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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莊永立 莊惠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 井貴志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院卷第69頁),經送達繕本予 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莊永立之債權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 債權憑證可證(下稱系爭債務),而莊永立迄未償還系爭債 務。經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查調莊永立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莊永立在112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向高雄市○○地○○路○地○○○○○○○路○地○○○○○○號112年路地字 第0464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惠貴,致莊永立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莊永立明知尚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未清償,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惠貴,顯有蓄意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惠貴應將系爭土地於112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號112年路 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莊永立所有。 二、被告莊惠貴則以:莊永立、莊惠貴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原 為莊永立、莊惠貴之父親即訴外人莊茂所有,嗣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莊永立所有。然莊永立自85年間經商需款周轉,開 始向其兄即訴外人莊昭正借貸,累積至103年時,借貸金額 已達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莊永 立均無力償還,莊昭正乃要求以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莊惠貴與莊昭正於112年10月21日協商,由莊惠 貴代替莊永立清償系爭借款,莊昭正並同意莊永立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莊惠貴時,一併辦理塗銷其抵押權。另莊永立於10 2年間曾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 ,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後系爭農會 貸款亦係由莊惠貴協助償還,並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莊惠貴時 ,併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莊永立除系爭借款、系爭 農會貸款外,歷年來仍有多筆民間大小借貸,不計其數,亦 均係由莊惠貴代為清償,莊永立均無資力返還,始會應允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惠貴作為抵償,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雖以贈與為名義,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莊永立之債權人,原告前以高雄地院89年度促 字第73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因未 能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經高雄地方法院發給 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可 憑(岡補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莊永立於112年11月27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路竹地政以112年12月18 日收件字號路地字第046480號移轉登記予其姐姐莊惠貫等情 ,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考(岡補卷第23頁至第30頁), 並為原告與莊惠貴所不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莊 永立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 增設同法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為 上開增訂。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 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 為其要件之一。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 旨參照)。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 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查莊惠貴辯稱因其代替莊永立向莊昭正清償系爭借款,又代 替莊永立向阿蓮區農會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及其他數筆民間債 務,莊永立始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惠貴 作為抵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莊惠貴、莊永立、莊昭正所簽立 之債務整合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45頁至 第46頁)。復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莊永立於10 3年間共積欠莊昭正4,500,000元(即系爭借款),故莊永立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昭正,嗣後實際上由莊惠貴代為 返還該筆借款,然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21日 ),尚欠4,100,000元未還,三方(指莊惠貴、莊永立、莊 昭正)同意就上開未清償款項4,100,000元,即日起由莊惠 貴承擔該筆債務。莊昭正並同意出具文件,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二、莊惠貴除代莊永立清償上開對莊昭正之4,500,00 0元債務,先前尚有阿蓮區農會569,000元,亦是莊惠貴代償 ,另其餘民間借款不計其數。為此,莊永立願將系爭土地移 轉過戶予莊惠貴,茲為抵償。莊惠貴亦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 後,即不再主張先前代償之權利。」,經核與證人莊昭正於 審理中證稱:莊永立自85年起開始陸續跟我借系爭借款,並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莊永立很少還我錢,都是莊惠 貴在幫莊永立還我錢,後續系爭借款剩下4,100,000元未清 償,我跟莊永立、莊惠貴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莊惠貴代替 莊永立繼續清償4,100,000元,按月給付我5,000元,莊惠貴 到目前為止都有每月還我錢。另外莊永立也有向阿蓮區農會 借貸系爭農會貸款,並由莊惠貴代為清償,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我與莊永立、莊惠貴都有坐下來對帳等語相符(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  ㈣而莊永立曾於10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 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莊昭正,嗣於112年12月1日由莊惠貫 持債務清償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又莊永立於102年8 月1日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40,000元之抵押權予阿蓮區 農會,嗣於107年8月13日將該借款清償完畢,並由莊惠貴於 112年12月2日持阿蓮農會之抵押權塗銷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阿蓮區農會113 年9月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可稽(審訴卷第71頁 至第8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復為原告及莊惠貴所不 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由前開證據及證 人莊昭正之證述可知,莊永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莊惠貴,係因莊惠貴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農會貸 款,並非無對價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對於莊永立之 資力並無影響,自非無償行為,尚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對於 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文書真正性,然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均與證人莊昭正上揭證詞內容及阿蓮區農會113年9月 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文相符,並據證人莊昭正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我、莊惠貴、莊永立所親自 簽立等語(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協議之文書真 正性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虛偽 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莊惠貴應將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 號112年路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莊永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4

CTDV-113-訴-661-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林琮祐、葉懿慧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黃炯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全部;關於被 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6萬2445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關於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新臺幣549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4、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 5頁),業據其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持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玉山債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元 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亦持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良京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 「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此外,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亦於系爭執行期間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玉 銀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良京公司對於 原告之債權則自始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高雄農會經原告清償後對原告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 549元之債權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玉山銀行則以: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仍有12萬10 04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被告良京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系爭良京 支付命令確認,且其中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 未罹於時效;被告高雄農會則以:經原告清償後,高雄農會 對原告尚有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元之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玉山銀行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玉山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 玉山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12萬1004元及 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 爭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系爭執行期間,良京公司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良京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系爭良京債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 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 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 (三)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高雄農會具狀聲明參 與分配原告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件之爭點: (一)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玉山銀行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玉山判決係玉山銀行依照「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之判決,並於「92年12月29日」確定,但玉山銀行遲至「108年4月23日」始聲請執行並換發系爭玉山債證,其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玉山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堪認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之上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以玉山銀行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非無理由。 (二)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 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104年6月15日修正(104年7月1日公布)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3至6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良京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附之系 爭良京債證所載內容無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之良京公司對 於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良京支付命令既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正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之執行名義,因此,縱系爭良京支付命令成立「前」有 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關於良京公司部分之執行程序,尚與該條 項之要件不符,應無理由。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良京支付 命令係良京公司依照清償債務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換發系爭良京債證 等情,及良京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其中「超過」「本金6 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卷,核閱無誤,並 為良京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應堪認定。 是原告以良京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良京公司「超 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執行 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良京公司其餘債權亦罹 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高雄農會於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高雄農會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 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 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 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 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現行強制執行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已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 ,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 抵押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高雄農會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房地前,即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而經本院執行 處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通知其行使權利,且其業於112年8月8 日具狀陳報其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卷及參與分配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高雄農 會對於原告之債權縱未屆期或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亦因強制 執行法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視為高雄農會已實行抵押 權而得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原告以高雄農會於原告債權未屆 期及原告未遲延給付下即參與分配為由,請求撤銷關於高雄 農會之系爭執行程序,與法不合。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及高雄農會對於原 告之債權,於原告清償後,僅餘本金84萬7681元、利息549 元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第203頁),足以認定。是原告以高雄農會之債權超過上開 範圍部分,業經原告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關於高雄農會超過本金新臺幣84萬7681元、利息54 9元之執行債權部分,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撤銷高雄農 會之其餘執行債權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程序(1)關於玉山銀行之執行債權全部;(2)關於良京 公司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6萬2445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3)關於高雄農會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84 萬7681元、利息549元部分,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3

KSDV-113-訴-589-2024102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徐振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 登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入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收到 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 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並於112年7月1日判決 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再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 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 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 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 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 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777號債權憑證,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 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 生者為主張,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即兩造間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確認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12年5月23日,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 異議之原因事實必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得為之 。倘原告主張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而未及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即難認為適法之異議事由。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 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 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 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定 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含起訴狀繕 本),原已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新 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9樓」(亦為本件原告送達 址)之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員簽收,有該 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嗣因查無此人原因而 退回,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而原告未於11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該事件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2年6月6日宣示 判決,系爭民事判決亦於112年6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 知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該事件則於112年7月1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法院審 理過程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於開庭前曾合法送 達原告,之後原告戶籍地大樓管理員雖於收受文書後再以 查無此人原因退回信件,法院嗣後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 法送達,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於法院及被告之事由,原告 於戶籍所在地因故未收受訴訟文書,卻在本件訴訟主張從 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云云,難認有理由。從而,依前揭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民事判 決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兩造均 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使 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故兩造均不得再以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民事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民事判決意 旨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對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罹於消 滅時效之抗辯,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12年5月23日以前存在者,因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為 時效抗辯,即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在 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新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此部分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 間之情事,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憑。 (三)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均係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 認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63-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麗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張財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 至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華(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 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10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故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 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總計為存款2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該不敷清償相關費用,於113年2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且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惟具狀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開始更生後即111年11月至今,為照 料患有末期腎疾病需洗腎之子,加上聲請人已60歲,工作不 好找,體力有限,無法覓尋長期正職工作,故以打掃房子或 販賣手工貨物與線香、中藥材等物維生,加上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4,000元,自111年12月至113年6月收入共計340,923元 【計算式:租金補助76,000元+收入264,923元=340,923元】 ;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826元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 元,剩餘可支配所得4,040元,清算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數額96 ,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60元)×24個月=96,960元 】,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並無受償任何金額, 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若鈞院 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聲請人曾大額消費,旋即 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 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 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公告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函文,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 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另請鈞院查調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劵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另 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自聲 請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 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 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 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之情事,鈞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 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 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 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 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 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裁定理由三、(3),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96,960元【計算式:(23,000元-18,9 60元)×24個月=96,9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債務人除南山人壽保單之外,是否 有其他保單未陳報?……」等語在卷,如有,則聲請人即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五、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謂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故聲請人必須詳實填載,以 利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事由。  ㈡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前於113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 於113年6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檢附相 關文件以供本院調查。經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幫朋友 做事情,比如包水餃、打掃房子,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 ,本院命聲請人應於庭後具狀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裁定准予清 算前是否有固定之薪資等收入,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有 餘額,以及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是否有餘額。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陳報狀, 記載關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紀錄,皆未有聲請 人當庭所述之包水餃收入,打掃房子部分亦僅於111年5月26 日1次,收入1,500元,實難認聲請人有據實陳述。本院於11 3年9月3日再發函限期命聲請人陳報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起迄今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人雖於113年10月4日以陳報狀重新補陳包水餃之收入。惟未 補正和朋友作買賣之收入利潤。且觀之聲請人於113年7月16 日所補正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多以買 賣貨品為主,例如香品、珍珠霜、中藥材、豆腐乳等,且提 出聲請人貨品原料供應者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11 3年10月4日具狀陳稱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至今收入係「……和朋 友做買賣,都是現場論價交易,有些是介紹他人買賣賺佣金 ,有些是朋友介紹跟我買,利潤共同平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再參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具狀補正聲 請更生理由中表示「我做小生意」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102號卷第67頁),可見聲請人有從事商業活動且 具有固定客源,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非其所陳報以包水餃、打掃打工維生之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 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勾選「否」;嗣於 更生程序中所提收入報告書亦未提及有關聲請人於113年7月 16日所補正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買賣貨品之收入、利潤 ,致本院在審酌是否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之階段,未及審酌 聲請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要件之重要資訊,即 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顯有損害。衡酌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原因,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意為不實記載, 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聲 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縱聲請人確實符合裁定開始更生、清 算之要件,但因清算程序終結後,於判斷聲請人是否該當消 債條例第133條要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二年內迄今 之收入狀況乃重要判斷因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買賣 交易之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 之收入,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 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 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 定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 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人得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170元 2.94% 83,43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4,351元 8.99% 254,870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0,972元 10.52% 298,194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912元 2.37% 67,18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580元 11.39% 322,716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121元 1.98% 56,024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9,155元 14.6% 413,831元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3,178元 14.07% 398,636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1,488元 8.69% 246,298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4,135元 15.13% 428,827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05,053元 6.39% 181,011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3,997元 2.92% 82,799元 合計 14,169,112元 100% 2,833,82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2024-10-22

PC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410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蜜 法定代理人 余心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竹簡卷第27-28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萬753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及自99 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38元,及自108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9505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919元 ,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竹簡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逾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積欠3萬75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90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1.5%計算 ,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3萬95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91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2日止為期1年,每 次期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 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18.25%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22 日還款,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18.25%給付利息,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9萬491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令、借據、借款約定條款、分攤表、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企管銀( 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465-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 稽,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申請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改為 年利率13.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 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164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 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被告又於92年4月17日與中華銀 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 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 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 金199,353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 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 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 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 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0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周法利(即周千富即周士斐)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周法利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67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62,154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 計514,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426-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徐子純即黃子純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 權 人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90,504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33元 29,04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95元 12,662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11元 14,08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07元 22,391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057元 8,354元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12,883元 3,982元  總    計 364,101元 90,514元

2024-10-22

PCDV-113-消債職聲免-46-202410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代 理 人 邱緁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21,484元後,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 作,生活支出均由其次子資助,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其109 至112年均無所得,且於98年7月31日自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 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基上,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職聲免-40-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楊福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 井貴志,據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第3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是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9445元,及其中64萬5606元自起 訴狀到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445 元,及其中61萬4751元自113年6月4日(即起訴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 利息以年息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 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5日後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64萬9445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61萬4751元自95年 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 求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月結帳單帳目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30頁、第41至51頁、第73至12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18

TPDV-113-訴-319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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