紀錄其簽名旁有手寫內容為:「僅就第1點沈陷量問 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原告就快滿 公司新建廠房採用系爭預鑄板本應提供該ALC板建材之專廠 商圖說,包含經結構技師簽證完成之計算書,以作為其施作 之系爭預鑄板可作為系爭廠房樓地板使用之建材之證明,然 原告僅以電子郵件將未經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傳送至 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361-483頁),並未提出快滿 公司新建廠房以系爭預鑄板作為樓地板之結構技師簽證完成 之結構計算書,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提出原告施作其 他個案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229頁),泛稱其公司其他 施工個案均無震動問題等情,惟各該個案工程之坐落土地地 質、建物結構、建材等情,非可援引而一體適用,原告以此 為類比主張,顯無可採,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其部分 工程之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一情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工部分工程款77萬232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 作部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固於書面契約約定「 付款條件:簽約訂金款:30%」(見審建卷第19頁),然書 面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非不得於嗣後協議變更,經查, 兩造109年12月7日簽約後,原告旋於110年1月5日開立記載 「訂金款20%」之發票金額82萬4487元(含稅)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於110年1月7日匯款82萬4487元予原告,此有原告1 10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被告110年1月7日匯款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93、169頁),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9 日始報關進口3個貨櫃、110年7月19日報關進口3個貨櫃,亦 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內容說明暨進口報單6件在卷可稽( 見審建卷第97-115頁),則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 付款條件業經協議變更為20%;原告雖再執以其於110年12月 27日進場施作後,被告就其餘的10%之訂金款亦僅給付5%云 云,然查,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你是否記得000年0月間,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有告訴業主快滿公司說被告還有10%的定金沒有付款?)答 :有,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王俊明打電話給我,在111年1月 底的時候,是在證人胡耿誠跟我說樓地板震動之前。」、「 (問:你有無去協調兩造間該10%定金付款方式、期限的事 情?)答:有,當時王俊明電話裡說因為農曆過年快到了, 他需要支付工人的工資,希望我去跟被告說,我有打電話給 被告,希望被告先付個5%給王俊明,過年後再給付5%給王俊 明,之後王俊明有傳LINE給我,跟我說他過完年元宵節之後 ,工班就會開始上班,王俊明有給我外牆、樓地板等需要多 少時間完成的工期,最後就是說謝謝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179、181頁)相符,又被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9萬 6307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匯款單),是證人黃齊 亨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尚餘訂金10%之付款方式係應已 協議先給付5%予原告,嗣過完年元宵節之後,工班開始上班 再給付剩餘5%予原告之方式為給付。惟原告卻未於過完年元 宵節之後進場施工,又因監工人員即證人胡耿誠於111年1月 17日發現原告已施工系爭預鑄板樓地板部分有明顯震動問題 ,通知建築師即證人劉昭宏,嗣後兩造、業主快滿公司及建 築師事務所即就該樓地板震動問題進行討論解決方案未果, 已如前述,終至未能解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剩餘5%簽 約金給付遲延云云,為無可採。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義務除提供系爭ALC板外,亦包括「安裝」,安裝方式即按 大樣圖所示位置及内容安裝;大樣圖中所載C型鋼、自攻螺 絲、膠泥、水泥砂漿、接縫鋼筋、樓板用平板固定鐵片、鉤 頭螺桿、圓型墊片、地板板片承受鋼材、圓頭固定桿、止滑 鐵件、方型墊片、角鋼墊片等五金材料,為原告告承作系爭 工程負責材料之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原告雖否認外牆工程中之L角鐵,則亦屬原告承作 負責材料之範圍,然查,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外牆工程當中的L角鐵是由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出 料還是被告要負責出這個L角鐵這個料?)答:就我的認知 這個L角鐵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要出的,因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王俊明出報價單給我看時,我有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 明這個報價是否有包含所有五金的東西,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的王俊明跟我說這個報價是有包含五金的東西,而我的認知 L角鐵是五金的其中一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就樓地板 及外牆之吊掛安裝與開窗後之補強所需負有一切鋼材鐵件及 五金,此亦應屬系爭契約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是堪認 L角鐵應係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負責材料之範圍,故證人黃齊 亨上開證詞,應可採認,故原告辯稱被告應施作之外牆角鐵 之前置工程尚未施作,其後續工程無法施作,始未於元宵節 之後進場施工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作部 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為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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