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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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7號 原 告 劉紀彥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667-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9號 原 告 陳光宇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669-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68號 原 告 林麗美 被 告 温浚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審附民-2668-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信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 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信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陳信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元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6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7日晚間6時3分許,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049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審簡-2381-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阿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②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3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執行完 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 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67至75頁),是檢 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復經被 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 字卷第14至18頁、第2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甫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且已有多次罪質 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曾為相同罪質之 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 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 肇事危險性之電動腳踏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 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日薪6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2號   被   告 賴阿裕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賴阿裕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電動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2MG/L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之情事,並辯稱:伊僅有飲用伯朗咖啡云云。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之事實。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交簡-354-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富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違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5日7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 持有之。嗣經警於前開時間,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所,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翁富貴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 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19號2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65頁,偵字卷第9至25頁、第151至154頁),足見被告之住 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子彈來源?)時間過太久, 我忘記了,好像是跟人家買的,金額我忘記了,跟誰買我也 忘記了,什麼時候買的我也不記得,放在我這邊半年有了, 是我搬回蘆洲的住處後才發現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 152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持有之,是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即屬有疑;而 扣案子彈係於113年6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而查獲,此有本院1 13年聲搜字1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至38頁 ),是亦無從依查獲地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案犯罪地 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案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 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審訴-2586-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1號 原 告 林泰成 被 告 張皓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審附民-2711-20241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媁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4 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媁婷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10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審簡上-262-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79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賴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景林、李文哲、劉亭妤、江瓊玉、蕭伯 彥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 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不了解法令致誤觸 法網,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深感悔悟,請考量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相關資金係用於公司用途,並非私自使用,更 無任何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 及員工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被 告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 ,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有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 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 ,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未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 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本案並不 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現已知悉法令規定並 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及員工等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乃屬無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牙醫診所工作、月收入約20、30萬 元、已婚、需扶養3名幼子及公婆、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臺北市 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賴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係海蒂生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蒂公司,於民國111 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及代表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公司與商業負責人,明知 公司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示 收足,為使海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 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1年9月間籌備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 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賴虹於111年9月8日各自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以海蒂公司籌備處名義設 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另 由不知情之王景林(即賴虹之夫)於同年月12日自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百 萬元至甲帳戶,再以甲帳戶交易資料作為股款收足證明,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文哲於同年月12日出具海蒂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後,旋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甲帳 戶匯出8百萬元至賴虹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之 劉亭妤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自甲帳戶提領現金 2百萬元交與賴虹(提領後,甲帳戶餘額為100元);復委由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江瓊玉、蕭伯彥於同年9月20日,以海蒂 公司代表人賴虹名義,提交海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海蒂 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11年9月20日核 准完成設立登記,以賴虹為登記負責人,並將賴虹之股東出 資額8百萬元、王景林之股東出資額2百萬元、海蒂公司資產 增加現金1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虹之供述 被告供稱:伊有從甲帳戶匯出8百萬元到伊的中信銀行帳戶,至於劉亭妤當時是伊所開立許多公司的財務人員,劉亭妤一定是經伊指示才臨櫃提領這2百萬元,款項都是作公司使用,伊是誤信代辦人員的建議,所以才會動用,若市政府覺得有問題,應該不會發證照給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江瓊玉之證述 證稱:伊為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伊事務所有處理被告先前另家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下稱雅德思公司,原名稱:雅德思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事宜,也幫忙報稅、記帳,海蒂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是請伊事務所幫忙,資本簽證是請配合之會計師幫忙,相關文件係由伊事務所製作,一般是錢匯進籌備處帳戶,當天會計師就會簽證,伊等不會跟客戶說何時可以動用,是會跟客戶說等公司辦好後,要付廠商的錢時再動用,伊也不會知道帳戶的錢是否有動用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蕭伯彥之證述 證稱:伊是江瓊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員工,有幫忙被告的海蒂公司設立送文件,設立是當天送當天領件,伊不記得何時把海蒂公司登記資料交給客戶,但伊習慣拿到會先拍照傳給客戶,若客戶急著要正本就直接寄給客戶,通常是隔1個禮拜,公司要辦稅籍登記需要負責人到國稅局親自簽名,那天一併把資料交給負責人等語之事實。 4 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⒈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8日分別自其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5百萬元、3百萬元至甲帳戶;另於111年9月12日自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百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⒉佐證甲帳戶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出8百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劉亭妤臨櫃自甲帳戶領出現金2百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王景林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8 海蒂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生不實 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11-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皓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林泰成心 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予傷害告訴人,顯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 人表示:我現在心裡很害怕,很怕再被被告打,被告沒有跟 我道歉,也沒有主動要賠償我,還說是正當防衛,把我摔到 地上全身是傷,工作都做不下去,就是因為被告的傷害,害 我沒有辦法照我的生涯規畫進行,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賣車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3萬5,000元、 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9號   被   告 張皓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極美山莊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起,在上址社區地下1 樓,因不滿擔任該社區代班保全之林泰成在警衛亭看手機、 追劇,未在車道指揮交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社區 地下1樓警衛亭及1樓大廳、將林泰成摔倒在地,以頭槌林泰 成頭部等,致林泰成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 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泰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是跟告訴人林泰成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其頭部有撞到告訴人的頭及鼻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泰成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7月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0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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