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出售予友人Marvin Daez,藉此幫助Marvin Daez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日21時2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許瓊文,自稱為BHK電商客服人員,向許瓊文佯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許瓊文旋即又
接獲假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許
瓊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2日23時3
分、23時4分、翌日(3日)0時2分、0時3分、0時7分(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匯款49,985元、28,988元、49
,986元、49,989元、49,98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銀
行人員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給Marvin D
aez,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致其於密接
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出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2、228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每月12,000至15000披索(約新臺幣6,800元至8,500元)
收入、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12歲、6月)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其
金融卡遺失,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將金融卡借予友人,已
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猶圖以虛編之各種說詞以逃避刑責
,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並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意願,可認已具悔意,惟經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上
述各情,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被告係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出售郵局帳戶所獲取之5,000元,為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
酌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
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