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百分之16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鈞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62元,及其中新臺幣6,162 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 違約金之收取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48-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梅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梅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6月22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136,048元正未給付, 其中新臺幣123,842元為本金;新臺幣11,413元為利息; 新臺幣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㈡債務人林梅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2月18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 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累計新臺幣68,125元正未給 付,其中新臺幣62,182元為本金;新臺幣5,450元為利息 ;新臺幣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23,842元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無 無 2 62,182元 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15%

2025-01-08

TTDV-113-司促-5056-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 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 數、剩餘金額亦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 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 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 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1 68,57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10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 3,117 24 74,80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68,574 2 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華碩14吋文書輕薄筆電黑 3,117 24 29,56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27,104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72-202501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思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9,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思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7月15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6 日止累計189,113元正未給付,其中181,683元為本金;6,63 7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1,683元 黃思遠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144-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任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 利率為百分之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 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另被告前向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3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66元 (包含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元;本件未請求違約 金),及其中152,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 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 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236,158元、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 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 參:南簡字卷第61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58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8元,及其中152,308 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1659-20250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柏宏於111年12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 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79,26 1元整。㈡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6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90元 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9, 26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4條)。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261元 陳柏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7

NTDV-114-司促-109-202501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鄧旭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65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744元 鄧旭宜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1-07

TNDV-114-司促-265-20250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裕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3,365元,及自民國97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6

NTDV-113-司促-8359-2025010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羅凱怡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崇榮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調解不成立,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茲以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起訴書送達本院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136,9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額核定為371,905元,應徵收裁判費5,14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6

SSEV-114-新簡補-2-202501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簡信郎 相 對 人 吳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 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4-司票-191-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